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法
幼儿园常用法律法规有哪些

幼儿园常用法律法规有哪些一:一:幼儿园常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幼儿园教育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幼儿园的定位、目标、和职责,确保幼儿园教育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对于民办幼儿园的设立、管理、发展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保障了民办幼儿园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幼儿园教师和其他职工管理的基本法律,对于幼儿园教师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职业安全等方面进行了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幼儿园消防安全的基本法律,对于幼儿园消防设施的设置、管理与维护、消防演习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幼儿园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包括幼儿园饮食卫生、食品供应链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等方面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 保护和促进幼儿园儿童权益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幼儿园儿童的保护责任、教育和福利资源的提供等方面的内容。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对于幼儿园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权益受损者的维权渠道、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幼儿园未成年儿童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包括教育、健康、安全、监护、救助等方面的规定。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6.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全文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1. 教育法:规定了我国国民教育的总体原则和基本制度,包括各级教育的管理和维护。
2. 民办教育促进法:为了推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多元发展和提高教育质量,保护和引导民办教育机构合法办学。
3.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罗斯福新政的社会保障措施

罗斯福新政的社会保障措施罗斯福新政是指在美国大萧条时期,由富兰克林·罗斯福政府实施的一系列政策和计划。
旨在通过政府干预经济、扩大社会保障、刺激就业等手段,缓解美国经济萧条和民生困境。
在这些政策和计划中,社会保障措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下面我们来一一介绍: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是罗斯福新政中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措施之一。
它于1935年通过,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实行普惠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
该法案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条款:•国家退休保险:使雇佣工人到退休后能够获得基本的退休收入。
•失业保险:为工人在失业时提供部分收入以缓解经济压力。
•医疗保险:为有限程度上不能自食其力的人提供医疗保障。
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使得美国劳动阶层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保障,为解决美国社会中长期贫困问题奠定了基础。
公共住房计划公共住房计划是罗斯福新政建设并保障贫困人口住房的计划。
它建立了许多公共住房,以供那些收入低、没有住所或住所不适宜居住的城市居民居住。
公共住房计划的实施使上百万无家可归的美国人能够获得住房,并得以摆脱家庭流浪和街头乞讨的命运。
儿童福利法儿童福利法是美国历史上成立的第一个针对儿童问题的独立机构,旨在保障儿童健康、安全和福利。
该法案主要涉及以下领域:•儿童保护:规定保护弱势群体儿童的权力和义务。
•儿童帮助:为贫困、残疾和孤儿赋予社会福利。
•儿童教育:推进建立残疾学校,并为贫困学生提供免费教育。
儿童福利法的实施,改善了美国的儿童健康状况和福利待遇,推动了儿童教育和社会公正性的发展。
农业调整法罗斯福新政有一个比较容易被忽视的方面,就是它对农民和农业的重视。
1933年通过的农业调整法,旨在通过控制粮食生产量,保护农民的生存和生产能力。
农业调整法主要包括以下措施:•政府购买剩余库存:从市场上购买农产品以控制价格。
•生产调整计划:限制农业生产以保护农民利益。
•贷款计划:为农民获得融资和资金支持。
农业调整法的实施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转型和发展,保护了农民的生存权益,改善了农业生产和市场状况。
德国儿童福利法

德国儿童福利法
德国儿童福利法是德国政府为有子女的家庭提供的福利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育福利:育龄妇女在怀孕期间及其产后短期间内享受法律保护不被解雇,而且继续享受工资。
甚至无需雇主的同意,任何职工都有权利享受每个孩子三年的育婴假。
2、儿童金:德国政府每月向德国所有父母支付款项,确保满足其子女的基本需求。
第一个孩子为192欧/月,第二个孩子192欧/月,第三个孩子198欧/月,第四个以及以后的孩子则都可以分别拿到223欧/月。
3、免费医疗:儿童在成长过程中享受免费医疗。
孤儿救助政策与法规介绍

