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功能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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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作者:王姝来源:《人民论坛》2012年第17期【摘要】合同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具有填补合同漏洞的功能,可分为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与解释性任意规范。

合同法适用方面,原则上,补充性任意规范应优先适用;没有补充性任意规范则适用解释性任意规范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解释性任意规范的适用,关键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可采用整体解释补充方法和依交易习惯补充方法等。

【关键词】合同漏洞补充性任意规范解释性任意规范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原则上由自己做主,是为“自治”。

具体而言,合同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或为引导当事人的行为,或为补充当事人的不备,仅在少数场合规定强制性规范,故被称为“任意法”。

①对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的功能,不同的任意性规范在适用上也自有其不同之处。

笔者将反思现行学理上的认识,分析其规范性质与适用,由此进一步探讨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

所谓任意性规范,即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规定任意性规范是出于公平的考虑。

简言之,立法者原则上虽信赖自治的结果,假设只要是在自由意志下做成,即使表面有不公平之处,最终仍可体现双方所要的公平。

但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法院就有机会适用民法上的任意性规范。

“在任意性规范的内容越趋近常态的交易,交易成本可以降到最低。

”②由此任意性规范更多的是体现其裁判规范的功能。

任意性规范自然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则任意性规范适用的范围就应该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亦或当事人的约定出现疑问时,也即在合同出现漏洞时,需要适用任意性规范加以填补。

任意性规范的分类:补充性的任意规范与解释性的任意规范。

笔者以任意性规范的性质为基点,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分工角度,或者司法者适用法律时有无衡平解释权力的角度,将任意性规范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与解释性任意规范。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毕业论文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毕业论文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的同时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引导和矫正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适应了现代民法由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但是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法律多么周全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是能够找到规避的方法.于是就需要有防范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与该原则不符合的结果时,能够对结果加以修正,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笔者就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加以浅析.【关键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一:学说与起源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

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善意”原则,法国民法中也称为“善意”原则,德国民法称为“诚实和信用”原则,在日本法中称为“信义诚实”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

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然而,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第一,主观判断说。

认为应从主观的角度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内容。

第二,利益平衡说。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第三,行为规则说。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确定一定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规则。

这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因此各有其理论价值。

合同法论述

合同法论述

1、试述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其意思表示的多寡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及多方行为.所谓单方行为,指仅由一个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双方行为,指由二个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多方行为,指由二个以上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称共同行为。

合同是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双方间成立的合同为双方行为,即双方合同,多方间成立的合同为多方行为,即多方合同。

(2)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合同是在双方或多方都有意思表示,而且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下成立.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或者说,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

真实的意思产生于当事人的自由和自愿,因此当事人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才能使其意思表达成一致,如果不存在平等自愿,也就没有真正的一致。

因而因欺诈、协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都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3)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

合同以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即产生、变更或者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设定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用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当事人上发生变化。

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法律关系。

合同法上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都是民事性质的,非民事性质的行政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属民事合同的内容。

同时,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婚姻、收养、监护等,也不由合同法调整,民事合同的内容实际就是民事财产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何理解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合同法本质上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及其适用

任意性规范更多的是体现其裁判规范的功能。 任意性规范 自然 六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皆为解释性的任意规
可 因 当事人 的 约定 而排 除适 用 , 任 意 性规 范 适 用 的范 围就 应 范 。 用上 皆有 法 官解 释 的 空间 , 则 适 皆为 衡平 规 定 。 《 同法 》 而 合 该 是 在 当事 人没 有 约 定 , 或 当 事人 的 约 定 出现 疑 问时 , 即 第五十、 亦 也 六十条后段也应该是解释性的任意规定。 在 合 同 出现 漏 洞 时 , 需要 适 用任 意 性 规 范加 以填补 。
视 点
合 同法任 意性 规范 的分 类及其适用
王 姝
【 摘要 】 法规范多 合同 为任意l 生 规范。 法的任惑陛 合同 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具有填补合同 漏洞的功能, 可分为补充性任
惠陛规 范与解释 性任意规 范。 同法适用方面, 合 原则上, 补充性任意规 范应优先适用; 没有补充性任意规 范则适用解
部分) 各该法条便在此意义下, 。 相对于适用系争法条之机关,
或 为 补 充 当事 人 的不 备 , 在 少 数 场 合 规 定 强 制性 规 范 , 被 被定性为严格规定。 仅 故 惟另有一些法条, 他们赋予法 院或 其他 主
称为 “ 任意法” 对于合同法 的任意性规范的功能, 。 不同的任 管机关, 就法律效果之发生与否及其范围, 以裁量 的余地 , 有 意性规 范在适用上也 自有 其不同之处 。 笔者将反 思现行学理 时甚至将某种法律效果系于并不被明确规定之构成要件, 亦即 上 的认识, 分析其 规范性质与适用, 由此进一步探讨合 同法 中 系争构成要件 中包含有不确定概念或 一般条项。 些法条相 这
任 意 性 规 范 的分 类 及 其适 用 。 对 于 被 授 权 衡 量 或 判 断之 机 关 便 是 所 谓 的衡 平 规 定 。 如 黄 正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是一门研究和规范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学科。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合同法的功能和原则、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合同法的不足和发展方向等方面展开讨论。

