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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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作者:张朝辉来源:《商业文化》2021年第17期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其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绿地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闫先生和杨女士,出资比例分别为42.67%和57.33%。

2008年闫先生受让了杨女士的全部股份,绿地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闫先生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闫先生将99%的股份转给了刘先生,将1%的股份转给了徐女士。

2006年,绿地公司与杨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书》杨先生给付绿地公司40万元受让了该协议中某小学校的房屋,直至2014年,某投资公司将小学校地上建筑物拆除,期间,投资公司将本应给绿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闫先生领取。

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就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杨先生将被告绿地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于2020年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杨先生93万元。

后杨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绿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杨先生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闫先生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前述案情一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过清算而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经过“清算”后是否就无法追究股东清偿责任?“清算”是否是股东拖欠公司债务的“免死金牌”?一、为什么“清算”能“免死”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类案件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将公司财产“做空”,使案件进入最后执行阶段时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就催生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中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2、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3、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可以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过“清算”一定“免死”吗标牌公司承揽宁晋公司广告牌加工业务,后宁晋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欠货款,标牌公司将其诉诸法院,2017年8月2日法院判决宁晋公司偿还货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宁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标牌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答辩状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201X)SL法民二执加字第25号答辩人一:宋Q,男,汉族,1978年X月1X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M县L镇C村S庄81号,身份号码:3ABCDEFG。

答辩人二:宋W,男,汉族,1973年X月1X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M县L镇C村S庄21号,身份号码:3 ABCDEFG。

被答辩人一:钟Z,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住址:陆丰市某镇某横巷12号,身份号码:4ABCDEFG。

被答辩人二:张S,女,汉族,197X年6月X日生,住址:陆丰市某镇某横巷12号,身份号码:4ABCDEFG。

答辩人就(201X)SL法民二执加字第25号案现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二答辩人作为S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如实出资,且未有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等法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出现,故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二、对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

强制执行是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以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审查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以保障其扩张的正当性,而不能随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而任意扩张。

目前除了规定“在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答辩状

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答辩状

答辩状是指在司法程序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的书面文件,其目的是为了阐明被告的立场,明确被告的辩护理由,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答辩状则需要针对此情况做出相应的补充和阐明。

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在答辩状中需要明确阐明以下几点:1. 股东的责任:被执行人需指出在公司平时经营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对债务的拖欠或违约行为。

如果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一并提供。

2. 股东的财产情况:在答辩状中,被执行人需要说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该股东的财产情况是否确实存在可以偿还债务的资产。

如果股东的财产情况不足以偿还债务,被执行人需说明相关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股东的财产情况。

3. 公司经营情况:被执行人需要在答辩状中说明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情况等。

并说明公司是否存在资金短缺或经营不善导致的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

4. 合法性与合理性:被执行人需要在答辩状中强调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需要指出任何相关的法律条文或者案例法的支持,力图证明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5. 举证期限:被执行人需在答辩状中提出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补充举证期限请求,提出合理的时限,以便能够充分准备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6. 申请变更: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不利影响,也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合法变更请求,对于法院的裁定进行调整。

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在答辩状中需要充分陈述相关事实和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以客观、正式的语言表达,并注意答辩状的结构和逻辑,做到言之有据、逻辑清晰、表达流畅。

在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答辩状中,被执行人还需要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即便是拥有股东资格,也并不一定意味着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直接关联。

被执行人需要在答辩状中指出股东与公司间的补充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这些文件可能规定了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限制等内容。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

标题:深度探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一、引言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是一项关键而复杂的程序。

这不仅涉及到财务和法律责任,还涉及到涉案企业、个人股东之间的关系。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范文,以及相关的法律要点和程序。

二、了解追加股东的背景和关键要点1. 追加股东的定义和适用情形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是指在原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将与原被执行人有关联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在某些情形下,涉案企业的股东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追加股东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通常需要依据公司法、民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操作。

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申请的有效性和执行的顺利进行。

三、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根据我司的案例实践和相关法律要求,以下是一份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的范文:申请书格式:...(这里可以插入具体的申请书范文)四、分析案例和法律要点在实际操作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需要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要点。

对于公司股东的责任、股权转让的程序、是否构成有偿转让等方面要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

五、个人观点和理解在处理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我个人认为首先需要对案件背景和相关法律进行深入分析,以确定是否适用追加股东的情形。

在申请书的撰写过程中,要遵循法律规定,并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呈现,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六、总结通过本文的深入探讨,可以更加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范文。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牢固掌握相关法律要点,并对案件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以确保申请书的有效性和实质性执行。

希望本文对您对追加股东的了解能够有所帮助。

以上是本文对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的深度探讨和分析,希朕能对您的工作或学习有所帮助。

七、实用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范文,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

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的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本案产生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能够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审查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务问题的裁判观点,故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2014年7月,中某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新某公司的认缴出资增加至500万元,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

之后,在中某研究院与中某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仲裁委裁决中某大公司应向中某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100余万元。

中某研究院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中某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中某研究院遂申请追加中某大公司的股东新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某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某公司未实缴出资。

2018年5月,北京一中院支持中某研究院追加申请,追加股东新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新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一中院一审驳回新某公司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

2018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新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某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二是新某公司应否对中某研究院承担责任。

认缴制下,可以有条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认缴制下,可以有条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周律师:您好!我是一个中小企业主,有一个供应商长期拖欠我的货款。

不久前,我将这家拖欠货款的公司起诉至法院。

因为该公司拖欠货款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法院最终支持了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

但是,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多少可供执行的钱款,公司名下也没有什么资产。

所以,法院最终没有执行到多少欠款,至今也无法追回全部欠款。

在没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据了解,被执行公司是设立不到几年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请问我是否可以要求追加对方公司的股东个人作为被执行人?陆先生认缴制下,可以有条件追加股东 作为被执行人 □周洪波陆先生:您好!根据您提供的情况介绍,我提供如下建议供参考:一、首先,您可以追加对方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收到了终止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说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因此,尽管被执行方公司是注册认缴制的公司,对方股东认缴期限还未届满,但根据上述的审判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您还是可以申请追加对方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这就是认缴资本制的加速到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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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王瑞祥律师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1、公司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2、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无偿受让公司的财产;
3、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特别说明:(1)以上三条的举证责任均由债权人(申请人)承担;(2)法院依职权裁定追加或驳回。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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