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律条款

保险合同法律条款
一、前言
本合同由甲方(以下简称”投保人”)与乙方(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同订立,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保险条款
1. 保险的类别和范围
1.1 投保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别,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
1.2 具体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甲乙双方保证保险项下的事实真实性。
2.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2.1 本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保险期满日止。
2.2 投保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并承担相关税费等其他费用。
3. 保险事故
3.1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
3.2 保险公司有权进行事故调查,并及时处理理赔事宜。
4. 免责条款
4.1 保险公司不承担下列情形的保险责任:
4.1.1 投保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4.1.2 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
4.1.3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三、解决纠纷
1. 如对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条款
1. 本保险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甲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保险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 日。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内容:(一)保险业法:保险业法也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
(二)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也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三. 保险法的体系结构:(一)保险法的一般体系结构:制定单行保险法规、列入商法典、纳入民法典。
(二)我国保险立法的体系结构: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兼容性(将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融合而成)。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分类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一)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2.保险合同产射幸合同;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5.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6.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 保险合同的分类:(一)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分类: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1.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2.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3.一切险合同,是指除了列举的除外不保的风险外,保险人承担其他一切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三)按照保险标的的分合以及变动情况分类: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预约式保险合同。
(四)按照标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类: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足额、不足额、超额保险合同)。
(五)按照保险人的承保方式分类: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
(六)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关系人。
保险合同法各词解释

保险合同法各词解释在我们的生活中,保险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
而保险合同法,则是规范保险活动中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准则。
要深入理解保险合同法,首先需要弄清楚其中的一些关键名词。
一、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简单来说,投保人就是花钱购买保险的人。
投保人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小张为自己的爱车购买车辆保险,那么小张就是投保人。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需要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情况,否则可能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保险人保险人则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会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责任范围。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进行理赔。
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就是投保人本人;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投保人指定的其他人。
比如,小李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那么小李就是被保险人。
如果小李指定他的子女为保险金受益人,那么在小李身故后,其子女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合同中所保障的对象,例如财产、人身、责任等。
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也各不相同。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可以是房屋、车辆、货物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比如,小明拥有一辆汽车,那么他对这辆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车辆损失险。
如果小明对一辆不属于他的汽车投保,那么保险合同可能无效。
保险法全文

保险法全文保险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业化、市场化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所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条本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
第五条本法所称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财产或者人身安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
第六条国家鼓励发展保险业,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机结合。
第七条保监会是国务院负责保险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八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得进行欺诈、虚假宣传、强制购买等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十条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要素,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代价,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效力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撤销和修改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法和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根据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支付保险金。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有效期满后,被保险人可以继续投保。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保护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合同法23条

