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最新6篇)

合同法案例分析(最新6篇)合同法案例分析篇一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
"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
"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
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
"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答案:(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英美合同法十大经典案例

英美合同法十大经典案例一、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Hadley v. Baxendale)1. 故事是这样的。
有个磨坊主,他的磨坊轴坏了。
这磨坊轴就像磨坊的心脏一样重要。
他把这个轴交给一家运输公司,让他们运到能制造新轴的地方。
他告诉运输公司这是磨坊的轴,但没特别强调如果晚到会有啥严重后果。
结果运输公司晚点了,磨坊因为没有新轴就没法开工,损失了不少钱。
2. 法庭的判决。
法庭说呢,运输公司只需要赔偿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损失。
因为磨坊主没把晚点会导致磨坊停工这种特殊损失告知运输公司,所以运输公司不用赔磨坊停工的那部分大损失,只需要赔一些基本的、能合理预见的损失,就像轴本身的价值之类的。
这个案例就确立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规则的基础。
二、帕拉丁诉简案(Paradine v. Jane)1. 事情的来龙去脉。
帕拉丁把一块土地租给了简。
结果呢,这块土地被敌军占领了。
简就不想交租金了,他觉得这不是自己的错啊,土地都被敌人占了,自己啥也干不了。
2. 判决情况。
法庭可不这么认为哦。
法庭说,简签订了租赁合同,那他就有义务交租金,不管发生了什么不可抗力之类的事情(当然在当时的法律观念下)。
这个案例强调了在普通法早期,合同义务的严格性,就是说只要你签了合同,就得履行,没太多借口可找。
三、拉弗尔斯诉维切豪斯案(Raffles v. Wichelhaus)1. 案例详情。
这两个人签订了一个棉花买卖合同。
合同里提到了一艘叫“无敌号”(Peerless)的船来运输棉花。
但巧的是,有两艘叫“无敌号”的船。
拉弗尔斯想的是一艘10月份出发的船,维切豪斯想的是12月份出发的船。
结果就乱套了。
2. 法庭判定。
法庭说,这双方根本就没达成真正的合同合意啊。
就好比两个人说要在一个叫“幸福咖啡店”见面,结果有两家“幸福咖啡店”在不同地方,那他们其实就没真的约好。
所以这个合同因为双方对重要条款(运输棉花的船)存在误解而无效。
这个案例确立了合同成立需要双方真实的合意这一重要原则。
有关合同法的案例最新7篇

有关合同法的案例最新7篇劳动合同法案例篇一一、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
为了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
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
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
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北大博士是假的。
问:1、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答:无效,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对于“欺诈”劳动部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无论是用人单位欺诈劳动者还是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刘志刚的行为无疑符合欺诈的特征。
他与郑州航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劳动合同法中是如何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合同法案例分析题篇二第一章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例一:单位发出offer后是否可以反悔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合同法法律案例题(3篇)

第1篇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供应的企业。
2018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一批建筑材料,总价款为500万元。
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应在2018年6月底前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
二、案情介绍2018年6月底,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甲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乙公司构成违约,甲公司应如何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四、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乙公司构成违约。
2. 甲公司应如何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1)要求乙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乙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如更换、修复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甲公司能够正常使用。
(2)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
(3)解除合同:如果乙公司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五、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判决乙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乙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不合格的建筑材料;2. 赔偿甲公司因违约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 返还甲公司已支付的货款。
英美合同法十大经典案例

