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3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4 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5 删去第四条;6 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7 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 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 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1 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2 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饮食【发文字号】陕政办发[2007]11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8.31【实施日期】2007.08.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1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陕西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解决当前我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至12月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4个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为宗旨,以确保人民健康、建设西部强省和构建和谐陕西为目标,采取集中整治的方式,有效解决一批突出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取缔一批非法生产经营窝点,查处一批质量违法大案要案,使区域性、规模性制假售假的猖獗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产品假冒伪劣屡禁不止的局面基本得到扭转;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一条龙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健全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一条龙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提高我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
二、整治重点和任务重点区域: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产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区域,以及制假售假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区域。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循环经济发展正文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五)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第二节医疗废物第三节其他危险废物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承担防治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标准化正文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质量检验机构第三章质量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市场,提高检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通过检测、监测、测试等活动,经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可以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技术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是指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检验对象的特性、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检验以及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检验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检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工作。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四章小餐饮第五章食品摊贩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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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二、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旅游、广电”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六)将第七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食品药品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四、对《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二)将第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六、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七、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等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六)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旅游、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九)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一)将第七十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中的“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卫生和计划生育”。
八、对《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五十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和交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六)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作为该条第二款。
(七)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地震、卫生、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地震、卫生健康等部门”。
(八)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地震、卫生健康等部门”。
(九)将第六十条中的“建设、民政、卫生、国土资源”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十)将第六十一条中的“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十二)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十三)将第七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修改为“监察”。
九、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制度”修改为“管理会计人员,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制度。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基本信息、接受继续教育、奖惩以及诚信等情况。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资格证书或者”。
十一、对《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九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登录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并持有关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