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迎客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志勇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志勇【当事人-公司】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陈姣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龚旭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陈姣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龚旭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金成陈姣君龚旭东陈炜【代理律所】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志勇【被告】义乌市众心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吴志勇的举证目的。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予支持。
中介费、工资均系众心公司应得的款项,且吴荣宝是众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荣宝代表众心公司与吴志勇进行结算,亦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故本案由众心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包括吴志勇的工资、中介费、借款等事实并无异议,吴志勇仅提出,工资、中介费系其应得款项,无须返还,但从案涉借条所体现的当事人合意来看,吴志勇的上述抗辩与在卷证据相悖,且吴志勇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威胁、胁迫签订借条,双方对上述内容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崔吉雷、方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吉雷、方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文杰【审理法官】夏文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吉雷;方旭明;商圣焌【当事人】崔吉雷方旭明商圣焌【当事人-个人】崔吉雷方旭明商圣焌【代理律师/律所】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甘志伟【代理律所】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吉雷【被告】方旭明;商圣焌【本院观点】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崔吉雷出借给商圣焌的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崔吉雷出借给商圣焌的借款利率约定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崔吉雷从银行贷款所支付利息低于该约定,应视为崔吉雷进行了高利转贷,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崔吉雷与商圣焌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对借款利息的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崔吉雷出借给商圣焌的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崔吉雷出借给商圣焌的借款利率约定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崔吉雷从银行贷款所支付利息低于该约定,应视为崔吉雷进行了高利转贷,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崔吉雷与商圣焌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对借款利息的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崔吉雷关于部分借款并非来源于银行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崔吉雷未举证证明方旭明对导致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上诉主张方旭明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马沈伟、卢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沈伟、卢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蓝俏彦【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蓝俏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沈伟;卢裕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马沈伟卢裕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沈伟卢裕明【当事人-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张韡澄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吴军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张韡澄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吴军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洪新张韡澄吴军强【代理律所】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沈伟【被告】卢裕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1.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卢裕明借款系职务行为。
首先,卢裕明在二审质证中明确否认其为海天公司的员工,海天公司亦主张其与卢裕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卢裕明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海天公司对其没有委托授权。
海天公司亦不认可对卢裕明委托代理之事。
且在案的委托代理证复印件上载明委托事项为“去办理签约上海交大科技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相关事宜”,而对外借款与办理签约事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直接得出办理签约事宜包含对外借款权限的结论。
最后,卢裕明在一审中承认其所持有的“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科技园(平顶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其私刻,且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海天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借款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
周锋、沈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锋、沈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蕾褚翔舒珊珉【审理法官】马蕾褚翔舒珊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锋;沈迪;王美清【当事人】周锋沈迪王美清【当事人-个人】周锋沈迪王美清【代理律师/律所】郭某某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朱树兴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姚凯燕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某某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朱树兴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姚凯燕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某某朱树兴姚凯燕【代理律所】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锋【被告】沈迪;王美清【本院观点】沈迪与王美清的微信语音对话中,王美清陈述认可欠沈迪120万元,王美清表达的意思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沈迪主张周锋向其借款两笔,分别为25万元、100万元,其中25万元借款已偿还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
涉案100万元借款有周锋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且有周锋的母亲王美清提供担保,款项汇入周锋银行账户。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沈迪主张周锋向其借款两笔,分别为25万元、100万元,其中25万元借款已偿还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
周锋对2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100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系通过周锋向案外人朱瑶华走账。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100万元借款有周锋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且有周锋的母亲王美清提供担保,款项汇入周锋银行账户。
从以上证据看,双方显然具备借款的合意。
吴旭群、卢永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旭群、卢永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4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磊钱萍金莹【审理法官】徐磊钱萍金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旭群;卢永庆;王红玲【当事人】吴旭群卢永庆王红玲【当事人-个人】吴旭群卢永庆王红玲【代理律师/律所】马毅浙江盈树律师事务所;沈树青浙江盈树律师事务所;王斌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毅浙江盈树律师事务所沈树青浙江盈树律师事务所王斌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毅沈树青王斌【代理律所】浙江盈树律师事务所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旭群【被告】卢永庆;王红玲【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旭群主张卢永庆、王红玲与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
现吴旭群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卢永庆交付了320万元,但卢永庆、王红玲均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不予认可,认为其中2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系往来款,且卢永庆向吴旭群的转款已达1373678元,并提供了《晶盟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晶盟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保密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
义乌商人与广厦2.59亿借贷纠纷始末

款 本 息 ? 广 厦 控 股 为 伺 又 两 度 举 报 吴 明 借 款 利 率 .剩 余 13张 借 蝌 的 口利 率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下 称 “上
坚 涉 嫌 诈 骗 ? 在 这 场 旷 日 持 久 的 民 间 为 2‰ 至 4‘ 不 等
城 区 法 院 ”)先 后 开 庭 审 理 两 起 民 事
特另』报 道
索债 1O年 为何 屡遭 刑事 侦 查?
