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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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作者:张朝辉来源:《商业文化》2021年第17期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其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绿地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闫先生和杨女士,出资比例分别为42.67%和57.33%。

2008年闫先生受让了杨女士的全部股份,绿地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闫先生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闫先生将99%的股份转给了刘先生,将1%的股份转给了徐女士。

2006年,绿地公司与杨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书》杨先生给付绿地公司40万元受让了该协议中某小学校的房屋,直至2014年,某投资公司将小学校地上建筑物拆除,期间,投资公司将本应给绿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闫先生领取。

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就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杨先生将被告绿地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于2020年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杨先生93万元。

后杨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绿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杨先生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前述案情一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论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

论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
讼 法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一O 1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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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民事 执行 程 序 中 。原 则 上 只有 执 行 根 据 所载 明 的权 利人 和 义务 人 才 能成 为 执 行 当事 人 。在 实践 中, 可 能 会 出现 债 权 人 或 者 债 务 人 死 亡 、 法 人撤销 、 终 止 或者 出现 新 的权 利 义务 人 等情 形 ,为 了保证 执 行 程 序 的顺 利 进行 ,就 需要 变 更 或者 追 加 执 行 当事 人 。这也 就 是理论 上 所说 的执 行力 主 观范 围 的扩张 。 执 行 力 主观 范 围 的扩 张是 一 把 “ 双 刃剑 ” , 一 方 面它 能减 轻 法 院和 当事 人 的 负担 ,在 出现 法 定 情 形 时直 接 变 更 或者 追 加执 行 当事人 , 不需 要 重新 提 起 诉 讼 , 可 以尽快 实 现 债权 人 的权 利 : 另一 方 面 , 如果 无 限制
人 。负有 协 助义务 的机关或 者企 业违 反法 律规 定 . 需 要 在 一定 的范 围 内承 担 责任 , 也 可追 加 为 被执 行 人 。
执 行 当 事人 的变更 .是 指在 执 行 程 序 中 由 于法
定 事 由的 出现 .原 权 利 或者 义 务 的承 受 者转 由其 他
主 体来 承担 。执行 当事 人 的追加 。 一 般是 指被 执行 人 追加 , 被 执 行人 不 能履 行 全 部或 者 部 分债 务 时 , 由与 债 权 相关 的主 体 与原 被 执行 人共 同承 担 债务 。 当 出 现 两个 或 者 两个 以上 的债 权 人对 同一 债 务人 进 行 执 行时, 债 权人 可 以选 择参 与分 配 。因此不 需要 在追 加 程 序 中再做 出重 复 的规定 。 根 据 相关 法 律 和 司法解 释 的规 定 ,执 行 当事 人 的变更 和追 加有 以下 几种 情形 : ( 1 ) 作 为 债 权 人 或 债 务 人 的公 民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失踪的 , 法 院可 以变 更 继 承人 、 受遗赠人 、 遗 嘱 执 行人 、 遗产 管 理人 或 者 财 产 代 管人 , 为 执 行 当事 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过清算而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经过“清算”后是否就无法追究股东清偿责任?“清算”是否是股东拖欠公司债务的“免死金牌”?一、为什么“清算”能“免死”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类案件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将公司财产“做空”,使案件进入最后执行阶段时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就催生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中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2、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3、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可以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过“清算”一定“免死”吗标牌公司承揽宁晋公司广告牌加工业务,后宁晋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欠货款,标牌公司将其诉诸法院,2017年8月2日法院判决宁晋公司偿还货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宁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标牌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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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几点认识
1、关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附: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股权受让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股东是否履行出资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如何理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
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简要说明该条是否适用于尚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
(1)、所谓“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有两层含义:
第一,“未缴纳出资”是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或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而该出资额却尚未缴纳,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客观上认缴了,但是零出资。

第二,“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金额,在公司成立之时,或截止目前,缴纳了部分出资,但该出资尚未全额缴纳。

从逻辑上来讲,“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范围包括:(1)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2)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可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2)、从第十七条规定上看,其规定的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并未在该表述前加限定性用语,诸如“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或“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等表述。

没有限定性用于,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理解为,该约定就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前,要求出资人实缴出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目的是确保公司在成立后,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有经济能力对外承担义务,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国家层面上,为适应我国现有市场经济现实要求,提高公司的活力和经营效率,公司法进行修改,将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激发人们的创业愿望,不因出资困难导致公司无法设立。

尽管《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出资人可以认缴出资,不需要将注册资本的资金一次性出资到位。

但是,也并不是就放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可以漠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有的人理解那样,即使公司资不抵债,只要尚未届满缴纳出资的期限,就不用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那么,就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违背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正义之原则,势必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重创经济活力,谁都不敢与认缴出资的公司发生经济往来。

因此,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第十七条中关于“未缴纳出资或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当包括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股东。

在民事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法人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论认缴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否届满缴纳期限,均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完)
--------- 贾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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