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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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2023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云南2023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云南2023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包括以下部分:
1. 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

赔偿前提是因公死亡、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内因工导致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2. 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抚恤金=死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其他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赔偿前提与丧葬补助金相同。

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4. 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咨询当地社保部门工作人员。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7]15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09.16【实施日期】1997.09.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政办发[1997]156号1997年9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

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昆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昆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昆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昆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如下: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

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云南省2024工伤赔偿标准分解

云南省2024工伤赔偿标准分解

云南省2024年工伤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一、工伤未死亡的情形(一).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1.注:除紧急状况外,职工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各项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书目、工伤保险药品书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条例三十条)。

2.用人单位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需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人数*天数(条例三十条)。

1.标准依据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交通食宿费:交通食宿费=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职工因公出差交通费用标准*来回次数+职工因工出差住宿标准*天数+职工因工出差伙食标准*天数。

1.注:此项赔偿前提是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在统筹地区就医则不存在此项赔偿(条例三十条)。

2.标准依据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四).协助器具费:协助器具费赔偿金额=一般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条例三十二条)1.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须要,经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协助器具。

2.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协助器具限额标准。

3.农夫工一次性支付协助器具费:协助器具费=(75-领取一次性待遇时的年龄)÷协助器具运用周期×初次配置协助器具标准(《云南省农夫工工伤保险暂行方法》第十五条)。

(五).护理费:1.(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2.注:该项赔偿自工伤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须要生活护理时起先至复原自理实力时止(条例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停工留薪期内须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3•【字号】昆政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3日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7篇)工伤保险是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让职工遭受意外后能获得医疗以及生活上的补偿,以满职工工伤生活需求。

下面是牛牛范文为大伙儿带来的7篇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希望能够给您提供一些帮助。

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市人事劳动局是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第五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职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0级工伤员工赔付表(昆明市2013年)

1-10级工伤员工赔付表(昆明市2013年)

工伤赔付表(用人单位)
按照2014年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60元),具体赔付金额如下:
五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0.60=13531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100.60=61509.00元,共计:196828.80元。

六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100.60=11891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100.60=53307.80元,共计:172225.20元。

七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100.60=902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100.60=32804.80元,共计:123018.00元。

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100.60=7381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00.60=24603.60元,共计:98414.40元。

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00.60=5330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00.60=12301.80元,共计:65609.60元。

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00.60=2870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00.60=8201.20元,共计:3690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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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3日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参照一类风险行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被派遣企业的行业类别参保。

第七条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每年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报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示后,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以下情况免于纳入计算范围:(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于(或参照)一类行业的,仅实行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

第九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上下浮动。

上下各浮动两档: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具体浮动标准如下:(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5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小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条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一)发生因工死亡(不含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一条职工认为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关联鉴定。

经鉴定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疾病与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关联的确认;(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工伤康复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按照本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工伤预防第十四条昆明市成立工伤预防委员会,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工伤预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预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预防工作应建立部门协调机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发生情况以及用人单位安全状况评估等信息。

第十六条工伤预防费用暂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2%比例提取,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宣传费。

主要用于工伤保险等有关政策及与减少工伤事故相关宣传。

(二)培训费。

主要用于对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及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

(三)职业健康检查补助费。

主要用于补助参保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费用。

(四)事故勘察费。

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勘察所发生的调查、送达、技术鉴定以及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检查等费用。

(五)疑难案例研究费。

主要用于工伤认定疑难案件研究费用支出以及用人单位风险程度评估等费用支出。

(六)与工伤预防有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工伤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情况,编制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经工伤预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在基金中据实列支。

当年未使用完的工伤预防费,并入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章工伤康复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工作应当坚持“先康复后鉴定、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发展方向。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6个月以内、康复周期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康复治疗;工伤事故发生6个月以上、康复周期超过1个月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鉴定,确认是否需要康复以及康复周期。

第二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工伤康复治疗,应当在我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

第六章工伤待遇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所在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一至四级职工自领取伤残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封存个人账户,其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再予启封。

工伤一至四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一)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按照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清偿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纳入前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七章管理职责第二十七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统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二)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和工伤康复规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伤认定工作;(四)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二)与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对工伤医疗和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械配置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四)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五)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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