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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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2〕4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推动全省消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加强和创新社会消防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不断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坚持综合治理,着力夯实城乡消防工作基础;坚持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消防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坚持科技支撑,不断提升火灾防控能力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省“十二五”消防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基本实现,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基本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基本达标,覆盖城乡的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基本形成;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普遍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明显提升;较大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预防,重特大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持续明显改善。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2.04【实施日期】1991.02.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5年12月28日)废止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4日发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建筑防火第五章火灾扑救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

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二篇)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二篇)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根据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个关于消防管理的详细规定,共____字。

根据实际情况,该规定可能需要根据各地消防工作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火灾现场,确保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内所有单位、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区、农村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经营运转的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计划和规划。

第四条消防安全应当贯穿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环节。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的完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

第六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和灭火救援机构,加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的建设。

第七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机制,协调多部门参与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救援信息。

第二章消防责任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划定消防安全责任区域,明确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第十条消防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和专业技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消防责任人有权对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并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条消防责任人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四条各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布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12-01 生效日期: 2002-01-01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

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

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5•【字号】吉政发[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积极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一)全面落实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全面实行各级政府领导消防工作第一、第二、第三责任人制度。

政府主要领导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消防工作负全责;政府分管经济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对分管系统(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监管工作负责;政府分管公安消防工作的领导为第三责任人,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灭火救援和消防监管等工作负责。

(二)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职能作用。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作为政府管理社会消防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作用,建立健全其例会制度、议事规则、会后跟踪问效措施等。

对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提出的消防工作意见,各级政府要及时召开常务会或办公会作出决策。

(三)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

各级安监、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有关部门在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时,对发现的消防问题要依法查处或移交,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消防部门要将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撤销消防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和情况向本地公安、教育、民政、卫生、文化、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体育、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依法撤销本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并将结果反馈消防部门。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一、概述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而制定的。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消防管理工作,包括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和维护以及宣传教育等方面。

二、火灾预防1.建筑物火灾防控要求所有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特别是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设置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2.火灾隐患排查与整治各地应每年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整治各类火灾隐患。

对于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场所,要采取临时或长期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3.宣传教育与培训各地应定期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的消防意识和应急响应能力。

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组织员工和学生参加消防演习和培训,提高火灾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三、火灾扑救1.火灾报警与调度火灾发生后,应迅速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并提供准确、清晰的火灾信息。

接警后,消防部门要迅速调派力量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2.火场处置到达火场后,消防部门要根据火势和火场特点,采取适当的灭火措施。

同时,要组织疏散被困人员,确保人员安全。

3.火灾事后处理火灾扑灭后,要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记录事故情况以及火灾原因。

根据调查结果,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四、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和维护1.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各类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

特别是公共场所、高层建筑等,要配备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等设备。

2.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各类消防设施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对于发现故障和损坏的设备,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五、宣传教育和监督执法1.宣传教育各地要加强对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可以通过举办消防安全知识竞赛、开设宣传展览等形式,普及消防知识。

2.监督执法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一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

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 1—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造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wei)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造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 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九条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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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经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

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九条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动用明火时,应报单位消防负责人审批,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企业升级、评先进必须将防火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评定。

消防重点单位必须落实国务院关于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应实行逐级防火承包责任制,签定防火承包合同,责任到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防火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三条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更夫等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并发给证明后,方可从事操作、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室外动火、吸烟,重点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对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停止供电。

对可燃露天堆垛、草场、油池、易燃易爆仓库,应派专人昼夜守护,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五条文物管理单位和使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各企业单位,应坚持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的防火三级检查制。

第十七条防火检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十八条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应及时更换,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压线下不准设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顶的仓库、厂房。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厂房、仓库、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避雷和防静电措施。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在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各类物资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禁止商场、商店以营业室、柜台代库,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并按照预防火灾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条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四章建筑防火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并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乡人民政府在规划乡村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规范的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审查部门应进行设计审核,对消防监督机构认为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批准。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不准推广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有关消防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程竣工时,应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凡新建、扩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场占用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消防道路的畅通无阻。

第三十四条在城区如临时需要搭建可燃简易建筑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可燃简易建筑必须拆除。

第五章火灾扑救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六条起火单位或地区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条因火灾蔓延必须拆除火场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

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九条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六章消防监督第四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

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填入《防火检查意见书》,交被检查单位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保险等部门,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有不同意见时,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四十四条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

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第四十六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消防监督机构应对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十七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八条消防监督机构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队伍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督促健全规章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组织联合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水平。

第五十条消防监督机构应积极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

火灾原因查明后,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参照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消防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企业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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