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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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案例及解析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个重要内容,其中的重点主要是分析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不安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具有什么法律效⼒。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资料,通过具体的案例,为您分析了⼀些关键的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案例及解析原告:某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9年4⽉1⽇签订《杏林苑⼯程建设⼯程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镇新沙路杏林苑⼯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开⼯、竣⼯时间、履约⾦及⽀付时间进⾏了约定,并约定:甲⽅(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图3套,施⼯场地“三通⼀平”(⽔、电、路通,场地平)后,具备施⼯条件,⼄⽅才进场施⼯。

合同签订后,双⽅于2009年7⽉21⽇签订了关于《杏林苑⼯程建设⼯程施⼯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开⼯时间延后到2009年9⽉9⽇,将履约保证⾦的⾦额和给付时间进⾏了变更,即原告需在2010年12⽉31⽇前向被告分批次缴纳履约保证⾦共计200万元。

原告⾃2009年6⽉24⽇⾄2009年12⽉26⽇分11次向被告给付履约保证⾦78万元。

之后因被告⼀直未将拆迁⼯作开展完成,施⼯证也未办理,施⼯场地“三通⼀平”等施⼯条件也未达到,致使原告⽆法进场施⼯,原告遂拒绝继续⽀付履约保证⾦。

被告于2010年1⽉21⽇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杏林苑⼯程建设⼯程施⼯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随后于2010年7⽉12⽇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保证⾦款的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78万元。

审判重庆市江津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1⽇签订的《杏林苑建设⼯程施⼯承包合同》及2009年7⽉21⽇签订的关于《杏林苑建设⼯程施⼯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当事⼈真实意思表⽰,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性规定,依法应得到保护。

双⽅约定被告应提供施⼯图3套,且保证施⼯场地“三通⼀平”后,具备施⼯条件,原告⽅才进场施⼯,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直未完成施⼯场地拆迁⼯作,是导致合同⽆法履⾏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78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持。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

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

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

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

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

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

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

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

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

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浅议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

浅议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

使对方 根 据实 际情 况决 定是 否提供 担保 以消灭 不安 抗辩 权 。
三、 行使不 安 抗辩权 的效 力
( s - ) 行使 不安抗辩权 必须后 履 约一方存 在法 定情形 , 有 难为 对 待给 付 的情况
严 重丧 失商 业信誉 的商 家 , 其 日常 经营活动 必 将受 到影 响, 其履
构成 先行 履约 的危险 。如 我 国的 “ 毒奶 根据 我 国合 同法 的 规定 , 不 安抗 辩权 又称 先履行 抗辩 权 , 是 约 能力 也必 然 受到影 响 , , 国 内一知 名的乳 制 品企业 的婴幼 儿奶 粉 中被查 出有 毒 指双 务合 同中有 先为给付 义务 的当事人 , 因他 方财产 显著减 少或 粉 事件 ” 其公 司的商 业信誉 严重丧 失, 企业被 迫停 产 , 如 果此时 与该 资力 明 显减 弱 , 有难 为对 待给付 的情 形时 , 在他方 未 为对 待给付 物质 , 自己的合法 或 提供 担保 前 , 有 拒绝 自己给 付 的权利0 。 双务合 同成 立后 , 后 履 公司签 订合 同 的先 履约方 当事人 先期履行 给付 义务 ,
为了预防 不安抗 辩权制 度在 实践中不 会被滥 用 , 使 先履约 方当事
( 一) 行 使 不安抗辩 权必 须是有 先后 履行 顺序 的双 务合 同
该合 同须有 先后 的履 行顺序 0 。 不安抗 辩权 是合 同 的先履 行 人 谨慎 使用 不安 抗辩 权 , 维 护合 同的严 肃性 和市 场交 易 的安全 。
本文 对不安 抗辩 权进行 分析 , 以正确行 使 不安抗 辩权 , 保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 不安抗 辨权 适用 效力 问题
作者 简介 : 赵承 启 , 安徽 省 合肥 市衡 正公证 处。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3 . 6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1 - 0 4 4 ・ 0 2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虽源于两个不同的法系,却具有相似功能,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的合同法则兼采两大法系,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

