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二级及以下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与管理,保障我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水安监〔2011〕374 号)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办安监函〔2015〕1516 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三类人员考核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经理等。
项目负责人(B类):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类):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行分类考核。
持有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项目负责人(B类)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类)安全生产考核。
若同时持有与此规定不符的安全生产管理证书的,在申请注册考试合格电子证书时须—1 —先申请注销原证书。
第五条考核分为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以下简称“能力考核”)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以下简称“知识考试”)两部分。
能力考核和知识考试均合格后,安全生产考核方为合格。
能力考核是对申请人与所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活动相应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业绩等资格的审核。
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二级及以下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与管理,保障我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水安监〔2011〕374 号)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办安监函〔2015〕1516 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三类人员考核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经理等。
项目负责人(B类):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类):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行分类考核。
持有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项目负责人(B类)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类)安全生产考核。
若同时持有与此规定不符的安全生产管理证书的,在申请注册考试合格电子证书时须—1 —先申请注销原证书。
第五条考核分为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以下简称“能力考核”)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以下简称“知识考试”)两部分。
能力考核和知识考试均合格后,安全生产考核方为合格。
能力考核是对申请人与所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活动相应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业绩等资格的审核。
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

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规范工程管理行为,加强水利工程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考核的目标是评价水利工程建设单位的业绩和能力,确定评价结果并采取相应的奖励或惩罚措施。
第二章考核内容第四条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工程质量:评估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进度:评估工程的施工周期是否按照计划完成,是否存在延期等问题。
(三)工程造价:评估工程的投资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超支、虚报等问题。
(四)安全管理:评估工程的安全管理措施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五)环境保护:评估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到位,是否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六)社会效益:评估工程建设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和贡献。
第三章考核方式第五条考核方式包括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
(一)定性评价:根据工程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给予评价等级。
(二)定量评价:根据一定的指标和权重进行评估,给予具体分数。
第六条考核指标由浙江省水利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更新。
第七条考核过程中可以采取抽查、检查、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考核结果的处理第八条考核结果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根据考核标准和评价结果给予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
第九条奖励措施包括表彰、奖金、提名优秀等,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的奖励等级。
第十条惩罚措施包括扣款、处罚、限制参与下一期工程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的惩罚等级。
第五章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合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进度计划等。
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工程建设单位: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负责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工作的单位。
2.施工周期:指工程的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之间的时间长度。
3.环境保护措施: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6.13•【字号】浙水管[2011]65号•【施行日期】201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浙水管〔2011〕65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财政局(宁波不发):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推进水利工程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现代化建设,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2011〕30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相关考核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规定,2011年度的管理考核工作从2012年1月开始,请你们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在试行中如有修改建议,请及时反馈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附件:1.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2.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表3.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4.浙江省河道堤防管理考核标准5.浙江省海塘工程管理考核标准6.浙江省大中型水闸工程管理考核标准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附件1: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工程管理,科学评价水利工程管理水平,强化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水建管〔2008〕18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水闸、20年一遇标准及以上海塘、省级和市级河道上20年一遇标准及以上堤防工程。
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管理考核的对象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考核内容包括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维护管理和经费管理。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浙水建[2015]2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水建〔2015〕2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推进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能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厅制订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厅将组织考核。
