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正文:---------------------------------------------------------------------------------------------------------------------------------------------------- 文化部令(第36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部长孙家正2006年3月16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活动;(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四)艺术品经营活动;(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订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

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一、文化行政执法的基本概念文化行政执法是指国家文化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对文化市场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和维护的过程。
其核心职能是依法进行文化市场的监督和执法,保障文化产业的有序发展,推动文化产业的繁荣。
文化执法主要涉及对文化产业企业、从业人员、文化产品、文化市场等方面的监管,其目的在于有效管理文化领域的各类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
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是指为实现文化行政执法职能的规范、高效和有序运作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规章制度。
其要求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文化执法经验和技能,还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才能有效维护文化领域的法制秩序,促进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
二、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的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我国文化事业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为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国家对文化行政执法进行了规范和制度化。
从那时起,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文化行政执法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文化产业管理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随着我国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和健全。
首先是在执法机构建设上,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日益健全,从单一的文化市场执法管理转变为涵盖文化市场、文化市民、文化企业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管理。
其次是在执法方式上,文化行政执法逐渐由传统的行政执法向法治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为文化市场的规范化和规范化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的文化行政执法管理制度在建立和完善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执法体制不够健全,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之间职责划分不清,协调不力,导致监管漏洞和执法盲区。
第二是执法能力不足,部分从业人员缺乏执法经验和技能,法律意识薄弱,无法有效履行执法职责。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工作,确保执法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保管安全、利用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分类】本办法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执法真实情况、体现执法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执法档案分为文化市场举报办理档案、文化市场日常检查档案、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执法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及时归档、集中保管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执法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执法部门负责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等工作。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执法部门执法档案工作的指导,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档案工作作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档案管理业务培训。
第五条【条件保障】各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执法档案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
第六条【档案信息化】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档案管理和档案数字化工作,积极推进执法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文件材料归档第七条【收集要求】执法人员应当从举报办理、现场检查、案件办理开始之日起收集与执法有关的文书、证据等各种文件材料。
第八条【归档范围】文化市场举报办理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一)原始举报文件材料;(二)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四)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函、其他部门移送举报的文件材料;(五)举报核查回复文件材料;(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文化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中的文化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三)受理、调查和处理文化市场投诉举报;(四)参与文化市场执法检查、案件调查、取证等工作;(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权限:(一)查阅、复制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三)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和物品;(四)依法对违法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和物品进行没收、销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六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范:(一)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公正;(二)着装整齐,佩戴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三)文明执法,礼貌待人,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执法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六)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七)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七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
第八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知识掌握程度;(二)执法能力与水平;(三)工作态度与纪律;(四)群众满意度。
第五章奖励与惩戒第九条对表现突出的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2号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正文:----------------------------------------------------------------------------------------------------------------------------------------------------文化部令(第52号)《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沧政办字〔2021〕125号•【施行日期】2021.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沧州市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9月3日沧州市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深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部署要求,全面履行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行政执法职能,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进一步明确执法权责,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推动建立权责明晰、上下贯通、指挥顺畅、运行高效、保障有力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二、重点任务(一)明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权责1.制定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以省文化和旅游厅《河北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1年版)》为基础,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全面梳理编制《沧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1年版)》,按程序审定后,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2021年10月底前印发。
各县(市、区)可结合省、市执法事项指导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情况,制定完善本级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事项清单要在政府或文化和旅游部门网站行政执法公示栏目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管理制度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管理制度
第六条:本队将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对下列情况的执法人员予以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中成绩显著。
(二)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行政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
(四)防止或纠正其他执法人员过错有功,使本执法机构或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其他应予以奖励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七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驶职责和权利。
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死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其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藏和销毁证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队将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到各执法队员。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队要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明确本部门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文化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使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2 号《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
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
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五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第二十七条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五)当事人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备案,必要时可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二)执法程序;(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理;(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执法监督的方式:(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二)执法程序违法的;(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