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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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1]295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11.14【实施日期】2011.1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1〕295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档案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根据《关于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55号)要求,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海南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和安全,维护参保对象的社保权益,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依法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社保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省、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保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社保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8.24•【字号】琼人社发[2010]293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琼人社发[2010]293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制定了《海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海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就业地职工医保,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

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二)建立个人账户的,结清个人帐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三)流动就业人员从中断原职工医保关系之日起3个月(含满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参加职工医保并足额补缴费用,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从中断原职工医保关系之日起在转入地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加转入地职工医保须连续缴费满6个月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超过6个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加转入地职工医保须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档案管理行为,维护档案资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内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编制、评审和实施档案工作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海南省档案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档案管理。

二、规范运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档案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三、保护安全:加强档案资源的保护和安全管理,防止档案损毁、丢失和滥用等问题的发生。

四、服务利用:提供便捷的档案查询、复制和利用服务,满足各方面的需求。

第四条海南省档案管理工作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健全机构: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二、分类管理:对档案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保证档案整理、保管、利用的顺利进行。

三、有效利用:根据需要,开展档案数字化转化和信息化利用工作。

四、定期检查:对各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二章档案的收集和登记第五条档案的收集应按照档案材料的特点和来源进行,包括以下环节:一、机构档案的收集: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机构的规定,定期向档案管理机构提交档案材料。

二、个人档案的收集: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或聘任人员时,应按规定收集有关个人档案材料。

三、社会机构档案的收集:对涉及重要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材料,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收集。

第六条档案的登记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包括以下内容:一、档案的名称、编号和年度:对每份档案材料进行编号和标识,确保档案管理的连续性和系统性。

二、档案的收集单位和时间:记录档案材料的收集单位和时间,便于追溯档案的来源和流动。

三、档案的内容和形式:对档案材料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简要描述,方便档案利用时的查找和辨识。

人事档案托管

人事档案托管

人事档案托管工作规程一、工作依据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8号)。

2、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人劳保[2002]199号)。

二、提供材料1、属于单位委托代理的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用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

2、属个人代理的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毕业证等有效证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或毕业生报到证等材料。

三、办理程序1、审核材料无误后,向代理人员档案原管理单位发函调档;2、收到档案后,审查档案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拒收虚假档案或文凭),认真做好记录;3、通知单位或本人来签订托管合同,交纳托管费。

四、办结期限手续齐全,随到随办海南省人力资源市场人事档案管理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 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 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_办法_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_办法_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于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8月6日通过,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的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

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的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海南省档案管理工作,保护档案资源,提高档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活动。

第三条档案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公信原则,保护档案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四条档案管理应遵循集中管理、分级负责、依法保管、科学利用、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档案管理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二章档案的分类与归档第六条档案按照档案的性质、用途和保存时间等因素进行分类。

第七条档案分类应当根据档案的内容、形式、结构以及编制单位等方面的特点进行合理划分。

第八条档案归档应按照标准程序进行,确保档案的可追溯和可回溯性。

第九条档案的存储形式应当符合档案法规定,采用合适的技术手段进行档案电子化、数字化处理。

第十条档案归档后,应当及时建立档案登记册,记录有关档案的基本信息和流转情况。

第三章档案的组织和管理第十一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的目录、目录检索系统,便于档案的查阅和利用。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保存环境、安全及防火防灾工作。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的保密措施,保护档案中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新闻媒体、公众和其他用户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档案查询、复制和使用的服务。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服务第十六条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需要。

第十七条档案利用应当遵循原则:公开、有序、便利、高效。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利用规定,明确档案利用的申请、审查、出借和费用等事项。

第十九条档案利用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档案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二十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档案利用效果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海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海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海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

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暂住登记和发证第七条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海南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实施细则(暂行)

海南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实施细则(暂行)

