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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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动物防疫法》解读

新版《动物防疫法》解读

新版《动物防疫法》解读新版《动物防疫法》是我国针对动物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于20XX年XX月XX日正式实施。

该法对于保护和促进动物健康,维护公众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对新版《动物防疫法》进行解读。

首先,《动物防疫法》明确了动物防疫的基本原则。

根据该法,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原则,加强动物疫病的监测、报告、处置和防控工作,提高动物疫病的防控水平。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

其次,《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报告进行了规定。

法律规定,动物防疫部门和动物所有者有监测动物疫病的义务,并将监测到的动物疫病及时报告给相关部门。

同时,法律强调了信息共享和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要求动物防疫部门建立动物疫病信息数据库,并将相关疫情信息及时通报给上级部门和公众。

再次,《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病的处置和防控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一旦发现动物患有或疑似患有疫病,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包括隔离、治疗、扑杀等措施。

同时,该法规定了疫情防控期间的交通限制、封控措施等,以防止疫情的扩散和传播。

此外,《动物防疫法》还强调了加强动物疫苗研发和应用的重要性。

该法规定,国家应当加强动物疫苗的研发、生产和应用,促进疫苗供应体系的建设,提高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动物疫苗的注册和备案制度,加强对动物疫苗的监管,确保疫苗的质量和有效性。

最后,《动物防疫法》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动物防疫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法规,对于加强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新版《动物防疫法》明确了动物防疫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组织机构职责,规定了动物疫病的监测、报告、处置和防控措施,强调了动物疫苗的研发和应用,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为健全我国的动物防疫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整意义的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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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1、增加了风险评估制度。风险评估是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和与生产 经营有关活动中,动物、动物产品感染致病性微生物,以及扩散的可 能性进行的一种分析、估计和预测。实际上是对动物卫生状况和发展 趋势做的分析、评价和预测。动物防疫法第十二条规定,“ 国务院兽 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这是提高防控制动物疫病科学性的重要措施,也是今后发展的一个亮 点。
追溯管理的基础是养殖档案和动物标识,关键是网络和数据库
建设,保障是健全完善的监管制度。首先养殖场要建立养殖档案, 载明动物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去向的情况,
以及检疫免疫监测消毒的情况,包括动物的疫病发生、诊疗、用药
及无害化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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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4、完善疫情的监测制度。明确加强网络建设,建立中央省市县四级监测体 系,包括国家的疫控中心、流行病学中心、分中心、参考实验室。监测 计划分为两级,农业部制订全国的,省兽医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监 测是个法定的行为,由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是强制性 的技术执法活动,服务于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从事动物的饲养、屠 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配合监测工作。
由于其饲养时间长,对当地的养殖业和人体健康都会有比较大的影响。而且
它一旦有疫病不光横向传播,还可以垂直传播,因此必须加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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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7、完善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防疫合格证本身这个制度就是一种行政许可,动物防疫合格证发
放的范围缩小了(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隔离、屠宰加工和无害化 处理场所)。明确了实施许可的应该具备的条件,总共规定了六项。 特别是第六项给了农业部充分的自主权,可以做很多的细化。集贸市 场做了特殊的规定,没有采取事先审批的办法,而是法律规定明确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部•【公布日期】1997.02.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的说明——1997年2月1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农业部部长刘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草案)》作如下说明: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并进而保障人体健康的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流通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检疫作为防疫的重要内容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需要实施全过程管理,以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的目的。

动物防疫是我国养殖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有力保障,关系农村脱贫致富和人民饮食结构改善、生活水平提高和身体健康,在国民经济发展保障措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党中央、国务院对动物防疫工作历来是高度重视的。

国务院于1985年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范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动物防疫工作遇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逐步走向市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了忽视动物防疫工作的倾向;动物防疫工作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动物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时有发生;一些地方染疫肉食上市,对人民健康的危害很大。

这些问题的存在,危害人民健康,妨碍养殖业生产,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因此,农业部从1988年起,在认真总结《条例》施行十几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专家的意见,于1994年6月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0年4月26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说明。

一、动物防疫法修改的必要性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修订实施以来,我国动物防疫工作不断加强,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生产经营主体养殖方式比较落后,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加上动物及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活动频繁,我国动物防疫面临着复杂、严峻的形势。

主要表现:一是动物疫病净化、消灭工作缺乏中长期规划,疫病种类多,疫情风险大,防控压力大。

二是动物防疫制度体系不完善。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犬只防疫、兽医管理制度缺失;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监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疫病疫情监测预警等制度不够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保障措施满足不了防疫工作需要。

三是动物防疫责任体系不完善。

生产经营者防疫主体责任在一些地方难以落实到位,履行防疫义务自觉性不强。

四是法律责任缺乏刚性。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和检疫检验提出明确要求,需要及时转化为法律规范。

综上,需要尽快修改动物防疫法。

2018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动物防疫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调研,提出修改思路。

同年,修改动物防疫法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进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进展情况

者 几种 动物疫 病 ,并 经 国家评估 合格
的 特 定 区域 。
控制 、扑灭 、检疫和 监督 管理 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六 十二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
本 条第 二款所 称 官方兽 医 ,是 指
具 备法定 资格 并经兽 医主管部 门任命
第 四十 三条 输 入到 无规 定动物
事部门制定。
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经验收合
格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 门予以公布。 前款 所称 无规 定动 物疫 病 区,是 指 具 有天 然 屏障 或 者 采取 人工 措 施,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发 生 规 定 的 一 种 或
( 十五 )增 加了公共财政保障制度
第六十一 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本级政府职责 ,将动物疫 病预 防、
制 措施 。
( ) 调 整 范 三 围 更科 学 第 三 条 第二款 本法 所称 动物产 品 ,是指 动

