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虚假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论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实现

二.执行程序 中实现股东出资瑕 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债权人由于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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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方 面 有 关 的 公 司 财 务 资 料 尚没 有 成 在 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的 不 力 。 为 公共 信 息 ,另 -方 面 没 有 向 公 司调 清偿 责 任 , 一 属于 代位 履 行 责 任 。 已经 履 执 行 裁 定追 加 出 资人 比诉 讼 案 件
上航程 的话 ,那么关于公司资本的有 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 ,法官在个案 中 性。 首先 , 执行程序的理念是对权威 的 关制度 ,则为公 司的债权人提供了预 多判决有 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 维护以及高效率 ,借用国家的公权力 防风险的救生板 ,为公司信用提供了 人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执行程序中, 兑现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 在 安全垫。” 作为救 济措施 ,执行法院也必须对被 执行程序一 些高效便捷的裁决权具有
查 取 证 的权 利 , 因而 难 以获得 必要 的 行 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 的 时 间 要 短 的 多 ,但 出资 人 的 诉 讼 权
财务信息 。
观上存在过错 , 也有 代位履行的义务。 利保护可能相对 会有所缺乏 。而 由于
三 、执行程序 中实现股东出资瑕 因为法律 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 出资 问 缺少诉讼监督 ,也使一些地方保护主 疵民| 责任现有规定的分析 . ‘
程 所 记 载 的 静 态 的 注册 资 本 ,而 是 公 民事法律后 果, 包括对公司的 责任 、 对 的 财产流失到执行财产范围之外。因
司拥有的现实资产,尤其是 公司的净 其他 已出资股东的责任 、以及对 债权 此 ,在执行程序 中实现股东出资瑕疵 资产 。但是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净资 人的责任,本文只讨论股东出资瑕疵 责任非常必要。 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说 由股 东缴 时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 “ 纳 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将公 司送 另外 ,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股东 出 司法实践中 ,因公司 出资瑕疵而 资瑕疵 的民事责任也具有相 当的可能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真题2022年(精编)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真题2022年(精编)一、1. 理论法材料一:改革开放以后,党坚持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社(江南博哥)会主义法治建设……党领导深化以司法责任制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依法纠正冤错案件,严厉惩治执法司法腐败,确保执法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2021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材料二:当前,法治领域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原因在于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
要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摘自习近平:《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载《求是》2022年第4期材料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
执法司法权力专业性强、自由裁量度大、受干扰诱惑多,权力的多重属性表现得尤为明显。
摘自钟政声:《深化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归根结底就是要规范用权》问题:请根据以上材料,结合你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解,谈谈党的十八大以来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的重大成就和意义。
答题要求:1.无观点或论述、直接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达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少于600字。
正确答案:[范文]【谈现状】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党在改革重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方面取得重大成就,为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提供了扎实的制度保障。
【谈进展】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科学指南。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是“十一个坚持”,具有以下重大意义:首先,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虚假出资案例2

虚假出资案例2:
甲电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乙公司欠甲公司电脑货款共计200万元,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判甲公司胜诉。
判决生效后,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此时乙公司已无财产可以执行,法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财产情况和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
经查,乙公司是由李某、王某、黄某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
其中李某以现金出资50万;王某以自购的宝马车一辆,经评估作价45万元作为出资;黄某以自己的一套商品房,经评估作价55万作为出资。
三个股东的出资除了李某的现金出资到位外,王某的汽车并未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现仍在使用;黄某的商品房也未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现在自己使用。
甲公司了解到这些情况后,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并申请追加王某、黄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
法院追加王某、黄某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
参考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实,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因此,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王某与黄某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
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的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本案产生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能够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审查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务问题的裁判观点,故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2014年7月,中某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新某公司的认缴出资增加至500万元,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
之后,在中某研究院与中某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仲裁委裁决中某大公司应向中某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100余万元。
中某研究院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中某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中某研究院遂申请追加中某大公司的股东新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某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某公司未实缴出资。
2018年5月,北京一中院支持中某研究院追加申请,追加股东新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新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一中院一审驳回新某公司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
2018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新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某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二是新某公司应否对中某研究院承担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2006-06-21 10:49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以案说法丨执行阶段,成功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3年公司法确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债权⼈能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的意见与做法各有不同,概因各地各级法院在个案中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利益保护的取舍衡平的价值取向不同。
本案是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执⾏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的成功案例,反映了九民纪要出台后重庆具体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认识,对于律师与当事⼈办理执⾏追加股东案件有⼀定的参考作⽤。
注册资本⽆论采⽤实缴制、或采⽤认缴制,出资均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与责任,该出资责任不得豁免、甚⾄不得转让。
这是公司资本制度乃⾄公司的本质决定的,即公司仅是法律拟制⼈格的民商事主体,财产是公司⽣存发展与担负责任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应当与直接的来源。
在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当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得以拒绝公司的履⾏出资请求。
同样,债权⼈在与认缴制背景下的公司进⾏交易时完全可以审查企业信⽤信息公⽰情况来判断与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交易,债权⼈同意与该公司交易的⾏为也表明其接受公⽰的企业年报中的公司股东出资状况和期限。
综上⽽⾔,债权⼈原则上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履⾏出资义务)。
(三)本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原则下,法律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明⽂规则是公司法下股东负有的公司解散清算义务、破产法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到期规则。
在衡平利益的考量下,结合九民纪要,本案追加股东成功的正当性在于:1、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执⾏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表明债权⼈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案件已进⼊强制执⾏,法院穷尽执⾏措施查⽆可供执⾏财产执⾏案件中,法院因查⽆可供执⾏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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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阶段追加虚假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1、《公司法》
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投资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有多个投资人的,个别投资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缺额为限,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该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事裁判疑难问题之民事指导卷
第七章第60条认为“开办单位是指公司的投资人(股东)”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