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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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各个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将对国际以及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研究,并探讨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首先,我们来比较一下国际上常见的产品责任法。

在国际上,欧盟是最早出台产品责任法并且实施最为完善的地区之一、欧盟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了生产者对于生产、包装、标识和销售的产品所负的责任,以及消费者对于损害或受伤的赔偿权利。

它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消费者的救济途径等。

此外,美国是另一个具有较为完善的产品责任法体系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生产者、分销商和零售商对于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所承担的责任,并设立了消费者赔偿基金。

这些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在强调产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明确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责任和救济机制方面都有一定的可借鉴之处。

然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在完善程度上仍然有待提高。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目前主要的产品责任法律法规。

《产品质量法》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明确了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要求和维权途径。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进一步强调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明确了消费者投诉、退换货和赔偿等维权方式。

但是,相较于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要求不够明确。

在国际上,产品责任法通常规定了消费者对于损害证据的举证要求。

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要求并不明确,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其次,我国的法律法规在消费者赔偿机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完善。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设立了消费者赔偿基金,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集体维权的途径。

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的机制,这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的维权效果。

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大作用。

关于产品质量与责任的立法,在国际上已有近百年历史。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美国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强有力作用。

本文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并指出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不足的地方及以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与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接触和使用着很多很多的产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产品的种类和质量上的要求也日渐增长,从而关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成为了我们学习的重点。

在全球范围内,我国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还是比较晚的,体系也不是很完备,不免存在着一些漏洞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和实践的同时,发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借鉴国外较先进的产品质量法或产品责任法体系,进而完备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体系、水品和作用,在此我就以欧美产品责任法与中国产品质量法中部分主要理论来做比较的方式来阐述我个人的一些观点。

[1]既然是关于理论上的比较,那就免不了现在概念上进行一下对比。

首先说产品,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由于不同的国情和生活习惯等对于产品有着不同的定义。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注重的是产品的价值和用途。

德国1990年《产品责任法》将产品定义为:任何动产,即使已经被装配在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内。

可见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非常之大。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产生过程和用途较为重视。

中美产品责任法..

中美产品责任法..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缺陷标准:“对使用者、消费者或 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所谓的缺陷状态”是一种 “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 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缺陷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 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 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 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 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往 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1)美国产品责任法: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①产品责任范围一般概括为三种:人身伤害(身体、健康 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纯 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 一般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美国法称为“商品自伤”) 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基于公平政策的考虑已有条件 地对其予以赔偿; ②适用“或然因果说”,“产品缺陷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近 因或直接原因”,为规避滞后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受害 者只能就已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支持受害者就较远将 来要遭受伤害的大概率事件进行追偿; ③确立“最低补偿原则”,在实际损失和声明损失中,以 较大的为最后赔偿额; ④被告行为是蓄意、任性、令人难以忍受或欺诈时,裁定 与其经济实力正相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高额的精 神损害赔偿。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
赵圣捷 赵杰 田媛
一、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2.产品范围的区别 3.责任主体不同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产品跨越国界流通,商品贸易也日趋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跨国产品责任问题的愈加凸显。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比较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些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共同点。

一、中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1. 法律适用范围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因生产等经营行为提供不安全的产品,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生产者包括制造商、加工者、销售者等。

该法律适用于在中国销售的所有产品,不论是中国生产的还是进口的。

而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欧盟销售的产品,而法律所涉及的生产者也仅指制造商。

这意味着,欧盟《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欧盟境内生产的产品和进口到欧盟的产品,而对于欧盟外的产品则不具备适用性。

2. 时效性要求在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损害赔偿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相比之下,欧盟《产品责任法》要求提起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从损害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对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发生纠纷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3. 赔偿限额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消费者因使用不安全产品受到损害,要求生产者赔偿的,赔偿数额不应低于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最低赔偿额度,但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损失和损害程度,往往会制定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

此外,欧洲联盟还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并规定尚未引起负担的责任份额,使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更具可预测性。

二、案例分析1. 美国戴尔涉嫌偷税漏税案在戴尔公司被曝光偷税漏税的丑闻后,该公司的德克萨斯工厂被迫进行了大规模裁员。

由于漏税前戴尔的市值达到了520亿美元,大量投资者实际的损失巨大且无法估算。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起诉戴尔公司,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

戴尔公司在此事件中,遭受了高达5.7亿美元的赔偿责任,这一数额和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最低赔偿额度相差悬殊。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分析与出口风险应对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分析与出口风险应对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产品责任法属于国家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规范平等的民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用来调整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而造成其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关系,世界各国都非常注重该法律的确立及完善。

