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障中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发展。
本文将就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解读,以便加深对该法律的理解。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意义民族区域自治法于1984年颁布实施,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落实中国民族政策的法律基础。
该法律确立了中国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旨在进一步推进民族地区的自治,保障各个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共同繁荣。
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包括民族平等、自愿自治、民主集中、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统筹协调和当地民族自治所在地优先等。
这些原则是保证民族区域自治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
三、民族区域自治的主体和范围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主体是自愿加入的各民族自治地方。
现阶段,中国划定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总计涵盖了55个少数民族。
民族区域自治的范围是涵盖多个民族聚居地区的行政区域。
四、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力和职责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地方拥有依法自治的权力和职责,包括决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事务的处理范围、政权机关的组织形式等。
自治地方还具有制定本地区的区域自治条例、民族权益保护条例等自治法规的权力。
五、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由自治地方各民族平等按照相应比例产生的代表组成。
自治机关行使制定政策、管理事务、财务收支、人事任免等自治权力,管理和服务本地区的民族群众。
六、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关系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
自治地方应积极营造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环境,依法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语言文字表达自由、教育文化权益等。
七、民族区域自治的特殊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政策,如制定特殊财政政策,加强对民族地区的投资和财力保障;保护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推进多语种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自主经济建设等。
民族区域自治法 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重要法律。
该法旨在落实中国的民族
政策,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了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
中国拥有56个民族,其中汉族是占人口大多数的主体民族,其余55个少数民族分布在不同的地区。
这
个法律的出台,为少数民族提供了特殊的保障和权利。
其次,保障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
该法规定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范
围和自治程度。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可以制定和实施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自治条例、规章和决议。
他们可以管理和运用地方财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族事务等方面的事务。
这保证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自身事务上的独立性和自治权。
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还强调了平等和团结。
根据该法,各族人民享有平等的
民族权利和自由。
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可以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律明确指出,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之间应该团结互助,共同致力于国家的发展和繁荣。
最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是为了促进民族间的交流和交流,增进民族间的
了解和友谊。
通过实施这项法律,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并且他们有机会分享国家的发展成果。
总结起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中国的民族政策具有重大意义。
它保障了少数
民族的权益,并促进了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和发展。
这一法律的实施不仅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稳定,而且也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繁荣与发展提供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心得
我理解您可能想了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心得或感想。
这部法律是中国为保障少数民族在其传统居住地区拥有自治权利而制定的法规。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心得体会:
1.民族团结和自治原则:该法案旨在促进各民族之间的团结,通
过实行自治制度,让少数民族在自治地区更好地管理本地事务,保障了各民族的共同利益。
2.文化保护和传承:通过自治法,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得以更好地
保护和传承本民族的语言、文化、宗教等传统元素,有助于维
护多元文化的繁荣。
3.地方事务自主权:该法案授予了自治地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治
权,使其能够自主决定和管理本地事务,包括经济、教育、文
化等方面,有助于地方的自主发展。
4.政策适应性:通过在法律框架中设立自治机关,使得各地区的
政策能够更好地适应当地的实际情况,提高了政策的针对性和
执行效果。
5.国家统一和自治平衡:该法案既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国家统一原
则,又通过自治制度平衡了国家统一和地方自治之间的关系,
有助于实现国家统一和多元文化共生。
6.面临的挑战:尽管自治法有利于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但在实
践中也可能面临一些挑战,比如自治权的具体界定、法律执行
的一致性等问题。
请注意,上述是一些一般性的心得体会,具体的感受可能因人而异。
如果您有具体的问题或主题,我可以更详细地回答。
浅论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规定

浅论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规定西南地区是中国的多民族地区,涵盖了云南、贵州、四川、西藏等省份,拥有丰富的民族文化和传统。
为了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中国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促进民族团结和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浅论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含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伟大创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保障各民族地区的自治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根据各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法保障各民族的自治权利,保障各民族地区具有独立管理事务和自主发展的权限。
通过建立和完善自治机构和自治经济制度,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团结和长远发展。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规定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规,对民族自治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自治事务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对于西南地区的民族区域自治也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1. 组织形式2. 权力机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构做出了规定,包括自治机关的职权、自治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
在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也必须依法行使自治权利,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3. 自治事务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规定,中国为各民族地区的自治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三、西南地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情况与问题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完善,西南地区的民族自治地方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通过自治地方的努力,各民族的文化传统得到了保护和发扬,经济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受到侵蚀,经济建设也存在一些困难。
这些问题需要得到及时的解决,保障各民族地区的自治权利,促进民族的团结和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

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一直是国家的优先考虑和努力方向。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民族区域自治法》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立法措施。
该法的出台,不仅明确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与职责,更重要的是为少数民族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他们的平等权益得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民族区域自治法》创立于1984年,它对中国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发展和管理进行了详尽规定。
