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

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

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

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条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

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批准。

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

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

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

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

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五十九条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示的

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

航空法规

1.简述各航空法规之间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内法律不能与之冲突 中国民用航空法——我国民用航空的母法 刑法,民法等国内法涉及民航条款——民用航空法正常实施的保障 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约束与民航有关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原则》——国家空中航行法——统一全国飞行 与军队系统的协调——以适应国防建设的需要 调整国内法使之与所缔结的国际法相适应 ——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的宪章 —调整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款—以适应航空刑法三个公约 —调整民法条文—以适应华沙体制 —调整民航法律—以适应芝加哥公约等五个公约 —修改行业规章(CCAR)—以适应“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 3.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的区别 标准是指物理特性,构形,材料,性能,人员或程序的任何规范,其一致应用被认为是对国际飞行安全或正常所必需的,缔约国根据公约要符合它们;在不能符合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8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 建议措施是指物理特性,构形,材料,性能,人员或程序的任何规范,其一致应用被认为是对国际飞行安全,正常或效率是有好处的,缔约国按照公约将力求符合它。 4.华沙体制的弊端?新公约新在何处? 弊端:华沙条约及后续八个协定书或修补文组成的华沙体制,主要问题是九个公约共存造成冲突。因为一个国家不一定批准或加入所有几个文件,各文件的缔约国也不大可能是整齐划一,所以导致导致了以下不合理的情况出现:一,乘坐同一飞机旅客,如果飞机失事,会因出发地,目的地或经停点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责任规则和责任限额所获赔偿也不一样。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还有仅批准华约而未批准海牙议定书等修订文件的国家(如美国),还有仅批准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如韩国),那么两国之间,适用的华约无从谈起。 新公约:是新的,以平衡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各国利益并适应科学技术现代化的新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旨在替换华沙体制的前9个文件。 新公约新在:1.对运输凭证规则的改动,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动能。2对客运均采取完全责任制度(客观责任制度)3增加了所谓“第五种管辖权”同1971年危地马拉城议定书。新公约针对主张废除“华沙体制”作出了坚定的回答,它全面平衡兼顾了世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利益,是一个重大而有益的步骤。 5.航空器为何不能具有双重国籍?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已过转移到另一国。即航空器不能具有双重国籍。这是由于: 1,导致两个国籍国对同一航空器在管辖和保护上的冲突,从而影响两国的关系; 2,两国同时要求同一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履行义务,而使之在法律上处于困境; 3,第三国可以把具有双重国籍的航空器视为两国中任何一国的航空器来对待,使其无法享受国籍国按照国籍原则所提供的保护和监督。 6.“飞行管制,飞行指挥,空中交通管制”的不同含义 空中交通管制囊括了飞行指挥和飞行管制; 飞行管制是飞行计划的预先控制 飞行指挥使对飞行的实时调度,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旨在规定中国的空域管理、飞行管理和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确保飞行安全和空域安全。该规则的约束范围涵盖了中国境内的民用和军用飞行活动。 一、空域管理 空域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空间,包括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中国对其领空和其管辖的空域拥有主权。 中国空域由民航、军队和各航空单位共同使用。 空域管理是指对空域的使用、分配和管理,包括对飞行路线、飞行高度、飞行速度、飞行方向等参数的设定和管理。 空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飞行计划和飞行需要,制定和调整空域使用规划,并公布实施。 空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飞行需要,及时向飞行人员提供飞行高度、飞行方向、天气情况等飞行情报和导航信息。 二、飞行管理 飞行管理是指对飞行的组织、指挥、调度和控制,包括飞行计划的编制、审批、实施,飞行时间的安排,飞行区域的划分和管理等。 飞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飞行计划和飞行需要,编制和调整飞