英美合同法十大经典案例一、帕拉丁诉简案(Paradine v. Jane)1. 故事大概。
这事儿发生在很久以前。
帕拉丁把一块地租给了简。
然后呢,战争爆发了,敌人入侵,简被赶出了那块地,根本没法使用。
帕拉丁可不管这些,还是要求简交租金。
2. 合同法点。
这个案子就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叫做绝对合同责任。
啥意思呢?就是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一方不能因为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就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
就像简,虽然是因为战争这种不可抗力被赶出地了,但按照当时的判决,还是得交租金。
这就好像你和别人签了个租房子的合同,哪怕房子突然被外星人占了(当然这是夸张啦),按照这个原则,你可能还是得交房租呢。
二、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Hadley v. Baxendale)1. 故事大概。
哈德利的磨坊有个曲轴坏了,他就把曲轴交给了承运人巴克森戴尔,让他运到工厂去修理。
巴克森戴尔没按时送到,结果哈德利的磨坊因为没有曲轴就停工了,损失了不少钱。
哈德利就要求巴克森戴尔赔偿他的全部损失,包括因为停工而损失的利润。
2. 合同法点。
这个案子弄出了一个很有名的规则,就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
简单说呢,违约方只需要赔偿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
像在这个案子里,承运人不知道曲轴对磨坊这么重要,他只知道是运个东西,所以不用赔偿那些因为磨坊停工而损失的利润。
就好比你让快递员送个包裹,你没告诉他包裹里是救命的药,结果快递晚到了,药没及时用病人出问题了,按照这个规则,快递员可能不用赔病人出问题的损失,因为他不知道这包裹这么重要。
三、拉弗尔斯诉维切豪斯案(Raffles v. Wichelhaus)1. 故事大概。
这俩人签订了一个棉花买卖合同,合同里提到要买卖一艘叫“无敌号”(Peerless)的船上的棉花。
结果呢,有两艘船都叫“无敌号”,而且他们俩想的不是同一艘船。
拉弗尔斯觉得是一艘10月份到港的“无敌号”,维切豪斯觉得是12月份到港的“无敌号”。
合同法在生活中的案例

合同法在生活中的案例
案例1:在线电视购买的纠纷
小明在网上买了电视,但是收到的商品是坏了的二手电视。
由于卖方违反了合同内容,小明享有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个案例,根据买卖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了。
例2:公寓的设备问题
小红租了一间公寓,入住后发现水电设备存在重大问题,影响了日常生活。
土地主有责任保证租赁物的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小红有权要求修理设备,并要求减免或退还部分租金。
这个案例已经根据租赁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了。
案例3:装饰工程的延迟和质量问题
小李与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公司拖延施工,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内容。
服务提供者有责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提供服务。
小李有权要求改善工程或者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根据工程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了。
案例4:不履行雇佣合同
小华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也没有提供合法的工作环境。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工资和其他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个案例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决的。
案例5:网络游戏会员的服务问题
小刚购买了网络游戏的会员服务,但是在服务期间游戏平台频繁出现问题,导致游戏无法正常运行。
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提供的服务没有问题负有责任。
小刚享有要求改善服务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个案例是根据消费者保护法和电子商务交易法的规定解决的。
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内容的十个案例

合同法案例1. A公司和B公司签定一份儿童服装购销合同。
A公司在4月1日发出要约,要求B公司在1个月内承诺。
B公司于4月5日收到后即承诺。
由于发生洪水导致该地区通讯中断,至5月5日承诺才到达A公司。
A公司没有提出疑义。
至5月20日,市场上儿童服装价格上涨,B公司以“市场价格有变,不能执行原合同”为由拒绝履行,而与C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
B公司的承诺是否有效?为什么?答:(1)承诺的生效的含义: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B公司的承诺有效;《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在本案当中,虽然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但是“发生洪水导致通讯中断”属于不可抗力,B公司具有正当的抗辩理由。
该承诺生效。
2.A向B发出要约,要约规定:“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B 收到要约后,立即电复:“接受贵方要约,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但A未作任何答复。
买方的承诺是否有效?答:买方的承诺无效。
在本案中,B在接到要约后“立即装船”的回复已经对A 的要约“两个月后装船”进行了根本性的变更和实质性的修改,所以不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属于新要约。
而A并没有做出回复,视为合同未成立。
3.张某被某公司录用,于是决定请朋友王某餐馆吃饭以表庆祝,王某欣然同意,并依约而至。
然张某最终未依约而至。
王某为此花费费用(贺礼)约几百元。
王某能否以张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或另请吃饭?答:(1)要约的含义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024版关于合同法的案例

