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例分析(苏亚潘建华)
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及典型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及典型案例分析摘要:随着我国建设经济的迅速发展,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数量与日俱增,因此出现了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
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笔者根据在日常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原则、程序、依据等内容进行分析,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分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下述鉴定机构)接受政府机关或机构(一般是各层级法院或仲裁机构,下述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政府出台的各项法律法规,对诉讼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纠纷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点(1)多样性。
根据诉讼内容不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类型主要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鉴定、建设工程工期鉴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形成添附的造价鉴定、因施工质量问题而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等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装修损失等类型。
(2)复杂性。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复杂性源于工程的个体性、工程建设周期较长和建设工程本身的自然条件。
有些鉴定项目由于在诉讼阶段离施工阶段的时间较长,或因资料保管不善等因素,都给鉴定机构准确形成鉴定结论带来困难。
(3)重要性。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不仅关系到鉴定机构的企业信誉,而且关系到司法公正。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依据(1)2018年3月1日开始实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562 -2017》。
诡诞详细介绍了鉴定步骤、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书的撰写和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工作指南。
(2)建设工程招投标阶段形成的文件。
如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3)建设工程合约阶段形成的文件。
如施工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
(4)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形成的文件。
如开工报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单、核价单和会议纪要等。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
2013年度工程造价典型案例分析优秀作品

(1)桩基修复工程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分析]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张雪明案例背景某房产公司与某桩基工程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房产公司委托桩基公司施工某住宅小区的全部桩基工程,合同工期为55天,合同固定总价264.4万元。
桩基公司进场后,发现该小区表层土障碍物较多,不利于截面为250×250预制小方桩的施工,于是向房产公司提出修改施工方案,要求先挖除1.5~2.0米表层土再施工桩基,但房产公司担心延长工期不同意,此后桩基公司又向房产公司提出修改设计方案,要求加大桩截面,但房产公司和设计院均不同意。
此后桩基工程如期完工,但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时发现桩基严重偏位,有相当数量的桩基偏位超出施工规范允许范围。
此后房产公司委托设计院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处理方案为:①在桩基偏位较大的部位补桩,且为了加快工程进度,采用后补桩方案,在承台(基础底板)上预留洞,在地下室施工完后再进行压桩施工,压桩完成后进行封孔;②加大部份桩基承台,增加整板基础厚度,增加其配筋量。
此后桩承台由土建单位施工,后压桩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
在桩基工程完成后,房产公司以向桩基公司提出了260.5万元的索赔。
争议问题及其分析(一)桩基修复费用的分担1、双方的争议房产公司认为,由于桩基公司施工的桩基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造成了桩基修复等一系列的工程内容,桩基公司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桩基公司设为,此质量事故完合是因为地基土中障碍物太多和桩截面太小造成的,而且事前已向房产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未得到房产公司的采纳,桩基公司不应该对此质量事故负责。
2、鉴定人的意见在案卷资料中,有一份有关专家对该桩基工程质量事故的鉴定结论,那是房产公司为了查明质量事故的真实原因而邀请本地区著名专家开的一次论证结论,当时承发包双方均参与了该会议。
会议专家组认为,此质量事故为土中障碍物太多和施工方未控制好施工质量有关。
从施工技术上讲,桩基公司在提出的先挖除表层土再压桩的建议是正确的,但会议专家组的意见是比较客观的,并不能因为桩基公司所提合理化建议而免除其没有控制好施工质量的质任。
某办公楼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分析

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某办公楼及附属等工程由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项目经理陆某某。
然后上述工程的泥工木工及部分钢筋工的劳务工种转包给黄某某施工,由黄某某组建相应的施工班组完成上述劳务工作内容,并于2007年6月29日与总承包公司及项目经理陆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
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人工工资的结算标准及安全、质量、工资款付款等要求。
二、争议焦点该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后,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工程造价结算书,由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并于2008年12月13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依据造价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书,项目经理陆某某认定应付拨工资总额为556960.84元,而劳务承包人黄某某认定应付劳务工资款为899947.28元,由于双方结算的数额相差342986.44元,差距很大,导致双方当事人积怨很深,矛盾很多,发生了争议。