( )明 确 了动物 防疫 条 件 合 格 七
证许可 制度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 、 养殖小区与动物 屠宰、 经营 、 隔离场所 ,
动 物 产 品生 产 、经营 、 工 、 藏 场 所 , 加 贮 以及动物和 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所 ,
的,负责 出具检 疫等证 明的 国家兽 医 疫 病 区的动 物、动 物产 品 ,货主 应 当
工作 人 员 。
应 当储 备动物 疫情应 急处理 工作所需
的防疫物资 。 第 六十三 条 对 在动物疫病 预防
按 照国务院 兽医主 管部 门的规 定 申报
检 疫 , 经 检 疫 合 格 的 方 可 进 入 ;检 疫
疫 条件 ,并 取得县 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

动物防疫法2021全文

动物防疫法2021全文

动物防疫法2021全文暂时只能提供中文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畜牧业、养殖业、宠物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工作的制度,实施防治动物传染病、非传染性疾病和有害生物的综合管理,保护和促进动物健康、畜牧业、养殖业、宠物业的持续发展。

第三条动物防疫应当贯彻以下原则:(一)预防第一,综合治理。

加强动物疾病早期监测和预警,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类防控,推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保护动物,促进畜牧业、养殖业、宠物业发展。

保障动物的生命权、身体健康和良好的福利,在防疫工作中落实畜禽养殖良性循环、减少投入、增加病害防控投入和提高兽医卫生技术推广应用。

(三)科学技术,市场驱动。

加强科技创新和市场培育,加强动物防疫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新动力。

(四)统筹协调,分级负责。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工作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和资源调配,明确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农牧民的职责和权利。

第四条国家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宣传教育,普及防疫知识,增强农牧民和养犬养猫等宠物饲养人员的防疫意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构建动物防疫工作和人民群众共建共治共享的新格局。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五条国家实行动物疾病和有害生物监测制度,建立动物疾病和有害生物监测数据库。

第六条动物疾病和有害生物监测应当实行全程闭环管理,按照规定收集、推送和汇总监测数据,建立动物疫情和有害生物监测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动物疫情和有害生物情况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动物疾病和有害生物预警机制,根据动物疾病和有害生物流行和发展趋势,开展预警分析和评估,为动物防疫提供科学决策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动物疫情预警制度,加强动物疾病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发布动物防疫应急预案。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九条动物防疫应当注重预防为主,采取预防和控制相结合的措施控制动物疾病和有害生物。

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专业解读

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专业解读

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目录202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 (1)解读一:《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主要背景 (1)解读二:总则 (5)解读三:动物疫病预防、报告、控制 (9)解读四:检疫与无害化处理 (14)解读五: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16)解读六:监督管理、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 (20)解读一:《动物防疫法》修订的主要背景一、宏观背景熟悉动物防疫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演进的读者都清楚,动物防疫法的前身是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实施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长期以来,社会上有很多声音质疑《动物防疫法》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在野生动物、水生动物、宠物的监管上存在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其实,从《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到《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变迁,是解释、理解上述情况的一把钥匙。

但这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工作立法层次从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动物防疫法第一次修订,后历经2013年、2015年两次修正,本次是对动物防疫法的第二次修订。

每一次法律修订或者修正,都有其诱因或背景。

2007年第一次修订,最大的背景是2004年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阻击战和随之而来的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这次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实践以及国务院文件的出台,确立了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支撑"三驾马车"的动物防疫机构设置框架,国务院和省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均设立了兽医主管部门,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站点、人员,在乡村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具体承担强制免疫注射工作,这些都在2007年修订时吸收到法律规定中。

第一次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于2008年实施后,全国动物防疫工作得到加强,法律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步伐不断加快,生产组织方式和经营模式创新发展,对动物防疫工作的要求逐步提高;饲养畜禽和消费畜禽产品的体量持续攀升,生猪常年饲养量达到10亿头(存栏+出栏),占全球一半,肉类和禽蛋产量稳居世界第一,而生产单元以分散的小规模饲养经营场户为主体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庞大的饲养规模与相对落后的生产方式之间的矛盾给动物防疫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对法律保障和支持力度的需求更加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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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5【实施日期】2022.09.01【时效性】尚未生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三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于2022年5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六章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第七章监督与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省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等级,实施和调整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未达标的,应当及时实施补充免疫接种或者强化免疫,保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动物强制免疫实行畜禽标识和档案管理制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信息,保证可追溯。

畜禽标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免费供应。

第十三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野生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地理环境等特征合理设置监测站点。

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防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生物安全隔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等动物疫病分区管理制度,鼓励支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动物饲养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信息。

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验明托运人提供的检疫证明,并按照检疫证明规定的时间运抵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或者更换动物、动物产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寄递的动物产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进入或者途经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动物防疫检查站查验。

动物防疫检查站的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动物以及检疫证明等有关证章标识,检查合格的,消毒、签章后,准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签章的动物。

第十八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等需要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健康的,可混群饲养。

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隔离观察期间,货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规定,录入动物的健康状况和畜禽标识等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组织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人群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人员入户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犬只保定。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有效措施,宣传狂犬病的危害及防控知识,提高狂犬病防控知晓率,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收容处置,防止狂犬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地点、网址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不明原因大批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开展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措施;必要时,采集病料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等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检查站,对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七条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为其配备必要的设备。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为检疫申报主体;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货主应当出具委托书;屠宰动物的,屠宰企业为检疫申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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