浙江省水利厅2015年12月24日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省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
监督机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监督机构须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条件第六条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一)主体资格1.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应能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监督报告等法定文书;2.应能独立行使质量监督行为,不与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或部门合署;3.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附件1: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规范堤防安全鉴定工作,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已建设计洪水重现期(下同)20年及以上河道堤防的安全鉴定。
20年以下的河道堤防可参照执行。
交叉建筑物与堤防的安全鉴定工作原则上应同步开展。
沿堤水闸的安全鉴定按水利部《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和《浙江省小型水闸安全技术认定办法》(浙水管〔2006〕33号)执行,其它未制定安全鉴定(认定、评估)办法的交叉建筑物安全评价参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堤防工程实行定期鉴定制度。
首次安全鉴定应在建成后10年内进行,以后每隔8~10年进行一次。
运行中遭遇超设计标准洪水、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所管辖的堤防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页脚内容1《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第五条河道堤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堤防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堤防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审定。
第七条堤防工程安全类别分三类:一类堤:无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缺陷,经常规维修养护可正常运行;二类堤: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缺陷或损坏,经大修或局部加固后可正常运行;三类堤: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须经除险加固后才能正常运行。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浙江省河道堤防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第八条鉴定组织单位及堤防主管部门对鉴定为二类的堤防应及时进行大修或局部加固,对鉴定为三类的堤防应限期进行除险加固,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章程序及组织第九条堤防工程安全鉴定一般包括安全鉴定、鉴定成果审查和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三个步骤。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实施日期】2014.11.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正)(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本办法水利工程指水库、水闸、泵站、海塘及堤防)安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工作,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鉴定定义】本办法指的安全鉴定分为全面安全鉴定(以下简称全面鉴定)、专项安全鉴定(以下简称专项鉴定)、安全认定等三类。
(一)全面鉴定:按有相关规范、导则等要求对全部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全面安全鉴定结论。
(二)专项鉴定:针对鉴定对象中的某一专项,进行必要的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该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专项安全鉴定结论。
(三)安全认定:根据认定对象现有运行的安全状况、历年运行工况、现场检查,进行分析判断,提出认定结论。
- 7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一)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大、中型水闸。
(三)已投入使用的大、中型泵站。
(四)已投入使用的3 级(含)以上一线海塘工程、河道堤防及其交叉建筑物。
(五)其他小型水闸、泵站、3 级以下海塘、堤防的安全鉴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鉴定对象】本办法的鉴定对象为:(一)水库大坝:与水库蓄水运行有关的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放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电气、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库岸边坡,以及与工程有关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上坝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二)水闸、泵站:与水闸、泵站运行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机电、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安全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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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本办法水利工程指水库、水闸、泵站、海塘及堤防)安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工作,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鉴定定义】本办法指的安全鉴定分为全面安全鉴定(以下简称全面鉴定)、专项安全鉴定(以下简称专项鉴定)、安全认定等三类。
(一)全面鉴定:按有相关规范、导则等要求对全部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全面安全鉴定结论。
(二)专项鉴定:针对鉴定对象中的某一专项,进行必要的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该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专项安全鉴定结论。
(三)安全认定:根据认定对象现有运行的安全状况、历年运行工况、现场检查,进行分析判断,提出认定结论。
- 1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一)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大、中型水闸。
(三)已投入使用的大、中型泵站。
(四)已投入使用的 3 级(含)以上一线海塘工程、河道堤防及其交叉建筑物。
(五)其他小型水闸、泵站、3 级以下海塘、堤防的安全鉴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鉴定对象】本办法的鉴定对象为:(一)水库大坝:与水库蓄水运行有关的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放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电气、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库岸边坡,以及与工程有关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上坝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二)水闸、泵站:与水闸、泵站运行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机电、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安全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三)海塘、堤防:永久性建筑物、附属设施以及沿线交叉建筑物。
- 2 -第五条【鉴定周期】水利工程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
鉴定初始时间原则上从工程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
(一)小(1)型以上水库及坝高15 米以上的小(2)型水库,竣工验收后 5 年内进行安全认定,以后每10 年开展一次全面鉴定;坝高15 米以下的小(2)型水库,竣工验收后 5 年内进行安全认定,以后每20 年开展一次全面鉴定,中间10 年时开展一次安全认定。
