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6.0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施行日期】2013.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一三年六月七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第四条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与办法

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办法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办法》明确,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等条件。
同时随着支付牌照的下发,第三方支付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开始明显提速。
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备付金存管办法》)也在昨日挂上了央行的网站。
与前者针对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使用、监管相比,《备付金存管办法》则瞄准了第三方支付行业中的巨额沉淀资金,其中首次明确了客户备付金利息的处理——在扣除10%的风险准备金后,剩余利息收入归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
首次明确利息收入归属去年,央行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随后又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即备付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挪用,但却都回避了一个敏感问题——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解读基础知识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和需要,选定备付金银行,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变更备付金银行
支付机构变更备付金银行应当与原备付金银行协商一致,并提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及变更
开立备付金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或多 个备付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备付金。
某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账户设立及管理实践
1 2 3
背景介绍
某备付金银行为了规范客户备付金管理,提高 资金使用效率,需要合理设立和管理客户备付 金账户。
管理实践
该备付金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客户需求, 设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并制定了相应 的账户管理和使用规则。
总结评价
该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账户设立及管理实 践较为成功,能够确保账户的安全和合规,同 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05
案例分析与实践操作
某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管理方案
背景介绍
01
某支付机构为了满足客户支付需求,需要合理管理客户备付金
。
管理方案
02
该支付机构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客户备付金规模,制定了一系
列严格的客户备付金管理制度和流程。
总结评价
03
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管理方案较为完善,能够确保客户备
付金的安全和合规,但需要付出较高的人力物力成本。
良好的信誉记录
备付金银行应具备良好的信誉记录,未出现过重大违规行为或被 监管部门处罚。
备付金银行的账户设置要求
专户存放
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应全部存放在备付金银行专门为其开设的备付金专用账户 中。
账户独立
备付金专用账户应独立于备付金银行的其他业务账户,确保客户备付金与备付金 银行自有资金相隔离。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客户备付金包括:(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
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第六条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客户备付金内控管理的对策分析

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客户备付金内控管理的对策分析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我们现在日常生活支付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随着无现金支付的普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和交易金额的增加,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管理越来越需要注意。
备付金管理不当可能会危及用户的资金安全,损害用户的利益。
本文将分析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客户备付金内控管理的对策分析,并通过案例分析,提出对策建议。
一、备付金管理存在的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向监管机构提交备付金。
备付金可以看作是用户的钱,机构需要保证备付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但备付金管理中存在以下风险:1. 投资风险:如果支付机构将备付金用于投资等业务活动,发生资金损失,则用户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
2. 兑付风险:如果支付机构在兑付时出现问题,备付金不足,会导致用户损失。
3. 监管责任风险:如果支付机构未能履行备付金管理的监管责任,侵犯用户利益,监管机构会追究机构的法律责任。
1. 完善内部监管制度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建立起完善的备付金管理制度的框架。
建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来负责备付金的管理工作,实现专业化管理。
建立内部审查机制,确保所有环节遵守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公司内部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流动性。
2. 加强投资管理第三方支付机构应采取有保障的投资策略,以保障备付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并确保备付金不做非法用途。
投资风险评估和资产配置需定期更新,管理层应定期提高投资决策的透明度,及时披露相关的信息,防范投资风险。
3. 强化流动性管理支付机构需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确保备付金的流动性和兑付能力。
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及时投放和回收资金,避免恶意挪用资金。
并且,应该建立自己的支付清算体系,避免因不可控因素导致的清算风险。
4. 加强对客户资金的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对客户交易,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管,确保安全性和规范性。
针对大额交易、风险较高的交易,应该加强风险预警预防。
同时,针对交易行为不规范、资金未能及时到账、资金划转不规范的情况,要及时对其进行处理。
存管备付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支付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为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纷纷采取了存管备付金制度。
存管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客户交易资金提供的一种安全保障措施,将客户资金存放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本文将从存管备付金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存管备付金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备付金,用于支付交易、清算和结算等业务。
”2.《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旨在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该办法明确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方式、存管银行的选择、存管账户的管理等要求。
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其中对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存管银行的选择、存管账户的管理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备付金,用于支付交易、清算和结算等业务。
”三、存管备付金的法律规定1.存管方式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支付机构应当将客户备付金存放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实现专户管理。
存管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全额存管: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全额存放在存管银行,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2)差额存管: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求,将部分客户备付金存放在存管银行,其余部分用于业务运营。
(3)混合存管: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求,将部分客户备付金存放在存管银行,其余部分采用其他方式管理。
2.存管银行选择支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良好信誉、经营状况良好、风险管理能力强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
存管银行的选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合规:存管银行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1.22•【分类】问答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与原备付金办法有什么不同?答:遵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已于2019年1月全部集中存管。
为规范集中存管后备付金业务,人民银行起草并发布了部门规章《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与原备付金办法相比,《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备付金全额集中交存至人民银行或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
二是规定客户备付金的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
三是《办法》详细规定了备付金出金、入金以及自有资金划转的范围和方式,明确了支付机构间开展合规合作产生的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
四是《办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各方对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是《办法》增加备付金违规行为处罚条款。
二、备付金监管职责如何划分?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承担哪些职责?答:为顺应监管需要,《办法》建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组成的备付金监督管理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并开展检查。
清算机构对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中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监督,监测相关风险。
备付金银行对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监督,监测相关风险。
由于支付机构可同时选择多家清算机构进行合作,因此,《办法》规定其应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主监督机构,对其所有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和划转进行整体监督。
其余合作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配合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实施备付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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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客户备付金包括:(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
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备付金银行第六条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三)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四)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五)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六)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应当明确支付机构在其向备付金银行发送的、拟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转的用途。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二)按程序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三)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四)依法合规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五)根据备付金协议约定与备付金银行核对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六)依法接受备付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
前款第(三)项所称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分别存放的客户备付金限额,以及当备付金存管银行中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低于限额时,应当从备付金合作银行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资金的要求与操作方式。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备付金存管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等监督职责;(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定向划转、行内划转、信息报送等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具体承担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名称和地址。
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
对于同一家支付机构,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
经授权的备付金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经授权对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主管行,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备付金主合作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是指备付金银行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以及相应的核对措施。
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查询方式;(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三)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校验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四)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的方式。
第十三条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备付金银行建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除应当明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对存放在同一法人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银行端查询方式;(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非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三)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当偿付的额度和偿付方式。
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及相关资金的安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应当明确在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出现问题、并导致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或支付业务被延误时,备付金银行应当承当的责任。
第十六条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并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相关业务变更处理手续等。
支付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第十八条法人备付金银行拟与支付机构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七条办理相关备付金协议终止手续。
第三章备付金银行账户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可以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开立相应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备付金银行账户按存放形式划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存放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日常支付业务需要,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使用要求不同,划分为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可通过现金、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之外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汇缴账户。
备付金汇缴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资金自动划转至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或者划转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汇缴账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每日营业终了时的余额应当为零。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在开户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备付金银行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等。
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应当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说明客户数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等。
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应的批复文件。
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明确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收付或汇缴类型及使用要求。
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还应当在第5个账户正式开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说明新增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支付机构应当适用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