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津劳局331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4.17•【字号】津劳社局发[2009]71号•【施行日期】2009.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7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机制,引导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职业培训,加速高技能人才培养,改善我市人力资源素质结构,促进社会更加充分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天津市2009-2012年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培训和补贴原则。
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改善人力资源素质结构和促进就业为目的,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按照培训职业的社会需求程度、资格等级和培训成本,给予不同比例的培训和鉴定费补贴。
引导各类培训机构、职业院校和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展相应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职业培训补贴对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企业在职职工、外来劳动力、普通高校毕业学年的学生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职业培训成本及市场需求程度目录。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需求程度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每年对市场需求的职业(岗位)和培训成本开展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制定《职业培训成本及市场需求程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操作规范一、项目名称、性质及项目编号(一)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三)项目编号:D11002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款: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款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75号)附件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81项处理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实施的项目名称调整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天津市艺培机构许可证办理办法

天津市艺培机构许可证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许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培训对象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第三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培训规模不低于200人,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三年,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实训教学需要的实训操作场所,符合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有办公用房。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设备和实习工位。
(三)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具有两年以上职业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兼)职财务人员及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和两年以上职业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
(五)配备与培训规模、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职业(工种)至少配备一名理论课教师和一名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相关职业(工种)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8.14•【字号】津人社办发[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09〕17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9号)精神,促进我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得到长足发展,涌现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对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民办学校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办学不规范、培训质量低下以及监管不到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
加强民办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对于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扶持政策,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确保质量的办学格局,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二、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市、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学校的规划、管理、指导等工作。
主要职责:1.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民办学校的发展规划;2.负责民办学校设立、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3.负责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组织职业(工种)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的开发;组织开展民办学校的等级评估工作;4.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对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包”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包”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90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包”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9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各项目开发单位:现将《天津市“职业培训包”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3日天津市“职业培训包”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培训包”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开发、应用,保证项目开发质量和推广,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天津市“职业培训包”项目开发实施方案》(津政办发〔2012〕6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开发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加快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培养,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创新职业培训模式,整合和优化培训资源,开发培训标准、培训指南、培训资源为一体的“职业培训包”,使职业培训由结果管理转变为过程管理,不断适应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应用和生产岗位的要求,形成规范、标准、科学的职业培训体系。
第三条组建专家委员会。
市“职业培训包”项目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培训包办公室”)根据项目开发工作需要,组建市“职业培训包”项目开发评审与指导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培训包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职业培训包”项目开发指导书、开发模板等技术文件;制定“职业培训包”项目评估细则;负责项目开发的评审、评估等工作;开展项目开发的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等。
第四条开发项目的确定。
市培训包专家委员会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开发项目建议,报市培训包办公室审核确定。
开发项目优先在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优势支柱产业中的技术技能复杂、从业人员多的职业(工种)选取。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01•【字号】津教委社[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津教委社〔2008〕2号)各区县教育局、开发区文教卫生局:现将《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二○○八年九月一日附件: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第一条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精神,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8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总资产不低于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万元。
第四条为保证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后的办学经费,建校时举办者应当提供不少于50万元的开办资金,注明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验资的有效证明文件。
设立后由负责验资单位将开办资金汇到学校账户上。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
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4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发文字号】津发改价费[2012]134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2.12.03【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发改价费〔2012〕1341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教育局、人力社保局: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了《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3日附件天津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除价格、教育、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津教委规范〔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教委规范〔2017〕10号各区教育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编办、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做好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36号)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的要求,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市场监管委、市审批办共同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市场监管委市审批办2017年12月29日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民办学校办理分类登记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分类进行法人登记。
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2016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现有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举办者意愿,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
津劳局[2004]331号:2004.10.27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坐落在我市辖区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在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举办民办职业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申请开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培训规模不低于200人;
四基本教学场地在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
教学、实习实验及食宿场所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培训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
和设备,又能同时供30人使用的实习工位;
六应配备专职校长。
校长应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七专业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教学上岗资格。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的、可靠地经济来源。
固定资产应达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举办中级或中级以上层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册资资金应在20万元以上。
第五条申请筹建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训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
企业举办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上级单位批准文件。
事业单位举办提交事业单位登记证及上级单位批准文件。
个人举办提交个人身份证。
以上资质证明均为原件及复印件;
三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单位;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行管有效证明文件;
六教学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经过司法公正。
第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审批机关自受理筹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一年。
超过一年的,筹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八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试办。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是天津市劳动和保障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