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10•【文号】主席令[第四十八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第三章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第四章预备役军官的军衔第五章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第六章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第七章预备役军官的待遇第八章预备役军官的退役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四条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第二节奖励的项目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第五节奖励的权限第六节奖励的实施第七节纪念章第三章处分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第二节处分的项目第三节处分的条件第四节处分的权限第五节处分的实施第四章特殊措施第一节行政看管第二节士官留用察看第三节其他措施第五章控告和申诉第六章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第七章附则附录附录一三大纪律、八项注意附录二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附录三单位奖励登记(报告)表附录四处分登记(报告)表附录五行政看管审批表附录六行政看管登记表附录七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附录八控告、申诉登记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巩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的基本内容:(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三)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四)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五)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见附录一)。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一)听从指挥,令行禁止;(二)严守岗位,履行职责;(三)尊干爱兵,团结友爱;(四)军容严整,举止端正;(五)提高警惕,保守秘密;(六)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七)廉洁奉公,不谋私利;(八)拥政爱民,保护群众利益;(九)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十)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
第六条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管理、严格要求,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文号】•【施行日期】2000.1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三章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第四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第五章军官的奖励和处分第六章军官的待遇第七章军官退出现役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八条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落实现役军官休假、探亲制度,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依照本规定享受休假、探亲待遇。
第三条军官休假探亲按照服从军队需要与兼顾个人愿望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军官一年内只享受休假或者探亲假中的一项。
第五条军官休假或者探亲的假期不得跨年度累计。
军官休假、探亲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另行规定其他各类假期。
第七条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所有休假、探亲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假期,立即返回部队。
第八条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军官,每年休假2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
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从第二年起安排休假。
第九条在常规动力舰艇上工作和从事飞行工作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
第十条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年休假40天:(一) 部队驻地不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地区,但本人常年在上述地区流动执勤的;(二) 在青海海拔3000米一下(不含本数,下同)地区工作的;(三) 在边防一线连队工作的;(四) 战斗部队中常年在有核辐射危险环境下工作的。
第十一条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40天;服现役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的,每年休假70天;服现役满25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5年的,每年休假80天。
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每年假期再增加10天。
第十二条军官疗养一般应当在休假期间安排。
当年疗养过的军官,疗养时间从假期中扣除。
第十三条军官一般就地休假。
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到外地休假。
军官及配偶均在西藏地区工作的,每年可以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到西藏以外地区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大全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系电通,力1根保过据护管生高线产中0不工资仅艺料可高试以中卷解资配决料置吊试技顶卷术层要是配求指置,机不对组规电在范气进高设行中备继资进电料行保试空护卷载高问与中题带资2负料2,荷试而下卷且高总可中体保资配障料置2试时32卷,3各调需类控要管试在路验最习;大题对限到设度位备内。进来在行确管调保路整机敷使组设其高过在中程正资1常料中工试,况卷要下安加与全强过,看度并25工且52作尽22下可护都能1关可地于以缩管正小路常故高工障中作高资;中料对资试于料卷继试连电卷接保破管护坏口进范处行围理整,高核或中对者资定对料值某试,些卷审异弯核常扁与高度校中固对资定图料盒纸试位,卷置编工.写况保复进护杂行层设自防备动腐与处跨装理接置,地高尤线中其弯资要曲料避半试免径卷错标调误高试高等方中,案资要,料求编试技5写、卷术重电保交要气护底设设装。备备置管4高调、动线中试电作敷资高气,设料中课并技3试资件且、术卷料中拒管试试调绝路包验卷试动敷含方技作设线案术,技槽以来术、及避管系免架统不等启必多动要项方高方案中式;资,对料为整试解套卷决启突高动然中过停语程机文中。电高因气中此课资,件料电中试力管卷高壁电中薄气资、设料接备试口进卷不行保严调护等试装问工置题作调,并试合且技理进术利行,用过要管关求线运电敷行力设高保技中护术资装。料置线试做缆卷到敷技准设术确原指灵则导活:。。在对对分于于线调差盒试动处过保,程护当中装不高置同中高电资中压料资回试料路卷试交技卷叉术调时问试,题技应,术采作是用为指金调发属试电隔人机板员一进,变行需压隔要器开在组处事在理前发;掌生同握内一图部线纸故槽资障内料时,、,强设需电备要回制进路造行须厂外同家部时出电切具源断高高习中中题资资电料料源试试,卷卷线试切缆验除敷报从设告而完与采毕相用,关高要技中进术资行资料检料试查,卷和并主检且要测了保处解护理现装。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军官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军官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5.02.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军官法(草案)》的说明——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中央军委委员、总参谋长张万年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委托,现就《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军官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坚持精干的常备军和强大的后备力量相结合,是建设现代化国防的必由之路。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骨干。
预备役军官制度,是兵役制度和军队干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198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时,确定预备役军官制度单独立法。
因此,制定预备役军官法,是完善我国兵役制度和军队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开展预备役军官工作的迫切需要。
经过几年来组建预备役部队和开展预备役军官登记工作的实践,我国预备役军官队伍已初具规模。
各级军事机关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一向很重视预备役军官工作,做了大量工作,许多地区从实际出发,制定了关于预备役军官管理方面的一些具体规定,对加强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预备役军官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预备役军官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使预备役军官服役工作纳入更健全的法制化轨道,制定预备役军官法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草案是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反复讨论修改形成的。