黄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提出民事诉讼,将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项目经理陆某某告上人民法院,要求对劳务人工工资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将该案例交于我单位进行司法鉴定,本人负责该案例的鉴定工作。
三、问题分析我们依据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鉴定人作为是帮助查明事实的证人,对该案例的特点,难点提出自己的意见,经过查阅案卷,勘察现场,调查取证、举证、听证、质证等过程,解决双方矛盾,获得双方的认可。
本单位接到法院司法鉴定的委托书后,根据某造价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出具了各单位工程的各工种人工工资汇总,总计763291.02元,法院通知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
2009年4月22日,法院通知原被告举行第一次举证、听证协调会。
原告提出以下几点在工资汇总表中没有计量的问题:1. 基础及地面回填土,附属道路的片石道路垫层工资太少。
2. 切割机械费,各单位工程的平整场地,道路路床整理等未计算在内。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常见案例探讨

随着建设工程的发展,工程建设项目的数量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建设工程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又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法律问题,这便使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比普通工程造价活动更加复杂。
从法律层面上讲,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了协商和调解的可能,这对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的执业水平有了更高的要求。
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如何做好司法鉴定工作便成了工程造价执业人员的一个重要课题。
1常见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情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的原被告双方一般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且是由于双方的工程价款争议所引起的。
常见的工程造价争议如下:1.1固定总价合同引起的争议固定总价合同对建设单位来说,风险较小且便于管理,很多建设项目都会签订固定总价合同。
然而固定总价合同仅适用于项目较小,工期较短且图纸明确的工程。
对于其他一些工程来说,如果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其中不确定因素较多,后期甲乙双方产生争议的概率也会越大。
案例如下:某建设项目通过工程量清单招标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中标价格。
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无法给施工单位付款,施工单位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司法鉴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
此时,由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与实际图纸工程量相佐,施工单位主张重新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并根据施工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单价,而建设单位则主张根据固定总价合同,按照已完工程的比例确定工程造价。
1.2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常遇见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工程争议案件。
如某建设项目的门窗工程由单独的施工单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无法给施工单位付款,施工单位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司法鉴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此时,门窗工程并没有通过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则主张门窗的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
1.3工程范围引发的争议在建设工程中,甲乙双方因工程范围问题所引发的纠纷经常存在,特别是施工单位退场时的阶段性结算,总承包单位更换时的界面交接。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分析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分析案例一:XX建筑工程造价纠纷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首先对工程造价核算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
发现乙方在核算过程中存在一些失误,如计算数量和单价时有误差,没有正确考虑实际土地等条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然后,鉴定人前往工地实地勘察,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测量。
通过与乙方核算的工程量、工程进度和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对比,发现实际施工量和时间与乙方核算存在较大差异,乙方未能准确预估工程的实际情况。
在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总结了以下几点:乙方确实在工程造价核算中存在失误,导致造价超支的发生;乙方未能充分考虑实际施工情况与核算结果的差异,导致工程造价核算不准确;甲方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未对工程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
最后,鉴定人结合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给出了对乙方的追责建议,以及甲方在工程监督管理上的改进措施。
案例二:XX房屋建筑工程价款争议案A公司委托B公司承建一幢高层住宅项目。
工程竣工后,A公司未支付B公司全部工程价款,称工程质量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
B公司不同意,认为验收合格且按照建设合同要求进行了工程质保,并要求支付全部价款。
双方纠纷无法解决,于是将该案件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首先对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了审查,包括相关的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图纸、工程勘探报告等。
然后,鉴定人前往工地进行实地勘察和测量,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评估。
同时,鉴定人还与相关的专家进行了多方面讨论和交流,以充分了解工程质量的问题和争议。
在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综合了以上的研究和分析结果,得出了以下结论:工程质量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仍可以进行交付和使用;工程造价的核算基本准确,没有超支或贪污等违法行为。
