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大作用。
关于产品质量与责任的立法,在国际上已有近百年历史。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美国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强有力作用。
本文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并指出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不足的地方及以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与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接触和使用着很多很多的产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产品的种类和质量上的要求也日渐增长,从而关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成为了我们学习的重点。
在全球范围内,我国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还是比较晚的,体系也不是很完备,不免存在着一些漏洞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和实践的同时,发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借鉴国外较先进的产品质量法或产品责任法体系,进而完备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体系、水品和作用,在此我就以欧美产品责任法与中国产品质量法中部分主要理论来做比较的方式来阐述我个人的一些观点。
[1]既然是关于理论上的比较,那就免不了现在概念上进行一下对比。
首先说产品,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由于不同的国情和生活习惯等对于产品有着不同的定义。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注重的是产品的价值和用途。
德国1990年《产品责任法》将产品定义为:任何动产,即使已经被装配在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内。
可见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非常之大。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产生过程和用途较为重视。
农产品质量中国与美国的标准与监管

农产品质量中国与美国的标准与监管随着全球农产品贸易的不断增加,对于农产品质量标准和监管的讨论也日益引起关注。
中国和美国作为全球两大农产品出口大国,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监管方面有着各自的特点和经验。
本文将分析比较中国和美国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与监管体系,并探讨两国在这方面存在的差异和互补之处。
一、农产品质量标准农产品质量标准是确保农产品质量与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中国和美国在农产品质量标准方面有着各自的体系。
中国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主要由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农药残留限量、兽药残留限量等标准构成。
其中,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最基础的标准体系,包括对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
此外,中国还制定了一系列与农产品相关的国家标准,如绿色食品标准、有机食品标准等,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美国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则相对更加细化和严格。
美国农业部(USDA)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不同农产品的标准,包括质量、大小、形状、颜色等方面的要求。
此外,美国还有一套严格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要求农产品在上市前经过严格检测,确保其农药残留量符合标准要求。
二、农产品质量监管农产品质量监管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手段。
中国和美国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农产品质量监管措施。
在中国,农产品质量监管主要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和发布农产品质量监管政策和标准,同时开展对农产品质量的抽检和监测。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则负责对农产品市场进行监督和执法,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美国的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则非常庞大与严格。
美国农业部下属的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负责监管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
FSIS对肉类、家禽、禽蛋等农产品进行检验和监控,确保其符合美国的标准。
此外,美国还设立了其他专门机构和部门,如环保署(EPA)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分别负责对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和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管。
三、中美农产品质量标准与监管之异同中美两国在农产品质量标准与监管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和互补之处。
中美产品责任法..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缺陷标准:“对使用者、消费者或 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所谓的缺陷状态”是一种 “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 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缺陷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 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 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 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 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往 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1)美国产品责任法: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①产品责任范围一般概括为三种:人身伤害(身体、健康 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纯 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 一般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美国法称为“商品自伤”) 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基于公平政策的考虑已有条件 地对其予以赔偿; ②适用“或然因果说”,“产品缺陷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近 因或直接原因”,为规避滞后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受害 者只能就已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支持受害者就较远将 来要遭受伤害的大概率事件进行追偿; ③确立“最低补偿原则”,在实际损失和声明损失中,以 较大的为最后赔偿额; ④被告行为是蓄意、任性、令人难以忍受或欺诈时,裁定 与其经济实力正相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高额的精 神损害赔偿。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
赵圣捷 赵杰 田媛
一、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2.产品范围的区别 3.责任主体不同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产品跨越国界流通,商品贸易也日趋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跨国产品责任问题的愈加凸显。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比较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些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共同点。
一、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1. 法律适用范围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因生产等经营行为提供不安全的产品,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生产者包括制造商、加工者、销售者等。
该法律适用于在中国销售的所有产品,不论是中国生产的还是进口的。
而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欧盟销售的产品,而法律所涉及的生产者也仅指制造商。
这意味着,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欧盟境内生产的产品和进口到欧盟的产品,而对于欧盟外的产品则不具备适用性。
2. 时效性要求在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损害赔偿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相比之下,欧盟《产品责任法》要求提起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从损害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对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发生纠纷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3. 赔偿限额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消费者因使用不安全产品受到损害,要求生产者赔偿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最低赔偿额度,但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损失和损害程度,往往会制定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
此外,欧洲联盟还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并规定尚未引起负担的责任份额,使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更具可预测性。
二、案例分析1. 美国戴尔涉嫌偷税漏税案在戴尔公司被曝光偷税漏税的丑闻后,该公司的德克萨斯工厂被迫进行了大规模裁员。
由于漏税前戴尔的市值达到了520亿美元,大量投资者实际的损失巨大且无法估算。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起诉戴尔公司,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
戴尔公司在此事件中,遭受了高达5.7亿美元的赔偿责任,这一数额和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最低赔偿额度相差悬殊。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一、课题意义与研究目的近年来,由于全球化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的推进,中美之间的商品贸易往来日益密切。
