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四公约内容

日内瓦四公约内容
日内瓦四公约是以国际法形式规定的,旨在保护冲突中的战争受
害者及医护人员及社会救援人员。
本公约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受冲突影响的人员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所有受冲突影
响的人员包括无辜平民、被俘军人以及医护人员和社会救援人员,应
受到恰当待遇并受到保护。
第二部分:伤员及病人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伤员及病人应受到
人道主义的待遇和保护。
他们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应得到重视和保护。
第三部分:俘虏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俘虏应受到人道主义的待
遇和保护,并不允许对他们进行酷刑、惩罚、变相处决等行为。
第四部分:内部冲突及其影响的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冲突当事
各方及非参战国应尽力保护平民,并合作开展救援活动。
这四部分内容为保护冲突中的战争受害者及医护人员及社会救援
人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
同时,日内瓦四公约也被视为国
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呼吁并要求各国尊重其规定并采取
实际措施落实其规定。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为实现全球和平作出贡献,支持并加强日内瓦四公约的执行。
日内瓦公约(全文)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第十六条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她区别而有所歧视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b、作为人质;
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工厂日内瓦公约

工厂日内瓦公约
(原创实用版)
目录
1.工厂日内瓦公约的背景和历史
2.工厂日内瓦公约的主要内容
3.工厂日内瓦公约的影响和意义
4.我国与工厂日内瓦公约的关系
正文
工厂日内瓦公约,全称为《关于改善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 1864 年至 1949 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
国际公约的总称。
这个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
工厂日内瓦公约共有四部,分别是:1864 年签订的《改善战俘待遇公约》,1899 年签订的《改善战地武装力量伤者病者待遇公约》,1929 年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和 1949 年签订的《关于战地武装力量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待遇公约》。
这些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参与者应尊重人权和基本人道,禁止虐待和侮辱俘虏和伤者,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医疗救治,同时,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受害者应得到人道主义的援助和保护。
工厂日内瓦公约的影响和意义深远。
它不仅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保护了无数平民和战争受难者,也对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它揭示了人类对和平、尊严、自由和生命的追求,是国际社会维护人道主义、推动和平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1页共1页。
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主要是指《日内瓦公约》,它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战俘的待遇标准和保护措施。
《日内瓦公约》包括四个公约,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其中第三和第四公约涉及到战俘的待遇问题。
《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规定了战俘的基本权利和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对待:战俘应当受到人道对待,不得受到酷刑、侮辱或不人道的待遇。
生活条件:战俘应当获得与捕获官兵相当的食物、水和医疗照顾。
宗教信仰:战俘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可以保留个人财产和个人物品。
通讯:战俘有权与家人通讯,并应当受到国际人道组织的监督。
《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则涉及了非国际性冲突中的战俘待遇问题。
这些公约旨在保护战争中的战俘免受虐待和不人道对待,确保其基本人权得到尊重,同时也为实施国际人道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
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56.11.05
•【文号】
•【施行日期】1956.11.05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
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1956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
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转日内瓦战俘公约1

转日内瓦战俘公约1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
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
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
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
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
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
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
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工作时间及工资的条款