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

在古代,人们通过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来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经济交往的增加,合同法逐渐形成并得到规范。

合同法的现代形式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将合同分为四类: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订约合同和租借合同。

这些合同形式也在现代合同法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合同法的功能有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体系。

它确保了合同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交易的公平和诚实原则。

其次,合同法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通过合同法的规范,市场经济可以更加有效地运行。

最后,合同法还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法提供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法。

合同法有一些重要的原则。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合同是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

合同法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保护他们的意愿和利益。

其次,平等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利用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达成协议。

再次,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建立在相互信任和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他们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合同法中,解释合同的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

对于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予以解释。

合同法的适用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规定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然而,合同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合同法的规定常常过于抽象和晦涩,难以理解和应用。

其次,合同法的适用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和仲裁员往往基于自己的理解和判断来解释合同。

第二章 合同法的概述

第二章 合同法的概述

第二章合同法的概述第一节合同法的概念与特征一、合同法的概念1、合同法:是调整特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所发生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合同法含义:(1)合同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2)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2)合同法不调整行政合同关系(3)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合同法,仅仅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4)合同法是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5)合同法是调整因合同行为所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和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和生效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无效及撤销规则、合同的履行规则、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则、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等,所有这一切都是在调整因合同行为所生的法律关系3、合同法只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不调整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原因:民事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作为划分标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绝对权(又称“对世权”)关系,另一类是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关系。

前者,义务主体表现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彼此并非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其权利内容为独占支配特定对象(支配特定物、支配自己人身、支配特定智力成果),排除任何人干涉;后者,义务主体表现为特定人,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内容为受领、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4、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单方允诺、遗赠、不当得利、合同、无因管理等事由5、合用法调整的债务债权的关系包括: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合同篇的讲座(3篇)

关于合同篇的讲座(3篇)

第1篇尊敬的各位听众,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为大家带来一场关于合同的讲座。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它规范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以下我将从合同的基本概念、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讲解。

一、合同的基本概念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简单来说,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二、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前提。

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基于真实意愿达成协议。

2. 公平原则:合同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显失公平。

3.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 要约: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2. 承诺:另一方对要约表示同意。

3. 合同成立: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

三、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各自义务的行为。

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方式等全面履行义务。

2. 适当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方式等适当履行义务。

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1. 实物履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直接交付实物。

2. 货币履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货币。

3. 其他履行方式:如提供服务、转移权利等。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

1. 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方式等。

2. 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合同法规范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合同法规范
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时,双方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而合同无效时,可能需 要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04
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的原则与规则
全面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
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
协作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 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合同法规范
contents
目录
•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 合同法基本概念与原则 •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 •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 合同法中的特殊规定与制度
01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德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01
02
03
宪法
德国宪法是德国法律体系 的基石,规定了国家的基 本制度、基本原则和基本 权利。
合同法的定义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合同法是调整平等 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的功能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 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 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格式条款的效力
如果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条款无 效。此外,如果格式条款存在歧义或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消费者合同的特殊保护制度
要点一
消费者合同的定义
要点二
消费者合同的特殊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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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功能及适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合同法背后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

我国合同法择其要者,于法律开头数个条文(第三条至第八条)加以规定,以彰显其重要性。

当然,这些规定与具体的法律规则所表现的法律规范尚有不同,即其重在表达抽象的观念(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及合同严守等),而没有完整地表述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不能因此认为违反诸此原则无法律后果)。

诸此观念,如同“无形之手”,对民事活动、裁判活动等发挥指导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至第七条均以“(合同)当事人”开始,阐述以合同方式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第八条亦在强调当事人“应当”如何。

由此可见,诸此基本原则,首先是合同当事人乃至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就其功能,可以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地从事民事活动、构造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未有约定时得循此类原则予以补充(补充功能);在对合同出现理解分歧时,亦得循此类原则进行解释(解释功能);当事人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亦应遵循诸此原则(限制功能)。

合同法基本原则既为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在因民事活动产生纠纷场合,这些规范自然可以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

换言之,裁判者在裁判活动中,亦应遵从诸此原则的指引。

尤其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场合,或者法条用语语义不明且有多种解释可能场合,填补漏洞或者辅助确定不明语义(在法概念、法规范的边缘地带使模糊
的事物清晰化,即补充功能及解释功能)。

