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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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 缴存义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

2.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中,单位缴存比例为单位
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总额的5%;职工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总
额的2%。

3. 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工资基数,按照税后工资的80%计算。

4. 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位应当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汇入职工个人账户。

5. 提取条件:职工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付款自建住房等情况。

6. 提取比例: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比例为购房款、建筑材料购买款、租赁住房租金
等适用情况下规定的比例。

7. 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等情况
进行监督和检查。

8. 法律责任: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天津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概要,具体的条文内容可以查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文件。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79号•【施行日期】2014.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简化业务操作,提高服务水平,自2014年10月8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等归集业务进行全面调整。

此次业务调整以服务广大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为宗旨,引入新型金融工具及网络技术,简化办事流程,缩短业务时限,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电子业务。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一站式办理,单位可采取约定账户划款方式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营业柜台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

二是推行全新的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支持缴存单位多途径开办网上业务。

三是推行简单便捷的业务流程,取消职工账户转移等部分业务环节,整合业务单据,实现“一单多用”。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四章单位卡管理第五章附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4〕5号)及相关政策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包括登记、缴存、年度缴存额调整以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卡(以下简称“单位卡”)的管理。

第三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23•【字号】津公积金委〔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7〕4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25号)规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2〕6号)将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

为继续支持职工购买基本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现将《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提取条件职工在我市购买自有住房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本通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二)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且没有住房贷款记录,购买商品住房或私产住房的。

二、提取方式及金额(一)职工购房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购房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可以就已全额支付的房款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购房的价款。

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二)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的,借款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可以就支付的首付款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购房的首付款。

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首付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三)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购房的,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的父母可以就支付的首付款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方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方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方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方法:
一、在天津市网上申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申请:
1、准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对应提取信息的地址)、公积金账户的存折等。

2、注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TSHDC)”网上服务平台,按照网站说明完成注册。

3、登录网站后,点击“我要办理”中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进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页面,根据操作指引完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4、完善提取住房公积金信息后,点击“提交按钮”,将申请通过网络提交至当地公积金中心。

二、在天津市网下申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申请:
1、准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对应提取信息的地址)、公积金账户的存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表格(下载于网上)等。

2、缴纳住房公积金提取费用,提取金额不低于3000元时,需自行到当地指定支付机构进行缴费;提取金额低于3000元时,可直接付至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收费账户。

3、将材料和支付凭证提交至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经审核批准后,按照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提取金额发放到申请人账户中。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如何提取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如何提取

天津市住房公积⾦如何提取职⼯在缴纳了住房公积⾦之后,都想把⾃⼰在住房公积⾦管理中⼼账户⾥的钱提取出来,但是住房公积⾦不是随便就可以提取的,必须要符合相应的条件。

那么天津市住房公积⾦如何提取,店铺⼩编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天津市住房公积⾦怎么提取1、职⼯凭提取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的申请。

2、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提取申请书》。

3、职⼯凭提取资料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提取申请书》,10⽇内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的管理部或分中⼼申请提取住房公积⾦,管理部或分中⼼应当⾃受理申请之⽇起3个⼯作⽇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

4、管理部或分中⼼应当⾃受理申请之⽇起7个⼯作⽇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

5、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为职⼯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提取通知书》。

6、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凭⾝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龙卡或储蓄卡、管理部或分中⼼审批同意的《天津市住房公积⾦提取申请书》及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提取通知书》,当⽇到受托银⾏办理提取⼿续。

7、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销个⼈账户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账户应⾄少保留⼀元余额。

8、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告知申请⼈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提取条件1、购房提取条件(1)购买⾃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2)购买⾃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地等⾏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件或者其他证明⽂件。

2、租房提取条件(1)本⼈及配偶名下没有住房,且没有住房贷款记录;(2)经国⼟房管部门认定具备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住房租房补贴资格。

(3)多⼈合租同⼀套住房的,承租⼈中的⼀⼈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其他承租⼈及其配偶均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

(4)职⼯及其配偶同时租住两套(含)以上住房的,只能就⼀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

(5)职⼯个⼈住房公积⾦(组合)贷款未结清的,职⼯及配偶不能办理租房提取住房公积⾦业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8.11.15•【字号】津公积金中心[2008]143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08]143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随着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调整和业务发展,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04]112号)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和公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程序,现重新制定《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提取参照本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8]1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提取和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县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二章住房消费提取第四条住房消费提取包括一次性提取和按月提取,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住房消费一次性提取:包括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和其他自有自住住房;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

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提取人身份资料:1.身份证及复印件二份;2.住房公积金龙卡或住房公积金储蓄卡;3.职工单位开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附件1)(以下简称《提取申请书》)一式二份。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租房子提取流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租房子提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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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8.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五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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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住房消费提取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自有自住住房的;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第六条职工未使用住房贷款购买自有住房或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以下统称“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购建修房的费用。

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第七条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建修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不超过购建修房的首付款。

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首付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八条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购建修房,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贷款结清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在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并划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龙卡银行储蓄账户。

职工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最近一次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且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可办理提取手续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分别购建修房,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公积金贷款结清前,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不能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公积金贷款逾期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只能办理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不能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取业务。

第十条职工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人共同购房的,按以下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未使用住房贷款的,共同购房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已取得产权的自有住房,且具有所购住房座落城市户籍或在所购住房座落城市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办理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已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偿还住房贷款凭证不能再次用于提取。

第十三条职工公积金贷款逾期,经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的,可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职工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第三章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退休的;
(二)农业户籍职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
(三)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一级或二级残疾)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七)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包括心肌梗死;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畸形;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住院治疗的;
(八)被判处刑罚、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满两年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并在当地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的,职工患有精神疾病的,应由监护人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提取的,死亡职工配偶及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继承人(受遗赠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及死亡职工配偶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在出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十八条职工凭提取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十九条职工凭提取资料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10日内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

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为职工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管理部或分中心为职工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

第二十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龙卡或储蓄卡、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通知书》,当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注销个人账户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至少保留一元余额。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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