义乌商人与广厦
《中罔经济周刊 青 陈惟杉 l北京 、南京报道
每 张 借 据 除 盖 有 广 厦 控 股 创 业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广 厦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曾 用 名 ,下 文 统 称 “广厦 控 股 ”)公 章 ,
中 国 经 济 周 刊 CHINA ECONOMICWEEK ̄ W W W .CEW EEK CN 201 9 1 30
前 来 我 公 司 对 账 ”。
数 额几 乎 已没有距 离。我 已退到 最底
同 年 6月 4日 , 广 厦 控 股 向 杭 州 线 来 了结 我 们 的事 情 ”。
回法 庭公开 开庭 审理 义务 商人 吴坚 与 民 事 诉 讼 引发 刑 事 侦 查 ,为 何 未 股 并未 归 还 2006年 年 初所 借 款 项 本
广 厦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下 称 “广 厦 做 笔录 又 撤 案
息 ,吴 坚 后 续 又 为 伺 继 续 向其 借 款 ?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要 求 广 厦 控 股 归 还 借
款 本 息
真相到 乙元 霎雯
度被刑 按 照借 款期限 3O天计算 ,这两笔 借 款 早 在 2006年 便 已 到期 ,吴 坚为 何
王萍、朱绍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萍、朱绍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45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萍;朱绍苹【当事人】王萍朱绍苹【当事人-个人】王萍朱绍苹【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萍【被告】朱绍苹【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朱绍苹陈述的案涉款项投资过程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查明的张维生、王萍的犯罪表现形式一致,本案涉嫌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130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绍苹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退还朱绍苹;上诉人王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兰君、周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兰君、周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建进赵娟覃仕辉【审理法官】杨建进赵娟覃仕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兰君;周德松【当事人】李兰君周德松【当事人-个人】李兰君周德松【代理律师/律所】杜加利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王晓凌浙江厚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加利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王晓凌浙江厚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加利王晓凌【代理律所】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浙江厚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兰君【被告】周德松【权责关键词】胁迫实际履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该条款规定,本案上诉人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首先应由上诉人对于借条的产生做出合理说明。
但纵观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对于借条的说明,上诉人未能就借条的形成做出合理的说明,也未就其抗辩的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而且,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取款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成立的辅证,故经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7-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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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迎客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4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锦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叶剑峰;浙江迎客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锦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叶剑峰浙江迎客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叶剑峰【当事人-公司】广州锦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迎客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卫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卫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卫陶旭明【代理律所】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州锦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叶剑峰;浙江迎客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
新光小贷公司为证明案涉借款交付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结合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的迎客松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案涉36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
新光小贷公司就还款情况亦作出了说明。
一审对案涉借款交付及利息支付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锦绣公司关于新光小贷公司的控股公司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新光小贷公司不可能对其他企业发放新贷款,以及新光小贷公司未经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同意不能发放新的贷款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率。
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记载“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案涉二份借款借据记载的月利率均为16.8‰,借据“借款人”栏均加盖有迎客松公司的印章并有叶剑峰的签名及捺印,结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约定,现新光小贷公司起诉时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收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锦绣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另,锦绣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收到的起诉状加盖有新光小贷公司的公章,锦绣公司提出的民事起诉状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6元,由上诉人广州锦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6: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新光小贷公司与迎客松公司、广州联信金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通宝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迎客松公司为借款人,广州联信金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通宝公司为保证人,主要内容:一、发放贷款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二、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三、单笔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加收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六、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七、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叶剑峰向新光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自愿为迎客松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内与新光小贷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约定。