孤儿救助政策与法规介绍孤儿是指没有父母,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
由于其特殊的生活环境和缺乏一般儿童所应有的家庭关爱,孤儿需要特殊的救助和保护。
为了保障孤儿的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出台了相关政策与法规。
本文将对孤儿救助政策与法规进行介绍。
一、国家层面政策在我国,孤儿救助被放在了重要的位置。
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确保孤儿得到妥善照顾和培养。
其中,最重要的是《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该文件明确了孤儿保护的基本原则,强调了关键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并提出了加强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等方面的具体政策。
此外,国家还设立了孤儿救助基金,为孤儿提供经济支持。
二、地方层面政策各地方政府也都非常注重孤儿救助工作,并且制定了相应的政策。
以江苏省为例,该省政府逐步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孤儿救助政策体系。
该体系包括经济救助、教育资助、心理疏导、康复与健康保障等多个方面。
通过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合作,确保孤儿能够接受全面的帮助和照顾。
三、法律保障除了政策外,法律也提供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我国《儿童福利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为孤儿提供必要的生活与教育条件,保障其健康成长。
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孤儿救助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对孤儿的救助责任和义务。
这些法律的出台和实施,为孤儿的救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家庭寄养制度为了更好地解决孤儿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推行了家庭寄养制度。
家庭寄养旨在为孤儿提供温暖的家庭环境,让他们得到更有爱心和关怀的成长。
通过严格的家庭审核和监督机制,确保孤儿在正常家庭中得到适应和培养。
五、社会参与和捐赠解决孤儿问题离不开社会的力量。
许多组织和机构积极参与孤儿救助事业,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
同时,社会各界也纷纷捐赠资金和物资,帮助孤儿渡过难关。
这些力量的加入,为孤儿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希望。
总结:孤儿救助政策与法规的出台和实施,为孤儿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和帮助。
在国家层面,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并设立了孤儿救助基金;在地方层面,各地政府也积极制定政策,确保孤儿得到妥善照顾;法律保障为孤儿救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家庭寄养制度和社会参与和捐赠也为孤儿的成长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儿童福利法论

儿童福利法论
儿童是国家发展的栋梁,也是未来世界的支柱。
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国家、
社会和家庭三方努力下,拟定、出台和实施了儿童福利法论,「儿童福利法」也由此而来。
儿童福利法将儿童界定为0-18岁,确定由国家、社会和家庭三方负责共同保护儿童
的权利,为儿童提供理想的生活环境。
在法律上,儿童福利法保护儿童的个人、生理、文
化及经济权益,并规定儿童及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责任。
儿童福利法规定,儿童可以拥有生活、身体、财产安全和参与社会活动、文化生活以
及经济活动等权利,而社会和家庭应积极组织各种活动来促进儿童的全面发展。
另外,儿
童福利法规定家庭可以通过各种补助政策协助需要帮助的儿童或家庭,实现儿童的公平与
享有公平待遇的权利。
儿童福利法同时强调了社会对于不文明行为的批评和谴责,严禁任何形式的暴力凌虐、性虐待和虐待儿童等恶劣现实,严格执行违反儿童福利法的惩罚措施,监护机关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也有义务履行监察、预防和救助职责,保护儿童受到虐待和侵害的权利。
总之,儿童福利法的出台将极大地推动儿童权利的保障,大大改善了儿童的生活环境
与发展,推动和促进儿童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
只有加强对儿童福利
法的执行,实施充分的儿童保护政策,充分地发挥社会及家庭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保护儿
童的合法权益。
幼儿园法律法规

幼儿园法律法规一、前言幼儿园是为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为了维护幼儿园的正常运行和儿童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幼儿园的工作。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幼儿园法律法规内容,以加深人们对幼儿园法律法规的了解。
二、国家法律法规1. 《教育法》《教育法》是我国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
其中,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的基本任务和职责,要求幼儿园根据儿童的年龄特点,提供儿童全面的发展环境和培养方案,保障儿童的健康、安全和权益。
2. 《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对幼儿园的社会保障工作做出了规定。
幼儿园要按照法定标准参加社会保险,确保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权益。
3. 《儿童福利法》《儿童福利法》是我国保障儿童权益的基本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适宜的环境,并开展儿童身心健康的培养工作。
三、地方法律法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各省、市、自治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来规范幼儿园的工作。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地方法律法规:1. 北京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北京市幼儿园的设置、管理、质量评估等方面的要求,旨在提高幼儿园的教育质量,保障儿童的权益。
2.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上海市幼儿园的管理制度、教育教学要求、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内容,旨在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确保儿童的安全和发展。
3. 广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广州市幼儿园的管理要求、教育教学原则、师资队伍建设等内容,旨在提升幼儿园的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
四、幼儿园的自律启发除了法律法规的规范,幼儿园也应该注重自律和规范建设。
幼儿园可以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各类管理责任、保障措施和奖惩机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儿童的权益和安全。
五、幼儿园是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法律法规的规范对于保障幼儿园的正常运行和儿童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才能提高幼儿园的教育质量,确保儿童健康成长。
儿童福利法了解儿童福利保护和救助的法律规定

