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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民事诉讼中,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也是一个不断被探讨和完善的话题。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因故未能提出的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提出。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问题牵涉到法律程序的变更、法律权益的变动以及执行效果的变更等多个方面,因此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一、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适用条件我们需要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因故未能提出的请求,可以在一审法院认定执行标的物、数额后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而且,追加变更的请求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

追加变更的请求应当是以合法的原因为基础,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如果追加的请求是在法定时效期限内的,且具备法律依据的,那么就是合法的;如果是已经过了法定时效期限的,或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就是不合法的。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的内容应在原合同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范围内。

这就意味着,追加变更的内容应当是原来合同或者判决、裁定的延伸或者补充,而不能是新的要求。

在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过程中,程序是必不可少的。

执行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执行变更申请。

该申请应当包括变更请求的内容、理由等,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法院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将会对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审查结束后,法院可以依据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请求作出变更裁定,或者驳回变更申请。

在法院裁定变更申请后,执行当事人需要依据变更裁定进行执行。

被执行人可以对变更裁定提出异议,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变更裁定的不合法性或者不合理性。

执行当事人追加变更对于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对于执行当事人来说,追加变更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新的请求,这有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合理解决。

浅谈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浅谈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浅谈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它具有执行的稳定性、执行的排他性、执行的强制性,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的任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况是复杂多样,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执行内容做出某些更改,就涉及到对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各种问题。

当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时,我们就考虑到有无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条件。

被执行的主体有直接的主体、也有连带的主体、还有代位的主体共有三种。

直接的主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的当事人。

连带的主体、代位的主体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是出现了审判程序中未曾发现的情况,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应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变更)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它组织终止,需要执行的义务由其权利承受人履行,这就发生了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

这是诉讼权利义务人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这种变更是随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

(一)我们来了解一下被执行人的变更概念及法律特殊性特征。

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针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直接被执行人终止或死亡以及无偿付债务能力的特殊情况,依照法定程序,更改法律文书中的放弃义务承担人,变更被执行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二是被执行人变更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或者无能力偿还所欠债务的;如果是死亡的,用及遗产偿还债务。

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就成了承受人,也是在执行阶段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三是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直接被执行人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变更也同样必须依法定程序来进行确定的。

(二)被执行人变更的类型。

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变更被执行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做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时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最新版)

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最新版)

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善,加之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化,而不够详尽、具体,更甚者许多涉及的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致使执行实践中,许多情况无法可依。

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法官的手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变。

如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出一些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定的分歧。

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实践,谈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个人一点体会,以供大家相互探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地位《民诉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又作出了补充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从主体上讲,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是指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他(另案)民事主体,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产生,新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基于原判决确定义务。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根据《民诉法》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从主体资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

前者,在执行实践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充分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213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说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是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担有限责任。

浅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完善

浅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完善

浅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完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指在民事执行进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依法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

在执行进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

通常来讲,在执行进程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材能成为执行当事人,而该执行依据之外的人则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由于债务主体发生变更等原因此致使执行依据上载明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或不能履行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通过这种变更或追加,使相关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不但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但是,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会直接致使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因此若是适用不妥,将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而就相关程序问题则几乎没有涉及,以致在具体操作时无法可依,方式多样,呈现出一种混乱局面。

这不但无益于执法标准、尺度的规范统一,也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从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权威。

为此,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以保证该项制度的平稳规范运行。

第一、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实施该执行程序。

因为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时应奉行“不告不睬”的原则。

众所周知,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决定了法院进行诉讼的不告不睬原则。

在执行进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系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具体表现,实质上也是审判权在执行阶段的延伸,因此也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固然应奉行不告不睬原则。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本文旨在探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有助于更好地掌握有关实践。

首先,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了解司法解释的作用和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比如司法解释的公平,以及司法机关可以如何进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

此外,我们还要了解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结果,探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以及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司法解释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作用和司法依据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根据证据,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一般原则的具体问题给出的解释,以达到解决疑难和争议,使法律得以正常实施的目的。

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实施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具体来讲,司法机关可以出于执行原则,依据客观情况或判决原文,于原定对象中增加或替换被执行人,随时补充更正、减少或变更被执行人。

二、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司法解释的核心原则是法律公正,即司法机关采用的解释应尽量符合法律的制定初衷,不得违背法律的本意。

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司法解释旨在维护普遍法律原则的客观性,也反映了司法解释旨在促进公正、公平及社会稳定的宗旨。

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原则作出正确理解,我们可以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更加科学地掌握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并切实履行司法机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可能出现的结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原有的被执行人仍然具有被执行的法律责任;变更出新被执行人后,原有的被执行人可能会失去被执行的法律责任;被加变更的新被执行人则会被赋予新的被执行责任。

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出现的纠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纠纷: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导致原有的被执行人担心会失去被执行的法律责任而出现的纠纷;由于追加变更新的被执行人,但新被执行人反抗执行而出现的纠纷;由于追加变更后又出现新的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存在纠纷而产生的纷争等。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初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笫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未具体规定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导致有的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扩大了范围或操作中出现了混乱而不好把握的现象。

