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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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李梦骁东北师范大学2007级电子商务英语三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很早,而且发展的几位迅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目前已经拥有比较完备到位的系统。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诞生较晚,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相比不够成熟。

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诸多优点中,其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立法两方面尤为值得我国进行深入思考并学习借鉴,对中国有很重要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

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

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

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1.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大作用。

关于产品质量与责任的立法,在国际上已有近百年历史。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美国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强有力作用。

本文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并指出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不足的地方及以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与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接触和使用着很多很多的产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产品的种类和质量上的要求也日渐增长,从而关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成为了我们学习的重点。

在全球范围内,我国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还是比较晚的,体系也不是很完备,不免存在着一些漏洞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和实践的同时,发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借鉴国外较先进的产品质量法或产品责任法体系,进而完备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体系、水品和作用,在此我就以欧美产品责任法与中国产品质量法中部分主要理论来做比较的方式来阐述我个人的一些观点。

[1]既然是关于理论上的比较,那就免不了现在概念上进行一下对比。

首先说产品,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由于不同的国情和生活习惯等对于产品有着不同的定义。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注重的是产品的价值和用途。

德国1990年《产品责任法》将产品定义为:任何动产,即使已经被装配在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内。

可见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非常之大。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产生过程和用途较为重视。

欧美经验:从农场到餐桌全程监管--美国:全程监管+预警+强制召回

欧美经验:从农场到餐桌全程监管--美国:全程监管+预警+强制召回

全 吐出来,又把盘中剩下的一截 香肠用力
抛 出窗 外。之 后 ,罗斯 福 专 门约 见 了辛 克
否为野外捕获或人工养殖。
于卫 生部的食品药品管 理局,则完全以监 管的食品种类进行分工。食品安全检验局
工 产 品等 ; 而食 品 药 品管 理 局 则 负责 监 管
莱,并责令 美国农 业 部调 查 肉联 厂 的情 主管部门为农业部。随着食品加工业的进 负责监管肉类、家禽 及相关产品、蛋类加
欧美经验: 从农场到餐桌全程监管
食品问题 是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一个 全球性问题。在美国、欧盟 等国 家, 食品安全立法、监管体系和机 构, 从 到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预警、 品 食 安全标准体系等, 各自均有一套非常详尽的制度体系和标准, 并形成 了一 条 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链 条, 从而确保了 ” 农田到餐桌 ” 从 整个生产、 加工、 流通等环节, 处处有监管。而违法者也将为违法行为付出 高昂的代价。
食品安全立法历经 百年
13 年,农 业 部 化 学 局改 建 为 食 品药 93
2 1年 1 4日 01 月 ,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 责分工,不同种类食品由不同部门管理, 各
品 管 理 局 ( D ) 开 始 对 10 F A ,并 9 6年 法 案 了 ( D 食品安 全现代化法》( ( A F 简称新法 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为食品安全提
其余的几乎所有品种。 由此 可见, 美国也实行多部门分工负
、《 所 美 国国会 通 过 了第一 部 食 品管 理 法 , 纯 正案 》 色 素 添 加 剂修 正案 》 等 。关 于 食 责的 综 合 性 监 管 模 式 , 以形 成 各 部 门之 即
品安全产生的责任问题,美国将其归入 产 间的合作机制尤为重要。美国的食品安全 品责任法的范围,食品和其他 工业产品一 监管 机构 实 行 的是 从 上 到下 垂 直 管 理,采 律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 取品种监 管为主,即按照产品种类进 行职

《产品质量法》问题

《产品质量法》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一、产品范围问题“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

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

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

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

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3.必须用于流通。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

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

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

4.不包括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

因为这些产品是禁止流通物,虽经人们加工制造,只是为了特殊目的,不是用于消费,不适用《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课堂PPT