儿童福利法了解儿童福利保护和救助的法律规定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保护和关注儿童的福利问题一直是社会的重要任务。
为了确保儿童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助,各国纷纷制定并完善了儿童福利法。
在我国,儿童福利法是保护和救助儿童的法律基础。
本文将针对儿童福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介绍。
一、儿童福利法的基本原则儿童福利法以儿童的权益为核心,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确保儿童的生存、发展、保健和参与四个方面的基本权利。
其中,儿童的生存权是指确保儿童生活在恰当的环境中,得到适宜的营养、医疗等物质保障;儿童的发展权是指儿童在身体、智力、道德、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全面发展;儿童的保健权是指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儿童的参与权是指鼓励儿童参与决策、表达意见、参与社会活动等。
二、儿童福利法的主要内容1. 儿童福利机构的建立和管理:根据儿童福利法,国家应当建立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要的儿童提供保护和救助。
同时,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人员编制、资金投入、安全保障等方面,确保儿童福利机构能够正常运营。
2. 儿童的抚养和教育:儿童福利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儿童的抚养和教育有责任和义务。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儿童被拐卖、强迫劳动等情况下的救助措施,保障儿童的权益。
3. 儿童的健康保障:儿童福利法要求国家建立和改进儿童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适宜的医疗保健服务。
对于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残疾的儿童,还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合理的治疗和康复。
4. 儿童的权益保护和参与:儿童福利法强调保护儿童的权益,包括禁止虐待、遗弃、强制劳动等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
同时,鼓励儿童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高他们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
三、儿童福利法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儿童福利法的实施和监督是确保其有效性的关键环节。
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儿童福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制定儿童福利规划和政策措施。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提供资源和服务支持。
中国儿童福利政策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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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四项基本原则
• 不歧视(无差别原则/无歧视原则/非歧视性 原则)
• 儿童的最大利益 • 确保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完
整 • 尊重儿童的意见
5
《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
其中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 • 生存权—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 受保护权——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
的权利 • 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 • 参与权——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6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全国人大的法律法规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 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 弃,放弃等。 •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 、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 、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 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 未成年学生。
•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 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7
中国儿童福利法律框架特点
• 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一类 根本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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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育幼院。
二儿童紧急庇护所。
三智能障碍儿童教养院。
四伤残儿童重建院。
五发展迟缓儿童早期疗育中心。
六儿童心理卫生中心。
七其他儿童教养处所。
对于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妇、婴,应专设收容教养机构。
前项报告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第19条
依本法保护、安置、访视、调查、辅导儿童或其家庭,应建立个案资料。
因职务知悉之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之文书,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办法奖励公民营机构设置育婴室、托儿所等各类儿童福利设施及实施优待儿童、孕妇之措施。
一○有关儿童福利法令之宣导及推广事项。
一一儿童之母语及母语文化教育事项。
一二儿童保护之规划事项。
一三儿童福利机构之筹办事项。
一四其他全国性儿童福利之策划、委办及督导事项。
第8条
(删除)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儿童福利机构之筹办事项。
二儿童及其父母福利服务之策划、推行事项。
三儿童心理卫生之推行事项。
任何人均不得供应前项之物质予儿童。
第32条
妇女怀孕期间应禁止吸菸、酗酒、嚼槟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为其他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其他人亦不得鼓励、引诱、强迫或使怀孕妇女为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
第33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出入酒家、酒吧、酒馆(店)、舞厅(场)、特种咖啡茶室、赌博性电动游乐场及其他涉及赌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第21条
儿童及孕妇应优先获得照顾。
交通、卫生、医疗等公民营事业应订定及实施儿童及孕妇优先照顾办法。
第22条
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创办或奖励民间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机构:
一托儿所。
二儿童乐园。
三儿童福利服务中心。
四儿童康乐中心。
五儿童心理及其家庭谘询中心。
六儿童医院。
七儿童图书馆。
八其他儿童福利机构。
第23条
第5条
儿童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与保护。
第6条
儿童福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在中央应设置儿童局;在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置儿童福利专责单位。
司法、教育、卫生等相关单位涉及前项业务时,应全力配合之。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第3条
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其儿童应负保育之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公私立机构、团体应协助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及促进正常发展,对于需要指导、管教、保护、身心矫治及身心障碍重建之儿童,应提供社会服务及措施。
第4条
各级政府及公私立儿童福利机构处理儿童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有关儿童之保护与救助应优先受理。
第16条
