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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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讲座

行政强制法讲座



我国《行政强制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一 词,与我国以往在立法上的表述一致。 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 “对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法》 规定对“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 制措施”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行政强制措施是维护公共秩序,实现公共目的 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 特定措施之一。它对于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 发生和继续,确保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具有重要的现实 意义。同时,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对行政相 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如果被滥用,非 常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 通过立法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 以往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1)设 定权不明确;(2)种类繁多;(3)实施主体 混乱;(4)程序规则不完备等。



(二)立法宗旨 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 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3、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通过具体的各项制度,保障上述立 法目标的实现(从规范强制制度立法行为规范 设定权,从规范强制主体、程序角度以及设立 禁止性规定规范实施权,确立行政适当原则、 说服教育原则以及保障知情权、表达意见权等 规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1、依据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 制执行依据行政决定。 2、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 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等;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相 对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3、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为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 体为法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4、实施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为某种状态的出现;行政 强制执行的前提是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5、实施阶段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决定之前,行政强制执行 在行政决定之后。 6、效力的表现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暂行性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是终局性行为。

法律讲堂案例讲座(3篇)

法律讲堂案例讲座(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形式,是交易双方建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违约现象时有发生。

如何处理合同纠纷,明确违约责任,是法律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本讲座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及法律适用。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在交货期限届满时,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一个月后,乙公司才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

但此时,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乙公司则认为,虽然逾期交货,但已将货物交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的承担(1)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修复或更换。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和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

执行案件法律实务90讲

执行案件法律实务90讲

第三节追加被执行人的“误区”
43.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 配偶为被执行人
44.财产混同、关联交易,并非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 45.不能以实体法上的规定来主张追加被执行人
第二节竞买者视角 下的司法拍卖注意
事项
第一节司法拍卖的 定义及对司法拍卖
有异议时的救济
谢谢观看
第三节参与分配时的清偿
69.什么是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70.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71.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多分财产 72.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 73.如何区别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74.被执行人为法人时,相关债权人能否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第一节各种结 案方式解析
第二节终结本 次执行程序常 见问题解析
14.什么情况下案件会被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15.中止执行与暂缓执行的区别 16.消极执行、乱执行的原因及应对
第五节如何联系执行员及反映诉求
17.执行员联系方式汇总 18.与执行工作人员沟通的注意事项
第二节直接强制措 施
第一节强制执行措 施概述
第三节间接强制措 施
第一节强制执行措施概述
19.何时可启动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节直接强制措施
20.查询、冻结、划拨 21.不能划拨的款项 22.保证金能否扣划 23.如何正确地执行到期债权
第三节间接强制措施
24.被限制消费后如何救济 25.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26.如何认识、运用司法拘留 27. “工商冻结”与“活封”机动车 28.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29.限制出境、执行悬赏、与公安机关联动 30.地方法院“创新型”间接强制措施
执行案件法律实务90讲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李用华律师)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李用华律师)

一、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

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二、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行政强制法解读

行政强制法解读

傅士成:对《行政强制法》三问题的看法和主中国网| 时间:2006-10-10 13:41:50 | :法学家《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已于2005年12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为了制定好这部法律,笔者就《草案》的一些问题谈点个人看法和主,谨供修改时参考。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摆位和关系问题《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列为该法调整和规的两种行为,这是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研究的结果,符合我国的实际,思路是清楚的。

但是,《草案》从两种行为的概念、方式和程序设计上,把两种行为截然分开,忽视两种行为的联系,恐怕是不妥当的,也不利于该法通过后的有效实施。

首先,《草案》的着眼点过于放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别上,忽视了两种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

这与我们以往的理论认识有关。

以往的理论认识,在区别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时,事实上把行政强制措施定位在作出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为确保行政决定的作出和行政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而实施的控制性行为上;把行政强制执行定位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对行政决定容强制实现的行为上。

由于两种行为存在的时间段不同,因而归纳出了“是否有确定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先行存在”和“是否有待履行的义务的先行存在”,作为区分两种行为的标准。

应该说,这种归纳和认识,符合通常情况,也与治理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就乱采取(实施)和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相符的。

但是,从观察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总是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实施,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后的执行行政决定阶段,同样也可以实施,事实上,采取(实施)的机率还不小。

以查封、扣押和冻结为例,《草案》第十条明确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但这些方式同样在执行行政决定的阶段适用,这些查、扣押、冻结就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不遵守《草案》设计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了吗?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法院执行工作实务课件