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工作时间及工资的条款引言日内瓦公约是一系列国际人道法的基础,旨在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包括战俘。
其中,关于战俘工作时间及工资的条款是确保战俘得到合理待遇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条款的内容和背景。
背景日内瓦公约最初于1864年制定,其目标是为了减轻和预防武装冲突对平民和军事人员造成的伤害。
经过多次修订和补充,日内瓦公约已经成为国际人道法领域最重要的文件之一。
第三公约规定了关于待遇战俘问题的具体规定,其中包括了关于战俘工作时间及工资的条款。
条款内容根据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以下是关于战俘工作时间及工资的主要内容:工作时间1.战俘应当每天享有至少十小时连续休息。
2.除非有特殊原因需要限制工作时间,否则每天应当为战俘提供至少六小时的工作时间。
3.工作时间应当在白天进行,不得在夜间进行。
工资1.战俘应当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和数量,获得合理的工资。
2.战俘获得的工资应当足够支付他们在战争期间所需的日常生活费用。
3.战俘应当有权保留他们所获得的工资,并且可以使用、寄存或汇寄这些款项。
条款解读与实施工作时间解读1.十小时连续休息:这意味着战俘在每天至少有十小时的时间内可以休息和恢复体力。
这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以及确保他们能够适应监禁环境。
2.六小时工作时间:尽管战俘是被监禁和限制自由的,但他们仍然有权参与适度的劳动。
六小时工作时间旨在平衡战俘权益与劳动需求之间的关系。
3.白天工作:白天工作可以保证战俘有足够明亮和安全的环境进行劳动,并避免因为夜间工作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
工资解读1.合理工资:合理工资应该根据战俘的工作性质和数量进行评估。
这意味着不同类型和数量的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以保证战俘获得公正待遇。
2.生活费用:战俘获得的工资应足够支付他们在战争期间所需的日常生活费用,包括食物、水、衣物和卫生用品等。
这样可以确保战俘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
3.工资使用权:战俘有权保留并使用他们所获得的工资。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梗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梗
摘要:
1.日内瓦战俘公约的背景和重要性
2.日内瓦战俘公约的主要内容
3.日内瓦战俘公约在现代战争中的应用和挑战
4.中国在日内瓦战俘公约中的立场和贡献
正文: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背景和重要性
日内瓦战俘公约,全名为《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1949 年8 月12 日联合国在瑞士日内瓦签署的一项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保护在战争中被俘的士兵,规定了战俘的基本权利和待遇,如生命权、人格尊严、医疗服务、食物和住所等。
这一公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战争中的道义和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主要内容
日内瓦战俘公约共有四部分,分别是:第一部,战俘的待遇;第二部,伤者和病者的待遇;第三部,战俘收容所的医疗服务;第四部,战俘待遇的监督和执行。
公约明确规定,战俘应受到人道待遇,任何对战俘的不人道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同时,公约还规定了战俘和敌方之间的通信权利,以及战俘在战争结束后的遣返问题。
日内瓦战俘公约在现代战争中的应用和挑战
在现代战争中,日内瓦战俘公约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例如,在伊拉
克战争和阿富汗战争中,美国及其盟国在俘虏敌方士兵时,必须遵循公约的规定,给予战俘人道待遇。
然而,在反恐战争和非正规战争中,战俘的界定和待遇问题出现了一些挑战。
例如,恐怖分子是否享有战俘待遇,以及如何处理涉嫌犯罪的战俘等问题,都需要国际社会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中国在日内瓦战俘公约中的立场和贡献
中国是日内瓦战俘公约的签署国之一,一贯主张在战争中尊重和保护战俘的基本权利。
中国在战争实践中,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给予战俘人道待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txt12思念是一首诗,让你在普通的日子里读出韵律来;思念是一阵雨,让你在枯燥的日子里湿润起来;思念是一片阳光,让你的阴郁的日子里明朗起来。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1949年8月12日,61国代表在日内瓦共同签署了一项关于如何处置战俘的公约,即《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该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正式生效。
战俘一般是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
公约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法西斯虐杀战俘的暴行,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
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制定必要的法律,对犯有或指使他人犯有严重破坏条约行为的人员,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日内瓦第3公约主要内容有——
1.“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第4条)。
2.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
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第12条)。
拘留战俘的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第15条)。
3.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
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该行为可导致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
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第13条)。
4.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的尊重。
战俘应享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条)。
5.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16条)。
6.在俘开始时,每一战俘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第17条)。
7、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战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
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条)。
8.战俘仅能拘禁于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条件的陆地上的场所(第22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安置于炮火所及的战斗地带(第23条)。
9.战俘住宿的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部队居住的条件同样优良(第25条)。
基本口粮应足够保持战俘的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第26条)。
战俘的服装、内衣及鞋袜应得到充分供给(第27条)。
每一战俘营应设有适当的医疗所(第30条)。
10.拘留国得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的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第49条)。
但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危险性或屈辱性劳动(第52条)。
11.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是按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程序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第82条)。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第89条)。
对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第104条)。
12.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第118条)。
13.战俘的死亡证应载明其身份(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辨认坟墓必须的一切详情。
在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第120条)。
战俘的死亡或重伤。
系由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的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调查后,拘留国应对犯罪者进行追诉(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