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论审判独立与对审判权监督之间的统一性

盐城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二o 0六年第四期
论 审判 独 立 与对 审 判权 监 督 之 间的 统 一 性
谢 丽琴
( 常熟理工学 院 社科部 , 江苏 常熟 250 ) 150
摘
要: 审判独立及对审判权的监督作为司法运行过程 中的两种现象, 其对立冲突是客观存
就是实现司法公正 , 维护社会正义 , 最终保障人民 权利 ; 对审判权实施监督 的 目的也是 为了实现司 法公正 , 防止审判权被滥用而侵犯人 民权利 。
位有了明显提升 , 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司法权力也
首先 , 独立的审判权和对审判权 的监督权都 来源于人民权利 。1 世纪英 国思想家洛克指 出: 7
“ 就历史 来看 , 我们有理 由断定政府 的一切 和平 的起源都是基于人 民的同意的。 1 ” 8世纪法 国 思想家卢梭继承并发展 了洛克 的思想 , 明确 系统 地提 出了人 民 主权 学说 。他 强调 , 民主 权是 人 “ 公意” 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 它属于参加社会契约 的全体人 民; 民作为整体就是主权者 , 人 这个主权 者是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卢梭看来 。 J 主权不可
中图分类号 :9 5 1 D 1.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59 (06 0 - 0 3 o 1 8- 02 20 )4 0 3 一 4 0
自2 0世纪 9 o年代初开始 , 公正与效率” 以“
一
为主题的司法改革在 中国如火如荼地开展 , 中 其
、
人民权 利是两者共 同的逻辑起 点
在的 , 但这是表层次的, 在深层次上 , 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和谐统一关系, 具体表现在 : 民权 人
利是两者共 同的逻辑起点 ; 司法公 正是两者共同的价值追求; 法治实践是 两者统一的现 实基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公正和公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首先,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
这意味着法官的决定应当完全基于法律,不受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影响。
法官应当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个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决。
这样,才能确保公正的审判,让人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其次,法官独立也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法官不能被上级领导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操纵和操纵,他们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做出决定。
这不仅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果法官不受上级干预,他们就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会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然而,我们也不能指望法官完全独立于社会和现实的环境之外,他们毕竟是社会的一部分。
他们可能会受到一些潜在的因素的影响,比如社会舆论、公众压力等。
这就需要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法律道德,能够抵抗各种干扰因素,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意见。
他们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仔细审查证据,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法官还应当注重在审判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和尊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平和合法性。
同时,法官的独立也需要在司法体系内得到保障。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环境。
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司法管理机构,负责法院内部的事务管理,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此外,法院还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任命制度,确保优秀的法官能够进入司法系统,并在司法岗位上发挥作用。
最后,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社会的监督和支持。
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媒体、公众参与等方式进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司法监察机构来监督法官的工作。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随着人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立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立体制必将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标准。
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
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
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
法院的独立,指某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极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
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

冲突与平横: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冲突已久,这既是一个久远的话题,又是一对永恒的矛盾。
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与契合,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日渐凸现出来,如果搞清各自的运行规律,探索它们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人大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相互促进,又互不侵犯,是我国当前急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及其功能(一)审判独立的含义渊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做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审判独立是法治社会基本司法原则之一,这是因为:1、司法的本质是裁判,只有中立,不受任何一方左右的司法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否则司法将堕落为有权者达到私利的工具。
2、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法治社会里法律的代表是司法,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使法律取得起码的客观、中立形象,才能取得双方的认同,确立法律的权威。
3、控制权力的需要,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以超脱的中立态度对权力行为做出评价,如司法不独立,司法必然成为行政权力及其他社会权力的工具。
所谓审判独立,大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即审判权只能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行使以的法院独立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二是法官独立,即在法院内部,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具有独立性,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不存在依附关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限制、压力、威胁和干扰,法院独立是由审判权和审判活动的性质决定的,法院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公正的前提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法官自身摈弃一切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干涉或影响审判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
公正审判的概念

公正审判的概念公正审判是指依据法律和正义原则来对案件进行公正、公平、合法的判决的过程和结果。
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是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重要目标和要求。
公正审判的核心要素包括公平、正义、独立和公开四个方面。
首先,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要素就是公平。
公平是公正审判的基本准则,是确保当事人平等权益的重要保障。
公平不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的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和听证权利的保护上,还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公正评估以及对法律适用的公证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该公正、中立地对待当事人,确保他们能充分表达意见和申辩,以便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其次,正义是公正审判的核心价值。
公正审判的本质就是要维护正义,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司法机关必须立足于法律的正义精神,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或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这就要求法官要客观公正地评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决策,不能受到个人偏见、压力或其他干扰的影响。
第三,公正审判还要求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权力,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扰和操控,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和能力。
