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作者:张朝辉来源:《商业文化》2021年第17期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其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绿地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闫先生和杨女士,出资比例分别为42.67%和57.33%。
2008年闫先生受让了杨女士的全部股份,绿地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闫先生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闫先生将99%的股份转给了刘先生,将1%的股份转给了徐女士。
2006年,绿地公司与杨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书》杨先生给付绿地公司40万元受让了该协议中某小学校的房屋,直至2014年,某投资公司将小学校地上建筑物拆除,期间,投资公司将本应给绿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闫先生领取。
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就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杨先生将被告绿地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于2020年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杨先生93万元。
后杨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绿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杨先生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前述案情一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李用华律师)

一、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
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二、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民事诉讼中依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问题研究【范本模板】

民事诉讼中依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问题研究发布时间:2011—09-05 14:06:28 稿件来源: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二庭作者:李春、管燕【前言·调研背景及目的】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或者被告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特别是被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案例越来越多,这项诉权利对法院的诉权力必然造成影响,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的影响不容小觑。
法律上与实务中并没有对原告与被告提出这项申请的权利做出明确的形式要求,原告或者被告往往将一纸申请书递交或者邮寄给法院便完事。
这导致法院的后续工作难以开展,往往因为原告或者被告没有提供被申请追加的人的身份资料无法确认被申请追加的人的身份而拖延的诉讼的进程,最后因无法确认被追加人的身份而不了了之,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此次调研的目的在于对实务中出现的依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做出细致的分析分类,针对不同的情形提出不同的规范方案,防止当事人滥用这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一、追加当事人概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种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1]。
本文涉及的仅限于第二种情形,即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之后,如何审查是否需要追加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的范围当然包括原告和被告,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范围?而且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这两类第三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如果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原告与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即使原告与被告可以申请追加,是否属于单独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类型而不属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范围。
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必然的当事人,因为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没有明确可以成为当事人[3]。
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答辩状

答辩状是指在司法程序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的书面文件,其目的是为了阐明被告的立场,明确被告的辩护理由,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答辩状则需要针对此情况做出相应的补充和阐明。
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在答辩状中需要明确阐明以下几点:1. 股东的责任:被执行人需指出在公司平时经营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对债务的拖欠或违约行为。
如果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一并提供。
2. 股东的财产情况:在答辩状中,被执行人需要说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该股东的财产情况是否确实存在可以偿还债务的资产。
如果股东的财产情况不足以偿还债务,被执行人需说明相关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股东的财产情况。
3. 公司经营情况:被执行人需要在答辩状中说明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情况等。
并说明公司是否存在资金短缺或经营不善导致的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
4. 合法性与合理性:被执行人需要在答辩状中强调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需要指出任何相关的法律条文或者案例法的支持,力图证明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5. 举证期限:被执行人需在答辩状中提出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补充举证期限请求,提出合理的时限,以便能够充分准备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6. 申请变更: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不利影响,也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合法变更请求,对于法院的裁定进行调整。
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在答辩状中需要充分陈述相关事实和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以客观、正式的语言表达,并注意答辩状的结构和逻辑,做到言之有据、逻辑清晰、表达流畅。
在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答辩状中,被执行人还需要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即便是拥有股东资格,也并不一定意味着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直接关联。
被执行人需要在答辩状中指出股东与公司间的补充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这些文件可能规定了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限制等内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
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
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
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
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
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
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作者:郑百灵江达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17期(1.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摘要:追加与变更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还需进一步加强。
本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初步研究,以便促进广大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
关键词: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理论依据;制度基础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其实际效果一直被诟病,因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仍大量存在。
作为一项重要的反规避执行制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对促进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裁量权,更大程度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未得到保障,不利后果最终也由案外人承担。
本文拟通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基础进行初步研究,使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地了解。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变更被执行人”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法范畴,两者存在差异1;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显著区别。
在此,笔者认为两者仅仅在文意上有区别,而作为法律术语,两者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两者予以区分。
民诉法整篇没有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表达,仅在少数法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及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认可。
除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这一事实中使用“变更被执行人”外,“追加被执行人”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使用更为频繁。
第三、在文意上两者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区别。
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改变、更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解是“在原先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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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解决原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不足的重要措施之一。
同时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将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
从法理上讲对于实体事实的争议本应由审判程序来解决,纳入执行程序之中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将在以后的修法中不断减少。
现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以帮助大家予以准确适用: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注:适用于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体)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注:现经常适用的条款,需要注意适用的情形与出资相关,同时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的前提,但在执行中追加合理性值得怀疑)另,下面几条原则上应是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实质上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可能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注:也可能是变更。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性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注:责任主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注:需要特别注意追加本身就是执行异议案件,所以对追加被执行人不服只能是复议案件,这也是第十条规定的前提)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注:该条的除外规定的配套规定尚未出台,根据资深执行法官的介绍现除外规定暂不适用。
出台后实体问题将不再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纳入执行异议之诉)三、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四、案例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态度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为范围,进行搜索、筛选、梳理,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高阶层的司法案例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倾向性——即严格限制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只适用于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一)正常减资的被执行企业,不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56号执行裁定[核心裁判观点]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注册资金的变动应为天津橡胶公司的减资情形,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
至于天津橡胶公司核减注册资金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非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
沈阳建美公司提出的该项追加渤海化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亦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该裁定还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注:北京一中院在驳回追加裁定时也写道: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
)(二)恶意转移财产并不必然导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核心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
《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注:《制裁规避意见》不应做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条款)(三)侵点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执复字第14号[核心裁判观点]至于好世界公司提出的晋能公司利用托管人的身份侵占东铝公司资产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同时该问题不属于通过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解决的范围,如好世界公司仍坚持该主张,可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解决。
(四)法人人格混同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核心裁判观点]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
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是适用任一理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先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核心裁判观点]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
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六)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的,被追加方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而不易在执行程序中形成最终结果(当然法院有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核心裁判观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
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
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
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注;下一步出台的司法解释将予以明确)(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法院提出,否则不能成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9号[核心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申诉人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因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
(八)追加子公司(逆向否认)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号[核心裁判观点]略(九)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应得到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3号[核心裁判观点]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事由。
刘金龙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技术交流中心、人才交流协会、飞天公司为泛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由,要求追加上述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