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中的行政处罚

合集下载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公正、合理、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的;(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违法利用化学物质的;(四)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的;(五)违反环境标准的;(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所得情况,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和陈述申辩;(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执行行政处罚;(五)复议或者诉讼。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和事实与意见书。

第三章处罚的具体办法第九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办法如下:(一)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5000元;(二)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三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整改能力来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章节。

附件: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法律名词及注释章节。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包括哪些?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包括哪些?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包括哪些?导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包括包括《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需要遵守这些规定。

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包括哪些?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3、《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4、《大气污染防治法》;5、其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怎样的?1、行政处罚一般程序(1)对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专人负责立案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现场踏勘;(3)执法人员应当为调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有关技术和业务秘密;(4)提出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5)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审批,做出相关处理;(6)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7)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环保部门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8)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9)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10)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1)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2)查明违法事实确凿;(3)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量罚,应当属于当场处罚范围;(4)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6)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交款时限和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车辆环保不达标处罚标准

车辆环保不达标处罚标准

车辆环保不达标处罚标准
车辆环保不达标是指车辆的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这对环境会造成污染。

针对这种情况,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
处罚标准。

以中国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车辆环保不达标的处罚标准主要包括罚款和行政处罚。

具体包括:
1. 罚款,车辆环保不达标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支付相应的
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而定,一般会根据超标排放的
程度和车辆类型来确定罚款额度。

2. 行政处罚,对于严重违法的车辆,相关部门可能会采取行政
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车辆行驶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此外,一些地方还会采取限行、停驶等措施,对环保不达标的
车辆进行限制。

这些措施旨在督促车主和相关单位加强车辆的环保
管理,减少尾气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总的来说,车辆环保不达标的处罚标准是为了保护环境、改善
空气质量,对于违反环保法规的车辆进行惩罚,促使车主和相关单
位重视车辆的环保问题,促进车辆尾气排放的减少,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

最新环保法处罚标准(新环保法处罚项目细则)

最新环保法处罚标准(新环保法处罚项目细则)

最新环保法处罚标准(新环保法处罚项目细则)保护生态环境,有严管重罚的雷霆手段,同样有润物无声的雨露阳光。

3月底,我市出台《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十项措施》,其中明确对非主观恶意且后果轻微的生态环境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中可轻罚、免罚。

究竟哪些行为属于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如何适用行政处罚轻罚及免罚标准?5月19日,《株洲市生态环境涉企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轻罚、免罚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记者梳理发现,《意见》前四条,分别以“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区分,共计明确17种适用行政处罚轻罚、免罚程序的行为。

例如“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建设并立即启动整改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初次违法,责令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我市还建立了“公开道歉承诺减轻处罚制度”,明确“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市级主流媒体或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可以从轻处罚”。

但“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不得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市生态环境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对涉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实行轻罚、免罚,“违法行为轻微”“非主观恶意”“初次违法”“主动消除危害”等是重要前提。

“我们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监督帮扶、指导约谈等措施,同时加强普法宣传工作,目的在于促进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局相关负责人说,对于主观恶意、屡教不改、后果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一律严惩不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规范行政处罚活动,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指国家在行政监督中,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关闭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活动应当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部门间协调合作,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环境监管与执法机构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下列职责:(一)制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三)监督和检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的执行情况;(四)依法公开和公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类型第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检查、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类型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关闭整顿等。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宣告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要求,包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适用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等要求。

第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申辩、申诉,并享有法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执行。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什么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什么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什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什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二、准确适用法规条款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环境资源行政处罚。

在进行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下面将就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进行相关参考内容的阐述。

首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是存在一定的防治措施或补救措施。

如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补救、排除或减轻了环境资源的破坏后果,可以视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例如,污染企业因违规排放废水污染环境后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并进行了有效的治理和修复,成功将环境污染状况恢复到事前水平或减少了进一步的危害,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二是当事人立即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查实后,主动向环保部门上报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整改污染等工作,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积极争取和履行赔偿责任,可以视情减轻处罚。

例如,污染企业在环境保护部门开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有关部门申报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采取相关治理措施,并主动承诺进行环境修复并赔偿,可视情减轻处罚。

第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三是当事人具备文化程度低下、赔偿能力较差等情形。

当事人如果因为文化程度低下或赔偿能力较差等原因,导致其对违法行为的认识不深刻,或者难以支付较高的罚款或赔偿金额,可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例如,个人由于文化程度低下,对环境保护法规存在一定的不了解,以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支付较高的罚款或赔偿金额,但其态度良好、表现出积极的整改态度等,此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环境资源行政处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可以从存在一定的防治措施或补救措施、当事人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具备文化程度低下、赔偿能力较差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一、按日计罚(一)法律依据: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该条款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污染状况的特点和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之外,规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比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未批先建”可以进行按日计罚。

(二)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由于环境监察部门属于委托执法机构不属于法律授权部门,具体操作可以解释为由行政机构决定、环境监察人员现场实施。

(三)适用情形:与新环保法同步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明确提出,对5种违法排污行为可实施按日处罚,这5种违法行为包括:1、超标超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或地方对污染物排入环境的浓度的限量规定;总量控制指标则是国家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期的环境质量要求推算出达到该目标的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量。

目前我国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2、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如将未经有效治理的污水通过“明管”排入外环境、将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在厂区外环境等。

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一些污染物由于对环境危害大,是禁止排放、倾倒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环保法中的行政处罚一、基本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的规定精神,可将基本精神概括如下: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公证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受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

(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该项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环境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

2、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3、必须严格依照环境法规定的形式与幅度给予环境行政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也称罪过相当原则。

是指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轻重的程度。

/(三)公证、公开原则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者提起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要件和情节,以至决定环境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不偏不倚、不隐瞒、达到公平和透明。

二、修改亮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

这是一次全面修改。

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

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增加了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的规定,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和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还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归纳论述(一)罚款1.分条介绍①新: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旧:未对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评述: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

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

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

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②新: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旧: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类似条款)~评述:突出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部门的作用,充分发挥其执行行政处罚的作用。

注重事前审查,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效地保障环境污染问题在源头上得到解决。

③新: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旧:为对信息公开作出相关规定。

评述:重视信息,体现监督和参与体现环境民主的原则。

本次修改在法律责任之前专门设立了一章是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门让老百姓去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保护工作。

而在法律责任之章中又对未信息公开的行为作出处罚,有效保障其实施。

④新: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旧:未对此类机构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评述:加大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保障环境服务活动有序合法开展。

2.总结论述本次新环境法修改,对于罚款的对象扩大,新增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对罚款的内容扩大,对于未信息公开和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对罚款的力度加大了,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提高违法的成本。

(二)责令停产停业)新:第六十条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评述:修改前,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修改后,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修改后更加严格,在责令停止建设同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加深,对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的惩罚力度加大。

修改前,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修改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都给予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修改前只处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后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都给予处罚,修改前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三)行政拘留:旧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新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新法论述:新法新增加了行政拘留这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轻的的处罚,可以对生产经营中违反环境法较轻的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

保障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

(三)行政处罚双罚制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如1989《环境保护法》中仅第38条涉及双罚制。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第63条、第68条实行双罚制。

对于修订前后的《环境保护法》,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比研究:1、修订后法条的表述更科学完备。

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38条仅规定:“……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而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第63条的表述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2、修订后的法条规定更为细致全面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63条规定了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63条及68条均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而1989年《环境保护法》38条并未规定。

63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

”68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且63条与68条均规定的本条适用的具体情形,为修订后的新增内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