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6修正)

合集下载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公布日期】2018.07.2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3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3号)《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7月21日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公开公正、高效便民、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使用外调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取水审批的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7月1日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取用水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损耗率为17%,县级城市及以下合理损耗率为15%。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四)从事畜禽养殖;(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施行日期】2007.04.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

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

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调节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1.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1987年1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水利电力部部长钱正英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水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又是构成环境的要素,人类生活和一切生产活动都离不开水。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水的问题日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我国水资源总量不少,但按人均占有量计算却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加之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衡,因此历史上水旱灾频繁。

治水问题成为历代治国安邦的大事。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全国人民艰苦奋斗,进行了大规模防治水害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是,由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对防治水害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多年来重建轻管,对客观规律认识不足,因此,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北方水资源严重不足,影响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水污染日趋严重,对人民健康和生产建设造成损害;河道内设障阻水,湖泊盲目围垦,影响许多河流的泄洪、蓄洪能力;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不够,出现影响航运、竹木流放和鱼类洄游以及生态环境等问题;有些城市和地区地下水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陷,甚至导致海水入侵;水费标准过低,使越来越多的水工程缺少维修和运行资金,出现工程效能衰减、难以为继的局面;许多地方破坏、损坏水工程设施,干扰、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正常执行职务等现象不断发生;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水事纠纷时有发生,矛盾尖锐的地方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团结。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水资源的管理已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

对此,历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过不少提案,社会各界也多次呼吁,要求国家尽快制定水法,依法治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是宝贵的自然资源之一。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年修正的水法,对于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及其影响。

一、水法的立法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是在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迫切需要的背景下确定的。

我国水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污染严重等问题亟待解决,而水法的出台正是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水资源,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二、水法的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修正后的水法在原有基础上做出了多项重大修改和补充,包括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水环境的保护、水权的确权和管理等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定,为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水法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标志着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水法的出台将对我国的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政府部门将加大对水资源管理和污染治理的监管力度,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另企业和个人也将在水资源利用上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和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使用,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

四、对水法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一个关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公民,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出台表示欢迎和支持。

水资源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意义重大。

而水法的出台,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改善我国的水资源短缺和污染等问题。

我也认为水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政府、企业和个人都要为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贡献力量,共同建设美丽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的实施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这一时刻标志着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22
【实施日期】2016.09.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调节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全省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全省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调入水。

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五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本省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并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农村集中供水,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条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