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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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是2019年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由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04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9年适用。

颁布信息:修订信息:【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文件】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修订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75号【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6号【颁布时间】2003-4-27【修订时间】2010-12-20【实施时间】2004-1-1【实施时间】2011-1-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注:点击目录,可以直接查看栏目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2009年12月24日颁布, 甘劳社发〔2009〕80号)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

缴费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统一确定为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工资总额的0.3%,不实行费率浮动。

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费率可适当调整。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按现行体制征缴,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无事业费收入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自行解决,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是一种由用人单位承担费用的保险,主要是在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时候能够转移一定的风险。

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我国制定有专门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规范,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相关内容介绍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三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具体划分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所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为准。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五条全省各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七条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缴费费率办法,但综合费率不得低于其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两档。

第八条根据工伤发生率、基金缴纳和使用情况,每2年对参保单位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甘肃2019工伤补助

甘肃2019工伤补助

甘肃2019工伤补助工伤补助是指企业对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体受伤或者工作能力受损的员工进行的一种经济赔偿。

甘肃作为中国的西北省份,也对工伤补助给予了很大的重视。

首先,甘肃省规定了工伤补助的标准和方式。

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受工伤的职工可以享受康复治疗费、伤残津贴、丧失劳动能力津贴等多项补助。

康复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可以帮助受伤员工及时得到有效的康复治疗。

伤残津贴是根据工伤程度和人均年缴费基数的乘积来计算的,可以帮助伤残员工维持生活。

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是根据受伤员工真实工资和年缴费基数的比例来计算的,可以帮助其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维持生活。

其次,甘肃省也对工伤补助的发放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监督和管理工伤保险,确保工伤补助的及时发放和合法合规。

相关部门还加强对企业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对工伤保险的了解和管理能力,避免违规行为的发生。

同时,甘肃省还建立了工伤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要求企业及时上报工伤事故,并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确保工伤补助的合理发放。

再次,甘肃省积极开展了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

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甘肃省加强了对企业和职工的培训,提高其对工伤预防的重视和意识。

省级和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还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广大职工普及工伤防护知识,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最后,甘肃省还建立了工伤补助的申请和审批服务机制。

职工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补助申请。

相关部门要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在申请过程中,相关部门还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帮助和指导,确保申请程序的顺利进行。

总之,甘肃省在工伤补助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工伤员工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助和支持。

这些措施在提高工伤补助标准、加强管理和监督、开展宣传和培训以及建立服务机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保障了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是指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依法享受的医疗、康复、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待遇。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下面将详细介绍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诊疗费、床位费、手术费、材料费等。

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然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100%。

其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费用包括康复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费、康复服务费等。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然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康复费用报销比例为80%。

再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工伤津贴,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暂时不能从事原工作,需接受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100%支付工伤津贴。

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暂时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经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100%支付工伤津贴。

最后,对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甘肃省规定,对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给付。

对于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工伤职工,其遗属可以领取死亡补助金,按照甘肃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给付。

总之,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全面地获得相应的赔偿待遇。

同时,工伤职工也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共同维护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秩序。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 工伤保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的权益,提供相应的医疗、康复、护理、残疾补助和丧葬等待遇。

甘肃甘州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如下:一、工伤保险基本待遇标准: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支付工伤职工在工伤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甘肃甘州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工伤职工的实际治疗费用为依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先行垫付医院,然后进行结算。

2.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导致残疾的,可根据伤残程度,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进行支付。

甘肃甘州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a. 一级伤残:4万元;b. 二级伤残:3万元;c. 三级伤残:2万元;d. 四级伤残:1万元;e. 五级伤残:5000元;f. 六级伤残:3000元;g. 七级伤残:2000元;h. 八级伤残及以下:1000元。

3. 工伤护理费:工伤护理费用是指在工伤治疗过程中,由医生、护士、康复技师等提供的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护理费、照料费等。

甘肃甘州的工伤护理费按照工伤职工实际护理费用为依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丧葬补助金。

甘肃甘州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5000元。

二、工伤保险参保条件:1. 参加甘肃甘州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甘肃甘州地区的劳动者是指在本地区设有常住登记户口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城乡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以上是甘肃甘州地区工伤保险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会有一定的调整。

工伤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甘肃甘州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能够不断完善,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是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共分五章26条,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费率、参保条件、
保险金待遇等相关内容。

首先,甘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甘肃省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其次,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和调整。

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行业、工种、工伤风险等因素进行科学确定,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同时,还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工伤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险待遇的正常支付。

再次,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甘肃省制定了适应本地实际的参保条件,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等各类参保主体的参保条件和程序。

最后,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待遇标准和支付程序。

工伤保险金的待遇标准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给受伤职工或其家属。

同时,还规定了职工工伤鉴定、工伤待遇的复查和复议程序,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甘肃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但还需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监督和评估,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加全面、高效的工伤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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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

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

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事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

第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二十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市(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市(州)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时限延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抄送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核销;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核销。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本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和住宿产生的费用,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如果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三十一条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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