最后,鉴定人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最终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可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工程纠纷解决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

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项目日益增多,其中不乏一些争议项目,为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我国法院在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
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维护公平的司法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高院近年来审理的一系列造价鉴定意见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律实践经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遵循最高法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的原则和精神。
一、案例一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一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案件。
在该案件中,施工方认为自己进行了精心施工,而业主方却提出施工质量不达标的指控。
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进行了造价鉴定意见的审理。
经过专业的鉴定,鉴定意见证实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案例二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二是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纠纷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业主方对设计方案提出了质疑,认为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损害了业主的利益。
设计方则坚称其设计方案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法院在审理中决定进行造价鉴定意见,以对设计方案进行专业的评估和鉴定。
通过造价鉴定意见的审理,最高院最终作出了合理的裁判,维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三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三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
在该案件中,施工方和业主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发生了争议。
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但在证据的争议上陷入僵局。
为了对纠纷进行客观的调解和裁决,法院决定对合同履行中的造价问题进行鉴定。
通过造价鉴定意见的审理,最高院成功解决了双方的纠纷,保障了建设工程项目的正常进行。
四、案例四最高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审理案例四是关于建设工程索赔纠纷的案件。
在该案件中,施工方对业主方提出了索赔,认为由于业主方的行为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和工期延长。
业主方则认为施工方在工程建设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造价增加。
06苏州诚信-关于苏州某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_129556149064091250

编制单位: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案例类型:工程造价审核案例来源:原创关于苏州某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苏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开发某住宅小区,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2006年5月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中标,中标金额为12000万元,并于2006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局进行了合同备案(下称备案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工期中开工日期为按开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70天。
下浮率为10.48%。
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双方另行协定,按协议条款执行。
另外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8日。
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价款结算方式及下浮率等都作了重大变更。
补充协议约定总工期为600天。
并对各栋楼的开竣工日期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达不到要求应进行罚款。
质量要求也有了较大的变动,双方约定确保一幢评上苏州市“姑苏杯”奖,如果没有评上,扣罚50万元质量履约保证金。
工程造价结算约定按承包方第二次投标土建工程计价一览表和水电工程计价一览表收取,没有列上的费率标准将来在结算时不予计入。
信息价按照前80%施工期的月综合平均价计入。
双方还约定对2006年5月15日后工程造价政策性文件的变动不作调整。
协议中写明承包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2.20%进行结算。
该工程于2006年9月开工, 2008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
双方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了较大的分歧,2009年9月承包方将发包方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按备案合同的相关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争议焦点在鉴定过程中承发包双方站在各自的立场上,针对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各抒己见,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1、造价鉴定原则。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案例浅析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案例浅析发布时间:2021-04-20T15:41:32.363Z 来源:《城市建设》2021年3月作者:付海常[导读] 对于临时设施和文明施工费是否有必要对项目清单中各个项目的费率进行分解,能否详细规定各种工程类别的工程须搭设(建造)的生产、生活用房的建造规模,有待下一次编制计价定额时专家们的考察和论证。
山东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付海常 274000案例一: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人工费单价。