产品责任法课堂PPT
理危险
▪ (2)不符合国标/行标(欧美无此规定)
.
2
▪ PS
瑕疵——
小缺点、小毛病,不影响正常使用——担违约责任
缺陷——
(1)设计缺陷(构造、配方、理念) (2)制造缺陷(制作、装配、铸造) (3)指示缺陷(说明、危险警告、使用方法) (4)发展缺陷(现行技术手段未能发现有害、将来科技发达时才 发现问题)——不可追责
▪ 案件发生 在1942年,原告(Tacob E.Decker and sons)购买了被告(Capps ) 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 之后均得病,并致使一人死亡。
▪ 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 失,但是法院判决认为:制造者在此案中所 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 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制造 者承担默示担保责任
为了将糖和奶粉加入咖啡,她停了车,但由于车 内无处放下杯子,老太试着将杯子夹在两膝之间好 打开盖子,结果杯壁突然向内凹陷,热咖啡迅速洒 了出来并渗入裤子,老太因此遭受严重的三度烫伤。
而在此前,已有超过700次的其它类似事件发生 并投诉。但“麦当劳”始终不去咨询烫伤问题的有 关专家,也不降低过烫的温度。
结果:原告律师认为,由于炖锅的电线不象普通 家电一样是黑色或白色,而是花色,引起了孩子 的好奇心,导致其拉电线,因此制造商应为此负 责。法院判决,制造商赔偿受害人约200万美元。
.
16
1999年,北京的5岁女童熊某(原告)和她的家人及 其保姆一起去“肯德基”享用炸鸡快餐。用餐时,保 姆将吸管插入热饮料的杯盖上的“插孔”后,把这杯 以为不烫的饮料自然地交给了熊某饮用(而纸杯上注 明了“小心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 熊某随后拿着吸了一口,结果热的饮料吸入嘴里,烫了 女孩的嘴。熊某反射性地将手放开杯子去捂嘴。于 是,杯子掉落并将其中的饮料洒在她的身上。短短一 瞬间,熊某下身被二度烫伤。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上遏 制 目前 我 国 因产 品缺 陷所 导致 的各 类 问题 ,完善 我 国产 品责任 法律 体 系,就 应从 立 法体 例 、
“ 产品”的界定、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损害概念和范围、产 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 受害者的救 济方式以及涉外产品责任等方 面进行完善。
关键 词 :产 品责任 ;立法 体例 ;完善 中 图分 类号 :F 1. 4 75 文 献标 识码 :B 文章 编号 :17 0 2 (0 8 3 3 4 64— 05 20 )0 —3 —0
条则规定 “ 某一件产 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得 欧洲 产 品责任 法 , 2 从 O世纪 7 0年代 初 开 始 , 在 第 6
。从 欧共体 的推动下 , 立法发展也很快 , 主要有 : 97年 到 的安全 性 ,该 产 品便被 认 为 是有 缺 陷 的 产 品” 17 无论是不合理的危险 , 还是不能提 通过的 《 关于人身伤亡 的产 品责 任欧洲公约 》 ( 即 上面的定义来看 , 《 斯特 拉斯 堡 公 约 》 ),18 9 5年 通 过 的 《 品 责 任 指 供人们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性 ,其基本含义都是相 产 产 令 》( 简称 《 指令 》 )。按照 《 令 》 的要求 , 欧共 同 的 ,即 缺 乏 合 理 的 安 全 性 。我 国 《 品质 量 法 》 指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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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 ・
产 品责 任 法 的 国 际 比较 及 我 国 相 关 立 法 的完 善
郑春 贤
( 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 北京 10 2) 00 9
摘要 :相 比欧关发达 国家和国内外实践 需求,我 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存在 着一些亟待完善 之处。在立法体例上 ,我 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 法;我国产品责任法规 中,对 “ 产品”的范围界定过窄;产品 “ 缺陷”的双重判定标 准不利于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未给 出 “ 害”的一般 定义,并且 范围过窄;在产品责任 的归责原则上,《 损 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对消 费者的保 护 不够 充分 ;在 对 受 害者的救 济 方 面 ,损 害赔偿 范 围狭 窄 ,赔偿数 额 较低 等 。要 从根 本