2024版关于合同法的案例案例一: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案情摘要:2024年3月,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子平台签订了一份电子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电子设备。
合同签订后,A公司因市场行情变化,决定不履行合同。
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履行合同或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电子合同有效,A公司应履行合同或支付违约金。
案例二:合同的解除案情摘要:2024年5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D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租金。
C公司要求解除合同,D公司不同意。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D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C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D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三:合同的变更案情摘要:2024年7月,E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E公司向F公司销售一批机械设备。
合同履行过程中,F公司因生产需要,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增加购买数量。
E公司同意变更,但要求提高价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E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合同变更有效,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
案例四:合同的无效案情摘要:2024年9月,G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G公司向H公司出售一批非法走私的货物。
合同签订后,H公司发现货物来源非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G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G公司应返还H公司已支付的货款。
案例五:合同的撤销案情摘要:2024年11月,I公司与J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
合同签订后,I公司发现J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法案例第二节公平、诚实信用原则3.是重大误解还是违约某区建筑公司(原告)因建造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某建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沙30车,每吨价格为300元,合同订立1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
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格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
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型货车,装了2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货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
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按当地交易习惯,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认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提问:(1)“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的说法是否成立?为什么?(2)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4. 履行抗辩权是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这是一起某服装厂(原告)与某经济开发总公司(被告)一方未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另一方拒付货物纠纷案。
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
被告经同某制衣厂联系,由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某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
次日,制衣厂又与被告签订合同,规定由被告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
经原告看货后,被告同原告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被告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被告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
被告用汽车将货物与12月31日从合肥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原告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
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
但由于原告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支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
被告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
原告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原告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800元),被告遂将货拉回合肥市。
原告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预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元。
被告答辩称:本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原告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才将货运回。
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225元,应由原告承担。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其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被告在货到黑河后,仅给原告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数的规定,应承当违约责任。
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3条第1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款之规定,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3日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部分有效。
(2)被告付给服装厂货款20万元,违约金64350元。
(3)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其已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黑河,并已让原告验看了商检证书,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但由于等待多日,原告仍无法筹到合同约定的40%货款,故不同意卸车验数,并将货物运回安徽。
此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无款购货所致。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服装厂赔偿运费损失138225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作书面答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除违约条款因超出法定限额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
被告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并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
由于合同中为明确规定验证、验数及付部分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
在原告不能按时筹足并交付应付货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损失,被告有权不履行己方义务并将货物运回处理,其行为不属违约,故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已接受的预付款及孽息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货物往来运费损失的反诉,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要求未予审理;在二审期间开发公司再次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 款第3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4680元。
(3)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承担9811元,由原告承担3149元。
提示:本案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之时,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是本案的难点。
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是本案较关键的问题。
此案中双方约定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但对究竟是先验证、验数还是先付部分货款的具体履行顺序未明确约定。
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该仅根据合同约定的文字顺序确认被告应先履行义务。
而且据本案事实,货到后,被告已先行交付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先验证、验数,而是由被告一直等待原告筹足应付货款。
此外,本案审理中取得的证据,也显示原告当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提问:(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商检单原件,未卸车验数,即违约在先,是否公允?(2)本案被告是否有权不交付货物?为什么?(3)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合法?5.出租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1992年2月1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电权借给郭某使用。
1994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
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
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
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
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给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
村委会便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
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电权。
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1994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
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
1994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1000元。
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30元。
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出租与他,却与1994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处卖给张某,歧视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
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的。
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又以2.85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的,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
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未表示异议,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
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村委会无力维修出租危房,征得郭某同意后善意出售,其行为并无不当。
原、被告议定价格3万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另行出卖他人应当允许。
在产权转移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判决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高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其享有的一项合法的民事权益,在案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可适用情况下,如本案这样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实现条件是:(1)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2)在出卖的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提问:(1)在本案情况下原告作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权?(2)如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由于本案事实丧失了优先购买权?(3)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最终是以低于向承租人提出的价格条件的价格和第三人成交的,这是否意味着出租认为在“同等条件”下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呢?6.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一被告为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为某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第三人为某市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某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某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2栋,拐角办公楼1栋。
因此处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石化厂)部分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
协议规定: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托儿所等房屋共379.98平方米。
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设计施工。
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化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化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开间设计住宅,石化厂不再向利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