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作出将不履行合同的明确表示,但另一方根据其客观情况预见其有不履行合同的危险,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前提条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而且由先为给付的一方行使该权利;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前提,不管是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还是同时作出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

而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广泛。

预期违约较之于不安抗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合同法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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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例子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比如,我和某一公司鉴定了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我为卖主,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公司突然破产了,我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比如,一般的买卖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和第一个一样,如果我没有交货或者部分交货,公司就可以提出抗辩。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前,有权拒绝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就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另外,必须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1,双方必须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在当今社会,不安抗辩权(Right to Unease Argumentation)是指个体或集体对于他们不安情绪的表达和辩论权利。

这一权利追溯自人权思想的发展,强调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和辩论自己对于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的不安。

一、不安抗辩权的重要性不安抗辩权是一个基本的人权,体现了言论自由和多样性的原则。

它鼓励每个人不仅要有自己的观点,还要敢于表达出来,让不同声音得以被听见和辩论。

这样的权利有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为它使得人们能够参与到对于事务的决策过程中,从而推动社会变革和改革。

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1. 不安情绪的表达权不安抗辩权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对于社会、政治或其他领域的不安情绪。

这种情绪可能源于对于不公正、不平等或不道德的存在的觉察。

通过表达这种不安,个体或集体可以吸引更广泛的关注,促进更深入的讨论,从而形成变革的力量。

2. 不安情绪的辩论权不安抗辩权还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对他人的不安情绪进行辩论。

这种辩论并不是为了压制或消除不安,而是为了促进对于问题的理解和解决方案的讨论。

通过辩论,个体或集体可以与其他人分享他们对于问题的观点、观察和经验,从而为解决问题提供更深入的思考和建议。

三、不安抗辩权的挑战尽管不安抗辩权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它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1. 对于不安情绪的压制在一些社会和政治环境中,人们可能会受到对于不安情绪的压制或限制。

这种压制可能来自于权力机构的干预,也可能来自于社会群体的审查和激烈反对。

这就使得许多人不敢表达自己的不安情绪,进而限制了不安抗辩权的实施。

2. 对于不安情绪的扭曲在社交媒体和网络时代,不安情绪的表达也可能受到扭曲。

有时候,人们可能会将自己的不安过度夸张或虚构,以吸引更多的关注和回应。

这会导致一些不安情绪被无视或误解,进而降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和意义。

四、促进不安抗辩权的途径为了保护和促进不安抗辩权,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个途径:1. 教育与启发通过教育与启发,我们可以提高人们对于不安抗辩权的意识和理解。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

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

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统一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机结合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将不安抗辩权确立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并确定了几种适用情形,使其进一步深化与完善。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的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

如果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目的就在于防止合同纠纷,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如下规定,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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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立法迫使陷于不安的合同当事人不得不先进行履行准备,由此将来可能因此造成很大损失,对于自己乃至于对方都有重大不利。

应当允许双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有理由陷于不安的情形下,不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而且可以中止履行准备,由此导致迟延履行的,不负迟延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先为给付义务人的不安抗辩权(注:但是,《合同法》第69条赋予了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样,在实际行使解除权之前,当事人同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和解除权。

解除权的性质(形成权)和功能(取消交易)都十分清楚。

我们今天说“不安抗辩权”的时候,常常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从严格的“抗辩权”角度来说的,另一种是用以泛称第68、69两条规定,其内容就不仅仅包括了第68条上严格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又包括了依据第69条产生的解除权。

本文所称“不安抗辩权”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

)。

该规定虽然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制度作了若干重要改进,但是主要体现在“不安”事由的范围上有所扩大,以及先给付义务人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而取得解除权。