海南省流动⼈员⼈事档案管理服务实施细则(暂⾏)海南省流动⼈员⼈事档案管理服务实施细则(暂⾏) 5.材料装订。

装订前应将材料上的⼤头针、订书钉等⾦属物拆除,再理齐全卷材料,在材料左侧竖直打上装订孔,装订成卷。

6.材料调整。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不再办理转正定级、档案⼯资记载、调整相关⼿续。

(三)档案的存放 1.设施要求。

建⽴坚固的专⽤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配置必要的办公和安全防护设备。

档案库房、查阅室和档案⼈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不得在库房内阅档或办公。

2.⼈员要求。

具体从事⼈事档案管理⼈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强,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熟悉⼈事⼈才政策法规,并定期进⾏知识更新和专业培训。

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不准私⾃携带⼈事档案材料离开档案库房,个⼈不得私⾃保存他⼈档案。

对利⽤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追究法律责任。

3.防护要求。

根据《⼲部档案⼯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第六章要求执⾏。

五、档案查阅和出具证明 (⼀)查阅 1.查阅范围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考录⽤审查需要查阅的档案。

(2)公安、检察、法院、纪律检查、监察、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因侦查、审理等需要查阅有关⼈员的档案。

(3)经存档⼈同意后,具有⼈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因⼯作需要查阅的档案。

(4)⽆⼈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不得查阅档案,可由存档⼈向公共⼈才机构申请复印档案中不涉及保密部分的相关材料,了解本⼈基本情况。

2.查阅要求 (1)查阅流动⼈员⼈事档案应填写《查阅流动⼈员⼈事档案审核表》(见附件5),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查阅档案。

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档案管理部门根据《⼲部档案⼯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和需要确定所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2)查阅单位应派专⼈(两名以上、中共党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份证件查阅。

任何⼈不得查阅本⼈及其亲属的⼈事档案。

(3)查阅者不得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对档案内容应严格保密,保障个⼈隐私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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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实施细则海南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全文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为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

三、档案接收(一)接收原则流动人员申请户籍所在地存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人才机构)负责;申请工作所在地存档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同级公共人才机构负责。

1.机关和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方雇员的档案,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共人才机构接收管理。

2.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原工作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共人才机构接收管理。

3.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共人才机构接收管理。

各级公共人才机构不得拒绝符合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员申请档案接收。

(二)接收步骤1.申请流动人员以户籍地为由申请的,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本;以工作所在地为由申请的,须提供原工作单位辞职、辞退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证明或新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

委托他人或单位申请的,须提供符合规范的委托书、介绍信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2.核实公共人才机构在接到申请后,核实相关申请材料及存档单位资质。

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3.调档对已确认存档单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开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调档函》(见附件1);对未确认存档单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应确认其权限后再发函调档,或将该档案转至当地公共人才机构再行调档。

4.收档(1)流动人员存档单位须通过机要或派专人转递档案,不得交由本人自带。

(2)查验存档单位开具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2),登记档案转出单位、时间和转档缘由。

5.档案审核(1)档案管理人员须核对档案目录、档案内容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等材料,确保档案材料真实可靠、完整齐全。

(2)发现档案中有虚假材料的,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档案中缺少部分关键材料,但不会导致一人多档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缺少材料登记表》(附件3)后予以接收。

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存档人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

(4)档案材料严重不全,可能导致一人多档且无法补全的,应退回原存档单位,同时告知申请人。

6.接收登记(1)对通过审核的档案,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托管合同》(见附件4),办理档案托管。

档案管理部门应填写档案回执,盖章后寄回原存档单位。

部分材料尚未补全的,应在回执中注明,档案审核材料应及时归入档案并做好审核信息登记。

(2)对接收的档案,必须建立接收人事档案登记台帐,及时准确登记档案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档案转入时间、转档单位等信息。

(3)对登记后的档案应及时交档案管理人员入库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接收登记台帐签字确认,登记台帐永久保存,以便核查。

