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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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案例分析

银行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案情介绍:82岁的秦老太在银行排队取号准备办理业务时,人群却突然发生了拥挤,秦老太被撞倒在地,并遭到踩踏造成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银行管理不当承担三成补充赔偿责任,赔偿秦老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万余元。

2016年8月,家住**街道的秦老太来到附近的一家银行取钱,在排队等候取号时,因取号机出现故障,队伍排成了一条长龙。

银行工作人员尝试修复并没有修好后,遂宣布不用取号,直接到窗口排队办理业务。

早已等得不耐烦的人群瞬间一拥而上,像潮水一般争先恐后地涌向窗口。

而秦老太因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一下子就被突如其来的人流撞倒在地,同时还有多人被绊倒压在了秦老太身上。

被人扶起后,秦老太当时仅感觉左大腿有些酸胀,本以为忍一忍就好了,也就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

但没想到此后几天疼痛愈发难忍,秦老太便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初诊、复诊,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骨折后,秦老太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子女轮流服侍了几个月,出行只能靠轮椅、拐杖。

秦老太认为,自己摔倒受伤是由于银行管理不当造成,遂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港闸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万余元。

法庭上,银行辩称,秦老太是被他人挤倒并踩伤,与银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港闸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造成秦老太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拥挤、踩踏,但发生拥挤、踩踏事件的原因是银行未能妥善组织管理,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直接侵权人为具体挤倒、踩踏秦老太的第三人,现银行不能确定也无法找到,导致秦老太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银行应在其能够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酌定以三成为宜。

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能找到本案直接侵权人可向其追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截至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a/150106444_118776案件焦点: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分析及结论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列为其法定义务,在违反或未尽此义务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活法律的典型案例分析(3篇)

生活法律的典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空抛物事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高空抛物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事件,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以期引起社会对生活法律问题的关注。

二、案例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

事发当晚,该小区居民王女士在家中休息,突然听到楼上传来一声巨响,紧接着,一块约20厘米见方的玻璃碎片从天而降,砸中王女士头部,造成王女士头部受伤。

经调查,玻璃碎片是从该小区10楼一住户的阳台抛下。

事发后,王女士立即报警,警方介入调查。

三、案例分析1. 侵权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高空抛物行为侵犯了王女士的人身权益,造成了王女士的损害,因此,高空抛物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责任承担(1)高空抛物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10楼住户作为抛物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高空抛物者抛掷玻璃碎片,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律案例分析(3篇)

义务教育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质量不断提高,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教育资源配置不均、学生学业负担过重等。

以下是一起关于义务教育法律纠纷的案例,旨在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讨义务教育法律问题。

二、案件概述甲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化名),因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决定让其辍学打工。

小明所在学校得知此事后,认为小明的父母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遂向当地教育局反映。

教育局经调查,认为小明的父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

随后,教育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小明的父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这一规定表明,义务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 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1)义务教育法的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义务教育法的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这一规定要求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3)义务教育法的第六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这一规定强调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共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小明的父母决定让其辍学打工,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因此,小明的父母的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明的父母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师学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教师学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教育领域,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教师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的教师与学生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教师体罚学生案案情简介:某小学教师因学生上课不专心,多次进行体罚,导致学生身体受伤,家长报警。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遵守教育纪律,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有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的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处理结果:教师被学校解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学生侵权案案情简介:某中学学生甲与乙发生口角,甲用书本击打乙头部,导致乙受伤。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处理结果:学生甲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三:教师抄袭学生作业案案情简介:某中学教师抄袭学生作业,并在课堂上展示,被学生举报。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法律的补充案例(3篇)

法律的补充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多年的邻居,两家原本关系融洽。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家因小区公共绿地使用问题产生了纠纷。

张先生认为,绿地属于小区公共财产,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和维护;而李女士则认为,绿地靠近其住宅,她有权独占使用。

双方争执不下,遂将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区公共绿地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及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益。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 案件分析:(1)关于小区公共绿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因此,小区公共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2)关于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此案中,李女士认为绿地靠近其住宅,有权独占使用,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悖。

李女士不能仅凭地理位置的便利性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公共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李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李女士停止侵犯公共绿地,并赔偿张先生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简单,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解决邻里纠纷、维护业主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明确业主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权益,为业主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律典型案例近期分析(3篇)

法律典型案例近期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例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通过对近期法律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提高法律意识,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

本文将选取近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从案件背景、法律问题、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典型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1)案件背景张某于2016年1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

2019年3月,张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公司辞退。

张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2)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下问题:①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3)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某,也未支付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赔偿金。

2. 案例二:李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案件背景李某于2018年3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某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法律问题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①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②李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③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3)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3. 案例三:王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1)案件背景王某于2018年8月因感冒在某医院就诊。

医生误诊为肺炎,给予王某不必要的治疗。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加重,经诊断发现王某患有肺结核。

补充责任案例分析

补充责任案例分析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

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应用侵‎权补充责任‎的广泛的案‎例基础。

案例一:业主被杀起‎诉物业公司‎赔偿案 .2003年‎1月5日晚‎,在福建省长‎汀县商业城‎租店开设金‎正通信店的‎郑某在店内‎被人杀害。

郑某父母将‎某市场发展‎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郑‎某死亡的赔‎偿费6万余‎元。

这个市场发‎展总公司对‎商业城市场‎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商业城‎业主、经营者进行‎有偿服务,向郑某等业‎主、经营者每月‎收取一定的‎物业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能等‎同于保镖,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

