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0【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办法规定,在辽宁省实行国家规定的工
伤保险制度。
保险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伤保险的征缴、经办、管理、理赔、有关审批、监督检查等,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一、定义
(一)工伤保险:是指在辽宁省实行的、以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
死亡、伤残和病症为给付对象,由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
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确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以及由国家负担或者按规定分担这些待遇费用,以承担工伤风
险的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是指依法被建立就业登记、遵守工伤
保险参保义务,向工伤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费、管理工伤保险事宜的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活动的组织。
(三)被保险人:是指享有职工保险待遇的职工以及未参加职工
保险的家庭联系人。
二、参保范围
(一)参保范围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正式就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包括计税工资6000
元以下的就业人员。
2、辽宁省规定的其他一切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也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
(二)不参保范围
以下就业人员不得参加工伤保险:
1、受雇于他人、无期限但受雇工资不低于6000元的个体工商户;
2、县及以上级行政区划的公务员;
3、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4、矿工及其家属;
5、职工个人、家庭内养老保险参保人;
6、累计缴费满15年且提出提取全部累计缴费金的往届职工;
7、其他依法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辽宁工伤实施办法

辽宁工伤实施办法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是为了保障工人的劳动权益、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确保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人的及时赔偿和治疗。
下面,笔者就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工伤认定根据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岗位职业危险引起的人身伤害、职业重大疾病或者在工作期间因劳动所致的其他疾病。
工伤认定的程序一般通过工伤鉴定委员会进行,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鉴定,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办法规定,工人因工负伤或者职业患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工伤津贴是工人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经济补偿,应根据月工资的70%至100%发放;伤残津贴是工人因工致残后的补偿,根据工人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发放比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工人因工致残后,根据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办法发放;丧葬费是对于在工伤事故中牺牲的劳动者的家属提供的一种经济补偿。
三、工伤预防和鉴定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工伤预防和鉴定的具体措施。
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令、法规和标准。
对于工伤事故的鉴定,应当科学、公正,确保工伤事故的责任追究和赔偿的公平合理。
四、行政监督和处罚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工伤赔偿的合法权益,办法还明确了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处罚。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总之,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的出台,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规定工伤认定、保险待遇、预防鉴定、行政监督和处罚等内容,全面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维护,为工人提供了更加全面、公正的保险服务。
正是有了这些规定和措施,才能够保证工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有效的治疗,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工人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方面的保障。
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办法至关重要。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的是,工伤保险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对于这些单位的职工,无论是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无需缴纳。
缴费的费率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事故报告等。
对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按照法定责任由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受到工伤时按病、伤残和死亡等情形,由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金,给予医疗、经济补偿和康复等帮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的雇主和职工。
第四条工伤保险参保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可以自愿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及工伤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和金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按照一次性给予,直接支付到职工个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账户。
第八条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金同时,仍享受医疗、经济补助、康复等福利待遇。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九条雇主在单位设立之日起30天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雇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按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可以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到期未缴纳的,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赔偿第十四条经职工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事故,为职业病、工伤。
第十五条职业病、工伤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害、职业病等,均由用人单位报告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职工伤残等级认定机构受理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后,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并给予相应工伤保险金。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无论是否已经工伤认定,医药费由工伤保险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在伤残鉴定期间享受病假或医疗期待遇。
第四章康复与就业再培训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治疗康复期满后需要进行职业康复,职业康复由单位负责组织。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交通、商务、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劳动者的应急能力和就业现状的稳定性,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雇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享受合法权益,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发展。
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准确、明确,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第四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有劳动合同的本市在岗劳动者,包括雇主和雇员。
第五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的用人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
第六条工伤保险适用于合法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接受职业培训的劳动者。
第八条工伤保险适用于非本市户籍的农民工。
第九条工伤保险适用于临时工、派遣工、劳务工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工伤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分,分为轻伤、重伤、死亡等级。
第十一条轻伤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和伤残补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重伤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伤残补助金的发放和康复费用的补偿。
第十三条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用的补偿、抚恤金的发放和遗属补助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具体金额由地方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申报和认定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申报和认定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地方人社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申报材料包括劳动者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医院诊断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等。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申报和认定必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认定的结果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工伤保险的缴费和退费第十九条工伤保险的缴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比例由地方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的退费包括工伤保险金的退还和工伤保险费的减免。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3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实行。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职工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提供适当的生活补助,促进职工的康复和就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经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执行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承担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六条所有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规定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七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可以是按月缴纳,也可以是按季度、半年度或年度缴纳,具体方式由国家规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经医院诊断并经工伤保险认定,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生活补助和康复费用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或延迟。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期限根据伤残程度和康复情况确定,具体期限由国家规定。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的基金管理应遵循稳健、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增值。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进行定期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工伤保险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政策由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规定发布之日起生效。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2)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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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
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标准如下:(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具体浮动标准为:(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缴、断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的支出。
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据实支付。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当储备金总额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留存比例。
使用储备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在此期间受伤害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三)医学资料(包括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有效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辖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调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费用,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平均余命内的各项待遇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为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支付。
一次性救济金按照我市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单位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脱离危险后,需继续治疗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到定点单位继续治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经批准的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国家颁布该三项目录、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标准执行)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确需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支付医疗费总额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全年考评情况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申请工伤复查,复查后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未经工伤认定的或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含原行业统筹纳入属地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于2005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
超过时效申请工伤认定的,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条例》施行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立即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原定期抚恤金)总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五条《条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如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签发通知书,方可按《条例》规定由工伤基金支付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情感语录1.爱情合适就好,不要委屈将就,只要随意,彼此之间不要太大压力2.时间会把最正确的人带到你身边,在此之前,你要做的,是好好的照顾自己3.女人的眼泪是最无用的液体,但你让女人流泪说明你很无用4.总有一天,你会遇上那个人,陪你看日出,直到你的人生落幕5.最美的感动是我以为人去楼空的时候你依然在6.我莫名其妙的地笑了,原来只因为想到了你7.会离开的都是废品,能抢走的都是垃圾8.其实你不知道,如果可以,我愿意把整颗心都刻满你的名字9.女人谁不愿意青春永驻,但我愿意用来换一个疼我的你10.我们和好吧,我想和你拌嘴吵架,想闹小脾气,想为了你哭鼻子,我想你了11.如此情深,却难以启齿。
其实你若真爱一个人,内心酸涩,反而会说不出话来12.生命中有一些人与我们擦肩了,却来不及遇见;遇见了,却来不及相识;相识了,却来不及熟悉,却还要是再见13.对自己好点,因为一辈子不长;对身边的人好点,因为下辈子不一定能遇见14.世上总有一颗心在期待、呼唤着另一颗心15.离开之后,我想你不要忘记一件事:不要忘记想念我。
想念我的时候,不要忘记我也在想念你16.有一种缘分叫钟情,有一种感觉叫曾经拥有,有一种结局叫命中注定,有一种心痛叫绵绵无期17.冷战也好,委屈也罢,不管什么时候,只要你一句软话,一个微笑或者一个拥抱,我都能笑着原谅18.不要等到秋天,才说春风曾经吹过;不要等到分别,才说彼此曾经爱过19.从没想过,自己可以爱的这么卑微,卑微的只因为你的一句话就欣喜不已20.当我为你掉眼泪时,你有没有心疼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