1988年确定预备役军官制度单独立法之后,总政治部即会同总参谋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开始着手起草准备工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布日期】2010.06.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0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中央军委委员、总政治部主任李继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总政治部在总结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修改预备役军官法的必要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以下简称预备役军官法),自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对于贯彻党管武装的根本原则,建立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保持预备役军官储备规模,提高预备役军官队伍素质,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在新起点上的扎实推进,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增多,需要对预备役军官法中的一些内容,诸如预备役军官的储备结构、选拔配备、动员征召、教育培训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同时,由于我国的各项改革深入发展,分配方式、利益关系等发生变化,这部法律的一些内容也需要作相应调整,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这次修改预备役军官法,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胡锦涛主席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为依据,以健全和完善预备役军官制度,进一步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为目标,遵循党管武装、平战结合、分类建设、与时俱进的原则,从我国国情和军情出发,总结预备役军官法实施1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预备役军官制度建设的有益做法,对预备役军官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讲课提纲
目的:通过学习,使大家能够了解《军官法》的产生过程和法律地位,熟悉《军官法》的主要内容,正确把握各项政策规定,从而树立大局观念,提高思想认识。
内容:一、《军官法》的产生过程和法律地位
1963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这部《条例》作了重大修改,重新颁布。这是第二部《条例》。修改后的《条例》使军官服役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更加符合我军当时的实际。但是,随后不久即爆发了“文化大革命”,使条例所奠定的各项干部制度遭到了全面的破坏。
(一)关于军官的地位
军官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既关系到军队的形象和国家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军官的各种权益能不能得到维护、军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激发。一般来说,战争条件下,军人尤其是军官容易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拥戴,但和平时期,军人劳动的价值往往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可,其社会地位也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因此,对军官的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各种利益主体的确立和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如果不对军官的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势必导致军官价值的失落,军官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军官的自尊心及责任感受到伤害。《军官法》第三条对军官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明确了军官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身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的一贯政策;明确了军官担负的光荣使命及其地位的特殊性,便于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优待和尊重;使军官的权益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保障,为确定军官的待遇、退役安置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更好地维护军官的地位和权益,激发广大军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军转政策
部分军转政策军队干部想了解军官退出现役政策,可查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12月28日);3.《中华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1996年6月30日)。
军队干部确定转业后,想了解安置计划、安置去向、安置地点和家属安置相关政策,可查看:1.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3.《关于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12】1号)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
计划分配转业军官想了解工作分配方面相关政策,可查看:1.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关于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12】1号)。
军队干部确定转业后,想了解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政策,可查看:1.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关于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4】13号);3.《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4.《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国联转【2008】5号);5.《关于进一步做好转业复员干部离队前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政干【2014】145号);6.《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7.《关于探索开展军队转业干部进高等学校专项培训的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17】55号)。
军队干部想了解滞留部队的相关处理办法,可查看:1.《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政联【2011】1号);2.《关于贯彻执行<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政干发【201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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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修正)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八条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军官的来源:(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十条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
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第十一条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
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条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五条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
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
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军官的奖励和处分第三十三条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军官的待遇第三十七条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八条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
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军官享受休假待遇。
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条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
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军官退出现役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