在可以主张此权利的当事人(局限在先给付义务人)以及中止履行的对象上,仍然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不安抗辩权规则的设计上,中止履行的范围仅仅是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履行,还是也可以包括履行期届满前的履行准备,进而探讨得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否应当仅限于先给付义务人。

笔者希望本文的讨论有助于深化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认识,建立更加完善的规则,并希望对于更深入地理解抗辩权理论也可以有一定益处。

;一、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这里先基于现行法的规定而加以说明。

;举一个典型的情形。

双方2月1日的合同约定买卖一批货物,3月1日须交付铁路托运,买受人4月1日付款。

买受人2月15日来信,说由于生产计划变更,希望能够提前发货。

出卖人把来函扔进废纸篓,置之不理。

3月1日,出卖人来到铁路办理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载,买受人公司因为经理侵吞公司财产、经营不善等原因,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并痛陈投资者当初选人不当之害。

出卖人大惊,急忙停止办理手续。

买受人3月3日来电催促,出卖人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能够支付价款,并且表示暂停发货。

对方3月15日回电,表示本公司经理已经在20天之前更换,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

出卖人3月17日将货物托运。

;买受人2月15日来信后,出卖人置之不理,没有发货,该不作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是否因为不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不。

因为合同虽然2月1日生效,买受人的债权已经发生,但是因为履行期尚未届满,所以没有发生请求权,出卖人也没有给付义务。

所以不交付并非义务的不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要件。

;3月1日铁路托运业务部门业务时间结束之时,出卖人依合同而发生的交付托运义务履行期届满(注:3月1日是一个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4款的规定,截至时间是24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即,在此时点,买受人的请求给付权发生,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发生,可是在此时出卖人并没有完成给付,所以就有了义务的违反,构成迟延履行。

那么问题是,出卖人是否须承担迟延责任。

从法律政策上来说,立法者认为出卖人因合理理由发生不安(买受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应当允许其暂停给付,并且不须因此承担迟延责任。

那么在技术上如何实现这一政策?;至少有一个选择是,规定由于该特定原因,债务履行期视为尚未届满,直到不安之原因除去之后才认为履行期届满,也就是说,可以特别规定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从而不履行并非违反义务。

但是这样做会有许多困难(注:比如,不安抗辩权的效力须当事人提出主张才发生,而特别规定履行期视为没有届满则等于无须当事人援用该权利,无法实现立法意图。

又比如,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则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这对出卖人非常不利。

)。

所以大陆法系不采用这种逻辑构成,而是采用另外一种技术:债务履行期仍然按照约定届满,买受人仍然取得请求权,但是赋予出卖人一种特别权利,其内容就是对抗请求权的行使,使得请求权暂时不得实现。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原本会构成履行迟延。

但是因为有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其拒绝履行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承担迟延责任。

[1](P401)这种不承担迟延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如果在不安抗辩权仍然存在情形下,对方请求给付,此方可以主张自己不发生迟延,并且继续拒绝给付;如果嗣后发生了不安抗辩权的消灭事由,此方虽然现在须履行义务,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迟延,由于是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结果,所以也不负迟延责任。

当然,不安抗辩权消灭之后再不履行,应当负迟延责任,自不待言。

;所以上例中买受人虽然3月3日来电催促是行使请求权,但出卖人拒不履行却不承担迟延责任。

;以上法律效果,《合同法》之中虽然明确规定,但是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反对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而中止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此乃属理所当然。

;二、“中止履行”的时间:现行法上的观点;但是,在前例中,如果出卖人2月20日了解到对方的情形(这更为常见,因为很难如同上文所说,恰巧在履行期届满的时候了解到(注:准确地说,这里的表述也不确切。