四、档案材料收集、整理和存放(一)档案材料的收集应按照中组部《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xx〕12号)和《关于做好文件改版涉及干部人事档案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xx〕28号)的要求执行。

(二)公共人才机构要对档案材料认真整理,做到分类准确、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使每卷档案达到完整、真实、条理、精练、实用的要求。

1.材料分类。

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组通字〔1991〕11号)第四章要求进行分类。

2.材料排序。

应根据档案材料形成时间先后和内容的主次关系进行排序。

3.材料编目。

按照材料类别排列顺序及档案材料目录格式,编写详细的档案材料目录。

4.复制与加工。

材料载体变质、字迹退色不清或破损时,应采用修复、打印、抄写、复印、裱糊等方法进行抢救。

复制材料应核对无误,并注明复制单位和日期。

5.材料装订。

装订前应将材料上的大头针、订书钉等金属物拆除,再理齐全卷材料,在材料左侧竖直打上装订孔,装订成卷。

6.材料调整。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不再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记载、调整相关手续。

(三)档案的存放1.设施要求。

建立坚固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配置必要的办公和安全防护设备。

档案库房、查阅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不得在库房内阅档或办公。

2.人员要求。

具体从事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熟悉人事人才政策法规,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和专业培训。

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不准私自携带人事档案材料离开档案库房,个人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

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防护要求。

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第六章要求执行。

五、档案查阅和出具证明(一)查阅1.查阅范围(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考录用审查需要查阅的档案。

(2)公安、检察、法院、纪律检查、监察、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因侦查、审理等需要查阅有关人员的档案。

(3)经存档人同意后,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的档案。

(4)无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不得查阅档案,可由存档人向公共人才机构申请复印档案中不涉及保密部分的相关材料,了解本人基本情况。

2.查阅要求(1)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填写《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审核表》(见附件5),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查阅档案。

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和需要确定所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2)查阅单位应派专人(两名以上、中共党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身份证件查阅。

任何人不得查阅本人及其亲属的人事档案。

(3)查阅者不得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对档案内容应严格保密,保障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不准从中抽走档案材料,不准交无关人员和存档人员本人翻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反者追究法律责任。

(4)需要摘录档案内容的,应征得档案管理部门同意。

对摘录部分,由档案管理人员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写明出处及日期,并加盖公章。

(5)不得擅自复制、拍摄档案内容。

确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应说明理由,登记在《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审批表》中,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复制。

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部门注明出处和日期,并加盖公章。

(二)出具证明1.出具证明范围流动人员存档证明(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托管证明》见附件6)、现实表现及其他各类与人事档案相关的证明。

2.出具证明的要求(1)公共人才机构应确保出具证明的内容与档案实际记载相关内容一致。

对档案中无记载的证明,应在相关材料补齐归档后出具;对超出档案管理服务范围的证明不予出具。

(2)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核实出具事由、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或单位申请的须提供符合规范的委托书、介绍信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六、档案调出(一)申请流动人员档案调出时,原以户籍地为由存档的,须提供调档函、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以工作所在地为由存档的,须提供调档函、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辞职、辞退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证明(或原单位同意调出函)。

委托他人或单位申请的,须提供符合规范的委托书、介绍信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核实公共人才机构在接到申请后,核实相关申请材料及发函单位资质。

发函单位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可以调出;发函单位无人事档案管理权限或无法确认的,不予调出档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委托人。

(三)调出办理档案调出时,档案管理人员须仔细核对档案目录与内容是否一致,确保一次性转出全部材料。

随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同档案一并转出。

档案转出后,应及时关注档案转递情况,登记《人事档案材料转递通知单回执》和机要单情况,更新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核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调出应通过机要寄达,如调出和调入单位在同一地区,可协商派人事专员送取。

转递档案时不再开具行政(工资)介绍信。

七、其他(一)严格落实取消收费规定。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的决定。

(二)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5月9日起施行。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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