该法的核心目标是在保障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主权的基础上,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和自治管理权,可以依法制定和实施具体的自治条例,独立处理本地区的事务,并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化和习俗。
首先,该法明确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与职责,保障了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拥有自主立法权、自主财政权和自主司法权,这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了法治保障。
地方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确保少数民族群众自主管理和发展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该法明确规定了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财政事务。
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的经济政策和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健康发展。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财政事务的分配原则和机制,确保自治地方有足够的财政支持,用于改善民众生活水平、发展基础设施和促进教育、文化等领域的发展。
再次,该法强调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化和习俗。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有权选择自己的教育语言,并且自治地方应当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使用,推广和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开展文化交流和合作。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对于民族习俗和传统的保护和传承,保障少数民族独特的文化特色能够得到继承和发展。
最后,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益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
根据该法,自治地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56个民族,56只花,56个兄弟姐妹是一家”你是否还记得这首歌,这首代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的歌,当今世界70%的国家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多民族构成的,而中国更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一个庞大的家族,正应为如此由此产生的民族问题也称为这些主权国家,特别是中国不得不去思考和面对的问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讲,我们对于民族工作处理正确与否,处理的是否恰当,同时也包括处理的效率等多个问题。
小则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达则常常因为民族问题本身的一些特点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造成的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我国体现的比较明显的例如西藏问题,除此之外,国际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矛盾,巴以仇杀,车臣危机。
中国自古以来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从历史的多方面角度来看,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对待少数民族或者说对待民族问题来讲采取的做法都是比较偏激的,例如采取武力征缴,实行怀柔羁縻,从来就没有把各少数民族当作平等的一员来看待,没有把它们当做国家的一部分国家的主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不平等,互相隔阂和歧视一直是中国数千年来民族关系的主轴。
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以后,平等、团结的新型民族关系的确立也逐步提上了日程得到了改进。
其中最重要的决定可能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制度的基本法律。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民族立法的里程碑,有力地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极大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快速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团结的局面。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民主与法治一直是近代以来文明国家所追求和向往的社会状态,它们共同构成宪政的基本要素。
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法制化建设所体现的是正义和公平,而民主建设通常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
它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治价值体现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有了法治的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得到真正实现。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宪法、法律关于民族问题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主要是为了保证自治权得到充分实现、规范自治权沿着法治轨道运行。
它的建立,首先能够使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快速发展,而且在促进民族团结、国家政局稳定上起到决定性作用。
它不只是民族地区的事业,而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事业;其次,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自治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遇到的困境(一)体系结构不完整。
我国的法制建设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现在己基本构建起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等立法形式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
但是,这个体系结构还很不完整。
首先,各种立法形式仍不完备。
就国家立法而言,尽管己制定出《民族区域自治法》,但是现如今对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仍未能出台,致使该类人群的法律权益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
纵观我国的地方立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中主体部分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最为最突,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有权依据宪法、法律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但是,时至今口,全国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
其次,缺乏法律配套实施细则。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的主干,它们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们只能比较原则、抽象地作出相关规定。
它们在客观上需要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来将抽象的原则转化为易于操作的行为规范。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反思与重构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反思与重构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保障和实施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的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得到了不断的加强和完善。
然而,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反思和重构。
首先,在反思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认识到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我国多民族国家实际,旨在保障各民族地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地区的发展,确保我国的统一和稳定。
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实施,能够使各民族地区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和发展空间,同时也能够保护和传承各民族地区的独特文化和传统。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地方在立法时存在一定的创新不足,很多地方的法规仅仅停留在宏观政策层面,对于实际问题的具体规定较少,导致一些民族地区面临实际困难时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其次,一些地方在立法时存在过于僵化的问题,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过于死板,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另一些地方在立法时存在过于民族主义的倾向,过于强调民族的差异,容易导致各民族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行重构和改进。
首先,需要增强立法者的专业能力和立法水平,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立法者,才能更好地解决民族地区面临的实际问题,确保立法的切实可行性。
其次,需要注重加强各级立法机关的法律研究和法规制定能力,建立更为完善和科学的立法程序和机制。
通过合理的立法程序,能够更好地吸纳各方面的声音和建议,减少立法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需要增强民族地区立法的灵活性和包容性,尊重各民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同时也要保障各民族地区的共同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
