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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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262号令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政府262号令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2012年12月18日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级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综合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节能目标管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2018)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2018)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节能管理正文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村能源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条例所指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一)贯彻执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开展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三)指导、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四)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五)组织开展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的试验、示范、推广;(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22•【字号】川府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7]8号)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节能目标,推动经济社会转入科学发展的轨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必须把节能工作摆在优先突出的战略位置(一)节约能源刻不容缓。

能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节约能源是关系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我省是人口大省,能源资源相对不足,煤炭人均可采储量仅为全国的25%,世界的14%,石油依赖度接近100%。

能源消耗较高,2005年我省万元GDP能耗比全国高25.4%,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全国高35.9%。

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粗放型生产方式还没有得到根本转变,高耗能行业增长过快,能源消耗增幅快于生产增幅,2005年全省能源消耗总量增长5.6%,比能源生产总量高0.9个百分点。

我省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阶段,能源消耗强度较高,消费规模不断扩大,能源供需矛盾将会越来越突出。

全社会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不强,节能政策法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节能投入不足,技术开发和推广运用不够,节能基础工作严重滞后。

能源问题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我们要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高度增强能源的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把节能工作摆在更加优先、更为突出的战略位置,作为转变增长方式的主攻方向,作为经济结构是否优化的重要标志,作为检验科学发展观是否真正落实的衡量标准之一,切实做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3.25•【字号】凉府办函〔2013〕10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凉府办函〔2013〕108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2〕262号),扎实做好我州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州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公共机构自身建设、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树立良好政府形象的迫切需要。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省政府颁布的重要行政法规,旨在以强有力的手段,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轨道,不断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整体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本单位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导向和带头作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从现在开始,从点滴做起,务实推动节约型机关建设。

二、落实《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一)狠抓节能宣传,努力提高公共机构干部职工的节能意识。

各县市政府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认真学习《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

充分利用媒体抓好《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的宣传,让人民群众了解、监督《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的实施。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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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课提纲(规划)同志们,今天非常高兴与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刚才,就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意义及审议过程作了全面细致的介绍,下面,我主要就条例的内容向大家作介绍。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条例共七章,九十条,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总则是该部法规的总纲,共9条,是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等的规定。

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1、界定了城乡规划的概念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同时对规划区作了界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2、提出了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3、确定了编制规划的原则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4、建立了规划编制机构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5、建立了经费保障机制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本条例亮点之一)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6、明确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职责条例第九条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

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该章共十八条,是该部法规的核心部分之一。

对编制城乡规划作了详细规定。

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了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机关条例第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同时,对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机关作了规定。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条例第十一条还对城市总体规划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别)2、明确了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机关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明确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城乡规划规划过程中的作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4、提出了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二)城市、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

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三)城市、镇建设用地。

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四)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包括: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五)城市、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臵和界线;(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七)城市、镇防灾工程。

包括:防洪设施、防洪堤走向;抗震与避险场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同时,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了详细规定,对审批后的详规明确要求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5、对成都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明确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成都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明确要求,应当统筹保障中央国家在川机关及省级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发展以地铁等轨道交通为骨干、地面公交为主体的轨道交通与地面公交相互衔接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适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系统,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护。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重点)6、作出了专家和公众参与制度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本章共7节35条,是条例最重要的章节,对城乡规划的实施作了详细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首先,对城市、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要求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各单位、机构、组织的作用,进行合理建设,着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其次,对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第二十九条),提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体现地方特色。

明确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文化、历史名城和风景名胜资源。

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四,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城乡建设活动,要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方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禁区等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距离;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征求上述机关和单位的意见,不得违法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同时要求(第三十八条)各类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要提供以下申办资料:选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选址意向方案、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同时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办理作了详细规定。

条例第四十四条还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要求应当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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