《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所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发布了调整定额人工单价的文件。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第9.2.1款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第3.4.2款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②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③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
该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正符合这项规定。
工程承包方当事人提出应据此调整人工费单价。
对于这类情况,我们如何把握执行?根据《合同法》和行业规范,我们认为应坚持如下原则并制订了工作实施方案。
1、《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以下简称程序规范)第7.1.1强制性条文主要强调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只要与法无悖,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均无权自行选择鉴定依据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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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例分析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潘建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咨询研究对象是涉案工程基于特定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的造价问题,实践中合同发生纠纷之时,工程可能处于各种状态,未完工程与完工工程造价鉴定比较,对鉴定人对争议事项定性及定量分析、鉴定假设的运用、鉴定取舍原则运用等方面要求更高,现以某实例予以剖析。
一、工程概况1、案情概况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分三期开发建设某住宅小区,2010年8月1日其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壹份,约定将一期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合同价暂定为30000万元,合同范围为1#至6#住宅楼、售楼处工程、公共地下室等工程,合同工期360天,工程于2010年8月5日开工。
该合同为可调价格计价方式,约定以03计价表规定按实结算,总价下浮10%,合同通用条款采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条款内容。
该施工合同经法院审理认定真实有效,且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
2011年12月份,B公司完成砼主体结构和部分二次结构等工程,工期实际延误,A公司强令B公司退场,B公司临时设施、施工机械、脚手架等遗留现场。
2012年1月份,双方办理工程界面交接手续,A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C公司继续施工,原B公司遗留现场设施、机械、材料等由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强行移交C公司使用。
后A、B公司就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至2012年年末,除主体结构砼、钢筋分部分项工程确认结算价款外未果。
2013年2月,B公司将A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赔付A公司未退回B公司设备、机械、材料等损失,并在案件审理中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我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鉴定准备情况鉴定方根据法院委托要求,组织双方核对、补充证据材料,并向双方了解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争议焦点。
证据材料核对情况如下:(1)已确认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双方签字确认的界面交接材料(含现场遗留设施、机械、材料等);(2)B公司提供,A公司有异议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临时设施搬迁证据材料(涉及该事项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B公司理由为上述资料未按合同约定经由A公司工程副总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为无效证据;(3)A公司提供,B公司有异议证据材料,主要为C 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一部分为C公司向A公司明确交接工程界面的具体施工内容,A公司以此证明实际交接界面的详细情况。
一部分为C公司对A公司已完工程内容的返工费用,A公司以此证明B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要求扣减相应工程价款。
B公司以非A、B公司双方形成的证据,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4)双方对未确认证据材料,在鉴定方提请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均未提供反证。
鉴定方直接使用双方已确认证据材料,对于双方未确认证据材料,按照以下四个原则进行筛选:(1)证据材料是否与鉴定事项有关;(2)一方不认可对方提交,但已方提交证据与之相同、己方提交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其一致的证据材料;(3)一方不认可对方提交,已方提交证据无与之相同或己方提交证据材料无反映其事实的;(4)一方不认可对方提交,己方提交证据材料反映事实与之不一致的。
鉴定方将证据材料核对意见及梳理情况提交法院,并与法院沟通,确定证据材料的使用,明确了针对异议证据发表多种鉴定意见的审判要求。
具体为:第(1)条中证据,与鉴定无关的退回当事人;第(2)条中证据鉴定使用,无须特别说明;第(3)条中证据鉴定使用,须逐项特别说明;第(4)条中证据分别使用须逐项特别说明。
鉴定方通过此项工作,确认了政策性文件调整时点所涉及的几项证据材料(反映施工进度节点的工程联系单、监理月报)为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纳使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涉及价款结算的争议,主要在鉴定准备阶段梳理,部分在核对(征求意见)中形成。
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在本案中,具有典型性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B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遗留设施、机械、材料的证据,涉及临时设施、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模板、砌砖、袋装砂浆等。
B公司主张临时设施系一次性投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以整体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全额计取,脚手架则按照实际支出,即以实际天数或定额工期天数的租金支出计算。
