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问题中的认定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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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浅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

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

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12条

合同法解释12条

合同法解释12条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般来说,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起约束作用。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禁止法律法规订立合同的等情况。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

当一方利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对方订立合同,被欺诈、胁迫的一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

三、重大误解。

当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重要内容存在误解,且经对方提醒或者合理预料对方会提醒而自己没有发现或者不想发现的,被误解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

四、无代表人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订立合同。

当一方的代表人没有行为能力,或者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而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无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返还已经履行的义务,恢复原状。

如果撤销后无法恢复原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然而,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无效。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合同一部分无效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除非无效部分对其他部分的内容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此外,合同无效还可能导致相关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进行追偿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无代表人行为能力等。

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并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虽然合同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无效合同可能引起相关的法律责任。

合同的无效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和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
法》 第3 9 条 即属于 管理 型强制 性规范 , 它 体现 了中 国人 民银行 更有 效地 强化对
纯的技术性规定。笔者认为, ( ( A同法》 第5 2 条第5 项指称的强制性规定既指 民
认定。 实务 中对强 制性规 范违反 之合 同效 力认定 时 , 应 以价 值优 先性选 择为 导 向, 将合 同当事 人 的意思 自治与 强制性 规范 背后所 体现 的利益 加 以比较 。 同时 , 应 以
规 范性 质为基 础 , 坚 持运用 字面 解释 、 规 范 目的解释 和体 系解 释等 的法律 解释 方法 。 最后, 违反 强制性 规 范的合 同行 为并 非绝对 无效 或完 全无效 。 [ 关键词] 效力 性 强制性 规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摘 要] 违反 强制 性规 范 的合 同效力 认定 是理 论上 的难 题 , 也 是司 法实 务 中经常 遇到 的 问题 本 文认 为 , 违反 强 制性规 范 的合 同效力 认定 应 从两 个层 次予
以分析 , 其一, 《 合同法》 第5 2 条第5 项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合同行为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被认定无效 , 对《 合同法》 第5 2 条第5 项中的强制性规
后果。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则认为其所为“ 民法” 第7 1 条所称的强制及禁止性
规定 为所有 的强制法 , 甚至 将该条 作为“ 民法” 内部认定 违反“ 强制法 ” 效果 的单
对效力 性 强制性规 范 的认定 , 笔者认 为 , 可 以采用 形 式标准和 实质 标准两 种方法 。 首先 , 可采 用形式 标准判 断该 强制性规 范是否 明确 规定 了违反 行为 的 后果 , 若 明确规 定了违 反行为的 后果为合 同无效或 未规定合 同无效而 仅仅是基 于行政 管理 等的 需要 , 则可根 据该 规定而 从形 式上判 断该强 制性规 定的性 质 。 其次 , 若 该强 制性规 范并未 明确规 定违反 行为 的后果 , 则 可从立 法 目的予 以判 断, 以规 范 目的解释 的方法对 该规 范予 以解释 , 若 其 目的 只是为 实现行 政管理 的需 要 , 并非基 于行 为本身 , 则 可认定 其不属 效力 性强制 性规定 , 如《 商 业银 行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法条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法条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法条《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效力的法条进行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责任。

一、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二、合同的生效1. 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以下情况,合同视为生效:(1)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规定执行;(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合同生效时间,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生效。

2. 特殊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原则: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成立即生效,效力待定的仅为物权处分行为。

三、合同的无效《民法典》规定了以下情况的合同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摘要]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是理论上的难题,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本文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应从两个层次予以分析,其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被认定无效,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一方面强制性规定应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强制性规定本身应仅限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外,尚应对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性质进行界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行为方能被认定为无效,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等角度予以认定。

实务中对强制性规范违反之合同效力认定时,应以价值优先性选择为导向,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背后所体现的利益加以比较。

同时,应以规范性质为基础,坚持运用字面解释、规范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的法律解释方法。

最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行为并非绝对无效或完全无效。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规范目的解释方法价值优先性类型化处理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07-0126-02一、强制性规范内涵和范围的界定(一)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1.《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转介条款为公法介入私法提供了“管道”《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作为概括的转介条款,其在民法上意义非凡。

从正面而言,它打通了公法与私法、个人与国家的关节,使公法目标在私人生活中的微观实现以及法律秩序得以知晓有了法律依据;从反面而言,经此种极具抽象性的概括条款,必将导致大量公法规范蜂拥而入,如不以合理标准加以甄别、筛选,将极有可能侵蚀私法自治的固有领地,导致法律行为被轻易否定。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民法自身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公法的强制性规定,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应限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问题探析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问题探析赵广开1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却未明确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其的认定标准。

本文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与沿革出发,探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涵与认定标准,在吸收以前学者积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认定标准为了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 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限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之后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同时由于其自身规定的模糊性,引发了学者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根据权利、义务的强制程度, 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不能以当事人意志自由变更、选择和拒绝的规范;而任意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变更、选择或排除的规范。