(二)水闸、泵站竣工验收后 5 年内进行安全认定,以后每20 年进行一次全面鉴定,中间10 年时开展一次安全认定。
闸门、水泵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适时进行专项鉴定。
(三)海塘、堤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0 年进行全面鉴定,以后每20年开展一次安全认定,期间根据需要可开展专项安全鉴定;沿线交叉建筑物原则上应同步开展安全鉴定。
(四)水利工程运行中发现有异常变形渗漏等情况,或者发生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等特别工况后,应及时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五)对已投入正常使用但长期(超过10 年)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水利工程应进行全面鉴定,其后鉴定应根据工程性- 3 -质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六)正在开展提标工作(可研、初设、施工)的水利工程,鉴定工作可延期开展。
第二部分组织程序第六条【组织单位】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或所有权人)(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安全鉴定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所管辖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组织单位职责】鉴定组织单位主要职责为:(一)制订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二)组织开展年度安全检查,提出年度安全检查报告。
(三)落实安全鉴定承担单位。
(四)协助配合鉴定承担单位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五)筹措工程安全鉴定经费。
(六)成立安全鉴定专家组,组织召开安全鉴定审查会。
(七)开展安全鉴定备案工作。
(八)备案完成后,10 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书上报信息化管理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八条【鉴定单位】组织单位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 4 -质,安全鉴定资信能力的专业中介机构以及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鉴定承担单位),开展安全鉴定。
其中水库的安全鉴定承担单位按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鉴定单位职责】鉴定承担单位对全面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安全认定报告书及结论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一)收集整理安全鉴定相关基础资料。
(二)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和检测,提出全面鉴定、专项鉴定提出鉴定需要的地质勘察、测量和金属结构检测的意见。
(三)对工程安全状况进行安全鉴定,编制提交安全鉴定报告书。
(四)按鉴定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备案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成果要求】鉴定承担单位提交的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内容完整、资料齐全翔实,满足相关规范导则要求,提出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类别结论、建议意见及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成果运用】鉴定组织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对安全类别为二类(含)以下的水库、海塘、堤防工程及安全类别为三类(含)以下的水闸、泵站工程,需采取相应的临时安全度汛措施,确保工程安全度汛和限制性运行,限期采- 5 -取更新改造、大修、除险加固、报废新建等措施,消除隐患,恢复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分级备案】安全鉴定采取分级备案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鉴定备案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闸、泵站、海塘及堤防安全鉴定结论的备案工作。
(一)大型水库、泵站、水闸,跨设区市的中型水库、泵站、水闸,2 级(含)以上海塘、堤防及省直管水利工程等安全鉴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型水库、泵站、水闸,3 级(含)海塘、堤防,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及市直管水利工程等安全鉴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备案职责】鉴定备案部门承担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指导,及时完成备案审核,负责安全鉴定结论的备案。
其主要职责为:(一)监督指导安全鉴定工作。
(二)下达安全鉴定计划。
(三)对安全鉴定报告书备案开展程序符合性审查,并- 6 -提出相关意见。
(四)出具备案意见书。
(五)省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安全鉴定专家库。
(六)组织开展安全鉴定质量抽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备案审核】备案程序符合性审查主要内容包括:(一)鉴定承担单位能力审核。
(二)安全鉴定报告书完整性、规范性审核。
(三)组织程序规范性审核。
(四)备案资料完整性审核。
(五)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审核。
第十五条【通知】备案审查通过的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利工程安全鉴定意见备案书;备案审查不通过的应一次性告知所有问题。
第十六条【专家组要求】专家组组成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鉴定组织单位成立专家组时应注重专业结构要求,应考虑不同水利工程的特性,可从省专家库及各市专家库选取相应专业的专家。
(二)鉴定审查专家组成员原则上应从专家库中选取,- 7 -应具备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其中非专家库人员不得超过五分之一,原工程参建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三)大型水库、泵站、水闸,跨设区市的中型水库、泵站、水闸,2 级及以上海塘、堤防及省直管水利工程等安全鉴定专家组应7 名以上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 5 名。
(四)其余水利工程安全鉴定(认定)专家应 5 名以上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 3 名第三部分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成果抽查】省、市级水利主管部门应从专家库中选取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成立成果质量检查专家组,对本级备案的年度已完成安全鉴定的报告书按不少于30%进行质量检查,对本辖区各县、市、区备案的年度已完成安全鉴定的报告书不少于10%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及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通报】省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一)每年 3 月份对上年度整体进展、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奖惩情况等有关内容进行通报。
(二)对未按期或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安全鉴定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通报。
- 8 -(三)对安全鉴定报告书未能通过质量检查专家组检查的鉴定承担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惩处】将鉴定承担单位纳入水利行业信用监管,实施信用动态监管并公告,对征信不良行为的鉴定承担单位将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惩处】鉴定承担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将二年内不得承担安全鉴定工作。
1、被连续2次通报的。
2、5年内被通报3次的。
3、同一工程连续3次备案没有通过的。
4、因安全鉴定结论不准确,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
5、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四部分附则第二十一条【附则】原《浙江省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技术认定办法(试行)》《浙江省小型水闸安全技术认定办法(试行)》《浙江省海塘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堤防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同时废止。
法律、法规、规章对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附则】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附则】本办法自2021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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