关于“产品”概念和范围的比较研究

关于“产品”概念和范围的比较研究
力 、 气 和天然气 荨均 被列入 “ 品 ” 中 。 煤 产 之
2 不 动 产 如 房 屋 被 认 为 是 产 品 。在 Ba gv F e n o ,a . 件 中 , 肯 色 州 高 lg . rdHu tC . lc 案 阿
级 法 院 的 法 官 认 为 :社 会 化 生 产 爱 房 屋 销 售 与 社 会 化 生 产 及 汽 车 销 售 之 问 不 存 在 差 别 正 商 为 如 此 , 格 责 任 应 根 据 现 实 需 要 而 适 用 。 们 没有 理 由 不 让严 格 责 任 原 则 适 用 于 房 量 损 严 我
被 人 类 翩 造 或 生 产 的 能 源 , 且 作 为 一 种 可 以 发 热 提 供 动 力 和 发 光 的 能 源 而 为 人 们 所 控 并 制 、 送 分 销 和 使 用 + 一种 可 消 费 的 产 品 这 一 观 点 现 在 已被 世 界 大 多 数 国 家 所 认 同 。电 传 是
调 整 范 围不 断 扩 大
1 无 形 产 品 美 国 接 院 一 般 均 认 为 电 力 是 一 种 产 品 , 其 他货 物 一 祥 , 力 可 以 被 割 造 、 、 和 电 运 输 和 出 售 。在 Ra s mev wic n i e . o rC . 件 中 , 院 认 为 : 力 是 一 转 可 以 n o . s o sn Elc P we o 案 法 电
任 理 论 . 现之 一 , 是 对 “ 品 范 围 有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趋 势 , 为 “ 品 包 括 加 工 过 的 和 束 表 就 产 认 产
加 工 过 的 , 移 动 的和 不 可 移 动 的 . 业 的 和 农 业 的 . 形 的 和 无 形 的产 品 等 , 品 责 任 法 的 可 工 有 产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也有着很详细的规定和记载。

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

美国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之比较一、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比较(一)欧洲产品责任法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英国除外),也就是成文法为主的国家。

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例最早出现于英国,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之后,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从此以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这一案件使“产品责任制原则”过渡为“过失责任原则”,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自70年代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欧洲各国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

为了进一步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备,1985年,欧共体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关于瑕疵产品责任指令》),确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产品责任原则、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法律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产品责任法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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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

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

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

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产品定义及范围不同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欧洲国家适用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由此可看出,美国对产品的定义与欧洲相比更灵活、更广泛,包括了不在欧盟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三、权责主体不同
美国及欧洲在关于产品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规定上,虽然大体相同,但仍有一些细小的差异,以下就以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和欧洲的《产品责任指令》为例进行比较。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为“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

范围非常之广,其中“自然人”不仅包括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而且包括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还包括受害的过路行人。

而在欧洲,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如果是人身损害,那么任何受害人,无论使用者或路人,均可成为权利主体;但如果是财产损失,则仅限于直接受害人,而且必须是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才可依据产品责任法请求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小于美国法律的规定。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义务主体。

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

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仅以生产者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生产者无法确定时才以供应者作为义务主体。

《指令》第3条规定,生产者包括:(1)成品、任何原料和零部件的制造者;(2)任何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用于产品上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凡出于销售、租用、租借或任何形式的供销目的而在其经营过程中将产品引进欧洲共同体的人;(4)在不能查明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每一个提供者被视为生产者,除非他在合理时间内将生产者或向他提供产品者的身份通知受害人。

比较一下,便可发现,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在欧洲并无类似规定。

总的来说,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规定都比欧洲法律中的范围更广,更全面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四、归责原则不同
在当代美国,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呈现出一种多元化态势,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但并未完全排除过失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的适用,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来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还鼓励原告在一起产品责任诉讼中同时采用多种诉由,以便法院在审判时选择对消费者最为有利的一种。

而欧洲则确立了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其《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该指令第5条又规定,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他们对同一损害负连带责任。

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

该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五、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为补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的精神损害赔偿;(2)财产损失赔偿,一般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受损财产的必要、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但有时也含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受损财产更换或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3)惩罚性赔偿,这是对制造者、销售者粗心大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的
一种严重惩罚,它往往在损害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

在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美国并无明确的最高或最低限制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1)人身伤亡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上予以规定);(2)财产损失赔偿,仅限于对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消费的财产损失的补偿。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产品责任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同时《产品责任指令》又规定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

综上,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比欧洲多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且损害赔偿没有上下限额要求。

总的来说,美国产品责任法在产品定义、权责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都比欧洲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更灵活、更宽泛,由此,美国产品责任法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的原因。

[参考文献]
[1]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
[2]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
[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
[5]秦小红.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分析[J].江西蓝天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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