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7年6月6日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四章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经纪业务第三节证券自营业务第四节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第五节融资融券业务第五章客户资产的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规章制度,是指证券公司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保障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四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二章规章制度的制定第五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公司的基本制度、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由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总经理负责,并由公司的法务部门或者专门的规章制度制定机构进行起草。
第七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司内部各部门和员工的意见,并可以邀请外部专家进行咨询。
第八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法律风险评估,以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在正式实施前,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审议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规章制度的实施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施机制,明确实施部门和责任人,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员工进行规章制度的培训,确保员工理解和掌握规章制度的内涵和要求。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规章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规章制度的修订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公司业务的发展、市场环境的变化等因素,进行及时的修订。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的修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规章制度的修订,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审议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 促进证券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六)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同)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登记开户;(五)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六)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二)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财务、业务运行等方面具有规范的分开管理制度;(三)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九条所列各项业务外,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自营买卖;(二)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三)资产管理;(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是规范国内证券市场合规行为,促进合规发展的重要性能文件。
为了有效防范和处理合规风险,该办法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完善监管制度通过建立完善监管制度,严格控制合规风险,例如有条件地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建立风险等级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合规风险,履行投资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确保及时准确的报告,明确会计实质标准、估值政策和分红政策,建立完善的资金业务审计体系,建立金融工具和对接市场的风险管理系统、设置跟踪和报告用户行为的软件,监控KPI的完善等等。
二、加强风险管理风险管理应按照合规要求建立合规管理模型,严格实施合规管理。
加强标准和制度的执行,完善信息机制,落实职责、权限和约束,提高团队的专业性和素质,提高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预防合规风险的发生。
同时,公司应建立健全流程管理体系,规范各类流程,保障合规。
三、问责制度建设通过建立规范的问责管理体系,采取激励机制、教育培训、实时报警措施等,严格审核和检查合规事件及违规行为,对发现的合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依法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被追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外部合规服务为了确保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有必要加强与外部合规服务机构的合作,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内部合规状态,并对客户和投资者的合规状态进行整体风险评估。
五、加大投资者教育力度通过定期的教育培训,加深投资者对股票、债券等金融市场的理解,增强投资者自身合规偏好,减少合规风险的产生,确保合规发展的顺利进行。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控管理,提高国内证券市场的合规水平,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降低风险,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3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2号•【施行日期】2021.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2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10月30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
第二章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七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四)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五)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六)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七)对会员进行监管;(八)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九)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十)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十一)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
证券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 促进证券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六)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同)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登记开户;(五)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六)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二)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财务、业务运行等方面具有规范的分开管理制度;(三)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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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 促进证券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五)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六)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同)的代理买卖;(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三)证券代保管、鉴证;(四)代理登记开户;(五)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六)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二)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财务、业务运行等方面具有规范的分开管理制度;(三)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九条所列各项业务外,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证券的自营买卖;(二)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三)资产管理;(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业务资格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证券自营、网上证券经纪、资产管理和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须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单项业务资格,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网上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子公司,其中,证券公司所持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应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规范后的证券公司;(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四)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五)有十人以上技术人员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二)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证券承销和上市推荐业务的资格;(二)投资银行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亿元;(三)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依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可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
证券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有关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证券公司已设立两年以上,经营规范,近一年内无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记录;(二)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三)综合类证券公司拨付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经纪类证券公司拨付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四)分公司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分公司是证券公司地区性的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总公司的授权从事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从事其营业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下列投资:(一)发起设立或参股其他证券公司;(二)发起设立或参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发起设立或参股证券投资咨询类机构;(四)发起设立或参股期货公司;(五)发起设立或参股境外中资类证券机构;(六)发起设立或参股风险投资公司;(七)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四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或企业,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不能投资于证券公司的;(二)申请前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三)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四)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五)对外累计投资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股东应以货币资金或其他高流动性资产(如证券类资产)出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或对证券公司造成损失的, 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投反对票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要明确各自的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不应由同一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难以正常履行职能时,单独或联合持股超过证券公司总股本10%的股东应指派临时负责人, 负责证券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提出处置方案报中国证监会。
如符合以上条件的股东不能履行上述职责,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其他证券公司对该公司进行托管。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三)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受到查处或出现第二十九条情形时;(四)证券公司诚信度严重不足、可能影响客户或股东合法权益时;(五)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独立董事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资格条件;(二)非证券公司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三)非证券公司当前或以前三年以内的任职人员;(四)与证券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稽核负责人没有利益关系;(五)不在与证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六)具有五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财务工作的经验, 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董事职责;(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审议下列事项时,应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的同意方可生效:(一)证券公司的审计事务;(二)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和质押贷款;(三)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四)证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及其他形式的报酬;(五)证券公司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六)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子公司,应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证券公司上市后, 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监察委员会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公司遵守、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二)当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 要求相关人员予以纠正;(三)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遵规守法情况, 并于每年年底或公司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四)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察委员会负责人须符合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
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变更必须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筹建与开业第三十七条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八条申请筹建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筹建方案;(三)对其下属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及证券服务部进行内部控制的技术方案和制度等;(四)发起人协议或股东会决议;(五)股东名册及其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六)公司章程(草案);(七)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八)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应同时抄送拟设立证券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须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股东会决议;(三)筹建方案;(四)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五)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六)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