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认定制度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

“ 因为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患 问题 对 消 费 者 造 成 的人 生安 全 伤 害 种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所 造 成 的损 失 远 远 超 出了制 造 商 为了 预 防
者指 的是 具有倡导性、自愿性 、 指导性的产品标准 , 推荐 性标 不需要再 比较国家 的相关规 范和行业 标准 。 因此, 不少学者认 准的代码是GB T 通常情况下, /。 国家政 策法规会 向企业 推荐 为, 我国应该考虑规定把是否符合企业 自身标准作为评判一个
优先采用推荐性标准, 企业按自 愿原则决定是否予以采用。 有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厘亘 震蟊
产 品 的 警 告 和 提 示 的用 语 程 度 上 , 示 和 警 告 应 该 具 有 明确 任 , 提 因为 国家对危 险性 的认识优于企业; 第二种看法则是从消
性和警示性 。 因此 , 评判一个产品的警示性 是否达 到标准, 主 费 者 利 益 出发 , 为 企 业 应 承 担 责任 , 则就 违背 了产 品责 任 认 否
免责? 对此, 我国 《 产品质量法》 《 和 判标准 主要包含 以下方面: 第一, 在消费者 规定, 因此在现实操作中主要存在 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的权利 中, 消费者有 权知道产品使用的警告和提 示; 二, 第 在 认为, 由于标准认定不善造成 的消费者损害不应 由企业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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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论 坛
费 编/ 边文 锋
法 来 判 断产 品通 过 何 种 方 式可 最 大 限度 地 避 免 危 险 的 发 生 ,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李梦骁东北师范大学2007级电子商务英语三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很早,而且发展的几位迅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目前已经拥有比较完备到位的系统。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诞生较晚,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相比不够成熟。
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诸多优点中,其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立法两方面尤为值得我国进行深入思考并学习借鉴,对中国有很重要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
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
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
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1.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产品责任法

第一,疏忽责任中的免责 第二,担保责任中的免责 第三,严格责任中的免责
根据美国法律,免责理由是: A.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 B.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 C.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 D.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 而导致的
E. 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 尚不能发现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责任范畴。 Winterbottm V. Wright 该案原告温特伯德姆是受雇于驿站长的一名赶车 夫,被告赖特曾与驿站长签订合同,为驿站长提供 合格和安全的邮车来运送邮件,原告在驾驶马车时, 马车的一个轮子崩垮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 向被告提出索赔之诉。被告辩称原告与他无直接合 同关系,不负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抗辩有效,判决 原告败诉。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 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 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
五、赔偿范围—原告可以请求的诉讼范围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 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第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
第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Vossler v. Richards Manufacturing Co. (1983)
被告理查德制造公司生产一种玛莫组合膝盖的修复 装置。这种装置通过在骨头表层嵌入特制的金属或 塑料片来修补膝关节,以治疗某种膝关节疾病。该 装置包括三种型号,每型号包括三个部件:一个模 板部件、一个测试部件以及一个最终部件。每型号 的三个部件要求彼此匹配,否则,会给部件的使用 者带来疾患。在该装置中等型号的最终部件的生产 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的管理失误,导致最终部件 不能与模板和测试部件相吻合。随后,被告发现了 这一失误,但为了阻止自己的竞争对手在此种产品 的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他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 沃斯勒由于使用被告的缺陷修复装置而受到伤害。 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
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
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
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
”[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
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
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
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
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5.1.1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5.1.2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5.1.3根据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 分 根据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析此案在两种法律体系下有什么不同的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 5.1.4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 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
二、责任主体不同: 责任主体不同:
1、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产品制造 、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 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 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 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 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 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2、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 直接销售者、服务者、 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 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 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 广告经营者。 广告经营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责任法:
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 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 费者权益保护法》 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 讼法》 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 规构成
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产品范围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 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 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外。”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涵义非常 广泛,凡是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 广泛,凡是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都可视 为发生责任的产品,通过判例,还把电、 为发生责任的产品,通过判例,还把电、天然 通用软件等无体物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气、通用软件等无体物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美国产品责任法

