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法的法律地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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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商法地位之思考

再论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商法地位之思考

们可以发现 , 真正意义上的商法是在文艺复兴时期才 利本位 、 契约 自由、 宏观调控和效率优先就会黯然失
孕育并发展起来 , 这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 色, 或超越其临界或边际而全然扭曲——权利本位将
不是 偶然 的 巧合 , 正是人 文 主义 的价 值观 念 自文艺 复 蜕 变 为斤 斤计 较 , 约 自由将 被 用 以肮 脏 交 易 , 观 契 宏
兴之后开始深入人心 , 在当时 的欧洲 , 精神领域开始 调控将导致计划经济复活 , 效率优先也不过是少数人 发生 深刻 的变 化 。例 如 , 的原 因 由神 过 渡 到人 , 法 社 发财致富。实质上 , 商法及其人文精神是对人的本质
会契约论得到张扬 , 它意图取代神授说的法律和国家 的一种 商 法 回答 。
制 约甚至束 缚 了中国商法制度体 系的建设和发展 , 为此 , 当消除这 些 限制性 因素 , 应 确立 商法在 中国特 色社 会主 义 法律体 系中的基础地位 , 并丰富和完善商法 内在的体 系。
【 键 词】 关 市场经济 商法 人文主义 【 中图分类号】 F9 D 5 【 文献标识码】 A
十字军东征和殖 民运动 , 显, 更加强烈地冲击着大陆法系近代商法陈旧的商事 长的纯地方性贸易 阶段后 ,
主体法律制度。历史地分析 , 如果说农业社会主要是 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 贸易和陆上贸易。许多脱离庄
・ 基金项 目: 北京市人才强教深化计划 中青年骨干人才项 目《 国( 中 商法通则) 法律 制度体 系构造研 究》 P R 00 83 ) (H 2 1026 阶段性研究成果 。 作者简介 : 刘道远 (92 , , 17 一)男 河南 固始人 , 北京工商大学副教授 , 中国社会科学 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 研究方 向为商法学 。

1.商法的一般认识

1.商法的一般认识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 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总则、货物买卖合同、商业票据、银行存 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 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 担保交易、偿债和动产文书的买卖)、附 则。

其中货物买卖编对196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重新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和《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和1980年《联合国 安理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产生重要影响.

调整对象上的差异 调节机制上的差异 法律属性上的差异 法律体系上的差异
追求的利益上的差异
商法的价值

“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 进的概念,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 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

而今天法律价值不仅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的研 究对象,也是我们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 题。


三、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一)通说认为商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两大法域, 认同商法和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间的关系.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表现: (1)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 (2)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和变更 (3)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制度


2.商法虽然含有公法因素,但和经济法是两个独立的法 域.区别表现在:
具体说明


商人同业行会的自治规则是商人习惯法的主要 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奉行属人主义原则 这一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及其所积累的实 践经验,创造了商身份法的立法条件,为后来 商人法的制定以及为属人主义商法典的制定奠 定了基础。

商法总论——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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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第⼀章商法概述第⼀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本节要解决四个问题⼀、商的概念⼆、商法的概念三、商法的特征四、商法的调整对象⼀、商的概念词义学上:通财鬻货⽈商经济学上:W—G—W,G—W—G⽂化意义上:哪⾥有商业,哪⾥就有⽂明法学意义上:四种商1.第⼀种商,也为“固有商”,是指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为以及传统上被纳⼊基本商事活动的⾏为。

(流通领域)2. 第⼆种商,也称“辅助商”,是指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营业活动。

(运输、仓储、商事中介)3. 第三种商,是指虽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为⽬的,但其⾏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为其营业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融和⽣产领域)4. 第四种商,是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定联系的营业。

