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西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陕人社发[201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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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8]25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省级行业统筹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的有关规定,根据近三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不包含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 1至4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85元、175元、165元、155元;增加后,1至4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3121元的,增加到3121元。
5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44元,6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24元;增加后,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520元的,增加到252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2207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985元。
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西安铁路局: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经审定,原则同意你局拟订的《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将《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同时,要加大宣传,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我厅。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97号令)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安铁路局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函〔2005〕295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铁路局所属单位及公检法单位;陕西省境内养老、医疗保险由西安铁路局按铁路行业管理的铁通、工程总公司及全体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工伤保险工作,以西安铁路局为单位,采取整体参加的方式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西安铁路局进行经办管理。
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四条受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陕西省西安铁路局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负责按本细则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每季度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按照全部职工(含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陕政办发〔2019〕18号•【施行日期】201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4月30日陕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为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降低社会保险缴费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失业保险费率继续执行1%(单位0.7%、个人0.3%),延长阶段性降低费率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至2020年6月30日。
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市(区)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下调20%,可支付月数在17个月以下的执行我省浮动费率政策,可支付月数根据各市(区)2019年4月30日累计结余基金计算。
二、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政策和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各市(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
2018-2019-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word版本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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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是一种由用人单位承担费用的保险,主要是在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时候能够转移一定的风险。
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我国制定有专门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规范,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相关内容介绍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所出台的一项法律法规。
该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规范了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旨在提高职工的安全保障水平,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涉及到了多个方面的内容,下面分别进行说明:一、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拥有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其中,企业职工是指拥有劳动合同的在用人单位专职工作的人员,另外从业人员是指位于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场所并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兼职工作人员。
二、基本保险责任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的固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保障期内,职工因工负伤必须进行医疗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并报告工伤事故,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伤残津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费等。
三、工伤认定该办法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需要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则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查和审核,以确定是否属于工伤。
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同职工的工伤认定结果,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申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进行核实和认定。
四、维权渠道该办法规定,职工在工伤保险方面享有的权益受到任何侵犯,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诉讼。
同时,用人单位在执行工伤保险方面的义务时不得有任何不公平待遇或歧视等行为。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而作为职工,应当始终关注自己的权益,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在出现工伤时应及时进行申报和认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落实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职工提供更加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更好的保障。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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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全面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精神,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厅依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开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同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抓组织落实。
各地(市)要按照《实施细则》第五条确定的管理体制,抓紧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制定并落实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
在工伤保险改革工作中,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既要有明确的分工,也要密切配合,对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各部门要统一思想,相互协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
二、抓政策落实。
我省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凡在陕的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各地(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测算,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把本地(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控制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以内。
要加强基金管理,切实保证统筹项目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
2019工伤认定标准条例全文

2019工伤认定标准条例全文我国并没有什么工伤认定标准条例,但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内容其实都是有专门规定的,即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在这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那到底是对工伤认定标准作出了怎与的规定呢?如果你不清楚的话,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我国并没有什么工伤认定标准条例,但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内容其实都是有专门规定的,即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在这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那到底是对工伤认定标准作出了怎与的规定呢?如果你不清楚的话,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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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六)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第四章.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
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
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60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调整费率;(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