依前条规定保护安置时,应即通知当地地方法院。保护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护儿童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继续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法院得裁定延长一次。
对于前项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间,原安置机关得继续安置。
第29条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行为者,或有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行为而情节重大者,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第30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从事不正当或危险之工作。
第31条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应禁止儿童吸菸、饮酒、嚼槟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一二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及设立办法之订定事项。
一三儿童福利机构之检查及监督事项。
一四其他之儿童福利事项。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儿童福利,应设儿童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政府应培养儿童福利专业人员,并应定期举行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法规名称】儿童福利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6-02
【正 文】
儿童福利法
第1条
为维护儿童身心健康,促进儿童正常发育,保障儿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
儿童出生后十日内,接生人应将出生之相关资料通报户政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身心障碍儿童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得申请警政机关建立身心障碍儿童之指纹资料。
一儿童福利法规及政策之研拟事项。
二地方儿童福利行政之监督及指导事项。
三儿童福利工作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四儿童福利事业之策划与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五儿童心理卫生及犯罪预防之计划事项。
六特殊儿童辅导及身心障碍儿童重建之规划事项。
七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规划训练事项。
八儿童福利机构设置标准之审核事项。
九国际儿童福利业务之联系及合作事项。
无书面契约者,以向法院声请时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时。有试行收养之情形者,收养关系溯及于开始共同生活时发生效力。
声请认可收养后,法院裁定前儿童死亡者,声请程序终结。收养人死亡者,法院应命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为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法院认其于儿童有利益时,仍得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项之规定。
养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儿童之权利义务或养父母均死亡时,法院得依儿童、检察官、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
第35条
任何人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或儿童有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情事者,得通知当地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警察机关或儿童福利机构发现前述情事或接获通知后,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前项机关或机构发现前项情事或接获通知后,应迅即处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互予必要之协助。主管机关之承办人员应于受理案件后四日内为或性交。
一一供应儿童毒药、毒品、管制药品、刀械、枪炮、弹药或其他危险物品。
一二利用儿童摄制猥亵或暴力之影片、图片。
一三带领或诱使儿童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一四其他对儿童或利用儿童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第27条
法院认可儿童收养事件,应考虑儿童之最佳利益。决定儿童之最佳利益时,应斟酌收养人之人格、经济能力、家庭状况及以往照顾或监护其他儿童之纪录。
第12条
儿童福利经费之来源如左:
一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及社会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三儿童福利基金。
第13条
县(市)政府应办理左列儿童福利措施:
一妇幼卫生、优生保健及预防注射之推行。
二对发展迟缓之特殊儿童建立早期通报系统并提供早期疗育服务。
三对儿童与家庭提供谘询辅导服务。
四对于无力抚育未满十二岁之子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四特殊儿童辅导与身心障碍儿童重建之计划及实施事项。
五儿童福利专业人员之训练事项。
六儿童保护之执行事项。
七有关寄养家庭标准之订定、审查及其有关之监督、辅导等事项。
八有关亲职教育之规划及办理事项。
九儿童社会服务个案集中管理事项。
一○儿童状况之调查、统计、分析及其指导事项。
一一劝导并协助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事项。
满七岁之儿童被收养时,儿童之意愿应受尊重。儿童坚决反对时,非确信认可被收养,乃符合儿童最住利益之唯一选择外,法院应不予认可。
满七岁之儿童于法院认可前,得准收养人与儿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间,供法院决定认可之参考。
法院为第一、二项认可前,应命主管机关或其他儿童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收养之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斟酌。
法院对被遗弃儿童为前项认可前,应命主管机关调查其身分资料。
父母对于儿童出养之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时,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声请认可。经法院调查认为收养乃符合儿童之利益时,应予认可。
法院认可儿童收养者,应通知主管机关定期进行访视,并作成报告备查。
第28条
收养儿童经法院认可者,收养关系溯及于收养书面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
第17条
儿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者,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福利机构,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第十五条 及前项儿童之安置,当地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或交付适当之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教养之。受寄养之家庭及收容之机构,应提供必要之服务,并得向抚养义务人酌收安置儿童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及其他与寄养或收容有关之费用;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三利用儿童从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畸形儿童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行乞。
六供应儿童观看阅读听闻或使用有碍身心之电影片、录影节目带、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设施。
七剥夺或妨碍儿童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或非法移送儿童至国外就学。
八强迫儿童婚嫁。
九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或以儿童为担保之行为。
五早产儿、重病儿童之扶养义务人无力支付儿童全部或一部医疗费用之医疗补助。
六对于不适宜在其家庭内教养之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七对于弃婴及无依儿童,予以适当之安置。
八其他儿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务。
第14条
前条第四款之家庭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父母失业、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维持子女生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