保险合同法23条
保险合同法23条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规定,它涉及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该条款,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并且在接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定和支付赔偿金额。
首先,根据保险合同法23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核定赔偿金额。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需要仔细调查事故,并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
保险公司不能延误核定过程,以避免给被保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经济损失。
同时,保险合同法23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赔偿金额。
一
旦赔偿金额得到核定,保险公司应尽快支付给被保险人。
这是为了确保被保险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以应对可能的损失和费用。
此外,保险合同法23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拒绝赔偿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
书面说明,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保险公司为何拒绝赔偿,以便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总结而言,保险合同法23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定和支付赔偿金额,而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详细的拒赔理由。
这些规定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应该了解并遵守保险合同法23条的相关内容,以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法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人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二)保险事故的种类、范围和责任;(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四)保险期限;(五)保险赔偿限额;(六)预防服务的内容和范围;(七)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八)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争议解决方式;(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投保人的生产规模、安全风险、营业收入等因素确定,并与投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程度、事故记录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险费率。
第三章保险责任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包括安全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协助投保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章保险赔偿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赔偿决定。
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是指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性质和内容都与普通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有所不同,因此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规范。
保险合同法的出现,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保险合同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解释、履行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首先,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和要素。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
同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协商达成,且必须明确约定保险的对象、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基本要素。
同时,保险合同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确保合同的解释符合公平和合理的原则。
其次,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履行方式和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
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保险金或者给付。
同时,保险合同法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以确保保险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最后,保险合同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
合同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解除或者变更,但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总之,保险合同法的出现,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
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都应当遵守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经营和履行保险合同,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第一章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一)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二)诺成性。
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据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
(三)非要式性。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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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当前我国保险立法已在财产保险中确立了代位求偿权制度,但人身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仍是空白。
本文将通过剖析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正当性,指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兼从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视角进行考量,论证重构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体系的必要性以及重构的方法。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确立了代位求偿权制度,但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将人身保险排除在适用的范围外。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这一但书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虽然严格禁止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却又不得不承认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在本质上的相似性。
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和可行性?域外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实践又将带给我国怎样的启发和思考?我国现行立法中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体系又面临怎样的挑战?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撰写本文,以期能够对我国完善代位求偿权制度提出建议,并从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视角重构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体系。
一、基本概念概述损失补偿原则是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产生基础,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严格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即财产保险合同。
本部分将就损失补偿原则、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概述。
(一)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补偿,被保险人则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补偿。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1(二)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向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危险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价的,故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无法以金钱量化计算,且在生存保险中,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约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实际上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所以通说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即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又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可以同时主张,是否会引发道德风险呢?保险人是否会基于自身的考虑而通过设计保险条款的方式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2在此情况下一概否认在人身保险中引入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还具有正当性基础?二、人身保险合同中引入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人身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三类。
本文将以《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列明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基点,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引入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剖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具有财产险的性质人身损失并非全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从哲学角度看,人身确实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补偿生命、身体遭受的损害。
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治疗疾病或者受伤接受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兼具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性。
其赔偿的客体是医疗费用损失,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损失,因此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以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在此也是适用的。
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
3所1王绪瑾.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8:76.2巴秀丽.浅议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问题[J]. 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03:87-89.3邹利军.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 法制与社会,2010,33:71-72.以,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有利于对道德风险进行方向制约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合同本身的射幸性都会引发一定的风险,尤其是巨额保险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以健康险为例,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
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高价格的产品,就会造成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
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也可对恶意进行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一定程度上的警示,从而对道德风险的遏制起到良好效用。
(三)实务中保险公司的变通操作分析《保险法》出台以前,我国保险公司就几乎在所有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合同中设置代位求偿条款。
《保险法》出台后禁止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公司被迫取消代位求偿条款。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第三人索赔也要提供原始凭证,被保险人只能二者择一索赔。
为维护自身利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才能予以理赔。
4在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形下,立法中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的规定已经不能发挥期望的法的功能。
立法者应当更多地反思考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的正当性基础,以期在立法中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这个问题时,不能仅仅根据保险立法上对保险合同的分类简单适用,而应当就考虑保险合同类型是否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
一旦代位求偿权制度达到立法和实践操作上的高度统一,就能对道德风险更加有效的规避。
三、域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介绍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新的保险险种的不断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从现今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上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之外的,有些国家的立法或实践允许在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
(一)立法经验的介绍《韩国商法典》中规定保险人原则上不享有代位权,但同时列明例外情形——“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使该项权利。
”这一例外规定为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提供了依据。
《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意外事故保险、工伤保险和偶发灾害保险是法定的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
《日本4高达. 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 广西社会科学,2012,10:87-90.伤害保险改正试案》中规定伤害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可于保险给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
《澳门商法典》中规定: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中,保险人可就医疗及住院开支享有代位求偿权。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只在人寿保险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及疾病保险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未作明确规定。
5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州拥有立法自主权,各州对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一。
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是统一的,大多数州还规定意外伤害险和疾病险不适用。
(二)实践经验的介绍在美国,尽管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
英国法院早期认为“人寿保险虽以补偿原则为基础,但本身并非补偿合同。
主要原因是生命难以定价。
补偿保险是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对人身伤害估价难就像对生命一样,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法院否定意外伤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有代位性。
”后其观点渐变,认为意外伤害险中“医疗费用险和失能险属补偿险”故有适用代位权规范之必要。
6综上,其他国家、地区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并未严格限制于财产保险中,而是结合保险合同的性质,适当放宽其适用范围,这既符合保险法理,又可最大限度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四、我国人身保险中规定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这一部分将在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关于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费用的确定性特征、我国保险立法的发展、费率厘定等角度分析一下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代位求偿权可行性问题。
(一)医疗费用的可确定性提供现实支持健康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在其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其医疗费用应该是可以确定的,也是可以补偿的。
但现行《保险法》第46 条却赋予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的权利,使被保险人可获得额外的利益,这种做法是有违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的。
对此,对于这种完全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条件的人身保险,法律应赋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进行约定,有条件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这样既能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又能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二)保费降低提供利益基础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特定的人身保险中约定代位求偿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5巴秀丽.浅议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问题[J]. 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03:87-89.6高达.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 广西社会科学,2012,10:87-90.从造成损害发生的第三者处获得相应的赔偿,可以部分或全部抵销保险人基于保险责任所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进而减少保险人的实际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