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追加、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起诉书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起诉书原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同上(如果是单位要写明单位名称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姓名)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原告: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
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民事起诉状格式二原告: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被告: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人民法院原告: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____年__月__日附:合同副本____份。
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尊敬的法院:我系案件的原告,本案涉及一笔货款及利息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判决,判决我方有权获得约定的货款及利息,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
然而,至今被告仍未执行法院的裁定并拒绝缴纳应付的货款及利息,给我方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
鉴于被告的拒不履行裁定,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变更执行人,依法强制被告履行判决,并追缴被告的应付款项。
1. 变更执行人的合法性基础我方要求变更执行人的合法性基础主要在于,原先的执行人已经尝试过多种办法督促被告履行义务,但都没有取得任何效果。
对此,我方十分失望,也感到对方的无法无天。
同时,我们相信通过变更执行人,可以更高效地追讨被告的应付款项,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2. 申请变更执行人的理由(1)执行人的不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人有若干限制。
若因执行人的误判或乱收费而给申请执行人交涉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则可进行变更申请。
可是,在实际执行中,执行人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追讨被告的应付款项。
他们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令人十分失望。
(2)执行人的失信执行人作为执行工作的承办人,应该展现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但是,我们发现执行人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拖延了案件的执行进度,因此我们无法对其产生信任。
(3)执行人过失执行人可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出现过失。
执行人在职业责任集体诉讼中曾发生过失误,导致争议的加重,从而令人们无法忍受。
此外,执行人往往会失误处理案件,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和经济损失。
(4)执行人的丧失执照如执行人被撤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则可以变更执行人。
执行人的执照丧失是已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变更执行人。
3. 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变更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出变更申请书。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流程及救济途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导致执行不下去,阻碍执行的进行,那么哪些情形可以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让执行继续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规定》”)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追加被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办法。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但是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主体的。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财产代管人有配合义务,但前提是失踪人必须有财产可供执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款)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民事责任,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自己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可追加的被执行人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
(《规定》第十一条)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第十二条)3、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一、可变更、追加的情形1、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为被执行人;(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参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10)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12)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2、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3)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限期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4)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5)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用 条 件 。1 间 必 须 发 生 在 执 行 程 序 开 始 以 后 , 行 结 束 之 前 。 . 时 执 尚 未 开 始 执 行 或 已执 结 的 案 件 不 能 发 生 追 加 被 执 行 主体 的情 况 。 2 提 必 须 是 原 被 执 行 主 体 不 能 或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3 加 的 . 前 . 追 被 执 行 主 体 必 须 是 与 原 被 执 行 主体 有 权 利 义 务 上 的 某 种 关 联 性 , 这 种 关 联 性 大 致 表 现 为 同 一 性 、 任 性 和 连 带 性 三 种 情 形 。4追 责 . 加结 果 必 须 是 追 加 的 新 被 执 行 主 体 与 原 被 执 行 主 体 形 成 共 同 的 被
人 的 注册 资金 不 实 或抽 逃 注 册 资 金 , 以 裁定 变 更 或 追 加 其 开 办 单 可 位 为 被 执 行人 , 在注 册 资 金 不 实 或 抽 逃 注 册 资 金 的 范 围 内 , 申请 对
执 行 人承 担 责 任 。 因此 , 果 执 行 名 义 只 确 定 公 司 为 义 务 人 的 , ” 如 在
执行 主体 。 5 须 严 格 依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追 加 。 . 必 非 ( ) 国现有 被 执 行 人 追加 的类 型 。根 据 《 二 我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 诉讼 法 》《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最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以及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人 民法 院执 行 工 作 若 最 干 问题 的 规定 ( 行 ) 。出 现 以下 情 形可 以依 法 追加 被 执 行人 。 试 》 1 执 行过 程 中 , 三 人 为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义 务 提 供 担 保 的 , . 在 第 担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
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
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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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追加、变更开办单位为被
执行人)
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__
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被执行人____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____系被执行人____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或变更)____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____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____承担责任。
二、限被执行人____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申请执行人____清偿债务____元。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
一、首部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
2.文书名称
3.文书编号
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正文
1.写明案由。
表述为:“本院在执行____一案中,被执行人____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被执行人的名称。
2.写明追加、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表述为:“因____系被执行人____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____________”。
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开办单位的名称,被执行人的名称,以及开办单位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
3.裁定的法律依据。
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4.裁定的内容。
表述为:“一、追加(或变更)____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____应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____承担责任。
二、限被执行人____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申请执行人____清
偿债务____元。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写明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履行债务期限,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履行债务数额。
5.裁定的法律效力。
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三、尾部应当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执行员署名。
2.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
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3.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印。
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
4.书记员署名。
5.“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裁定书原本上不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应将其制成专用印戳,由书记员将正本与原本核对无误之后,加盖在正本末页的制发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个别涂改之处,应盖校对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