法院执行工作实务课件

法院执行工作实务课件一、法院执行工作概述1.1 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职能1.2 执行案件的分类与特点1.3 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二、执行案件的受理与登记2.1 执行案件受理的程序与条件2.2 执行案件登记的要求与方式2.3 执行案件中的异议处理三、财产执行程序3.1 执行申请的递交和受理3.2 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程序流程3.3 财产执行中的异议处理与申请复议四、强制执行程序4.1 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程序与要求4.2 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及程序4.3 强制执行中的异议处理与申请复议五、执行中的问题与应对5.1 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方式5.2 执行工作中的注意事项与操作技巧5.3 典型案例分析与解决方案六、执行工作的监督与评估6.1 法院执行工作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6.2 执行工作的绩效评估与考核6.3 执行工作中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措施七、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与案例解析7.1 法院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解读7.2 典型执行案例的法律适用与解决思路7.3 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与裁定指导八、执行工作的实际操作与技巧8.1 执行工作中的操作流程及技巧8.2 执行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解析与处理8.3 执行工作中的个人素质与职业操守九、执行工作的改革与发展9.1 法院执行工作的现状与问题9.2 执行工作的改革方向与重点9.3 执行工作的未来发展趋势与展望结语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员将能够全面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实务操作流程、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处理执行案件中的技巧与难点问题。

通过理论学习、案例分析、操作演练等多种教学方式,提升学员的执行工作能力,为更好地履行执行职责提供有力支持。

法院执行工作实务课件

法院执行工作实务课件

法院执行工作实务课件第一部分:法院执行工作概述一、法院执行工作的概念法院执行工作是指依法强制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保障民事案件的权益得到有效实现的工作。

二、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1. 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2.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促进案件补偿和债权的实现4. 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经济秩序第二部分: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一、依法执行原则法院执行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行为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当事人采取非法强制手段。

三、追求实效原则执行工作要追求实效,将判决、裁定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保障。

四、公平公正原则执行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公正对待执行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第三部分:法院执行工作的程序流程一、执行申请的受理与审查1. 接受执行申请2. 确认执行标的3. 对申请进行审查二、执行拍卖与变卖1. 确定拍卖/变卖标的2. 组织相关程序3. 进行拍卖和竞价三、强制执行与财产保全1. 采取强制措施2. 进行财产保全3. 履行清偿义务四、异议和申诉的处理1. 处理当事人的异议2. 对异议进行审查3. 处理相关申诉程序第四部分:法院执行工作中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一、执行异议的处理1.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应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2. 听取双方意见,寻求解决方案3. 若异议成立,及时调整执行措施二、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措施1.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2. 保全期间的处理方式3. 保全措施解除后的处置问题三、执行风险防范与化解1. 分析执行风险因素2. 制定预防和化解措施3. 在执行过程中及时解决风险问题第五部分:法院执行工作的创新与发展一、信息化执行的推进1. 利用信息技术提高执行效率2. 实现执行信息共享和协同3. 探索新型的信息化执行模式二、执行工作机制的优化1. 完善执行工作流程2. 提高执行效率和工作质量3. 创新执行工作的管理机制三、提高执行干警的专业能力1. 加强执行干警的培训和教育2. 提高执行干警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3. 建设高素质的执行团队结语以上就是关于法院执行工作实务的课件内容,希望对学习者有所帮助。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二)三.关于实现抵押权的实务操作《物权法》第2条规定指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普遍涉及这三项物权,其存在形态是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其中,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的执行处理及其实务操作,涉及的问题较多。

故列出这个问题,单讲一讲,讲五个问题:(一)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权(完善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物权法》充分贯彻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其赋予合同效力既不因未登记而无效,又可设立物权,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即与物权有关的行为主体在订立各种合同时应当贯彻“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在一些条款中规定某项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如第127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等)外,还在其他条文中规定,物权变动还依当事人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查有46处之多。

这些“合同”和“约定”、“同意”、“承诺”,都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

《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达到协商一致。

在抵押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过程中发生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意思表示,也应注意恪守诚信原则。

诸如(十条):1.关于实现抵押权情形的约定。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一规定还在第181条、195条、196条、197条、203条里有表述;在208条和219条中关于质权、留置权的规定也有此表述,应当是真实并可以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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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股东利用 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 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 制。 (出借账户,转移公司资金入个人账户)
出借账户,财产混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 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 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 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 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借 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 诉讼人。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 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 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 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 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 以支持。
龙举云兴 雄深雅健
强制执行实务讲座
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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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三、执行中追加 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一、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 为的认定: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 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 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 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 为。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独立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 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 财产的独立上。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 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 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 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 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 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 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 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 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人格高度混同





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 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 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 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 人、董事、监事、高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相互兼任, 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 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表征人格: 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 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 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表征人格因素: 人员:董监高、工商经办、法定代表人亲属 业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场所、通讯方式 财务:往来款、账册
执行中追加
1、被执行人的独资企业; 2、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 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 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 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 纳情况。
1、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 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 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 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 足。
认缴制下的出资不实



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 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 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 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 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 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 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 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 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 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 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 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 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 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 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 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 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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