被告已履行‎了保安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业主、经营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城‎业主及物业‎使用者对安‎全保卫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现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负‎的保安义务‎仅是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应‎包括对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提‎供保障,于法无据;且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无异状,此时被上诉‎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郑某之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各类法律案例分析(3篇)

各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前言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贯穿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通过对各类法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法律的具体应用,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

本文将从合同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选取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二、案例分析(一)合同法案例1. 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公司因故无法按时交货。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

2.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交货的原因确实属于不可抗力,故可以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但是,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可抗力的影响,因此仍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二)刑法案例1. 案例背景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丙辩称自己是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伤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丙的辩解进行了调查核实。

2.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丙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丙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存在过当,因此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三)民法案例1. 案例背景丁与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将房屋出租给戊,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丁发现后,要求戊承担违约责任。

2.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戊未经丁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属于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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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

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应用侵权补充责任的广泛的案例基础。

案例一:业主被杀起诉物业公司赔偿案 .2003年1月5日晚,在福建省长汀县商业城租店开设金正通信店的郑某在店内被人杀害。

郑某父母将某市场发展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郑某死亡的赔偿费6万余元。

这个市场发展总公司对商业城市场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商业城业主、经营者进行有偿服务,向郑某等业主、经营者每月收取一定的物业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能等同于保镖,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

被告已履行了保安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业主、经营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城业主及物业使用者对安全保卫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现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负的保安义务仅是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应包括对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提供保障,于法无据;且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无异状,此时被上诉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郑某之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顾客酒店被杀案 .2003年12月28日,王某与情人汲健康共同住到郑州市江海大酒店。

登记时,汲健康持捡来的“白新凡”的身份证登记住宿。

当晚10时许,汲健康在王某睡熟后,用室内凳子猛砸其头部,后又将其拖到卫生间注满水的浴缸内,采用扼颈等手段致使王某死亡。

后汲健康被郑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同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4万元,汲于2004年9月25日被执行死刑,但4万元没有赔偿。

王某的父母和儿子3人起诉到法院,认为江海大酒店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判令江海大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各类损失8万元。

原告指出,汲健康和王某共同入住江海酒店,酒店未如实登记,两人只登记一人,且使用的是捡来的身份证,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且汲健康在杀害王某的过程中,二人发生过激烈的打斗,致使面盆水龙头断裂,卫生间紧邻走廊,被告应该可以听到并能制止,而被告再次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被告反驳:首先,王某不是酒店的顾客,酒店登记表上只有一人,后经核实是罪犯汲健康,王某未经酒店同意住宿,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王某的死亡由汲健康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已在汲健康的故意杀人案中受到赔偿4万元,同一损害事实不能得到两次赔偿。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海大酒店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三原告6万元人民币。

案例三:北京圆明园公园女游客遇害案 .2002年8月26日上午,游客刘某带着一对双胞胎儿子到北京圆明园公园游玩,在大水法景点附近被人杀害,此案至今尚未侦破。

死者刘某的丈夫杨某以圆明园公园未履行保护游人安全的法定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60余万元。

杨某认为,妻子购票进入圆明园公园,即与公园形成合同关系。

作为公园管理者的公园管理处不仅要对公园内设施安全负责,还有义务保障游人人身安全。

但是圆明园管理处的管理存在很大漏洞,案发地点杂草丛生,客观上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条件。

公园内一名商贩证实,案发当时刘曾呼救,但公园管理人员却未能及时履行义务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以致刘某遇害,公园管理处应对此负责。

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公园在保障游人安全方面制度完整,操作没有漏洞。

刘被害的地点不是公园景点,其所走路线也不是公园常规的游览路线,公园管理人员不可能顾及到公园内每个地方和每个游客。

另外,公园管理处只能提供与票价相当的一般性服务,要自己去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是不现实的。

北京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凶手行凶时,管理处保安人员在场但未及时救助或制止,因此,刘某之死并非由于管理处在旅游经营管理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而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

因此,圆明园管理处不对刘某之死负责。

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通过对圆明园管理处的具体安全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到圆明园管理处为了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旅游管理规定的内容,结合其实际情况,制订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圆明园管理处采取了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措施。

另外,在安全警示方面,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景区内是否发生刑事案件进行预见并制止,超出旅游经营者的能力范围。

且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处。

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侵权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着重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司法实践中适用侵权补充责任需注意的几个问题,来就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和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判断等予以详述。

第一部分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其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尤为典型。

十九世纪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发展到违反保护义务是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是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出现“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

一、侵权补充责任概述在民事责任中存在有关补充责任的情况,如《担保法》有关于担保性质补充责任的规定(一般担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会计事务所验资不实应负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

但在侵权法上,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这方面首次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对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点关于补充责任的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

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应采第二种观点,否则,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区分的必要。

所以,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理解补充责任的含义,需要理清两个问题:第一、程序意义上的补充:“补充”指顺位的补充,也就是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如何理解“补充”的范围?赔偿责任是一个整体,既是补充,就意味着补充不足的赔偿,也就是补足差额。

或者说,补充的范围也就是赔偿无法得到实现的部分。

须说明的是:这样理解补充范围的前提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给付内容相同,均负全部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了限制,即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

此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但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能涵盖全部的补充责任,且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仍在直接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二者相重合,故本文在总结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问题时暂不考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作的限制,仍将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按同一给付内容理解,下文中在具体探讨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时对该限制作具体阐述。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1、侵权补充责任以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

侵权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侵权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一般为直接侵权行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2、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

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同一损害事实的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

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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