A公司认为,临时设施费应当按照已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计取,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虽由A公司继续使用,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03计价表规定计算,扣除B公司退场后拆除、摊销等费用。
A公司还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属B公司,故以实际支出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2、B公司提供临时设施搬迁证据材料(涉及该事项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反映其应A公司二期工程基坑施工原因二次拆建临时设施的事实,主张按照03计价表规定以实体工程另行全额计算临时设施费,包含利润,并不考虑合同下浮。
A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虽有合同指定发包人现场工程师代表陈某某签字,但未按合同约定经其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证据无效。
3、B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反映应A公司要求完成施工道路施工,主张按照03计价表规定以实体工程计算工程价款。
A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未按合同约定经其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证据无效。
A公司还认为施工道路属临时设施,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不应另行结算。
4、B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施工工期日历天数计算垂直运输费,A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工期天数计算,并扣减未完工程所对应的垂直运输费。
A公司还认为,工期延误责任属B公司,故以实际施工工期日历天数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5、B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反映其按照A公司装修售楼处要求,拆除了按原图已施工墙体并按装修图重新砌筑墙体的事实,主张按该联系单显示的拆除工程量以及装修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
B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工程联系单,非工程签证单,并且未按合同约定经其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证据无效。
鉴定中,A公司以其发包人现场工程师代表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装修图重新砌筑墙体非B公司施工,按原图施工墙体的拆除量远远小于B公司主张工程量。
6、A公司提供其与C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反映C公司向A公司明确工程交接界面的具体施工内容,A公司认为应按这些工程联系单反映的界面内容计算。
B公司以非A、B公司双方形成的证据,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
7、A公司提供其与C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反映C公司对B公司已完工程进行返工内容,A公司以此证明B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扣减相应工程价款。
B公司以非A、B 公司双方形成的证据,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
三、对问题的分析鉴定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梳理出以下几类处理思路。
1、本案争议焦点1、4条中,工期延误责任与鉴定事项的关系问题。
实践中甲乙双方关于工期的矛盾往往是导致未完工程诉讼的重要原因,工程计价活动主要涉及到三个工期概念:定额工期、合同工期、实际工期。
定额工期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发布工程建设所消耗的时间标准,垂直运输费与工程实体、措施项目的工作量存在着固定对应关系,其计算标准也应当具有固定性,因此我省03计价表中,定额工期作为套用建筑工程垂直运输费定额计算工程量的依据,03计价表还规定当建筑物以合同工期日历天计算时,在同口径条件下定额仍需乘以下系数:1+(国家工期定额日历天-合同工期日历天)/国家工期定额日历天,这也是垂直运输费固定性的体现。
因此,在争议焦点4条中,原被告方对于垂直运输费计算的主张均不合理。
实际中施工机械、脚手架等大多租赁,租赁费与实际工期有关,也就产生按照定额计价和按照实际支出计价的问题,这涉及到下一条中的索赔问题。
我们知道工程造价是基于特定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的计价活动所确定的工程价值,也就是鉴定从约的基本原则。
假定本工程工期未延误,承包人可结算的机械费、脚手费等,均为按照合同约定即03计价表规定计算的定额工期内的上述费用,这里的约定包含了合同工期和合同计价方式两个方面。
也就是说,本工程按合同工期完工,承包人的实际支出天数、租金总额与约定无关。
若工期发生了延误,合同工期范围内的这些费用按约定结算也是固定的,延误产生的费用则属于这个范围外的索赔。
因此,鉴定方分析认为,本案工程停工前的上述费用计算应依据从约原则进行计算,只不过我们要设定一个工期未延误的鉴定假设。
2、本案争议焦点1条中的索赔事件的鉴定问题。
根据上条分析,本案停工后B公司对遗留临时设施、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模板、砌砖、袋装砂浆等的费用要求,属于索赔范畴;其对停工前工期延误导致的相关费用要求,也属于索赔范畴。
08规范中,索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非己方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即是索赔的法律依据,规范中的索赔专指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于非自己过错的责任事件并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要求的行为。
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承包人索赔事件及可补偿内容来看,发包人责任产生的索赔,承包人大多数情况有权获得费用、工期、利润的补偿。
索赔中的合理补偿原则主要参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来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组成部分:(1)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索赔的范围不限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还包括非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其他索赔请求权。
从本案B公司实际主张来看,包括了停工前的工期索赔和停工后的费用补偿,并不包括停工后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得利润。
双方均未提供工期索赔的相关证据材料,A公司亦未主张对B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因此该索赔的鉴定内容只涉及停工后的费用补偿,应当以承包人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A公司按合同约定以03计价表计算的主张不合理。
很多造价人员在审核索赔费用时,往往忽视索赔的法律本质,从而教条地“从约”执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其实我们应当利用“从约”来审核索赔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