只有独立的司法机关才能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评判,维护法律和正义的权威和尊严。
因此,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
最后,公正审判要求庭审过程公开透明。
庭审公开意味着审判过程对公众可见,使得司法机关的活动能接受舆论监督,公众能够通过观察和了解庭审过程来评判司法机关是否公正、正义地行使权力。
同时,庭审公开也能有效避免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加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法律和制度上还有一些措施和机制的配合。
例如,法律规定了法官应具备的资格和法律知识,规定了法官逐级审理、法庭审理程序、证据收集和使用的规则等。
此外,还有一些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法律援助提供了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庭外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了非诉方案等。
总之,公正审判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基本要求。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1. 引言1.1 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治干预和非法干涉,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院才能公正、独立、权威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不受其他权力的操纵和干涉,保障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是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权利,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司法独立的建设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我国,司法监督的实施对于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同时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
要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实践困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的重要保障,但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些地方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导致司法独立受到侵犯。
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受到腐败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践。
一些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司法独立的权威受到质疑。
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与司法公正问题

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与司法公正问题《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与司法公正问题》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对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然而,如今许多国家都面临着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的挑战。
本文探讨了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审判独立性的重要性审判独立性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确保了司法机关在独立的环境下行使职权。
法官应当在法律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决,而不受政府、利益集团或其他利益诉求的干扰。
只有在独立的环境下,法官才能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理,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受到保护。
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证据做出公正判断的原则。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官公正裁决,还要求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公正性,包括起诉、侦查、审理等环节。
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建立透明、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每个案件都受到公正对待,避免有影响力的人或组织获得特权。
三、挑战和问题然而,在现实中,一些国家面临着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的挑战。
政府、政治力量以及其他利益集团往往会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试图控制司法判决的结果。
这就导致了法官在判决时不得不考虑政治和其他利益因素,而不仅仅是依据法律和证据。
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权益,削弱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四、解决方案为确保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一些措施是必要的。
首先,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确保司法机关不受政治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
这需要法官的任命和晋升过程透明公正,避免行政机关对法官的干预。
其次,完善司法程序,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性。
例如,引入陪审团制度、加强司法监督等手段,提高判决的公正程度。
此外,法官的职业素养培养也至关重要。
提供良好的培训机会,提高法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平,使其能够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
五、法治建设的必要性总结一下,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和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实现这一理念,必须加强法治建设,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在独立、公正的环境下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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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
审判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承担着实现公平正义,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我国经济腾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的重任。
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审判的独立,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体独立,本文正是以法院整体独立为前提,借鉴各方专家的研究成果,进而对法官个人独立进行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审判现状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
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裁判权于一身,独揽国家大权,人民的生命及各项权利均很难得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无从谈起。
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下,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口号以来,国家领导的法治决心日益坚定。
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建立。
然而,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不适应立法现代化的要求。
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
[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活动的保驾护航,在这一关键时期,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力量,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如何才能真正实现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个法律人应重点思考的问题,更是法院系统应放在头等事来解决的问题。
二、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在研究独立审判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审判的概念。
审判是指相互对立的双方或者多方就一定的事实发生争议,或者某一事件的性质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时,由中立的第三者在听取对立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判断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裁决的过程。
[2]审判权是一个中立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职能决定了其是各种法律纠纷的裁决者,是法律最后一道屏障。
独立审判是保证裁判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虽然各国对审判独立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唯有使裁判活动不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使裁判者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这确是不同法系国家的共识。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从国家根本大法上保证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审判权。