行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飞行管理机构应当对飞行活动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飞行安全和空域安全。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飞行计划和规定的飞行路线、高度、速度、方向等实施飞行,并服从飞行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三、空中交通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是指对空中交通的管制和管理,包括对航空器的管制、指挥、调度和控制,确保空中交通的安全和有序。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飞行计划和飞行需要,制定和调整空中交通管制方案,并公布实施。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空中交通活动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飞行安全和空域安全。 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技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管制和指挥,确保空中交通的安全和有序。 四、约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约束范围涵盖了中国境内的民用和军用飞行活动。所有从事飞行活动的人员,包括飞行员、空管人员、航空单位管理人员等,都必须遵守该规则的规定,确保飞行安全和空域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空域管理和

规章学习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1.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遵守本规则负责。(B) A. 本人 B. 本单位 C. 飞行机组. 2. 机长对()遵守本规则负责。(C) A. 本人 B. 本飞行组成员 C. 本空勤组成员 3.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飞行()、飞行()和飞行 ()等阶段进行。(C) A. 计划、准备、实施、结束 B. 任务、性质、实施、总结 C. 预先准备、直接准备、实施、讲评 4.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 积极采取()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B) A. 飞机安全,条例,预防 B. 飞行安全,规章制度,预防事故 C. 旅客安全,基本规则,有效 5.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严格遵守()和(),正确处 置空中情况。(c) A. 领导,规则、条例 B. 安排,纪律、法规 C. 指挥,纪律、操作规程 6. 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及其()的安全,有 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c) A.飞机,货物和人员 B. 民用航空器,货物和人员 C. 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 7. 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米。 9000米以下,每隔()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9000米以上,每隔() 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A.600,300,600 B. 900,600,600 C. 300,900,900 8. 航路的宽度为()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

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公里。(C) A.25,12.5,10 B. 20,10,5 C. 20,10,8 9.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C) A. 同意 B. 批准 C. 特别批准 10.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 者临时空中限制区。(A) A. 许可 B. 批准 C. 放行 11.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公里。受条件 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公里。(A) A.10,5,8 B. 20,10,5 C. 8,4,5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 (A) A.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B.高空管制区、区域管制区、终端管制区 C.飞行管制区、非管制区、绝对管制区 13.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管制区、()管制区、() 管制区、()管制区。(A) A.高空、中低空、终端(进近)、机场塔台 B.绝对、飞行、区域、进近 C.高空、中空、低空、进近 14.民用航空器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进行。(B) A.航路、时刻 B. 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 C. 时刻、计划 15.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 飞行申请失效。(B) A. 2 B. 1 C. 3 1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禁止无() 的航空器飞行。(C) A.识别标志,三证 B. 航徽,国旗

中国民航法规大全

一、运行和维修管理 1. CCAR-43《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2004 年 6 月完成编制工作,8 月送审。——用于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的基本准则。 2.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 年 1 月 14日民航总局令第 120 号发布,2004 年 6 月 1 日施行。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的飞行和运行。 3.CCAR-91FS-II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 II 类运行 规定》——1996 年 10 月 16 日民航总局令第 57 号发布,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4.CCAR-94FS-III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1997 年 9 月 22 日民航总局令第 67 号发布,19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同时,1985 年 5 月 8 日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停止执行。 ——用于实施对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作业的管理。 5.CCAR-97FS-R2《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 年 8 月 22 日民航总局令第 20 号发布,1992 年1 月 1 日施行;2001 年 2 月 26 日民航总局令第 98 号发布第一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 年 6 月 20 日民航总局令 119 号发布第二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于规定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同时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6.CCAR-121《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999 年 5 月 5 日民航总局令第 83 号发布 CCAR-121FS;1995 年 5 月 12 日民航总局令 41 号发布 CCAR- 121AA;2000 年 7月 18 日民航总局令第 92 号第一次修订 CCAR-121FS;2004 年 2-6月第二次修订CCAR-121FS并与CCAR-121AA 合并, 7月送审。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所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包括:使用最大起飞全重 5700 千克以上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 30 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 3400 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 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机运输飞行)。 附载一:咨询通告 AC-FS-001《关于航空公司航务手册的编写》——1998 年3 月 9 日发布。 AC-121-1 号《关于下发<运行规范标准格式>的通知》——1999 年 10 月 20 日发布。 AC-121-2 号《关于运行合格审定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99 年 10 月 20 日发布。 AC-FS-2000-1《关于印发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运行对签派员工作程序要求的指导材料的通知》——2000 年 1 月 10日发布。 AC-FS-2000-2《关于制定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通知》——2000 年 2 月 23 日发布。 AC-FS-2000-3《CCAR-121FS 修订后有关运行管理办公室设置和驾驶员熟练检查要求的实施办法》——2000 年 10 月 20 日发布。 AC-FS-2000-4《航空公司运行中心(AOC)的政策与标准》——2000 年 10 月 30 日发布。AC-121FS-005《关于客舱乘务员值勤期/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问题的意见》——2001 年 12 月24 日发布。 AC-121FS-006《飞机航线运营应进行的飞机性能分析》——2001 年 12 月 24 日发布。