(服务业)结论:在法学上判断商的标准有两个⽅⾯:第⼀,经营。

经营有两个要素,⼀是看是否以营利为⽬的;⼆是看是否是营业⾏为。

所谓商事,是指⼀切以营利为⽬的的营业活动的总称。

第⼆,商事登记。

看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

“商”是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从事的⼀切营利性活动。

⼆、商法的概念1.定义:商法,(也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及商事活动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分类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实质意义上的商法②⼴义商法(国际∪公法)狭义商法(国内∩私法)③古代商法近代商法现代商法④⼤陆法系商法英美法系商法⑤商事主体法商事⾏为法三、商法的特征1.兼容性。

商法是私法,却兼有公法的性质。

任意法兼强⾏法组织法兼⾏为法德国商法学家德恩(Dahn)说:商法是⼀切法律中最为⾃由的,同时⼜是最为严格的。

2.技术性: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民法规范具有伦理性。

3.营利性:商法调整⾏为具有营利性。

4.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是指商法规范在国际范围趋于统⼀。

5.发展性。

四、商法的调整对象第⼆节商法的演进本节包括三个问题:⼀、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近代商法的形成三、现代商法的发展⼀、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城市法商⼈团体的形成商务机构的诞⽣商事规范体系商业制度的形成商业联盟的章程条例法商业观念的改变商⼈习惯法的特点:1.奉⾏属⼈主义原则,其⼤部分规则仅适⽤于商⼈之间。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一、引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今日的商事主体已非局限于旧商法的“商人” 阶层,而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

今日商事交易也非旧商法的狭义的“商行为”,而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

①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商法奉行商事交易的平等、自由、快捷、简便、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

仓U 设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制度体系。

其次,中国丰富的商事法制实践,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

旧中国农本商末、崇尚耕战的意识形态、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的基本国策,未能充分培育商法生长的土壤。

因为种种原因,新中国的商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受到关注的,但在短短十几年内,由国家权力机关颁行的商事单行法已经比较齐全。

从历史的角度看商法的地位

从历史的角度看商法的地位
1 . 3 商 法 在我 国的 发展
在城 市的出现 ,商人 阶层 的形成及宗教的影响等诸 多因素的共同作用 下得 以产生 的。它起源于 中世纪商人法 ,而非罗马法 ,在起 源上独 立 与民法 ,而非脱胎于民法 。f 4 ]
1 - 2 l 9 至2 O 世纪商法在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
意志商法典》。1 7 9 4  ̄《 普鲁士邦法 》 关于商法的规定可谓开创了一个 全新 的时代 , 而1 8 6 1 年 《 普通德意志商法典 》的生效 ,标志着德国商
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已经较为成熟的发展起来了。 而此时 的德 国,由于在 民法典的制定等问题上 ,法学界还在进行 着激烈的争辩 ,民法典迟 迟未 能出台在 , 与 民法平 等发展。②
清 晰 的脉 络 ,并 以商 法立 法现 状 为参 证 ,从 而得 出商 法 是独 立 的法 律部 门 的结论 。 关键词 :商事 立法 ;历 史 ;民商合 一 ; 民商分 立
1 商法发展的历史渊源
1 . 1 商 法兴 起 的历史 渊 源
现代世 界商法可 分为三 大法系 ,即大 陆商法法 系和英美 商法法 系 ,。【 1 】 调整商业关系 的法律 ,在古代就已经产生。如古 巴比伦法律 中关 于商业方面 的法规就很发达 ,后来地中海沿岸各 国均 以巴比伦法 为蓝本制定了相应的商业法规。 公元 l 2 、l 3 世 纪 ,欧洲各 国城市 中的商法起源 于中世纪 的商人 习 惯法 ,标志着近代商法 的开端 ,意大利是最早形成商法的地方。1 3 世 纪 ,意大利各 自 治城市 出现 了有组织的商人团体 ,如商会 ,经常发 布 调整工商业活动的规章 。 【 3 ] 在这些规章中 ,渗透着罗 马法的 内容和商 业 习惯。①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个新高度时 ,为适应经 济生 活的需要 .