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 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要求简便快捷, 为的是鼓励交易, 降低成本, 促进经济的发展, 因此, 合同法表现了许多任意性规范。

但是, 由于合同在经济社会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合同过程不仅涉及当事人及第三者的利益, 而且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

因此, 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完全由当事人自治意思, 还应由国家适当干预, 这些干预的规范在合同法中就体现为强制性规范。

为了平衡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有必要确定相关规范标准,这就是我国司法解释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深层原因。

浅谈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

浅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

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是法律规定下的一种约定关系,主要是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但是,由于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者双方的不当行为,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这时就需要制定强制性规定来规范合同的效力。

本文将探讨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各种合同条款实行强制规定的一种制度。

这种规定是法定的、必然的,不受合同各方的意志所影响。

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 保护弱势方的权益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对等,造成弱势方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较常见。

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规定可以起到保护弱势方的权益的作用。

例如,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2.保障市场公平和竞争强制性规定还可以保障市场公平和竞争。

制定强制性规定是为了减少市场失灵而采取的措施,可以促进市场公正竞争,使市场更加透明、公开,防止产生垄断、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限定交易对方、抬高价格、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加强效率和交易可靠性强制性规定通过对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安全可靠,确保交易自由和快速进行。

例如,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文件内容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订,违反规定的,投标文件将被拒绝,并被认为不符合投标要求。

4.减少争议和法律纠纷强制性规定可以减少由于合同缺陷所引发的争议和法律纠纷,提高合同效力和履行力。

例如,《合同法》规定,当使用通用条款时,条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合理的利益损失或基于不公平原则的经济限制。

三、强制性规定的种类1.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法律对合同中的某些内容进行必须性的规范,违反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如何都是无效的。

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无论是否写明其中内容,都应当被视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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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问题中的认定及其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为正确、妥当地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弄清有关基本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一个规定是否违反合同强制性规定;二是违反合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违反合同强制性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形式
根据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就是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就是法律允许关系双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制定目的来看,强制性规定的用意应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

通常认为,法条中出现“不得”、“必须”、“禁止”、“不准”、“严禁”、“应该”、“应当”的即为强制性规定。

还有一类就是没有出现以上术语的,但也应认为是强制性的规定,如“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类的规定。

(二)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调。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于判断合同效力时,其地位和性质应予以正确理解和运用。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
从法条形式上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调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

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担保法》、《保险法》。

强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法律”为狭义法律,其意义可通过比较而看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里的“法律”应当如何理解,我国民事特别是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很长时间以来都认为凡是具有立法权限的单位制订的规范性文件都是本条规定中的法律,导致了过分强调无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非常不适当地扩大了无效的范围,[3]所以必须对关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法律”理解进行限制。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毫无疑问正体现了这种限制。

2、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合同效力制度适用中的地位
在对待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的态度上,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颁布以后,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完全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虽然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夹杂着各部门、各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令如林的局面。

但是,绝大部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依照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精神制定的,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和适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交易的稳定安全,实
际上起着填补法律漏洞和盲区的作用,当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全然不考虑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简单地认为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并不构成无效,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化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仅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作为依据来判断合同无效,但是考虑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根据地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以直位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者有关部委作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作出解释和,那么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三)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以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其可取之处,可以按照该原则处理。

二,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贯彻了所谓的物权变动效果与其原因的区分原则。

可见,在物权变动中,如果一个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那么该合同在法律上已经成立。

而物权变动只是其合同的一个结果,合同已经成立,是否发生预期的目的则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关系。

还有如《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被转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如果合同签订后,没有登记或者是公告,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2,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
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可得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合同有效。

此外,《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有以下两方面情形,应通过合同法原则具体确认合同的效力:(1)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承认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有效:其一,当事人一方因无经验和客观上信息的缺乏,受对方欺诈或基于对对方允诺的信赖,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但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为履行合同作了充分准备、放弃了机会利益及生活保障,事后对方以欠缺法定形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履行义务,通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又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的。

其二,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对方允诺的信赖,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为履行合同作了充分准备、放弃了机会利益及生活保障,对方负有办理登记、批准等手续的义务,但因过错未办理或造成法定形式瑕疵,事后却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通过缔约责任又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的。

[8](2)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惟欠缺合同的法定形式,如判令其无效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下,双方的履行具有补正形式瑕疵的功能,应判令合同有效。

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也应有效。

(3)在双方没有过错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无效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是因为有权机关不正当原因造成批准、登记手续不能办理,应判决合同有效。

3,对一个法律关系有影响,对另一个法律关系没有影响
强制性规定目的只在于调整某个法律关系,因而只能影响这个法律关系不能影响其他法律关系比如甲乙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到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此手续应指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方式方法和效力都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正是为了规范房屋所有权变动公示方式方法,如果买卖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则达不到预期的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但房屋所有权变动效力如何,对买卖合同本身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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