民用机场净空管理法律法规

(一) 障碍物控制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58条、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24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第1条、第2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机场净空保护的通知》第2条、第3条⌝ 《建设部⌝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加强规划管理保护机场净空的通知》第4条、第5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通告》第4条、第5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六十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依据。凡拥有航空器,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部门及其所属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民用航空的训练飞行和检查试验飞行,除按照本规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定。 制定有关民用航空飞行的一切规章,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按照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训练、安全与质量、安全与正常的关系,把保证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飞行正常率。 第3条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是民航各部门的主要工作,实行局长、经理负责制。局长、经理必须把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制定改进飞行工作和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日常的飞行组织实施工作,由各单位的值班领导负责。各单位的领导在值班期间,必须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切实抓好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第4条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的重要职责。各级领导必须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严格技术把关,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适时进行群众性的安全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及时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和事故征候,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接受教训。 第5条大力培养人才,提高各类人员的理论和技术业务水平,是保证飞行安全,完成各项任务的基本条件。各级领导必须经常教育飞行人员和各种飞行保障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业务;建立行之有效的技术业务检查和考核制度。对直接从事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类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刻苦学习,认真钻研,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6条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各个部门和各种人员,必须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签派部门统一安排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实行岗位负责制,按级负责,按职尽责,使一切工作落实到实处。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油料公司必须保持密切联系,互助协作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相互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章空勤人员 第7条空勤人员是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人员,通常包括飞行人员、乘务人员、航空摄影员和安全保卫员。 每次飞行,空勤人员应当编成机组。机组由机长领导。机长由正驾驶员担任。如果机组中有两名以上正驾驶员,必须指定一名为机长,并且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

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

无人机飞行规则与安全注意事项的教导

无人机飞行规则与安全注意事项的教导 引言: 无人机作为一种新兴的飞行工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应用。 然而,无人机的快速普及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安全隐患和飞行纠纷。为 了确保无人机的安全飞行和避免对公共环境造成潜在风险,我们有必 要对无人机的飞行规则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教导和宣传。本文将从以 下几个方面介绍无人机的飞行规则和安全要求。 第一部分:无人机的基本飞行规则 1. 飞行范围限制:在飞行无人机前,必须确保所选择的区域符合当 地相关法规和规定,禁飞区、地标附近、人口密集区和机场周边等区 域需要严格遵守禁飞规定。 2. 飞行高度限制:无人机飞行高度一般限制在120米以下,特殊场 合需事先申请相关部门的飞行许可证。 3. 特殊情况通报:无人机飞行前需提前通报有关部门,确保飞行期 间及时汇报无人机的行踪和日志。 4. 天气条件:不宜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飞行,如大风、暴雨、雾霾等,否则可能对飞行造成严重危害。 第二部分:无人机的安全操作技巧 1. 设备检查:在飞行前,必须对无人机设备进行检查,特别是电池、螺旋桨、无线遥控和相机等部件,确保无故障飞行。