然而,随着大量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美国消费者对于中国产品质量及安全性的担忧也在逐渐加剧,而美国政府也在对中国的产品进行严格监管和检测。
本课题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比较研究,深入剖析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及其差异,进一步探究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在中美商品贸易往来中的重要作用。
二、研究内容及设想1.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概述通过对中美两国相关法律文本的比对,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体系、基本原则以及适用范围进行介绍和分析。
2.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主要差异通过对比中美两国法律的规定,重点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主要差异。
例如,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的差异,以及在产品召回等方面的执行和管理方式等差异。
3.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商品贸易中的作用及发展趋势通过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比较分析,阐述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商品贸易中的作用及发展趋势。
从中美两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及其执行的实际情况入手,对中美两国尤其是中国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以及中美两国在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不同之处给商品贸易造成的影响和未来趋势进行探讨。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思路:对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着眼于比较法和思维方法等方面,借鉴和吸收不同法系之间的优秀经验和做法,提出具有中美两国特色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和管理理念,找到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中美商品贸易中的重要作用。
研究方法: 通过文献资料法、实地观察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法律逻辑等方法,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进行比对研究,重点关注中美两国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的现状及其影响,探究中美两国在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差异和相通之处。
四、可行性分析本课题的研究内容较为深入,主要涉及的是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比较分析,研究方法多样和可行性高。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导言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
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
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
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一)概念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2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以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性质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性质:(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如何改进1.首先产品责任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
但是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有许多行政法和刑法的范畴,这些属于公法。
私法与公法两者在后果、处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难以调和。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借鉴欧美法,减少产品责任法的公法色彩,加强私法的比例。
2.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一项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进一步规定何种情况才构成不合理的危险。
为了便于操作,产品缺陷应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等。
3.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对损害赔偿范围有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原告在获得实际损害赔偿外的损害赔偿金。
根据举例的案例来看,这种惩罚性质的赔偿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恶意、故意地损害原告的利益,具有警告性质。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原有的损害赔偿之外设立惩罚机制,可以加以警示并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保护守法公民的利益。
4.关于我国对“产品”的定义,没有欧美国家的定义覆盖范围广。
这导致在某些产品的纠纷中,并不能依法处理。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与时俱进,在各种产品日新月异的今天,要扩大“产品”的定义范围,使更多的案例能够依法处理。
5.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缺乏独立性,没有意识到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
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当设立一部单独的法律,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文本,建设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6.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在时效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较为一统而不够详尽,这主要体现在责任期限方面。
我国产品责任法只规定了“尚未超过明示担保的除外”,但对于如果该产品的明示担保期限少于10年应如何计算,或者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致人损害的属性,但在10年之后才发现,等等,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均未作出规定,这就给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带来困难。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期间的三种时效:产品安全试用期、责任期限、诉讼时效,减少法律纠纷,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国与美国的监管对比

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国与美国的监管对比农产品质量安全一直是全球各国重要的议题之一。
中国与美国作为两个农业大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有着不同的经验和做法。
本文将对中国与美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进行对比,并分析其差异及各自的优势。
一、监管机构和法规中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由多个机构负责,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等。
中国有一系列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以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美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由多个联邦机构负责,其中包括美国农业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美国也拥有一系列法规和标准,如《美国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典》、《美国农业部食品检验指南》等,以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不同之处:中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较多,监管职责分散;而美国的监管机构相对较少,更加专业化。
此外,在法规和标准方面,中国的相关文件较多,美国的法规和标准相对更加集中和明确。
二、监测和抽检机制中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抽检工作由相关部门和监管机构负责。
每年都会进行大量的抽检工作,以确保农产品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抽检结果将公开发布,提供给消费者参考。
美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抽检工作由联邦机构和州政府共同承担。
美国也进行大量的抽检工作,并将结果公开发布,供消费者查询。
不同之处:美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抽检工作由联邦和州政府共同承担,更加分工明确。
中国的监测和抽检机制相对较为集中,但在地域广阔的大国中,监测和抽检工作的全面性和及时性仍然面临一定的挑战。
三、标准和认证中国有一系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同时,中国也鼓励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相应的质量认证,如绿色食品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等。
美国也有一系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如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FSMA)制定的新质量标准。
此外,美国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通过获得一系列认证,如美国农业部的有机认证、全球食品安全倡议(GFSI)认证等,来展示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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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
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
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立法体例。
第六,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范围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
我国只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消费者所能获得的极为有限。
这是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一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