在反思和重构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的过程中,我们还应该注重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族地区立法自治权保障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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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作为实施现行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颁行以来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发展完善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障。
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的统一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适应新的情况”因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一天由江泽民主席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这部1984年实行的法律经历了8年之久的修改工作正式结束,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从此有了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
正如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一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这次修改历时八年,先后征求了国务院20个部委、10个省区、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的意见,同时报请中共中央政治局、中组部、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批准。
可以说,这是继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行以来,最大规模和最大范围的民族法制修订工作。
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坚持和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决心和支持态度,正如《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所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新成果”。
从总的来看,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经济体制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这两个方面上。
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较之过去的版本有明显的进步,同时也存在一些可资商榷之处。
本文仅就后者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归属和立法程序问题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权限和修改权限归属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200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五十八条、《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
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对国家基本法律的进行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即:修改的时间必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修改的范围只能是“部分补充和修改”、修改的内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mpirenews.page--]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其制度安排“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八条);其次,1984年颁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意味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应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但要特别要予以指出的是:《自治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了其修改通过程序:“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也就是说,这一法律约定了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自治法》,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方为有效。
但事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对《自治法》的修改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内容上均已经不是对《自治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了:从修改的数量上看,仅正文方面就涉及三十一条,其中删去两条、新增九条(对“序言”中三个自然段的修改未计算再内),被修改的条文占原《自治法》条文总数的46.27%,占修改后《自治法》条文总数的41.89%,如此之大范围的条文修改显然超出了“部分补充和修改”的法律规定;再从被修改的内容来看,此次修改全面改变了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经济方面的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更为重要的,是这次修改在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删去了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方面,享受“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的字样,而这一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这就同时违背了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规定;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法》的修改也没有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仅在大会开会前五天即2001年2月28日通过了对自治法的修改,当日就以国家主席令(第46号)的形式公布并施行。
将长达八年的、事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国家基本法律的重要法律案如此匆忙地修改颁行,很明显有不适当之处,同时也令人产生是否有故意绕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疑问。
有鉴于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全国人大至少应在大会期间对其常委会就《自治法》的修改予以“通过”来加以确认。
二、修改自治法在立法程序上的问题如上所述,依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自治法》的特别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明显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法》的修改是不适当的。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的既定事实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修改《自治法》的立法程序上依然存在着很多失当之处: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专门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三十六条)。
作为规范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显然是属于“重要的法律案”,但从整个修改过程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程序上没有完全依照上述立法规定进行工作: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前后经历8年之久,在这期间,尽管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派调查组先后到全国10个省、自治区和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李鹏委员长也到重庆市调查研究;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委员会到内蒙、湖南、云南、广西等民族地区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没有按照“一般法律案”的规定,征求应当征求的专家意见(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族研究所、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央民族大学等国家级法学和民族科研、教学单位的专家学者),也没有按照“重要法律案”的规定向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失当之处比照《婚姻法》的修改,便可一目了然:[!--empirenews.page--]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是一部进一步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的法律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审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特别要征求广大妇女、企业职工和人民法院的意见,于2001年2月28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1年1月11日自治法细则中授权行政法律立法的形式问题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附则中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或“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局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另据国务院1987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第三条);国务院1990年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二条也规定,由国务院各部门的部门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上述法律法规在适用《民族区域自治法》时意味着:第一,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制定;第二,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章应由国务院制定,也可以由国家民委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人民银行和审计署联合制定;[!--empirenews.page--] 第三,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办法”由于分别包含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人民银行、审计署与国家民委联合制定的规章当中,因而与行政法规、规章并列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