美国在产品责任法上的法律起步比较早,发展也比较快,形成了一套自己的体系。

它位于世界领先水平,对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的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法倾向于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作扩大的解释,倾向于对消费者利益进行最大的保护。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起步晚,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共同构筑起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相比之下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容易使司法者难以把握,也容易给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造成困惑。

我国与美国产品责任法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即产品界定、产品缺陷和产品归责原则。

首先,对于产品概念的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表述的与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概念基本相同,但我国定义的外延相对较小。

其次,两国在产品缺陷问题上也存在许多学术分歧,这主要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

我国对于产品缺陷规定了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的双重标准,而美国是唯一标准,相比之下唯一标准对消费者维权更有意义。

另外,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对产品缺陷的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我国没有明确分类,并且与中国产品责任有关的案件,涉及的大部分缺陷产品都处于制造缺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最后,中美之间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处理存在归责原则的区别很大,而归责原则涉及举证的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当前,美国有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三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而我国在消费者面前仅实行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

此外,我国的过错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与美国的疏忽责任、担保责任的含义与适用也有较大差别,两国在产品责任法上存在三大差异主要还是源于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的不同。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一、课题意义与研究目的近年来,由于全球化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的推进,中美之间的商品贸易往来日益密切。

然而,随着大量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美国消费者对于中国产品质量及安全性的担忧也在逐渐加剧,而美国政府也在对中国的产品进行严格监管和检测。

本课题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比较研究,深入剖析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及其差异,进一步探究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在中美商品贸易往来中的重要作用。

二、研究内容及设想1.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概述通过对中美两国相关法律文本的比对,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体系、基本原则以及适用范围进行介绍和分析。

2.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主要差异通过对比中美两国法律的规定,重点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主要差异。

例如,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的差异,以及在产品召回等方面的执行和管理方式等差异。

3.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商品贸易中的作用及发展趋势通过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的比较分析,阐述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商品贸易中的作用及发展趋势。

从中美两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及其执行的实际情况入手,对中美两国尤其是中国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以及中美两国在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不同之处给商品贸易造成的影响和未来趋势进行探讨。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思路:对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着眼于比较法和思维方法等方面,借鉴和吸收不同法系之间的优秀经验和做法,提出具有中美两国特色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和管理理念,找到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在中美商品贸易中的重要作用。

研究方法: 通过文献资料法、实地观察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法律逻辑等方法,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进行比对研究,重点关注中美两国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的现状及其影响,探究中美两国在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差异和相通之处。

四、可行性分析本课题的研究内容较为深入,主要涉及的是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律方面的比较分析,研究方法多样和可行性高。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导言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

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

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

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一)概念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2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以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性质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性质:(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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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

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导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

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

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

(130字)一.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

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

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

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0日美国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一个新阶段。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美国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采用,但目前除少数几个州采用外,至今大部分州没有采纳。

二.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产品缺陷制度及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对比研究(一) 产品缺陷制度的对比1.产品缺陷涵义的对比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与中国在学术上,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

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而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虽然美国在立法上尚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是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及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可见,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

通过对中美产品缺陷涵义的对比,不难发现中国对于产品缺陷涵义的规定具有双重标准, 它不能科学衡量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使生产者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而美国虽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明确规定,但它已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中国也应该规定出产品缺陷的涵义作为唯一标准.2.产品缺陷种类的对比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

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对产品缺陷的种类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种类明确分类, 它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而且对产品缺陷的规定还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

在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因此,我国需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产品缺陷种类进行明确的规定,用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对比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处于世界领先的水平,而其中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形成了一套自有体系,对欧盟及其他许多国家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之中,使司法者难以把握,也容易给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造成困惑。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到目前仍是众说纷纭,为厘清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对比美国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在保留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统一用语,细化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促进产品责任立法,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保护,都有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不明确且不一致,因而在我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从而也使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出现了分层次的二元性的特点,进而也导致一些问题的发生,. 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最为典型的案例。

该案中原告亲属乘坐被告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挡风玻璃在行驶中爆裂而被震伤猝死,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使用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判结了该案。

为什么一审和二审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一审二审法院对产品责任适用了不同的归则原则.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

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

”(注:参见[澳]P·A·C 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可见,美国已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可见,我国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上,表述过于笼统和含糊,不同的法律之间也还存在矛盾。

产品责任归则原则立法上的非明确化和不同法律间的矛盾造成了理论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容易产生偏差,这将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足和冲突.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并得到了不断发展,我国产品责任原则应借鉴其做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三. 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因而对产品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现就本文讨论的内容提出几个问题。

1.关于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

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用于销售。

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

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 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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