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以成公字[9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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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正文:----------------------------------------------------------------------------------------------------------------------------------------------------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1994年9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同意,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技术监督局以成公字[94]45号文件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防盗防护栏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
应当接受市、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建筑防盗防护栏在具有防盗功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扑救火灾和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公共建筑安装防盗防护栏,必须有消防应急出口,且应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二)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应急出口高度不得小于1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并向室外方向开启,开启角度不得小于120度。
(三)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安装必须牢固、安全、可靠,承重不得小于150公斤。
(四)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生产,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防盗防护栏在使用中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经常性的检修。
第五条在国家、行业、地方没有统一标准之前,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生产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对本规定颁布以前安装的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在加强和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整改。
第八条各级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监督检查。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成都市政府令第58号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1996年12月18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
消防工作会议纪要【5篇】

消防工作会议纪要【5篇】消防工作会议纪要1尊敬的公司领导:您们好!20_年的工作已经接近尾声了,我的工作是一名消防员,做好罗中地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在总经办和车队的领导下能顺利完成各项工作。
我作为一名罗钾人能够服从领导安排,作为罗钾人的一员,感到很骄傲,尽心尽力干的更出色。
作为一名消防员的工作以来,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对工作的态度也很认真,从自己的一言一行抓起,立足本职,发挥自己的职责,自己对车辆性能和器材方面,做到四会,在车队领导下本人的日常工作能顺利开展,出现问题能及时上报,发现隐患及时纠正,保证无事故发生,做好保卫安全工作,下面本人将这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一、加强业务理论学习,增强全面发展作为消防员自己要加强学习,来武装自己的头脑。
这一年来,自己不断学习消防业务理论,火灾的隐患性,对车辆和器材的性能,基本上要懂,保证车辆器材完整好用,发生任何情况,及时出警,按规定时间出警,迅速赶往现场.学习别人的长处来弥补自己的不足,增强自己的全面发展。
二、日常工作训练方面在这一年来自己的训练没有放松,紧紧围绕车队的领导下完成任务,火怎样灭、就怎样练、做到练为战,战为练的原则,对消防器材的掌握到位,器材的质量、性能和维修,在日常给各部门送水,用的器材,做到及时清洗,对器材勤检查、勤擦拭,保证器材的完整好用。
消防演练主要是在安环部的领导下,到各部门演练。
对灭火的讲解、使用、灭火剂的用途,主要灭初期火灾。
发生火灾第一时间,使用灭火剂灭火。
三、执勤灭火方面作为消防员自己知道,我们的两辆消防车载水量和泡沫数量,发生突发情况,怎样开展灭火战斗,自己牢牢记在心里,对车辆上的器材,会操作、会维修,是保证执勤战备的一项,给自己时刻提醒战备的观念。
四、安全防事故工作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是自己工作的前提,在车队的领导下安排出车,提醒安全的重要性。
在灭火和训练的日常工作中,把安全问题放在首位,让领导放心,让公司放心的原则,这一年来自己在安全方面,没有事故发生,但存在的隐患,能及时纠正、改进。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成办发〔2020〕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成办发〔2020〕2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26日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目录1总则 (5)1.1编制目的 (5)1.2编制依据 (5)1.3事件概述 (5)1.4预案适用 (5)1.5预案体系 (5)2应急组织体系与职责 (7)2.1市级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7)2.2区(市)县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12)2.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急组织及职责..12 3分析预判 (12)3.1分析梳理 (12)3.2火灾防控 (13)3.3预警信息 (13)4信息报告 (13)4.1共享信息 (13)4.2特殊信息 (13)4.3报告内容 (14)5初期处置 (14)6应急响应 (14)6.1响应级别 (14)6.2响应启动及应对处置 (16)6.3专业处置 (18)6.4扩大应急 (20)6.5应急结束 (20)7后期处置 (20)8信息发布与舆情引导 (21)9综合保障 (22)9.1装备保障 (22)9.2队伍保障 (22)9.3通信保障 (23)9.4交通保障 (23)9.5医疗保障 (23)9.6治安保障 (23)9.7物资保障 (23)9.9经费保障 (24)9.10社会保障 (24)10监督管理 (24)10.1预案管理 (24)10.2考核与评估 (26)10.3责任与奖惩 (26)11附则 (26)11.1预案解释 (26)11.2预案实施................................261总则1.1编制目的规范灭火救援体系和运行机制,明确落实消防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职责,合理配置应急救援资源,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社会影响,形成科学定位、分工合理、协同一体的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22 年修正本)(2000 年8 月31 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 年11 月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 年6 月8 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 年9 月28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 年 6 月18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2 年7 月24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22 年7 月29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自2022 年11 月9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 (市) 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成都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含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实施物业管理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开展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社区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定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条物业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管理服务的内容。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物业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物业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的,从其委托。
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公约时,应明确消防安全事项,要求全体业主和使用人自觉遵守。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三)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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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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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各区县纷纷开展学习座谈或培训──学习贯彻《消防条例》掌握消防管理法规(本刊讯)《上海市消防条例》颁布后,各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部门在去年底就已经开始组织学习,有的开座谈会,有的办培训班,在全市形成了一个学习《消防条例》的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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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七条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经营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准运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二)专、兼职消防人员;(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灭火及救援第三十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
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
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