是法院整体的独立,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所说的司法独立,更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独立审判原则仅仅诠释为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时独立,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以为审判独立“不是个人独立,也不是合议庭独立”,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法院内部,要实行院长、庭长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
从根本上说,这与中国的国情有关,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近现代以来的制度选择有关。
我国以法院整体独立制度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与改革范围的逐步拓宽,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增加,相关的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加。
如何处理权与法,人治与法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法院整体独立制度也存在着各种弊端,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一)淡化了法官的作用。
笔者认为,要实现审判独立,根本是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
因为宪法虽赋予法院以审判权,但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法官具体的审判行为来实现的。
正如西蒙斯特里教授所指出的,“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它还包括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
”[3]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需要由其讨论决定的某些案件和其它审判业务上的问题,具有最高决定权。
虽然理论上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上升到审判委员会,但现实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造成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
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能,使法官事实上只对案件拥有受理权,而没有裁判权。
这就造成承审法官不判案、判案者不审理的现象,犹如诊断的医生不开处方,开处方的人不接触病人。
(二)法院的管理模式行政化氛围浓烈。
由于是法院整体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独立,以致于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始终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不能独立地对外作出裁判。
法院也有了理由,把行政管理性的作法都带到了审判活动中来,虚化了具体承担案件的法官的作用和权威。
而审判职能是法院的根本职能,但目前普遍现象是,法院内部的管理也是照搬行政单位的管理办法,使审判职能只属于依附状态。
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领导审批制、业务庭的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等现象极为普遍,形成了一套内部的管理制度,使得行政职能不断膨胀,严重地干预了审判职能的发挥,把行政职能凌驾于审判职能之上。
(三)为其他机关干扰司法活动提供技术上的理由支持。
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接受党的领导。
党管司法、党管干部等一系列的原则,对于确保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确实是必要的,但是党究竟如何领导司法,党如何才能保证其仅仅在思想上进行领导,而不对具体的司法过程产生干预,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在现实中,有的地方党委对司法进行了严重的干涉,甚至直接插手司法,有的地方党委通过打电话、递条子等方式,进行非正式的干涉,也有的地方党委利用制度上的不完善,通过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进行正式的干涉,其最终的结果是,宪法条文上所谓的法院独立当然无存。
[4]此外,我国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法院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也是宪法明文规定的。
人大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加上人大制度中的某些环节的不完善,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并不尽如人意。
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和剥夺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三、落实独立审判的举措和建议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落实审判独立,笔者认为应从保障法院整体独立的前提下,再积极探索法官个人的独立。
(一)法院整体独立的举措。
法院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人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院的整体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将永远不可能实现。
而要真正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为法官的个人独立打好根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进一步改革我国法院现有的财政体制。
目前我国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拨款,这就必然导致法院要维护当地利益,一方面,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自然受地方控制,法院稍有不慎,就可能遭到地方政府的经济“报复”,使自己处于一种尴尬的地步;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因此,法院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利益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正是这种依赖性和被控制的关系,司法权力必然无法避免地方控制而真正实行依法办案。
[5]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改革拨款体制,保障司法经费。
通过国会立法把地方财政对司法经费的支付比例确定下来,把以前的拨款变成相对固定的专项税。
我国可以通过人大的立法来确立该专项税。
也可以实行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单列,统一划拨,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具体分拨使用。
如果难以实现,也至少应由省级财政统一划拨,由高级法院具体分拨的办法。
(2)进一步改革我国法院现有的人事制度。
法官的任免,必须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该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
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新的司法部门,至于人员组成,应完全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的指定,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在现阶段,过渡的方法可以是提高法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地方人大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决定,避免地方干预。
也可以像有些学者提出的一样,考虑通过设立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官委员会专门负责法院的人事任免,当然这是属于较超前的想法,真正落实难度相对较大。
(3)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
而目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领导性大于监督性的倾向较为普遍。
然而实行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会产生很多问题,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
同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使得两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在二审前即已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二审终审失去了意义。
因此,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
(二)在保证法院整体独立的基础上再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所谓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
按学者的一般理解,法官独立主要包含三层意思:其一,法官不接受立法和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其二,不同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相对独立,彼此不得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上诉程序或上告程序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其三,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坚持独立,不受各方意见的左右,以“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办案。
[6]而保证法官的个人独立,借鉴各个专家的说法,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
法官的身份保障。
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始于英国,它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得到保障,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
意大利宪法也有规定:法官是常任的。
除非遵照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理由并严守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理由并严守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辩护保障所作出的决定,或征得法官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被免职或停职,也不得被调往其他法院或委派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