2. 飞行时间控制:每架无人机的飞行时间有一定的限制,过长时间 的飞行容易导致电池没电,引发紧急降落事故。 3. 飞行姿态控制:熟悉无人机的操控方式,确保飞行姿态控制准确、平稳,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4. 飞行距离控制:遵循无人机设备的有效控制距离,确保无人机不 会飞出可控制范围之外。 第三部分:无人机的隐私保护和责任承担 1. 他人隐私保护:在飞行无人机时,需尽量避免侵犯他人隐私权, 不得擅自拍摄他人私人领域。 2. 遵守法律法规:无人机操作人员需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合法合规 地进行飞行活动,不得擅自进入禁飞区域,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投保责任险:作为无人机操作者,建议购买无人机责任险,确保 在飞行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时能够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结论: 无人机的飞行规则和安全注意事项是保障飞行安全和避免可能影响 他人利益的关键。在飞行前,应确保了解并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了 解飞行限制和飞行高度要求。同时,操作人员要掌握无人机的操控技巧,熟悉设备的特点和飞行姿态控制。还应该始终牢记隐私保护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通过对无人机飞行规则和安全注意事项的

600公斤小飞机的飞行规则

600公斤小飞机的飞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600公斤小飞机): 主要内容包括: ①基本规定。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该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该规则负责。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该规则的规定。 ②空域管理。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③飞行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及飞行管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④机场区域内飞行。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机场区域应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

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⑤航路和航线飞行。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⑥飞行间隔。飞行间隔是为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准。 ⑦飞行指挥。飞行指挥员及飞行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指挥程序,实施飞行指挥,对因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机场上的活动。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⑧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⑨通信、导航、雷达和气象保障。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积极负责,密切协同,周密地组织与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是指为了保障飞机在空中安全运行, 防止空中碰撞和其他事故的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该规则适用于 所有在中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 一、航空器分类 按照机体构造和用途,航空器分为固定翼、直升机、滑翔机和其他特 种航空器。固定翼是指有机翼支撑的飞行器;直升机是指通过旋转叶 片产生升力并垂直起降的飞行器;滑翔机是指没有动力装置,在大气 中利用重力势能和气流进行滑行运动的飞行器;其他特种航空器包括 气球、风筝等。 二、航路 航路是指飞机在空中按照一定方向和高度进行飞行的路径。根据不同 需要,分为常规航路、临时航路和特殊航路。常规航路是指经过正式 批准并公布在相关资料上的固定航线,主要用于商业民用飞行。临时 航路是指暂时设立或者调整的临时性航线,主要用于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特殊航路是指为了满足某些特殊需要而设置的航线,如军事飞行、救援飞行等。

三、航空管制 航空管制是指通过监视和控制飞机在空中的运动,保障其安全运行的 一系列措施。根据不同情况,分为塔台管制、区域管制和终端区管制。塔台管制主要负责机场内起降和地面进近的飞行器,区域管制主要负 责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高空和远距离的监视和控制,终端区管制主要负 责在机场附近进行接近和着陆前的监视和控制。 四、航空器驾驶员 航空器驾驶员是指具有合法民用航空器驾驶执照并担任民用航空器驾 驶员职务的人员。根据不同等级和类型,分为机长、副机长、考察员等。所有驾驶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持有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五、其他规定 除以上规定外,中国民用航空还对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气象、 飞行计划、飞行高度、通讯、导航设备等。其中,气象是影响飞行安 全的重要因素,民用航空必须密切关注气象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调 整飞行计划和高度。通讯和导航设备则是保障空中交通管制的基础, 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使用和维护。