选择题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消费者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消费者需证明,(A)消费者与产品的制造商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B)制造商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C)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答案:(C)2.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消费者若以违反担保起诉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需证明,(A)消费者与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B)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C)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违反了联邦的相关法律法规。
答案:(A)3.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下,在原告以违反担保起诉时,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为,(A)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B)原告在使用产品时也存在疏忽;(C)即使有书面担保,但交易的过程已表明该担保以被默示排除。
答案:(A)4.按照美国冲突法规则,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通常适用的法律为:(A)原告住所地法。
(B)损害发生地法;(C)被告住所地法;答案:(B)5.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对产品责任采取的原则为,(A)疏忽;(B)违反担保;(C)无过失责任。
答案:(C)6.按照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原告可请求的损害赔偿不包括,(A)财产损失;(B)人身伤害;(C)有缺陷的产品的自身的损失。
答案:(C)7.根据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责任中,损害不包括,(A)人身的伤害;(B)产品本身的损害。
(C)财产的损害;答案:(B)8.根据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对产品责任根据当事人和有关国家的联结点,应适用的法律为,(A)对原告最有利的国家的法律;(B)产品责任法最发达国家的法律;(C)侵害地国家的法律。
答案:(C)二、名词解释1.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东方 论 坛
2 1年第 2 02 期
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售后义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售后 义务 并 非 指 销 售 者 的 售 后 服务 , 是 指 而
产品投入流通后 , 品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产 产品存 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 的损害危险, 经营者
应 当采 取警 示 或者 召 回措施 以避免 损 害 。若 未 采
美 国普通 法 中的售 后义务 之发 展 在美 国, 售后产 品责任诉讼 已并不新奇 。密
过 这 种 方 式 , oe 案 通 过 让 产 品 链 上 所 有 潜 在 C vr
生产商有额外义务采取合理手段警告 5 别克 的 3 购 买 者 。法 院 推 理 道 , 当存 在 危及 生命 的潜 在 缺
陷 , 生产 商 在 产 品被 投 入 流 通 后 不久 发 现 了该 若 缺 陷 , 就有 义务 提 出警告 。 他 在 N e vU idArrfC r. 中 , 机 生 ol . nt i a op e c t 案 飞
历史 , 在其著名 的《 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 》 第 ( 三版 ) 中确认了司法中发展并扩张 的售后义务。 中国《 侵权责任法 》 4 条也明确规定 了经营者 第 6
售后义务 , 对于该制度如何实施 , 如何处理其与其 他法 律 制 度 的关 系 , 当下 我 国产 品 责任 法 亟 待 是 解决的问题。故研究美 国产品责任法 中的售后义 务, 探究 其渊源 、 理论基础及逻辑 , 具有重要 的现 实意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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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缺陷标准:“对使用者、消费者或 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所谓的缺陷状态”是一种 “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 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缺陷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 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 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 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 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往 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1)美国产品责任法: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①产品责任范围一般概括为三种:人身伤害(身体、健康 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纯 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 一般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美国法称为“商品自伤”) 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基于公平政策的考虑已有条件 地对其予以赔偿; ②适用“或然因果说”,“产品缺陷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近 因或直接原因”,为规避滞后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受害 者只能就已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支持受害者就较远将 来要遭受伤害的大概率事件进行追偿; ③确立“最低补偿原则”,在实际损失和声明损失中,以 较大的为最后赔偿额; ④被告行为是蓄意、任性、令人难以忍受或欺诈时,裁定 与其经济实力正相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高额的精 神损害赔偿。
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
赵圣捷 赵杰 田媛
一、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2.产品范围的区别 3.责任主体不同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二、案例分析
1.案例介绍 2.中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3.美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及不足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① 疏忽责任原则 ② 担保责任原则 ③严格责任原则 消费者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 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5.产品责任规责的原则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都 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不同解释,存在不同做法。 与美国的严格责任相比,我国产品责任规责原则 是模糊的,虽然实践中一般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 是一种严格责任,但却是不明确的,不完全的。 由于这种混乱的状态,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 相同的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不利于保护我 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美国 2.中国 3.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由一系列著名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 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 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 组成。
(2)中国产品责任法:
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 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①中国明确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产品责任范 围之外。 ②适用“必然因果说”,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 要有直接因果关系,生产者只对已存在的损 害承担责任,对潜在损害不负责。 ③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处以轻微的惩罚性损 害赔偿。对精神赔偿虽持肯定态度,但消费 者所能获得的极为有限。
2.产品范围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美国产 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涵义非常广泛,凡是任何 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 通过判例,还把电、天然气、通用软件等无体物 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3.责任主体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 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 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 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 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经中日双方谈判,最后由三菱公司赔偿60亿 日元,其中包括赔偿金50亿日元,并承担下列3项 责任:确认出售到中国的全部FP-418型汽车为不 合格品,同意全部退货,更换新车;新车必须重 新设计实验,请中方专家检验和考查;新车未到 之前,先对旧车进行应急加固,由日方提供加固 件和加固工具等。 由于种种原因,这种结果并非是严格依据我 国现行产品责任制度做出的判决,在某些方面, 中日双方更有程度不同的让步,但在原则上还是 基本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因而可以作为对 中美两国产品责任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参考依据。
2.产品范围的区别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范围 较窄,且相互矛盾。《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2、 第3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 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 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 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 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等)和不动产。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 “商品”一词,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 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这里的商品包括动产和不 动产、服务等。以上两部法律都没有将电力等无 体物、农产品、未加工的天然品包括在内。
1.案例介绍
2000年9月,中国消费者首次发现三菱帕杰 罗V31越野车在正常行驶中制动失效,此后,事 故的相继发生导致国家检验检疫局在2001年2月 宣布停止对三菱帕杰罗V31、V33型越野车的进 口。但早在2000年6月,三菱公司就已发现帕杰 罗越野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花费1.463亿美 元从全球回收了150多万辆有潜在质量问题的汽 车,其中包括日本的5万辆、美国的135万辆及 欧洲的8万辆,但并没有包括中国境内的7.2万辆。 在中国,三菱公司只召回了55辆戈蓝车。2001 年3月,西安消费者刘又红首次向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对日本三菱公司提起因产品缺陷致人伤害 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