因为出卖人的履行期并非3月1日整天,而是铁路运输部门停止该项业务时间的那一个时刻。

所以,出卖人了解到有关信息的时间仍然是履行期届满之前,而办理运输手续也都属于履行准备工作。

这里只是为了使得问题更加一目了然,改为假设在一个更早的时间发生不安。

)),并且此时机器的制造尚未完工,于是停止制造机器。

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进而是否需要援用不安抗辩权才能够免责?;《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一种“中止履行”的权利。

那么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什么。

无非有两个选择:一是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二是不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还可以中止履行准备行为。

如果债务的履行无须特别准备,或者先为给付义务人已经完成履行准备,自然不发生这个问题。

但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先为给付义务人了解到不安之情事,并且当时履行准备工作尚未进行完毕,就要决定是否停下手中的工作。

;《合同法》第68、69条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但是从文义看,当事人所中止履行的,应当是债务的履行,而不包括履行准备。

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先为给付义务人在期前中止其履行准备,即便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也不会发生违约责任,可见此处的“中止履行”仅仅指中止履行债务。

另外,第69条规定,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此方“应当恢复履行”。

如果先为给付义务人中止的是履行准备行为,则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此方也不是“应当”(或者说“有义务”)恢复履行。

为什么呢?债务的内容(主给付义务)至少原则上是约定的给付本身,债务人为履行做准备的行为并非债务的内容。

所以,债权人的权利仅限于请求给付,而不包括请求债务人为了履行而做如何的准备。

一个画家与他人约定出售一幅尚未创作的作品,买受人的权利是请求画家在约定的期限交付一幅符合合同约定的画,也就是说,可以请求的乃是一个瞬间的行为。

买受人无权请求画家去作画,换句话说,作画的行为(包括构思、准备纸笔以及绘画的行为,乃至于装裱)并非画家的义务。

当然,如果债务人不为履行作准备,导致债务很可能迟延履行并且会给债权人带来重大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这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且这也正说明不作履行准备(比如不作画)并非义务的违反,否则就可以直接主张构成违约了。

;对第68条作上述解释的另一个证据是,如果中止履行的对象包括履行准备,则无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同样也可能因为陷于不安而有必要中止履行准备。

《合同法》第66、67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显然都是自己履行期届满后才有必要和可能主张的权利,而不涉及履行准备问题(注:根据这两条规定,对方“履行之前”(第66条)或者对方“未履行的”(第67条),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66、67条),此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可见这两条规定根本不涉及履行准备问题。

)。

可是根本没有理由认为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提前根据第68条中止履行准备,无先给付义务人根据第66、67条反倒必须先做好所有准备然后等在那里,等到对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再主张抗辩权。

对先给付义务人没有反加优待的任何理由。

;所以,至少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上,我国不安抗辩权规定下的“中止履行”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拒绝给付(注:房绍坤先生见解相同,但是没有分析理由。

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铁:《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5页。

不过多数学者在论述中没有提到这一点。

从表述看,似乎认为不限于此。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0页。

)。

当然此方当事人更加“有权”中止履行准备,只是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乃是效法德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再有所改造。

从中止履行的对象来看,正与德国、台湾地区相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5条。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1页。

)。

;在这个问题的把握上,必须特别注意到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观念:合同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前,虽然债务已经发生,但是给付义务尚未发生,或者说债权人的请求权尚未发生。

抗辩权在性质上乃是对抗请求权行使的权利,既然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前尚未取得请求权,当然也无须以抗辩权对抗之。

所以,债务人当然可以拒绝履行其债务,无须援用不安抗辩权。

;三、美国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英美法系上,英国法中类似不安抗辩权的制度是,买受人如果在履行其届满前陷于支、付不能(insolvency),出卖人可以拒绝先为给付。

所以也是履行期到来后才有必要主张(注:参见英国《1979年动产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第38—48条。

)。

美国法上除了有类似制度外(注: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2、2-705条,《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2条。

),1949年正式公布的《统一商法典》的第2—609条特别发展出了一种新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1、4款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对方的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损害。

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合理的理由陷于不安(reasonable grounds for insecurity),则可以书面请求对方提供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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