飞行间隔规定

飞行间隔规定

飞行间隔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防止飞行冲突,维护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的利用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以及所有飞行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航空器提供统一的飞行间隔。 第四条军、民用航空器根据飞行科目需要,在机场飞行空域和其他特定的飞行空域内飞行时,可以制定适应其飞行特点的间隔标准,但应当经相应航管部门批准。执行此种间隔标准时,不得影响其他航空器的正常飞行和飞行安全。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毗邻公海上空飞行时,可以根据飞行需要和地区航行协议,制定民用航空器之间的飞行标准,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本规定中的飞行间隔标准通常是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低飞行安全间隔,但本规定第四条情形除外。 第二章一般规则 第三章第七条组织实施飞行管制时,应当合理安排飞行次序,通常是: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八条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性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条为了保障航空器的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应当及时准确的实施飞行调配。飞行调配分为预先调配,飞行前调配和飞行中调配。 第十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十公里。 第十一条航线临近机场空域并同时有飞行时,航线与射击飞行空域边界之间的间隔,通常应当不小于20公里,与其他机场飞行空域边界,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小于10

目视飞行规则

第91.137 条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高空空域是指标准海平面气压6000 米(含)以上的空域。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本条(d)款批准偏离外,驾驶员在该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航空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只有预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方可进入该空域。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安装必要的通信设备,该设备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频率上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航空器驾驶员在该空域中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c)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运行航空器必须按照第91.413 条的规定安装应答机。 (d) 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运营人可以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款。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应答机不工作,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内继续飞行至目的地的机场或可以进行维修的机场。 第91.153 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 航空器驾驶员提交的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该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和无线电呼号(如需要)。 (2) 该航空器的型号,或者如编队飞行,每架航空器的型号及编队的航空器数量。 (3) 机长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编队飞行,编队指挥员的姓名和地址。 (4) 起飞地点和预计起飞时间。 (5) 计划的航线、巡航高度(或飞行高度层)以及在该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 第一个预定着陆地点和预计飞抵该点上空的时间。 (7) 装载的燃油量(以时间计)。 (8) 机组和搭载航空器的人数。 (9) 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资料。 (b) 当批准的飞行计划生效后,航空器机长拟取消该飞行时,必须向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报告。

安全飞行守则

安全飞行守则 1、严格遵守飞行气象条件。平均风速5米/秒以上、风向风速不稳等条件下决不飞行。 2、禁止大雾飞行;决不疲劳飞行;潜水后24小时内决不飞行;心理不稳定或心里不适时不飞;服药后有反应或饮酒后不飞。 3、不得使用与自己体重、技术级别不匹配的滑翔伞,伞具装备不齐全的决不飞行。 4、飞行前需制订飞行计划,不能无目的、盲目的飞行。 5、起飞前应先确认降落场和可能的紧急备降场,并随身携带个人信息卡、必要的应急用品和急救药品。 6、场地不熟悉,请先听取当地人员的意见和介绍。 7、永远记住起飞前的检查:腿带/腰带、头盔/护具、对讲机/手机,全面检查伞头、伞绳、副伞柄、空域、风向、风速等。 8、严格遵守空中飞行交通规则。 9、不要拒绝别人对自己的飞行提出意见;不能盲目的相信自己飞行技术;不因家人、朋友、观众或相机的存在而过于表现自己。 10、大家一致认为不安全的其他飞行情形。 1、牢记基础知识,苦练基础技能,最简单的东西往往是最重要的。以下基本技术需牢牢掌握:A.地面控伞技术。B、起飞前安全检查。C、空中转弯姿态及速度控制技巧。D、空中目测。E、下滑及着陆技术。 2、保持良好的精神和身体状况,感到状态不佳时应当放弃当日飞行。 3、绝不单独外出飞行。 4、绝不疲劳飞行。