试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商法的基本原则一、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关系社会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因此,现代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大量的强制性法规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形成了商主体法定原则。

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方面的要求。

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商主体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商主体的创设或变更只能严格依照法律预定的主体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任意创设非典型的商主体。

例如, 在多数西方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合作社等亦均可成为商主体,而在中国,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属于商主体的范畴,应在商法典中予以明确地规定。

因为,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商事立法必须对商主体作出合理、准确而严格的类型划分,必须预先规定商主体的资本构成、责任性质、组织机构等重大问题。

在一国立法中,对商事主体的规定不能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商主体类型上存在着分类标准不一,类型相互交叉、种类过于繁杂等诸多问题,如既有以所有制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又有以资本构成、责任性质等标准划分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上甚至还存在互相交叉、适用规则又不统一等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市场所迫切需求的诸如两合公司或隐名合伙等商主体类型却始终未能得到法律的确认。

这样,一方面,存在着商主体类型上制度供给的混乱,另一方面又存在着严重的制度供给的不足。

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因此, 以市场标准重新构建统一、协调的商事主体制度,扭转现行立法体系及商事主体纷乱庞杂又明显不足的局面,是我国商事立法所面临的迫切任务。

商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经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的商主体。

依各国商法规定,同一类型的商主体设立后,将具有相同性质的财产归属关系、利润分配关系、财产责任关系、注册资本规模、商业税收标准以及内部组织关系等,任何商主体想改变其内部关系性质,非经变更登记不生效力。

商法法条定位

商法法条定位

商法法条定位
商法是指规范商业行为的法律体系,包括了商业主体、商业活动、商业合同、商业诉讼等多个方面。

商法法条是商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则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确保了商业行为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商法法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商业主体的法律地位:商法法条规定了商业主体的种类、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体工商户、公司、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商法法条还对商业主体的注册登记、资本金、经营范围、公司治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 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则:商法法条对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自由竞争、公平交易、知识产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商法法条还规定了商业秘密、商业侵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3. 商业合同的法律规定:商法法条对商业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商法法条还规定了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4. 商业诉讼的法律规定:商法法条对商业诉讼的适用程序、证据、判决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商法法条还规定了执行程序、仲裁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商法法条是商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依据,它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

因此,我们必须充分了解商法法条的内容和定位,才能更好地运用商法法规,规范商业行为,促进商业发展。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

浅析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在当今社会,商法作为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日益受到。

本文将对中国商法的独立性进行探讨,旨在说明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一、商法的独立性商法独立性是指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商业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商法的独立性源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特征,使其在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商法独立性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商法独立性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中国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有独立的体系,也有独特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中国商法与传统民法虽然存在一定的,但它们在调整对象、法律原则和规范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例如,商法更加强调促进交易的便捷和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传统民法则更加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中国商法独立性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商法体系,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调整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制定的。

此外,中国商法的司法实践也充分体现了其独立性。

例如,商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确保商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二、商法独立性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中,商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的重要工具。

具体来说,商法通过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商法明确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和终止等方面的规范,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法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则,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安全和便捷的保障。

此外,商法还对商业票据、商业保险等领域进行了规定,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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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法的法律地位(一)
论文关键词]历程比较组成部分
论文摘要]近些年来,关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讨论是颇为热烈,在这些讨论中,学者围绕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展开了颇为详实的论述。

而我个人认为在探讨商法的法律地位时仅探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可,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实无探讨之必要。

因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过大,故本文对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讨仅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

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

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

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

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

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

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92年11月7),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
《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

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

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
要组成部分,要规定于民法典中,要么规定于单行法中。

3.示范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商法典只具有民间示范法性质,对全美并无法律约束力。

4.单行商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没有典型的商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是在总结有关商事习惯和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单行商事法。

(二)我国关于商法立法模式的几种观点
1.民商合一论: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科学的构造,而是历史的产物。

因此,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特别法范畴,民法是对民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而商法则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2.民商分立论: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商法和民法一样,都是我国私法领域的两个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

3.经商合一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有很多共同属性,因此商法应是经济法的重要部分,这意味着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包括在经济法之内的法类别之一,并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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