2020年5月21日,新光小贷公司向迎客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6‰,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
2020年6月2日,新光小贷公司向迎客松公司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6‰,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
2020年6月9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广州联信金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锦绣公司。
2020年6月17日,金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鹏飞变更为孙海超。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支付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罚息,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剩余的利罚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向各担保人催讨,各担保人未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光小贷公司虽系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公司,但新光小贷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自可开展独立经营,其向迎客松公司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
新光小贷公司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锦绣公司认为新光小贷公司伪造证据未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案新光小贷公司与迎客松公司、锦绣公司、金通宝公司、叶剑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迎客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21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锦绣公司、金通宝公司、叶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2元,由迎客松公司、锦绣公司、金通宝公司、叶剑峰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锦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今日头条网站《女首富变“首负”,周晓光跌落神坛,被法院悬赏5000万追债》、新浪网站《昔日浙江首富四套豪宅被拍卖,新光集团实控人周晓光能否再续“鸡毛飞上天”》的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晓光作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新光小贷公司在2018年9月之后没有资金向其他公司发放新的贷款。
故应向相关银行调取案涉账号自2019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以查清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新光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做评论,均系社会舆论,且涉及的是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周晓光,本案系新光小贷公司的借贷行为,该些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锦绣公司认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无力贷款,但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必须资本金实缴,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与新光小贷公司没有关系,只要公司注册金存在,公司就有资产。
周晓光被社会批判亦不能证明新光小贷公司无力对外借款。
被上诉人金通宝公司、叶剑峰及原审被告迎客松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原审被告迎客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自2020年4月1日以来的交易流水。
对此,上诉人锦绣公司认为,案涉资金转账存疑,迎客松公司账号是2020年5月20日开立的企业客户天地融二代网银盾安全产品应付账户,并领有网银盾,表明持有网银盾及密码的人员可以随意调动账号内资金;新光小贷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汇付200万元,该款于同日汇入义乌市中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月2日汇付的160万元亦如此;经查企业信用信息,义乌市中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是义乌市福田银座B座17楼北,是新光小贷公司的办公地址,说明案涉资金始终由新光小贷公司控制,应调取案涉新光小贷公司账号自2019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以利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新光小贷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能反映新光小贷公司已按借款人迎客松公司的要求将案涉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
新光小贷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迎客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锦绣公司、金通宝公司、叶剑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金通宝公司、叶剑峰及原审被告迎客松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锦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傅俊强代新光小贷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俊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迎客松公司、金通宝公司和叶剑锋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的情况下,未依职权调取新光小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账号、迎客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北苑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从2019年1月1日至今的历史交易明细,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审计报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名单等材料。
锦绣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未予准许,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应裁定发回重审。
二、本案民事起诉状没有新光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光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应驳回新光小贷公司的起诉。
起诉状具状人一栏只打印“傅俊强代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02月08日已短信认证”字样,这是无效的。
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裁定受理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新光小贷公司的控股股东,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是周晓光。
在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新光小贷公司不可能对其他企业发放新的贷款。
因此,傅俊强以新光小贷公司名义提供的有关贷款证据存在伪造嫌疑。
一审未查明新光小贷公司账号的历史交易明细,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四、案涉贷款是否已经发放及还本付息金额应当以向相关银行调取新光小贷公司、迎客松公司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为准。
傅俊强代新光小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在造假的嫌疑:2020年5月21日借款借据编号为xxxxxxx,而2020年6月2日借款借据编号是xxxxxxx,不合常理;2020年5月21日200万元、2020年6月2日16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为“转账取款”而非“贷款”,且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也与案涉合同约定不同;新光小贷公司在其控股母公司-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未经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债权人会议同意不能发放新的贷款,更不可能发放360万元的大额新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