5、服药或饮酒后严禁飞行。 6、每次飞行都要戴头盔和护具,推荐选用飞行专用全盔和全套护具。 7、飞行前对伞具装备作全面检查,有问题要及时排除。严禁带故障飞行。 8、严格遵守飞行气象条件。地面风速超过6米/秒;阵风在10秒内变化超过2米/秒,雨、雾、低云和能见度极差(起飞场与着陆场不能互见)天气严禁飞行。 9、禁止云中飞行。 10、起飞和着陆都要逆风。 11、每次飞行绝不增加一个以上的新内容(如用新伞具在新场地飞行,同时又练习新的飞行项目)。 12、每次飞行都要制定训练飞行计划。如规定训练科目,航线,高度及飞行时间等。 13、切实遵守空中交通规则。 14、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航空专业险。 15、随身携带对讲机,手机,检查确保电量充足。 16、伞包透明袋内放置个人信息卡(内容如下:伞型/编号,姓名,年龄,身份证号,血型,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紧急情况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保险单号) 17、随车携带救援工具及急救药品。随身携带如下物品(折叠锯一把,小刀一把,创可贴/绷带若干,20米结实的绳子) 18、座袋中时刻保留一瓶水。 19、外地飞行时细心听取当地飞行员建议,首先观看当地飞行员飞行。 20、飞行结束后认真回顾总结。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 目录 第一章概则 第二章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节空勤人员 第三节机务维护人员 第四节船(平)台安全员 第三章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直升机证件 第二节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三节应急救生设备 第四节其他要求 第四章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二节高度规定

第三节天气标准 第四节载重规定 第五节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六节其他飞行规定 第七节海上应急飞行 第八节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五章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章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二节场址的选择 第三节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四节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五节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六节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七节现场管理 第八节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第一章概则 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是组织实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依据。凡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各直升机公司和有关勤务保障部门,凡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中外企业,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凡制定近海飞行的具体规章制度,都不得违背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直升机近海飞行,是指与海岸线距离200海里范围内的,陆地与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台(舰船着陆甲板)或固定式钻井平台(以下简称船台或平台)之间的飞行,以及船(平)台之间的飞行。 第三条保证飞行安全是完成近海飞行任务的前提。海上飞行情况复杂,导航设施少,缺乏气象资料,着陆船(平)台距障碍物近,起降甲板面积小,起飞、着陆要求准确。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近海飞行时,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处理好安全与服务的关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完成飞行任务,不断提高飞行正常性。 第二章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各直升机公司负责业务经营、飞行安全、技术培训、机务维护等方面的业

飞行规则

1.下面哪个单位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国务院 民航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 2.谁对机组成员遵守飞行基本规则负责: 航空单位负责人 机长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 3.在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 安全: 应当及时向管制单位报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正确处置 应当及时向签派或上级领导报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正确处置 有权对航空器进行处置 4.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 不得小于: 5公里 10公里 15公里 5.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 300米 600米 平原地区不小于300米,丘陵山区不小于600米 6.航路的宽度为: A.10 公里 B.20 公里 C.25 公里 7.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时,可以减小宽度,但不得小于: A.8 公里 B.10 公里 C.15 公里 8.航空器可否飞入空中危险区或临时空中危险区: 不行 可以,但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可以,但必须在规定时限以外 9.对于空中走廊的宽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通常为8公里,受条件限制时宽度不小于5公里 通常为10公里,受条件限制时宽度不小于8公里 通常为15公里,受条件限制时宽度不小于10公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5.05.08 •【文号】 •【施行日期】1985.05.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都已经废止或者被新的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 目录 第一章概则 第二章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节空勤人员 第三节机务维护人员 第四节船(平)台安全员 第三章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直升机证件

第二节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三节应急救生设备 第四节其他要求 第四章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二节高度规定 第三节天气标准 第四节载重规定 第五节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六节其他飞行规定 第七节海上应急飞行 第八节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五章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章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第一节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二节场址的选择 第三节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四节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五节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六节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七节现场管理 第八节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第一章概则