为此,笔者就这一问题提出一些肤浅的见解,与大家共同探讨。

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中常常会碰到因被执行主体合并、分立、注销,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出资虚假、抽逃注册资金,或因被执行主体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其(因终止、歇业)的财产等情况而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

那么什么是“变更”、“追加”呢﹖所谓“变更”是指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时,因发生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或歇业、分离或死亡等法律事实,而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

而“追加”是指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同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是针对分立后的如何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主体规定的,即: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立后存续的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按照其从被执行分得的资产占原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而第八十条是针对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承担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是针对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歇业、注销的财产而作的规定,即:“被执行人被撤销或歇业之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行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行

执⾏主体变更有什么概念以及执⾏⼀、相关概念的链接执⾏主体的变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有两层含义:⼀是执⾏主体的变更,⼆是执⾏主体的追加。

⽽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这两层含义并未能严格加以区分,故本⽂中仍通称为执⾏主体的变更。

对于执⾏主体变更的类型,⼜可区分为权利⼈的变更和义务⼈的变更,本⽂中仅仅涉及义务⼈主体的变更,⽽不涉及权利⼈主体的变更。

⽬前对于执⾏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条⽂及司法解释的限制,⼤致归纳为下列⼏种情形:⼀、《最⾼⼈民法院关于执⾏⼯作若⼲规定(试⾏)》第76条⾄第81条规定的6种情形。

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法⼈分⽀机构;企业分⽴;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这6种及对第三⼈债权的执⾏,⼀共涉及7种案件的执⾏需变更执⾏主体。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意见》规定的4种情形。

具体为企业分⽴、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为公民死亡的执⾏;案外⼈提供担保。

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按诉讼请求内容为标准,对诉的种类的划分。

他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某⼀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请求。

他⼜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要求法院判明某⼀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或是否有效,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种类予以划分,故实践中并不为⼈所重视。

从表⾯⽽⾔,执⾏主体变更与确认之诉风马⽜不相及,执⾏主体的变更属于程序⽅⾯,⽽确认之诉属于当事⼈实体诉权,⼀为程序,⼀为实体,互不⼲涉。

在⽬前法院执⾏⼯作中,执⾏主体的变更,强调的是体现执⾏权的优越性,减少当事⼈诉累,提⾼执⾏的公正与效率。

亦有部分⼈认为,执⾏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判决的既判⼒和扩张⼒⽽产⽣。

其理论认为,⽣效的法律⽂书,对当事⼈之外的其他⼈产⽣普遍约束⼒之外的直接约束⼒,其他⼈直接受到法律⽂书内容的规制,从⽽⽣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及与当事⼈以外的其他⼈,执⾏机构可依此强制执⾏当事⼈之外的其他⼈。

浅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浅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作者: 宗会霞
作者机构: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浙江杭州310018
出版物刊名: 兰州学刊
页码: 153-155页
主题词: 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
摘要:目前关于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执行难仍然是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因此本文通过剖析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概况及缺陷,提出自己的观点,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司法救济程序及内部职能分工,从而有效地遏止执行难,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弘扬人民法院新世纪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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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理解和适用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善,加之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化,而不够详尽、具体,更甚者许多涉及的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致使执行实践中,许多情况无法可依。

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法官的手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变。

如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出一些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一定的分歧。

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执行实践,谈谈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个人一点体会,以供大家相互探讨。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地位《民诉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又作出了补充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从主体上讲,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是指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他(另案)民事主体,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文书而产生,新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基于原判决确定义务。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根据《民诉法》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从主体资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法人分立、合并以及股东变更的情形。

前者,在执行实践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充分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213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说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是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外清偿债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承担有限责任。

但在实践中,遗产的范围往往难以确定,由于中国人的物权观念还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物权法也正酝酿之中,加之封建世袭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中国人的传统家庭,遗产和个人财产统统混为一谈。

“人死债烂”的观念在一定范围还存在等等。

在这里,除严格按照继承法执行外,还应坚持占有、持有、使用、产权过户登记等原则,以具体情况,给执行法官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相对而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合并、撤销以及股东的变更的情形较继承人遗产而变更追加的情形,更复杂的多,在这里,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法人分离的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离后,将谁变更为被执行人呢《若干规定》试行办法79条规定,法人分离分为两种情况,合法分立和非法分立。

规定指出合法分离的,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离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非法分立,由分离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法人非法分立导致债权人债务不能实现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二)法人合并的情况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机构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继承了原合并前各法人的债权债务,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因此,应当将合并后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当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除以上两种主要情形外,还有其他诸多情形,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可以追加合伙人个人为被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人被撤销、注销的,被撤销相关法人的职权无其他部门继承行使的,追加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一般指工商等职能部门依法注销)追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其他部门为被执行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夫妻关系存续的可以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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