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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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财政补贴和其它合法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合法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三)实现社会公平和可持续。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鉴定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工伤鉴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负责。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工作环境,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制度的目标是:预防工伤事故、减少劳动者的工伤损害、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承担能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原则为:依法参保、合理参保、公平参保、风险共担、综合管理。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比例合理分担,保险费的征收和使用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施机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个体经营者、农民工和其他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第八条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能够从事劳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劳动者个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采取自愿和自动参保相结合的方式,劳动者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也可由工伤保险实施机构自动参加。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抚恤金等,具体标准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就医,接受工伤认定和评估。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一)工伤是因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或者工作任务引起的;(二)工伤是由于突发事件所引起的,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工伤是有法医学、临床医学、劳动技术等相关证据证明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工伤发生事故,是指由工种和/或职责、特性及工作环境等因素引起的职工不负人民法律责任的事故,造成受害者或者其未成年子女真实存在的人身伤害、劳动能力减损或者死亡(以下统称“工伤”)。

第三条工伤保险以支付出险后受害者伤残以及死亡后,给付被保险人的伤残抚恤金和葬费的方式补偿工伤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申领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证,或者有利于确认身份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人或者其未成年子女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和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子女死亡的证明材料,由有关行政授权的机构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工伤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受保险人姓名;(二)保险期限;(三)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五)抚恤金额;(六)死亡后受害者家庭葬费;(七)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等。

第六条申领工伤保险凭证时,被保险人应当支付市场价值作为工伤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由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决定。

第七条受害者已得到赔偿,但是经保险机构查实仍有赔偿应当支付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给付赔偿。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发放工伤保险凭证的社会保险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有关费率给予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凭证全程监督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凭证有权属被保险人,受害者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损失等得到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凭证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凭证发放管理机制,确保各阶段发放工伤保险凭证有关审核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财伤赔付,追究发放错误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当事人】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霍飞【当事人-公司】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欣江旺南【代理律所】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双方当事人均对霍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霍飞的诉讼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在之后的论述中予以综合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霍飞主张鸿路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霍飞在鸿路公司作业时受伤,已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四级伤残,因霍飞工伤致残时,鸿路公司并未及时为霍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霍飞因工伤致残构成四级伤残,鸿路公司还应保留与霍飞的劳动关系。

鸿路公司依法应为霍飞缴纳包含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其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同时《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亦确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机构选定、价格协议、费用标准等应由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虽然霍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递交了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黄劳鉴定字2019070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该结论书只准予霍飞配置假肢,并未对配置假肢的机构选定、价格协议、费用标准等予以确认,据此,霍飞在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四级伤残及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准予配置假肢的情况下,仅凭非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矫形康复器材公司出具的装配建议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对霍飞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员工工伤管理办法

员工工伤管理办法
5.1.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2、 不是工伤的界定
职工在以下情况下致伤、致残和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5.2.1、犯罪或违法;
5.2.2、自杀或自残;
5.2.3、斗殴;
5.2.4、酗酒;
5.2.5、蓄意违章;
5.2.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7.5.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5.7.6.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5.8.职工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6.参与文件:
6.1工伤保险Leabharlann 例5.7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4-5
5.8.职工享受伤残抚恤待遇.......................................5-6
1.目的:
为有效管理工伤事件,并使事件过程化和条理化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所有的工伤事件
5.1工伤的界定................................................3
5.2不是工伤的界定............................................4
5.3工伤申报时效..............................................4

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1. 基本工资乘数调整: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基数将基于工伤人员的岗位工资和工作年限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 工伤人员的岗位工资是指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薪。

- 工伤人员的工作年限是指工伤发生前的连续工作年限。

- 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基数将由基本工资乘以相应的系数得出。

2. 工伤赔偿金定额调整:根据湖北省的法律规定,不同程度的工伤将有相应的赔偿金标准。

具体调整如下:
- 一级工伤: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达到九级及以上,将按照一定比例调整一级工伤赔偿金的标准。

- 二级工伤: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达到八级,将按照一定比例调整二级工伤赔偿金的标准。

- 三级工伤: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达到七级,将按照一定比例调整三级工伤赔偿金的标准。

- 其他程度的工伤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调整。

3. 工伤医疗补助调整:根据湖北省的相关政策,工伤医疗补助将根据医疗费用和工伤人员的工伤程度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
-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较高,将享受更高的医疗补助标准。

-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较低,将享受相应较低的医疗补助标准。

以上是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主要调整内容,请工伤相关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关注并按照新标准进行申请和赔偿操作。

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咨询湖北省劳动部门或相关部门。

黄冈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黄冈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

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查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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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

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查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二)工伤认定调查费;?(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

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

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

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黄冈城区按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的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上级规定或认为应由市本级认定的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鉴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关于其执行任务的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因工外出或上下班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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