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是组织实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依据。凡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各直升机公司和有关勤务保障部门,凡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中外企业,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凡制定近海飞行的具体规章制度,都不得违背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直升机近海飞行,是指与海岸线距离200海里范围内的,陆地与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台(舰船着陆甲板)或固定式钻井平台(以下简称船台或平台)之间的飞行,以及船(平)台之间的飞行。 第三条保证飞行安全是完成近海飞行任务的前提。海上飞行情况复杂,导航设施少,缺乏气象资料,着陆船(平)台距障碍物近,起降甲板面积小,起飞、着陆要求准确。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近海飞行时,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处理好安全与服务的关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完成飞行任务,不断提高飞行正常性。 第二章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各直升机公司负责业务经营、飞行安全、技术培训、机务维护等方面的业务领导人员。 第五条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直升机近海飞行业务,必须把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处理好经营生产、服务质量与飞行安全的关系。 凡公司发生的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影响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应按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将对直升机公司的飞行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搞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公司主管飞行的领导要亲自负责飞行的组织工作,及时

民航法规

民航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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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的职责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职责是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空中航空运输的规 划和发展,以便保证全世界国际民航安全有序地发展; 2、鼓励和平用途航空器的设计和操作技术; 3、鼓励发展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航路,机场和航行设施; 4、保证、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 5、保证各缔约国权利充分受到尊重,且每个缔约国均有公平的机会经营国际空运企业; 6、防止因不合理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7、防止、避免各缔约国之间的待遇差别; 8、促进国际空中航行的飞行安全; 9、促进国际民用航空技术在各方面的发展。 2.阐述联合国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间的关系。 1.联合国承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为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管理方面的专业机构。 2.这两个组织之间签署的协议保证他们建立一种有效的工作关系,并且互相承认各自的有 效作用。 3.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不是联合国的下属机构,也不接受联合国的任何命令。 3.国际民航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及其职责 1.大会是国际民航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每3年召开一次。 2.详细审查该组织的技术、经济、法律和技术援助项目, 3.同时就以后工作对国际民航组织的下属机构提出指导。 4.每个国家在大会上只有一票表决权,并且除公约另有规定外,实行多数裁定原则。 4.国际民航公约有多少个附件,分别由什么机构制定 1.现有的18个国际民航公约附件, 2.其中17个由空中航行委员会制定, 3.国际民航公约附件9《简化手续》是由航空运输委员会制定的。 5.中国民航行政管理体系的职责分工原则 三级管理体系: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制定规章、标准和制度; 2).民航总局下设7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域的民用航空事务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3).7个地区管理局共设置33个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所辖 地域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和市场管理。 6.经过体制改革民航总局的主要职责转变为哪五个方面?ﻩ 民用航空的宏观调控、对外关系、市场管理、空中交通管理和安全管理五个方面 7.中国民航法规体系分为几个层次,各是什么,哪个最高? 中国民航法规体系从结构来说分为三个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最高。 第一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属于国家法律,是民航法律体系的龙头,是制定民航法规、规章的依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的; 第二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民航总局发布的; 第三层次《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航总局局长以民航总局令发布的。 8.适航的定义(三大要点) 适航,即适航性的简称, 1.是民用航空器一种属性的专用词。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8号)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8号)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9.10 •【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8号 •【施行日期】2007.11.2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88号)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已经2007年8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22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目录 A章总则 第91.1条目的和依据 第91.3条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第91.5条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第91.7条航空器的驾驶员 第91.8条飞行机组的一般规定 第91.9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第91.11条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第91.13条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第91.15条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第91.17条空投物体 第91.19条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第91.21条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第91.23条便携式电子设备 第91.25条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B章飞行规则 第91.101条适用范围 第91.102条运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 第91.103条飞行前准备 第91.104条滑行的一般规定 第91.105条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107条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第91.109条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第91.111条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第91.113条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第91.115条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第91.117条航空器速度 第91.119条最低安全高度 第91.121条高度表拨正程序 第91.123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第91.125条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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