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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精选多篇)

合同法解释二(精选多篇)第一篇:合同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xx〕5号,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精选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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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精选汇编)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一篇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9〕5号,201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1962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019日起施行)
目录
一、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已于201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2019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2019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
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
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标准。
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解除:一、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三、被保险人对于风险不实际存在或者构成保险欺诈的。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在以上情况下可以解除,说明了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者对于风险不实际存在,构成了保险欺诈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同样可以解除合同。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
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的程序和程序必须合法、合规。
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除,使其合法有效。
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并且不再承担与该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解除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依规进行协商,并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解除。
解除保险合同后,双方都有权获取应有的权利和利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则不再承担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责任。
这其中体现了公平和合法性的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除需要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同时,合同的解除也需要遵守市场规则和行业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除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需要遵守行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符合市场规则的合规操作。
只有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进行保险合同的解除操作,从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解除保险合同需要有事实依据,合理合法。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本文对该条进行解读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基本内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进行解释。
在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思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因素。
二、合同性质和目的的影响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考虑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目的是通过支付保险费来转嫁风险。
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注重强调风险转嫁的本质,并确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三、当事人的实际意思的确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思。
这需要通过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因素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例如,当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模糊、不清晰之处时,可以向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方面进行推断和解释。
四、其他因素的综合考虑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要求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包括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等。
这意味着解释保险合同不仅仅依靠合同条款本身,还应将其他因素进行综合权衡。
例如,当一项保险合同条款与交易习惯存在明显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交易习惯。
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实践意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该条规定了解释保险合同时的原则和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其次,通过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意思,可以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最后,通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可以实现合同解释的公平和合理,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平衡。
六、结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提供了明确的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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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解释二_合同大全篇一《法》司法解释(二)专家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专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刚刚发布,共计二十一条,6月8日,也就是明天开始正式实施。
司法解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了明确,旨在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的问题。
本台记者孙莹在第一时间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以及保险法专家,对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
最高法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保险纠纷案件28000多件,到2012年,达到76000多件,是2008年的27倍。
如果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算在内,2012年的受案数高达87万1200多件。
实践中,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司法解释就是要解决这些沉淀已久的问题。
最高法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我们希望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来推动保险立法方面的完善,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地发展。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
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了方式和标准。
宋晓明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投保人在投保说明书上的签章,并不当然地表明了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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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
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解释性文件。
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9月1日生效,并对保险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提供了具体指导。
以下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 关于投保人变更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除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变更,投保人在投保后可以变更受益人。
如果受益人放弃权益或者发生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投保人可以自行变更受益人。
2. 关于保险费支付责任的确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的保险费,同时还可以要求相应的违约金。
3. 关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司法解释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其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非财产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但如果保险事故当事人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或者确认书,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对于解决各类保险合同争议、明确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空白,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保险法律体系。
不过,请注意,以上内容仅是简要介绍,具体的条文和规定还需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以获取详尽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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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的重大变化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有限应用针对这波金融危机的影响,最高法及时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其中第26条明确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是对合同法的重大突破。
合同法草案稿曾三次规定了该原则,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并担心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才为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1、须有情事之变更;2、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3、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4、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但掌握起来很难界定。
为此,最高法负责人要求,对使用情事变更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情事变更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有明显体现(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中首次承认情势变更。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9号)按照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判决。
商业交易风险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商业交易风险一般是属于交易双方可以预见到的正常风险。
如某以商品的涨价规律是能预测的,这就是商业风险,不能使用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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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
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
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