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陕人社发[2018]25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陕人社发[2018]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bf270bf3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eb.png)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8]25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省级行业统筹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的有关规定,根据近三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不包含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 1至4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85元、175元、165元、155元;增加后,1至4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3121元的,增加到3121元。
5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44元,6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24元;增加后,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520元的,增加到252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2207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985元。
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西安铁路局: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经审定,原则同意你局拟订的《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将《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同时,要加大宣传,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我厅。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97号令)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铁路局所属单位及公检法单位;陕西省境内养老、医疗保险由西安铁路局按铁路行业管理的铁通、工程总公司及全体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工伤保险工作,以西安铁路局为单位,采取整体参加的方式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西安铁路局进行经办管理。
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四条受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陕西省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负责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每季度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按照全部职工(含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2021年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x年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引言陕西省于 2021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职业病、工伤等意外情况时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本文将主要介绍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具体内容。
一、基本原则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坚持预防为主,加强职业病防治;3.实行统一制度,做到公正、公开、公平;4.实现多元化的保险保障方式。
二、工伤认定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情况将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场所同伴之间发生或受遭受的暴力伤害或突发公共事件伤害;2.在工作期间因公出差、睡宿期间、加班或者值班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3.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场所承担的职责范围内,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活动中,因承担的任务所导致的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原因而受伤;4.在工作场所因睡眠、吃饭等日常生活,或者去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因职业病或者因工伤造成的的丧失劳动能力等。
三、救治和赔偿标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工伤认定的职工,在救治和赔偿标准方面将实行以下原则:1.对确诊为工伤的职工,应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其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2.工伤职工发生义务救助的,由省、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3.工伤职工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平均工资×赔偿比例×死亡年限。
在本省内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确定,在本省外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就业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确定。
死亡赔偿金最高不超过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的二十倍。
四、其他规定1.陕西省实行终身追偿,对欺骗、虚假报告事故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陕西省实行双重预防机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进行工作安全和卫生教育;3.陕西省实行社保用卡制度,公募职业福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其委托机构开设临时社保账户,为缴费用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陕西省工伤待遇调整标准

2023年陕西省工伤待遇调整标准
背景
2023年将是陕西省工伤待遇调整标准新的一年。
为确保工伤待遇公平合理的分配,特制定此调整标准。
调整内容
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2023年陕西省工伤待遇将进行以下调整:
1. 伤残津贴标准将调整。
-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5级的伤残人员,津贴将根据伤残程度进行相应调整。
-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6-10级的伤残人员,将享受高于前一级别的津贴。
2. 工亡抚恤金标准将进行调整。
- 根据工亡职工的工资水平和家庭情况,工亡抚恤金将进行相应调整。
3. 康复费用的报销标准将调整。
- 工伤职工接受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将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报销。
调整原则
2023年陕西省工伤待遇调整遵循以下原则:
1. 公平合理原则:确保工伤待遇的分配公平合理,根据伤残程度和家庭情况进行差异化调整。
2. 及时调整原则:及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因素调整工伤待遇标准,确保工伤职工的待遇不被实际情况所削弱。
结论
2023年陕西省工伤待遇调整标准旨在确保工伤待遇的公平分配和合理调整。
通过调整伤残津贴、工亡抚恤金和康复费用的标准,可以更好地照顾工伤职工的权益,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陕人社发[2011]176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7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2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210元的,补足到1210元;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17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070元的,补足到107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04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920元。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和本行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0元。
陕西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1 -4-8 10:19:00 阅读次数:5030次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我要评论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陕西省工伤鉴定标准

陕西省工伤鉴定标准陕西省工伤鉴定标准在2002年发布,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以下为陕西省工伤鉴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工伤鉴定的范围和方式根据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发布的《陕西省工伤鉴定范围和方式的规定》,工伤鉴定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先行鉴定,即申请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申请进行工伤鉴定;二是事后鉴定,即申请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申请进行工伤鉴定。
二、工伤认定的标准陕西省工伤鉴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 突发事件导致的伤害,如事故、灾害等,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2. 在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因工作引起的职业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4. 在非工作时间和地点内的交通事故,如果是为了工作需要或者受雇主安排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5. 在工作岗位上接受医疗或治疗,因治疗或医疗错误导致的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鉴定的程序和要求根据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发布的规定,工伤鉴定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理、裁决和执行四个环节。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如医疗证明、事故报告等,并依法按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
工伤鉴定的要求包括:1. 工伤认定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即伤害与工作岗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 工伤认定还需要满足鉴定依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即鉴定依据必须是合法的证据,并且能够证明工伤的事实和性质。
3. 工伤认定还需要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即鉴定结论必须是根据科学、客观的原则得出的。
4. 工伤认定还需满足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即鉴定过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陕西省工伤鉴定标准主要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包括工伤鉴定的范围和方式、工伤认定的标准以及工伤鉴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这些标准的发布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得到合理的补偿和保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20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Document Writing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条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
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作用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2、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3、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
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4、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