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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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

从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看我国《合同法》作者:刘洁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5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吸收这两大制度吸收的同时,也根据国情进行改进,但不可避免有一些缺陷和遗憾。

如何处理好我国《合同法》对两大制度的理论吸收和实践适用,弥补缺陷和遗憾也成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或现状表明自己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1]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中均相关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由此可见其构成要件如下:预期违约将会给无辜的守约方带来损失,故法律赋予其多种救济方式,有起诉、立即解除合同、等待对方履行合同、采取自助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保护既为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符合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又使债权人可尽早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损失,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2]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性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大陆法系大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等,略有不同,但一般来说必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4]:(1)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3)在订约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对于在订约时已经发生的财产状况恶化不适用不安抗辩权;(4)后履行义务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通过赋予先履行义务方抗辩权来保护其未来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后履行义务方的利益,具体体现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上:先履行一方在满足了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后即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探析
张杰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4()4
【摘要】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探析。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拒绝或无法履行义务,使对方合理相信合同目标无法实现。

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共同特征,也有明显区别:预期违约主要关注违约行为判断,而不安抗辩权则注重违约后的救济措施。

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同时,预期违约的存在可引发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定基础,使其能够更有信心行使不安抗辩权。

通过深入研究这两个制度,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总页数】3页(P0161-0163)
【作者】张杰
【作者单位】唐山曹妃甸煤炭港务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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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者:张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之一,也是合同法中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合同法》首次将预期违约制度纳入其中,但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几点建议,希望借此能为我国进一步研究和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些许的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确立的一项制度。

它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价值在于使合同中的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但是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与不按抗辩权制度存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这项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1.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可能履行合同【1】。

预期违约的实质是毁约,它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也称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但是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它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使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侵害的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是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这种期待权是正当的,应受法律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预期违约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2】。

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1852年4月签订了原告作为被告旅游随从的合同,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旅行服务,期限为3个月。

但是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于是原告于5月22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应当恢复履行1.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及作用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拒绝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时人在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履行。

据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对此,大陆法系各国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清偿状态时才能产生。

德国民法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上比法国的宽,即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但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上规定的比法国还要窄,只限于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至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合同订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采取后种做法。

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

各国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财产状况恶化程度规定也不同。

一种是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

《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的1613条的规定,均是采取这种态度。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移植与改造内容【摘要】:^p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特有的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同时吸收了两种制度,从而导致相关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多种矛盾。

为避免法律适用冲突,亦为妥善解决合同解除权纳入不安抗辩权效力中的法理矛盾,当以合同相对方的主观恶性加以判断,同时在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前提下,明确合同相对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区分违反合同义务性质的严重程度,以妥当平衡双方权利。

【关键词】:^p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移植一、两大法系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内涵(一)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妥善解决双务合同中,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到来之前相对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方义务存在对价关系的本质,突破了既往传统理论,赋予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以不安抗辩权,从而将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救济权,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危险时,其无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即可及时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

传统理论认为,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应先履行的一方无合同解除权。

因此,先履行方在任何情况下享有的最高权利也仅限于中止履行,除此之外只能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行救济。

另外,因合同不能解除,在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并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及时清理,即使后履行方显然不可能履约,双方也只能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了断。

(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预期违约,亦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或以其行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特有的制度,该制度最初起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主要包括: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具体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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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

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

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ContractAbstract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Key Words: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制度评述(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预期违约所直接标示的,并非履行期截至前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截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即预期违约方侵害了对方的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

因为合法的合同自订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前也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这种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的履行期待也是正当的,应受法律保护。

所以,对预期违约可以适用某些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这也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所在。

①预期违约在我国更广为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违约方的意思表示方式分成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

明示违约起源于英国1852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

②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

默示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

③它起源于英国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案。

④(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为贯彻公平原则使当事人免受损失而设立的一种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须先为给付,在对方当事人有难为做出对价给付之虞时,得以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⑤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以一种自助权,是先履行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对待给付现实危险时的履行拒绝权,从而使得先履行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需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确认或者许可。

同时,不安抗辩权又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之后,该权利归于消灭。

因此,该制度存在的功能价值在于较好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交易秩序,避免了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情事变更而使得先履行方遭受损失的危险,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主动性、可预见性和有效性。

由于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其本质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不具有攻击性,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必然也具有被动的特点,简单来说就是受到请求权攻击时加以拒绝的权利。

故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虽存在差别,但所有地区都一致承认其具有中止履行的效力。

也就是说,在他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合理的担保之前,得以暂时拒绝己方的给付且不用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异同首先,两者性质不同。

前者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范围,后者属于抗辩权制度范围;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救济受损的权利,而抗辩权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

⑥其次,两者前提不同。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则不以合同形态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债务有先后之分作为前提。

⑦再次,两者依据不同。

根据法国和德国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的条件主要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而预期违约的依据则不限于此,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等都可包括在内。

⑧最后,两者法律救济不同。

不安抗辩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而预期违约制度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不安抗辩与我国《合同法》(一)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⑨其中,第94条第2款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合同解除权;第108条则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在效果上等同于实际违约,赋予了预期违约受害人请求对方赔偿或起诉的权利。

然而,这两条的缺陷在于,虽然从形式上区分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由于救济方式“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之间的实质区别被忽视,⑩除了违约形式有简单的区别之外,救济方式完全一致。

因而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明示违约,而没有规定默示违约制度。

11不安抗辩权的相关制度则被规定在了合同的履行部分。

《合同法》第68条规定,12不安抗辩权的使用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第二,须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他方先作出履行;第三,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做出对待给付。

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可见,我国在传统的大陆法不安抗辩权体系中,增加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

相对于传统大陆法较为消极的救济方式,我国的规定无疑更具有积极性,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叠与冲突1.二者在制度上的冲突。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国是在改造并吸收了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成分。

此种做法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但由于其规定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明确性等诸方面也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而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这种“不兼容性”反过来损害了两种制度功能的发挥。

2.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重叠。

首先,在默示违约中,如果债权人选择坐待合同履行期满,则在默示违约发生后,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13而对不安抗辩权,前面已经阐述过了,其公认的救济方式就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

因此,从救济方式上来看,两者在中止履行这方面的规定毫无疑问是重叠的。

有的学者认为,单从《合同法》第94条来看,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仅仅规定有解除权而没有规定中止履行权,因此不存在重叠的问题。

但这种争论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在债权人向对方请求提供履约保障的时候,虽然并非必须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其中当然包括一方面中止履行,另一方面通知对方提供履约保障,并且在对方不提供的时候取得解除权的情形。

14其次,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存在以下四种情况时,守约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方式暂时保护自己的利益。

这四种情况包括:(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但是第94条和第108条却规定了更为有利于守约人的救济方式,即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或于期前寻求违约救济。

再加上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门槛又过高,即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会避开第68条的适用,而直接适用救济范围更广、举证更容易的第94条第2款或者第108条之预期违约的规定。

这样一来,当事人既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等待其履行给付或者提供担保,就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

15那么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实际上就被架空了。

但如果要强制适用第68条的规定,则第94条就完全是形同虚设了。

16综上,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放在同一部法律中,难免会出现法律上的竞合,因此在救济方式上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也就难以避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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