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兰政发〔2014〕163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兰政发〔2014〕1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8日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兰州新区移民搬迁实施方案

兰州新区移民搬迁实施方案为了推动兰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兰州市政府决定对新区内的移民进行搬迁,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方案。
本实施方案旨在确保移民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区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
一、搬迁范围。
本次搬迁范围涵盖兰州新区内的所有移民居住区,共涉及XX个村庄/社区,约XX户移民。
搬迁范围内的移民居住环境较差,基础设施滞后,不利于新区的发展和建设,因此需要进行搬迁安置。
二、搬迁标准。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搬迁标准包括以下内容:1. 搬迁安置补偿,对于被搬迁的移民,将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提供相应的安置帮扶政策。
2. 安置住房,为搬迁的移民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安置住房,确保他们的基本居住需求。
3. 就业安置,帮助搬迁的移民解决就业问题,提供就业培训和创业扶持,促进他们顺利融入新的生活环境。
三、搬迁程序。
1. 信息征集,组织相关部门对搬迁范围内的移民进行信息征集,全面了解他们的基本情况和搬迁意愿。
2. 协商安置,政府将与搬迁移民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制定个性化的搬迁安置方案,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实施搬迁,按照协商好的安置方案,有序进行搬迁工作,确保每一位移民都能顺利迁入新的居住地。
四、搬迁管理。
为了确保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将建立健全的搬迁管理机制,包括以下内容:1. 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搬迁管理工作组,统筹协调搬迁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2. 监督检查,建立搬迁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对搬迁过程中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3. 宣传引导,加强对搬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移民理解和支持搬迁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搬迁效果评估。
搬迁工作完成后,将对搬迁效果进行评估,包括搬迁移民的生活改善程度、新区建设进展情况等方面,为下一步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导。
六、总结。
本实施方案将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执行,确保搬迁工作的合法合规。
通过本次搬迁工作,将为兰州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为新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06•【字号】兰政办发〔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兰政办发〔2017〕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1月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6日《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细化明晰《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资格准入(一)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资格准入严格按《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规定执行。
(二)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完善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准入资格审核信息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力;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收入审核工作。
社区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严禁委托开发、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工作。
正在或已经申请廉租房、公租房或已经申请单位集资房和认购限价商品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迁安置及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迁安置及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迁安置及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定》精神,合理利用城市土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城市化进程,现就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迁安置及产权登记制定以下管理暂行办法。
一、房屋拆迁安置(一)拆迁管理1、城中村改造按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省、市征用集体土地相关法规给予补偿、安置。
2、城中村房屋拆迁工作由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安置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城中村改造拆迁农民住宅房屋,无论实行货币补偿还是房屋安置,一律不再对各户单独另行划拨宅基地。
4、制定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必须经过以下程序:(1)入户调查,丈量房屋建筑面积,登记建房审批手续、房屋用途、常住人口;(2)制定城中村房屋拆迁资金筹集方案以及保障拆迁顺利实施的措施;(3)拟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广泛征求意见;(4)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实施。
5、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并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1)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2)租赁房屋;(3)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4)买卖房屋;(5)迁入户口和分户。
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

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变迁,老旧小区的改造和拆迁成为了许多城市面临的问题。
而兰州作为一座历史悠久的城市,也面临着老旧小区拆迁的挑战。
在这个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全面评估,并探讨这一问题。
1. 背景和现状在兰州,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老旧小区的改造和拆迁已成为一项重要工作。
这些老旧小区存在着安全隐患、环境问题以及居住条件不佳等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造和重建。
然而,老旧小区的拆迁涉及到众多居民的利益,因此拆迁补偿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2. 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关于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兰州市政府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和文件。
这些文件对拆迁补偿的标准、范围以及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制定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充分考虑了居民的利益,力求做到公平合理。
3. 拆迁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在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中,通常会包括房屋补偿、搬迁安置补助、过渡补贴、社会保障补偿等内容。
这些补偿标准的制定会考虑到房屋的面积、居住时间、搬迁距离、社会保障状况等因素,力求让每一位被拆迁居民都能得到公平的补偿。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于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我认为政府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需要更加注重公平和透明。
也要充分考虑到居民的实际情况,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政府还应当加强对拆迁过程的监督,确保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总结和回顾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涉及到城市建设、居民利益等诸多方面。
政府部门需要在这一过程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努力做到公平合理。
希望在未来的城市建设中,兰州能够更加注重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让每一位居民都能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爱。
通过对兰州老旧小区拆迁补偿标准的深度和广度全面评估,我对这一问题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希望在未来的城市建设中,拆迁补偿标准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让城市的发展不仅仅是硬件设施的改善,更是居民福祉的提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的通知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的通知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第一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标准中房屋的重置价系指上一年末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价格。
重置价格以房屋单方工程建筑安装造价计算。
(实际补偿单价=表列重置价×成新系数)。
评估中非主要结构差异部分不作为提高或降低等级的依据,但应进行单项换算。
第三条安置地点距动迁地点5公里以内(含5公里)即属就地就近安置;安置地点距动迁地点5公里以外即属异地安置。
第四条拆迁房和安置房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计算规则应依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旧式石(砖)木、土木建筑利用坡屋空间作阁楼的,阁楼靠檐口一侧净高达到2.2米(含2.2米)以上的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净高在1.7—2.2米的部分,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不含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条对于各类有人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的折旧率基底定为四成。
第六条安置房计价标准,其计算规则如下:(一)房屋重置价:按本市上一年末平均建安造价。
岛外的其它地区,另行调节地区调整系数。
(二)建安造价:按现行建安工程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计算。
其中,基础按平均价,不计因地质不同引起的基础处理差价。
(三)成本价:即安置房的综合造价。
(四)商品房价:按上一年末全市房地产公司同类平均商品房价计价。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房屋重置价和拆迁补助费标准,今后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厦门市物价年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住宅安置房计价标准附件一---------------------------------------------------|序| | | 单价(元/平方米)|| | 计价名称| 计价项目|-----------------||号| | | 砖混结构| 框架结构||-|--------|--------------------|-------|---------||1|1994年重置价|产权调换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 650 | 1200(多层)|| | |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4]94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4]9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6fdce55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69.png)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4〕94号2014年6月6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3〕95号)精神,大规模推进棚户区改造,切实改善我市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以改善人民群众住房条件为出发点,加快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增强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吸纳能力,促进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统一规划,有序推进。
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对全市棚户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各年度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分步推进实施。
对集中连片、规模较大,居住条件困难、功能配套不全,结构和消防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条件成熟的项目优先安排。
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中心城区密度疏解及地质灾害危险区避让搬迁的规定。
(二)打捆实施,整体开发。
按照“优化布局、提升品质”的要求,将零星分散、改造难度大、单独项目运作成本较高的棚户区与其它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肥瘦搭配,就近整合,统筹捆绑。
将基础设施配套、地质灾害治理等与棚户区改造项目整合捆绑,整体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推进。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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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兰>发〔2003〕59号二零零三年七月三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物、构>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一)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
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
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