另外,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不应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解释功能)。

观察我国裁判实务,存在一种现象,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合同法基本原则条文,往往并非是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主要根据(另有其他具体规范),而是作为某种陪衬,或者像是宴席上的一盘“凉菜”,无足轻重,即使不援引,也并不实质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这也难怪,因为如上所述,这几个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法律后果,并非完全法条,而重点在于宣示某种价值或者目标。

不过,毕竟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了一些行为规范,出现了一些“不得”字样,可不可以据此而在上述基本功能(补充功能、解释功能及限制功能)之外,发挥具体的裁判功能呢?这一问题值得研究。

假设甲与乙有金钱借贷关系,到期后借款人甲仍有部分借款未归还,乙以讨债为名,非法限制甲人身自由,令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自己的房产作价若干转让给乙,抵偿债务。

甲签约后获得自由,乙实际占有房产。

甲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乙作了行政处罚。

一年半后,甲提起民事诉讼,以房产转让协议是在被乙限制人身自由、被逼迫情况下签订、不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乙限期退还房产。

乙辩称:本案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

本案从案发至起诉已经一年六个月,甲没有到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甲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已经消灭。

故乙请求法院驳回甲起诉。

对于上述设例,有意见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且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甲与乙签订的协议书系甲在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

应依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乙返还甲房屋。

上述意见的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它并非是以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案件,而是以合同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不得”规定加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上述案件,如果按照可撤销合同处理,确实会遇到已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问题。

查看第三条和第四条,确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表述;我国学理也有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以其约定排除其适用。

如此看来,上述意见以合同违法为由裁判其无效,也不无道理。

不过,由该案可以引出了一些饶有趣味的问题:像该案情形,是仅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抑或是存在可撤销与无效的“二重效果”?合同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究竟是作为“一般条款”(可能存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抑或是可以作为具体规则而发挥规范功能?如果承认这种可撤
销与无效的“二重效果”,是否像该案那样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或者当事人未明确选择时法官从有利于权利人角度代其选择),或依某
种规定确定适用顺序?如果允许自由选择,是否会因此造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撤销权除斥期间规范目的落空?
笔者不太赞同上述意见,主要有如下考虑:
其一,合同法第四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该条开头的“当事人”并列对置,表明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作为一项具有“对世”特点的义务,并没有将合同“当事人”包括在内。

在一方当事人胁迫另外一方时,并不属于第四条所规定的“非法干预”。

其二,第三条规定“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并没有在该条中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

令合同无效,只是一种可能的选项,且并非唯一选项;除无效外,还可能是可撤销,甚至于有法院将解除合同作为其法律后果。

如果像本案那样,结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合同为无效,那么尚需要进一步论证,第三条的“不得”规定何以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未作此种论证工作,便不宜直接走向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笔者认为,第三条的“不得”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理由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时,确实慎重地考虑了这个问题。

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认为它违反了对民事行为作效力评价的立法政策,像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通常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只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应当由具体的当事人自己决定,立法统一规定其效果为“无效”,过于死板,而将其效果规
定为“可撤销”则可以灵活地应对,如欺诈者或者胁迫者弄巧成拙而最终结果有利于受害人时,受害人就可以不行使撤销权。

正是因为立法者慎重地考虑了这种批评意见,才在合同法中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既然立法者的意旨已经明确,在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场合,不作剧烈的“无效”评价,而是将决定权放给具体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撤销”,裁判者便不应轻易突破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政策抉择,再回到作“无效”评价的老路上去。

其三,上述处理方案,或许妥当地解决了一个个案(这本身也存在疑问,因为甲本身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主张撤销合同,不存在乙缔约后继续限制甲人身自由问题,甲却是等到一年半后才主张合同无效),但却可能同时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并有可能出现在其他案件中,依同样的理据,却得出不妥结果的局面。

其四,作为替代上述处理方案的裁判路径,有两种可能的方案,可供参考。

一是可以考虑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二是可以考虑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原则。

以下具体说明。

首先,两处裁判规范均是以使合同归于无效为结果,一个是以第三条加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基础的无效,一个是以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胁迫)为基础经过撤销的无效,二者在构成要件上都要求“意志
强加”或者“胁迫”,除此之外,依前者便可直接主张无效,依后者尚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限制,后者在构成要件上比前者多,故可以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

其次,上述意见援引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回避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表面上看仅在合同法一部法律之内,无所谓新法与旧法。

但实质上讲,上述做法相当于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认定合同无效。

而依据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关于某一案型,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一般条款,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一般条款。

此种现象应予禁止。

如果我们在此接受“透过现象看本质”,那么,便可将援引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做法认定为是实质上在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进而,依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原则,也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综上,就设例而言,不宜承认无效与可撤销二重效果,只应依是否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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