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假设案例甲公司是债务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股东,丙为债权人;因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万元,丙公司拿到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曾抽逃对甲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法院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乙公司在抽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随后,执行法院查封了乙公司名下1000万元的房产,现该房产正在拍卖过程中。
现在,甲公司被另一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
问题是,执行法院对1000万元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理由是什么?结论: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查封财产,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
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的房产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对乙公司房产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一、对乙公司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实体法与执行法基础1. 实体法基础是债权人代公司行使返还出资的请求权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条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逃出资,这也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股东抽逃出资,就使公司对外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不仅公司有权请求股东返还,而且债权人有权代公司向股东请求直接以其应返还出资本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公司纠纷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纠纷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王瑞祥律师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1、公司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2、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无偿受让公司的财产;
3、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特别说明:(1)以上三条的举证责任均由债权人(申请人)承担;(2)法院依职权裁定追加或驳回。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Three people save effort, four people more relaxed, everyone is united, Pepsi can succee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执行追加股东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
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
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的公司在进行运作时,应按照我国的法律进行办理。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

法务学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及破解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过清算而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经过“清算”后是否就无法追究股东清偿责任?“清算”是否是股东拖欠公司债务的“免死金牌”?一、为什么“清算”能“免死”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类案件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将公司财产“做空”,使案件进入最后执行阶段时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就催生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中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2、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3、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可以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过“清算”一定“免死”吗标牌公司承揽宁晋公司广告牌加工业务,后宁晋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欠货款,标牌公司将其诉诸法院,2017年8月2日法院判决宁晋公司偿还货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宁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标牌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
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的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本案产生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能够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审查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务问题的裁判观点,故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2014年7月,中某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新某公司的认缴出资增加至500万元,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
之后,在中某研究院与中某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仲裁委裁决中某大公司应向中某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100余万元。
中某研究院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中某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中某研究院遂申请追加中某大公司的股东新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某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某公司未实缴出资。
2018年5月,北京一中院支持中某研究院追加申请,追加股东新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新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一中院一审驳回新某公司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
2018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新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某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二是新某公司应否对中某研究院承担责任。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中,债权
人必须能够证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或债务人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这通常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如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债务人的资产清单、债务人的银行对账单等。
其次,债权人需要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股东为
被执行人。
在申请中,债权人应当详细说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
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此外,债权人还应当提供
股东与债务人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如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协议等。
在法院受理申请后,法院将会对申请进行审查。
法院会核实债
务人的财务状况以及股东与债务人的关联性,并对申请的合法性和
合理性进行评估。
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足够的证据
支持,就会决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旦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会根据股东的股权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股权、拍卖股权等,以弥补债务。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追回债务。
总结来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一种在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来弥补债务的手段。
申请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的判断。
法院强制执行,怎样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强制执行,怎样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怎么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的实质其实是,股东在什么情况下需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平衡对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规定了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形下,可以突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限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题主可以对照作为你方债务人的公司内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如存在,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2)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
(3)担任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
(4)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
(5)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6)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7)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8)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想了解更多与股权分配相关的信息,可参见我的专栏《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控30讲》中的文章《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内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详细法律依据,供参考。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摘要:执行程序中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第17条至20条的规定,但通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多次转让、历任股东众多的情形,故申请执行公司的原判决中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的持股期间的先后也成为了能否成功追加股东的重要判断标准,本文针对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关键词:执行追加继受股东抽逃出资债务形成时间股东持股期间一、该公司为个人股东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此种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100%控制,故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该条规定在追加程序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二、该公司股东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对于公司为非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股东时主要为两点,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
另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19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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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责任等新准则,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要进行财产调查,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的组成、股东依约出资的状况、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的运行状况等等,通过财产调查比较容易发现股东出资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公司中股东的地位与开办单位相同,应当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适用这一规定。
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直接作出裁定的条件是: 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 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 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
二、公司人格形骸化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办公室设在家里。
一旦公司不能偿债,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即使公司有财产,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只要人格形骸化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
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
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审查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
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拒绝出示账簿,拒绝提供证明,或者伪造虚假账簿的情形。
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很多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尤其是一些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一方面是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又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这种身份为他们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
有些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公司的财产转移、隐匿或者侵吞,将公司变成空壳,债权人索债无门,法院也无法执行,公司成为股东逃债的工具。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可见,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
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转移、隐匿、侵占公司的财产范围或同等价值。
执行程序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追回公司财产或者追加侵权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但在实践中,很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于不顾。
对此能否直接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可以追加,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如何,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法上的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
因此,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
但是,如果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形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负有侵权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损害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责任等新准则,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要进行财产调查,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的组成、股东依约出资的状况、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的运行状况等等,通过财产调查比较容易发现股东出资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公司中股东的地位与开办单位相同,应当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适用这一规定。
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直接作出裁定的条件是: 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 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 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
二、公司人格形骸化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办公室设在家里。
一旦公司不能偿债,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即使公司有财产,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只要人格形骸化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
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
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审查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
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拒绝出示账簿,拒绝提供证明,或者伪造虚假账簿的情形。
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很多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尤其是一些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一方面是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又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这种身份为他们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
有些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公司的财产转移、隐匿或者侵吞,将公司变成空壳,债权人索债无门,法院也无法执行,公司成为股东逃债的工具。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可见,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
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转移、隐匿、侵占公司的财产范围或同等价值。
执行程序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追回公司财产或者追加侵权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